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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葉權儇法定代理人 劉羿伶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潘昭德

潘逸群賴佩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逸群、潘昭德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7/10000)及同段7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1/100),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潘逸群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昭德所有。

三、被告賴佩珍、潘昭德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9/10000)及同段7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賴佩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昭德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第243頁)、於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明訴之聲明第1、3項均增列「被告潘昭德」(見本院卷第361頁),分別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昭德於107年10月5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重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潘昭德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又原告對潘昭德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320號判決)判命潘昭德賠償新臺幣(下同)928萬1454元本息確定。原告前曾聲請對潘昭德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對潘昭德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原告乃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扣到潘昭德之財產僅約200萬元。詎料,原告發現被告潘昭德竟於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0000)及同段717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100,下與系爭6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0000合稱系爭717建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潘逸群;又於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9 /10000及同段722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1,下與系爭623地號地應有部分189/10000合稱系爭722建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賴佩珍。因原告對潘昭德假扣押扣到之金額明顯低於本院320號判決判賠之金額,而潘昭德又已別無其他財產,足認潘昭德上開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以脫產為其主要目的,有害原告對潘昭德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潘昭德各與潘逸群、賴佩珍間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潘逸群、賴佩珍各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潘昭德名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潘昭德贈與房地給潘逸群、賴佩珍後,名下固無其他不動產,然潘昭德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及神岡社口郵局均有存款,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足以作為原告對潘昭德損害賠償之擔保,是潘昭德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

【不爭執事項】

(一)潘昭德與原告於107年10月5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潘昭德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二)潘昭德於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17建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潘逸群,原因發生日登記為107年10月3日。

(三)潘昭德於107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22建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佩珍,原因發生日登記為107年10月3日。

(四)原告曾聲請對潘昭德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對被告潘昭德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五)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六)本院於108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於2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之範圍內,扣押潘昭德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款債權,該行於108年4月29日具狀異議,稱債權金額超過192萬6158元之範圍不存在。

(七)本院於108年5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8萬9842元之範圍內,扣押潘昭德對第三人神岡社口郵局之存款債權,該局於108年5月24日具狀異議,稱債權金額超過1萬4127元之範圍不存在。

(八)原告對潘昭德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本院320號判決認定賠償金額為928萬1454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民事判決已於110年2月17日確定。

【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潘昭德各與潘逸群、賴佩珍間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潘逸群、賴佩珍各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潘昭德名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起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潘昭德於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17建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潘逸群,原因發生日登記為107年10月3日;復於107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22建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佩珍,原因發生日登記為107年10月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而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上揭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以無償行為為其撤銷標的,範圍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該條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並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而言。

2、經查,就原告對潘昭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本院320號判決判賠之金額高達928萬1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不爭執事項(八)),此即原告對潘昭德之債權金額。然查,原告曾聲請本院對潘昭德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對被告潘昭德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乃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於200萬元及執行費1萬6000元之範圍內,扣押潘昭德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款債權,該行於108年4月29日具狀異議,稱債權金額超過192萬6158元之範圍不存在;本院復於108年5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8萬9842元之範圍內,扣押潘昭德對第三人神岡社口郵局之存款債權,該局於108年5月24日具狀異議,稱債權金額超過1萬4127元之範圍不存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四)至(七))。由此足見,潘昭德遭原告假扣押之金額共僅194萬0285元,顯不足以清償其依本院320號判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依潘昭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見本院卷證物袋)。準此,潘昭德於107年10月22日各以贈與、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717建號房地、系爭722建號房地移轉登記於潘逸群、賴佩珍,因而導致潘昭德陷於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自有害及原告對潘昭德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潘昭德各與潘逸群、賴佩珍間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潘逸群、賴佩珍將系爭717建號房地、系爭722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潘昭德名下,自屬有據。

3、至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雖登記為107年10月3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發日107年10月5日,然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地政機關收件戳章所載日期均為107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201、315頁),且潘昭德為辦理移轉登記而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1─213、333─335頁),均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則該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是否為事後倒填,已非無疑。況被告間既屬無償贈與之關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應仍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潘昭德各與潘逸群、賴佩珍間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潘逸群、賴佩珍將系爭717建號房地、系爭722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潘昭德名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