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王洲松
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何素華(即王村雄之承受訴訟人)王淑真(即王村雄之承受訴訟人)王有福(即王村雄之承受訴訟人)王峻玄(即王村雄之承受訴訟人)王雅雪(即王村雄之承受訴訟人)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王光珠法定代理人 王庚辛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洲松負擔百分之40;餘由其餘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王庚辛前以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之身分,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下稱梧棲區公所)為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之申報,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梧棲區公所於104年8月4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王庚辛,然原告王洲松、訴外人王洲明、王錫安等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4月20日以(案號0000000)府授法訴字第1060082471號訴願決定書,將梧棲區公所104年8月4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撤銷,命梧棲區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梧棲區公所於106年6月23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0142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訴外人王洲明、王錫安等人不服,提出訴願後,臺中市政府於107年2月27日以(案號0000000)府授法訴字第1060082471號訴願決定書,將梧棲區公所106年6月23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0142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撤銷,命梧棲區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梧棲區公所於107年4月25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70006436號函,表示:仍為與104年8月4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函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梧棲區公所其後於107年9月12日將107年4月25日梧區民政字第1070006436號行政處分撤銷;並於107年11月9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70018165號函駁回王庚辛對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申報。王庚辛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43170號訴願決定駁回王庚辛之訴願後,王庚辛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梧棲區公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梧棲區公所應就王庚辛申請案作成核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號案審理後,以王庚辛之主張為無理由為由,於108年10月3日駁回王庚辛之訴,王庚辛未提出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34、1
35、163、293、294頁;本院卷二第294頁),並有上揭函文、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205至276頁;本院卷二第309至335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以祭祀公業王光珠(法定代理人王庚辛)之名義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1頁),係針對王庚辛以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身分之形式上所成立之祭祀公業王光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6號案駁回王庚辛向梧棲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全員證明書行政處分之訴前,王庚辛形式上所成立之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身分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以王庚辛名義上所成立之祭祀公業王光珠之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王庚辛為其法定代理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並具當事人適格,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村雄起訴後,於108年9月22日死亡,原告王村雄主張對於被告處分土地所得價款派下房份分配款之權利,依法由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等5人繼承,渠等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應給付原告王村雄新臺幣67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1月20日具狀將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應給付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新臺幣67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王洲松與王村雄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而訴外人王錫營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王錫營於104年10月間過世,其派下員資格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由王錫營之配偶即原告王蔡坊珊、王錫營之子女即原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共同繼承,依被告祭祀公業104年9月5日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業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現員」。原告既為臺中市梧棲區核發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規約第5條之規定,原告確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
2.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茲就土地處分及價金分配原則完成協議,按房份分配比例如後:王馬祖35%、王呆祖13%、王秤祖13%、王耳祖13%、王秋祖13%、王豆仁祖13%;然後再依各祖之房份再行分配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王庚辛於104年9月5日獲派下員選任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處理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財產之收支、管理及保管被告祭祀公業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價金信託履約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履約專戶),以及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並於104年9月6日與訴外人劉福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予劉福裕,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17萬8780元,劉福裕於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3月17日,除已給付被告祭祀公業簽約款150萬元外,另將其中5792萬7447元存入系爭信託履約專戶,707萬2553元則由劉福裕代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為劉福裕所有。原告王村雄及訴外人王錫營之祖先為訴外人王秤,按系爭規約之房份分配比例為13 %,再由王秤嫡系三房(即訴外人王六壹、王金串、王金木)均分後,房份分配比例為4.333%,原告王村雄、訴外人王錫營2人為王金串之子嗣(王金串有4名子嗣,故原告王村雄、訴外人王錫營之繼承人即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等5人之房份分配比例各均為1.0833%)。原告王洲松之祖先為訴外人王秋,按系爭規約之房份分配比例為13%,再由王秋嫡系四房(即訴外人王敏色、王敏坤、王敏庭、王日)均分後,房份分配比例各為3.25%,而原告王洲松為王敏色之子,王敏色有2名子嗣,故原告王洲松房份分配比例為1.625﹪。
依系爭規約第12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王庚辛為被告祭祀公業履行義務人;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派下員間應成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關係,原告自得依規約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款。
3.依據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祭祀公業與劉福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另於106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買方同意賣方可先行撥用價金信託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其餘價金待地上物全部清除後始得要求撥用」,並認定: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帳戶已先將買賣價金中2000萬元依指示於106年1月9日撥入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王庚辛個人之帳戶。且被告王庚辛第一次於106年1月14日發放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即撥入王庚辛個人帳戶2000萬元中之595萬元),但被告祭祀公業根本未依系爭規約第12條比例分配。原告身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全無領得任何分配款項;再依據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王庚辛有因個人不法犯罪涉訟,其委任律師費用合計29萬元竟由上開2000萬元支出,顯然王庚辛有以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支付應由其個人負責之訴訟費用。另被告祭祀公業與劉福裕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雖載明「其餘價金待地上物全部清除後始得要求撥用」,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結果雖認定,係因原告等人未配合被告祭祀公業、劉福裕辦理地上建物遷拆補償程序,劉福裕訴請原告等人拆屋還地所引起,惟該案件經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案號為106年度上字第509號),原告分別與劉福裕達成訴訟上和解,或撤回上訴,系爭土地地上物將於108年5月31日以前拆除完畢,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帳戶內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被告祭祀公業將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
4.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7517萬878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707萬2553元,再扣除被告祭祀公業(目前尚未支付)之清理解散程序顧問委任費用481萬7430元,再扣除祭祀公業管理人已為被告祭祀公業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55萬8000元,被告祭祀公業應尚有6273萬0797元之價款(計算式為7517萬8780元-707萬2553元-481萬7430元-55萬8000=6273萬0797元),應依系爭規約分配予派下員。
⑴原告王村雄(承受訴訟人為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
福、王峻玄、王雅雪等5人)、訴外人王錫營(繼承人即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5人),2人之房份分配比例各均為1.0833%,換算應受分配款項各均為67萬9562元(計算式為6273萬0797元1.0833%=67萬9562元)。
⑵原告王洲松之房份分配比例為1.625﹪,換算應受分配
款項即101萬9375元(計算式為627萬30797元1.625﹪=101萬9375元)。
5.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買賣價金派下分配款67萬9562元予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應給付買賣價金派下分配款67萬9562元予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5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派下分配款101萬9375元予原告王洲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抗辯:現僅領得2000萬元,尚未取得全部價金,劉福裕尚未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645萬6227元,被告祭祀公業已另外對劉福裕起訴;系爭信託履約專戶內之款項為4096萬4227元;劉福裕有部分款項未匯入系爭信託履約帳戶等情,原告並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56頁)。但原告認為劉福裕應尚有699萬2000元未匯入系爭信託履約專戶,而系爭信託履約專戶中之款項,已是被告祭祀公業之債權,處於隨時可請求受領之狀態,本件恐怕是劉福裕故意作梗,但不影響被告祭祀公業已取得系爭債權之財產,此即應依系爭規約第12條逕行分配。惟倘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者,則因被告前已提領2000萬元,故原告主張亦應就2000萬元部分先進行分配。
2.系爭規約並未訂定被告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事宜,須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再者,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王庚辛於106年1月14日發放之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未依系爭公業規約第12條所規定之比例分配),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是被告祭祀公業辯稱須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方能確定各派下員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得分配之金額為何,始能進行分配作業云云,洵屬無據。原告自得本於委任關係以及派下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處分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
3.被告祭祀公業處理事務如確有支出必要費用,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系爭土地之價金中予以扣除。然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明細多有不明不實或嚴重疑義,原告僅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有:⑴如附表編號2所示「振誠環保公司拆除工程」120萬元;⑵如附表編號5所示「奠儀王錫營」1萬3000元;⑶如附表編號6所示「律師費」其中之27萬元等支出,不爭執外(參本院卷二第293頁),其他部分爭執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拆遷補助」550萬元部分:
①系爭規約並無房屋拆遷補助費項目,又依照104年9月
5日系爭規約第12條修正內容(被證16),並未授權管理人處理地上物排除占用,是房屋拆遷補助費用非王庚辛得逕自決定,仍應由派下員會議決議之,王庚辛人率爾決定發放房屋拆遷補助,違反系爭規約,全部不應認必要費用支出。
②被告祭祀公業104年9月5日派下員會議記錄最後討論
決議事項就「搬遷補助,每戶補助30萬是否同意?」之決議結果,因未達出席人數1/2,未成立,日後再討論。是房屋拆遷補助費用,並非王庚辛得逕自決定事項,仍應由派下員會議決議之,王庚辛率爾決定發放房屋拆遷補助費用,且僅憑王庚辛之個人喜好,全無公平,違反系爭規約,全部不應認係必要費用支出。
③倘若認此係必要費用之支出,惟其中王壽榥40萬元部
分,原告否認王壽榥之簽收筆跡為真正;至於王攀明40萬元、王乞40萬元、王萬生10萬元之給付時間於106年1月14日以後,故合計有130萬元不應計入106年1月14日發放價金分配款之計算基礎。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祖先牌位」3萬元部分:
被告祭祀公業並未召開派下會議討論,祖先牌位遷哪亦不知;且此項目為梧棲區公所質疑,而駁回被告祭祀公業之申報,被告祭祀公業也未能證明為真正,故原告亦爭執之。
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王帆曾祖父、母玄祖母遷葬進塔」20萬元部分:
被告祭祀公業並未召開派下會議討論,祖先牌位遷哪亦不知;且此項目為梧棲區公所質疑,而駁回被告祭祀公業之申報,被告祭祀公業也不能證明為真正。再者,被告提出之被證16之系爭規約第12條,並未涉及授權公業管理人處理地上物排除佔用事宜,被告答辯顯無理由。況倘認為此部分係被告祭祀公業必要費用支出,被告祭祀公業付款時間在106年1月14日以後,不應計入106年1月14日發放價金分配款之計算基礎。
⑷如附表編號6所示「律師費」38萬元中之11萬元部分:
被告所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690號、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號案件之律師費,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云云。然上揭案件係王庚辛於履勘現場時,與訴外人王錫安發生互毆所生之刑事傷害案件,王庚辛遭判處拘役,係可歸責於王庚辛個人所致,此部分11萬元應由王庚辛個人負擔。
⑸如附表編號7所示「代書費」4萬4310元部分:
①106年6月20日4萬4310元代書費請款明細表上無文件製作人之名義,原告否認真正。
②依照被告祭祀公業與劉福裕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之約定,辦理產權移轉設定登記之「代書費」由買方劉福裕負擔。是被告辯稱支出代書費4萬4310元云云,並無理由。
③如認此部分係必要費用支出,被告祭祀公業付款時間
在106年1月14日以後,不應計入106年1月14日發放價金分配款之計算基礎。
⑹如附表編號8所示「水電師傅拆除電錶」費用1萬8000元部分:
被告所提出者僅是估價單而已,不能證明有何費用之收付,亦未記載處理何事項,是原告否認並爭執之。
⑺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測量一次」費用1萬2600元部分:
被告所提出之測量費統一發票,未記載處理何處測量之事項,是以原告否認並爭執之。
⑻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二次派下員餐費」2萬2300元部分:
104年8月11日、16日之餐費單據無「王光珠祭祀公業」記載,原告否認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聚餐。至於104年9月5日之餐費單據其上縱使記載「王光珠祭祀公業」,然與104年8月11日、16日之餐費單據互核,104年8月11日單據編號380,104年8月16日單據編號382,然104年9月5日之單據編號卻為332,編號順序反而在同年8月份單據之前,是各該餐費單據並非真正。
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利息」48萬元部分:
①被告祭祀公業何時借款,以及借款資金之入帳證據,全付之闕如。
②被告祭祀公業辯稱王庚辛就銷售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排
除,經完全賦予權責,而因被告祭祀公業無經費可補助拆遷地上物之派下員,王庚辛只得先行向第三人借款支付云云。惟依照104年9月5日系爭規約第12條之修正內容,並未授權王庚辛處理地上物排除佔用事宜,且房屋拆遷補助亦未經派下員會議決議,是被告祭祀公業上揭所辯,顯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亦違反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並無理由。
③況倘認係被告祭祀公業之必要費用支出,給付清償時
間在106年1月14日之後,不應計入106年1月14日發放價金分配款之計算基礎。
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仲介費」30萬元部分:
被告祭祀公業清理解散程序顧問委任費用481萬7430元(尚未支付),而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即為清理解散程序顧問委任事務之一部,豈有重複列載仲介費之理。
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部分:
①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本應以所領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2000萬元,扣除106年1月14日以前被告祭祀公業支出之必要費用後,所剩之餘額即為被告祭祀公業應按規約派下比例分配予派下員之金額,是被告辯稱第一次派下員分配款數額應以595萬元回推全部房份比例100%為1031萬5266元云云,並無理由。②被告稱派下員王壽榥已受領第一次分配款5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
⑿如附表編號14所示「106.6.16祖先進塔祭拜品菓品5000
元,參加祭拜人員紅包2000元*3人=6000元、1000元*10人=10000元」金額2萬1000元部分:①此與前述祖先牌位問題相同,享祀者為梧棲區公所質疑而駁回祭祀公業申報,不能證明為真正。
②無單據憑佐,不能證明有本項支出。
③況若認係必要費用支出,其支出時間在106年1月14日以後,不應計入發放價金分配款之計算基礎。
⒀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晉塔中元追思法會參加派下員紅包
1000元*8人=8000元、午餐費2900元、祭拜菓品+金紙1000元」金額1萬1900元部分:
①此與前述祖先牌位問題相同,享祀者為梧棲區公所質疑而駁回祭祀公業申報,不能證明為真正。
②無單據憑佐,不能證明被告有本項支出。
③況若認係必要費用支出,其支出時間在106年1月14日以後,不應計入發放價金分配款之計算基礎。
⒁如附表編號16所示「106.08.29律師費」18萬元部分:
①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00號偽造文書案件,係
因王庚辛明知派下員王水金已死亡,竟於訴願意見書上盜蓋王水金之印章,為王庚辛個人不法行為,係可歸責於王庚辛個人事由,該部分律師費6萬元應由王庚辛個人負擔。
②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傷害案件,係王庚辛於履
勘現場時,與王錫安互毆所生刑事傷害案件,王庚辛遭判處拘役30日,係可歸責於王庚辛個人不法事由,此部分律師費6萬元應由王庚辛個人負擔(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為此認定)。
③況倘認此部分係被告祭祀公業之必要費用支出,惟因
案件委任時間均在106年1月14日之後,且係於106年8月29日付款,不應計入106年1月14日發放價金分配款之計算基礎。
⒂如附表編號17所示「106.10.15派下員大會場地費」1500元部分:
①臺中港酒店106年10月15日統一發票影本之買受人空
白,品名為「餐飲」,並非場地費,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祭祀公業開會之用。
②依系爭規約,每年召開一次派下員大會,然被告祭祀
公業104年9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後即未曾召開。
③況倘認係被告祭祀公業必要費用支出,時間在106年1
月14日以後,不應計入106年1月14日發放價金分配款之計算基礎。
⒃如附表編號18所示「106.10.26律師費」16萬8000元部分:
①被告辯稱106年10月15日派下員大會律師出席提供法
律意見1萬8000元,然被告於104年9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後,即未曾再召開。
②況倘認此係必要費用支出,其時間在106年1月14日之後,不應計入發放價金分配款之計算基礎。
⒄如附表編號19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314號16年度(應係106年度之誤載)重訴字第718號之律師費」12萬元部分:
①本院106簡上314號判決係王庚辛涉偽造文書罪(於訴
願意見書上盜蓋王水金印章)被判有罪確定,係可歸責於王庚辛個人不法事由,該6萬元應由王庚辛個人負擔。
②況倘認係必要費用支出,惟上開二案法院收案時間於
106年1月14日之後,支付律師費用時間亦必在106年1月14日以後,不應計入發放價金分配款之計算基礎。
4.退步而言,由於被告祭祀公業前已於106年1月9日先領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於106年1月14日第一次派下員分配款,扣除106年1月14日以前之必要支出費用148萬3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20萬元+編號5所示之1萬3000元+編號6所示之27萬元=148萬3000元),剩餘1851萬7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148萬3000元=1851萬7000元),即應為被告祭祀公業106年1月14日第一次派下員分配款金額。
⑴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以上
5人為王村雄繼承人)分配比例為1.0833%,換算應受分配款項為20萬0595元(計算式:1851萬7000元1.0833%=20萬0595元)。
⑵訴外人王錫營(繼承人即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
、王財利、王純瓊5人)部分,房份分配比例為1.0833%,換算應受分配款項為20萬0595元(計算式:1851萬7000元1.0833%=20萬0595元)。
⑶原告王洲松房份分配比例為1.625﹪,換算應受分配款
項即30萬0901元(計算式:1851萬7000元1.625﹪=30萬0901)。
㈢聲明:
1.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應給付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67萬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應給付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67萬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應給付原告王洲松101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就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及其房份比例不爭執,並與劉福裕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517萬8780元。惟劉福裕目前僅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中之6650萬元,尚有餘款867萬8780尚未給付
2.倘另案判決劉福裕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確定,被告並如數取得後,被告仍應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將已支出之各項必要費用彙整計算,並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方能確定各派下員依系爭規約第12條得分配之金額,始能進行分配作業,故目前原告得分配之金額,仍屬未定。
3.被告事實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然已另案向劉福裕提起訴訟,在劉福裕未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並經核算必要及有益費用支出,且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前,被告能獲取之價金總額仍屬未定,且尚未扣除必要及有益費用支出,更遑論原告依其房份比例得據以主張分配之金額。
4.倘原告係認第一次派下員分配款595萬元未能領得,而主張被告應先分配此部分款項予渠等,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者,則依系爭規約第12條所示,原告王洲松應可分配金額9萬6688元(595萬元1.625%=9萬6688元)、王村雄(繼承人即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等5人)應可分配6萬5450元(595萬元1.0833%=6萬4456元),及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應各可分配1萬2891元(595萬元1.0833%5=1萬2891元)。
5.被告第一次派下員分配款為595萬元,倘原告係認未能領得此部分分配款,請被告應先分配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者,應以下列方案計算分配:
⑴第一次派下員分配款為595萬元,分配到的派下員比例
合計為57.6815%【即:王呆房份13%+王秤房份其中9.744%(4.33%+0.542%+0.542%+4.33%)+王耳房份13%+王秋房份其中8.9375%(0.8125%+0.8125%+0.8125%+3.25%+3.25%)+王豆仁房份13%】,以此回推100 %為1031萬5266元(計算式為595萬元57.6815%=1031萬5266元)即第一次派下員分配款計算基礎,依系爭規約第12條比例分配。
⑵原告王洲松應可分配16萬7623元(1031萬5266元1.625%=16萬7623元)。
⑶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等5人
(即王村雄之繼承人)應可分配11萬1745元(1031萬5266元1.0833%=11萬1745元)。
⑷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等5人
(即王錫營之繼承人)應可分配11萬1745元(1031萬5266元1.0833%=11萬1745元)。
⑸原告率以1431萬7000元或1404萬7000元為第一次派下員分配款計算基礎,容有違誤。
6.就被告所提出之2000萬元支出明細暨證據資料,原告雖有爭執部分,然原告所為爭執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拆遷補助」550萬元中之130萬
元部分,原告既爭執王壽榥簽名之真正,即應聲請傳訊王壽榥到庭作證,說明是否有收受40萬元。又王攀明40萬元、王乞40萬元、王萬生10萬元之給付時間縱為106年1月14日以後,惟渠等簽立時間各為106年1月15日、16日,僅差距1、2日,確係該時間內辦理補償事宜。而派下員拆遷地上物後,被告方得儘速依與劉福裕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被告核給房屋拆遷補償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剔除其中130萬元,並無理由。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祖先牌位」3萬元部分:
由104年11月30日沙鹿區納骨堂臨時收據顯示,祖先牌位係遷入沙鹿區納骨堂A0-04-12,因民俗禁忌,不便拍照提出證據,原告倘有爭議,可自行前往查看即明。
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王帆曾祖父、母玄祖母遷葬進塔」20萬元」部分:
由系爭規約第12條前段,經104年9月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全權授權由管理人代理銷售公業土地及地上物佔用排除,此筆資金扣除必要公用支出、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勞務費之後,全權授權由管理人依規約統籌分配予派下員及日後祭祀專戶使用。是王庚辛就系爭土地出售及地上物佔用排除,係被完全賦予權責,享祀者王帆、王媽蔡氏娘、王媽蘇氏茶3位祖先之遷葬進塔之支出20萬元,自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⑷如附表編號6所示「律師費」38萬元中之11萬元部分:
原告雖稱11萬元律師費應由王庚辛個人負擔。惟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690號傷害案件,及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號傷害案件,均係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爭執此事件之律師費)現場履勘時發生,王庚辛否認傷害王錫安,而此事件與王庚辛管理被告祭祀公業行為有關,故上揭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各5萬元、6萬元(合計11萬元)均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⑸如附表編號7所示「代書費」4萬4310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單據憑佐,此係關於出售系爭土地之用,原告稱不知用途為何,應有誤會。
⑹如附表編號8所示「水電師傅拆除電錶」費用1萬8000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單據憑佐,此係關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用,原告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⑺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測量一次」費用1萬2600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單據憑佐,此係關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用,原告此部分爭執,顯無理由。
⑻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二次派下員餐費」2萬2300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單據憑佐,被告確因派下員聚餐支出餐費,其中104年9月5日係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召開日期,原告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利息」48萬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單據憑佐,王庚辛就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佔用排除,係經被告完全賦予權責,然因被告無經費可補助各拆遷地上物之派下員,王庚辛只得先向第三人借款支付,以儘速取得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同意拆遷,始可將系爭土地交予買受人劉福裕,因向第三人借款須支付利息,原告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仲介費」30萬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單據憑佐,原告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單據憑佐,原告雖爭執被告未依比例分配,然原告係以派下員身分請求第一次分配款,如此,當亦不爭執其他派下員得分配第一次分配款,從而,原告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⑿如附表編號14所示「106.6.16祖先進塔祭拜品菓品5000
元,參加祭拜人員紅包2000元*3人=6000元、1000元*10人=10000元」金額2萬1000元部分:被告雖無法提出單據憑佐,然確係因106年6月16日祖先進塔祭拜事宜,而發給參加祭拜人員紅包共計2萬1000元,被告有於106年6月2日通知派下員參加祭拜,原告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⒀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晉塔中元追思法會參加派下員紅包
1000元*8人=8000元、午餐費2900元、祭拜菓品+金紙1000元」金額1萬1900元部分:
被告雖無法提出單據憑佐,然確係因祖先進塔後中元追思法會祭拜事宜,而發給參加祭拜人員紅包、午餐、祭拜果品金紙,共1萬1900元,原告此部分爭執,顯無理由。
⒁如附表編號16所示「106.08.29律師費」18萬元中之12萬元部分: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00號偽造文書案件為王庚
辛、派下員王水金之子王志偉於105年12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意見書時,在簽名欄位上誤蓋已死亡之王水金印章,而訴願意見書上尚有其他派下員用印,用印事項與被告有關,應屬處理被告相關事務,故該律師費用6萬元為必要之費用。另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傷害案件,係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場履勘時所衍生之事故,王庚辛否認傷害犯行,此事件與王庚辛管理被告有關,故該律師費6萬元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⒂如附表編號17所示「106.10.15日派下員大會場地費」1500元部分:
被告已提出單據憑佐,且於106年10月15日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委請兩位律師到場提供法律意見,當天支出場地費1500元,核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爭執,顯無理由。
⒃如附表編號18所示「106.10.26日律師費」16萬8000元中之1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不爭執其中15萬元,僅爭執其餘1萬8000元云云,惟於106年10月15日,被告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委請兩位律師到場提供法律意見,故該律師委任費用1萬8000元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⒄如附表編號19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314號16年度(應係106年度之誤載)重訴字第718號之律師費」12萬元部分:
上揭偽造文書案件為王庚辛、派下員王水金之子王志偉於派下員105年12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意見書時,在簽名欄位上誤蓋王水金之印章,該訴願意見書上尚有其他派下員之用印,用印事宜與被告有關,應屬處理被告相關事務,故律師委任費6萬元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7.106年1月14日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各房份所分配取得之款項,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卷第148至156頁之領據,各房份比例暨分配之金額,則如被證12之第一次派下員分配款595萬元之分配表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告王洲松、王村雄、訴外人王錫營係
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王錫營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派下員資格由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共同繼承);依系爭規約第12條訂有「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
茲就土地處分及價金分配原則完成協議為按房份分配比例如後:王馬祖35%、王呆祖13%、王秤祖13%、王耳祖13%、王秋祖13%、王豆仁祖13%,然後再依各祖之房份再行分配之」等語;王庚辛於104年9月5日獲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王庚辛於104年9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福裕,買賣總價金為7517萬8780元,劉福裕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為6650萬元,除簽約款150萬元外,其中5792萬7447元存入上開信託專戶,707萬2553元則由劉福裕代繳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劉福裕;原告王村雄、訴外人王錫營之祖先為王秤,房份分配比例為13%,再由王秤嫡系三房(王六壹、王金串、王金木)均分後,房份分配比例為4.333%,原告王村雄、訴外人王錫營2人為王金串之子嗣,而王金串有4名子嗣,故而被承受訴訟人王村雄(繼承人即為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訴外人王錫營(繼承人即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5人)房份分配比例各均為1.0833%;原告王洲松可得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1.625,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可得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1.0833,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均係王村雄之承受訴訟人)可得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1.0833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34、137頁)。然查:王庚辛前以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之身分,向梧棲區公所為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之申報,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全員證明書,梧棲區公所雖於104年8月4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王庚辛,惟原告王洲松、訴外人王洲明、王錫安等人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4月20日以(案號0000000)府授法訴字第1060082471號訴願決定書,將梧棲區公所104年8月4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撤銷,命梧棲區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梧棲區公所於106年6月23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0142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訴外人王洲明、王錫安等人提出訴願後,臺中市政府於107年2月27日以(案號0000000)府授法訴字第1060082471號訴願決定書,將梧棲區公所106年6月23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0142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撤銷,命梧棲區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梧棲區公所於107年4月25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70006436號函,表示:仍為與104年8月4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函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梧棲區公所其後於107年9月12日將107年4月25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70006436號之行政處分撤銷;並於107年11月9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70018165號函駁回王庚辛對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申報。王庚辛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43170號訴願決定駁回王庚辛之訴願後,王庚辛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梧棲區公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梧棲區公所應就王庚辛申請案作成核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號案審理後,認王庚辛之主張為無理由,於108年10月3日駁回王庚辛之訴,王庚辛未提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函文、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205至276頁;本院卷二第309至33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94頁)。是兩造上揭不爭執之事項,與前揭事證,顯然不符,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書之判決理由明
確認定:…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王庚辛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王光珠沿革與派下系統表,論理上存有矛盾,且…:⑴依原告所提祭祀公業王光珠沿革「於清朝乾隆年間,王光珠從福建省安溪縣五里埔鄉,渡海來台謀生,後王興元在有能力興宅第置田產時,即在位於原大甲區梧棲鎮鴨母寮字仝264、265地號興建家祠,…,又為感念王光珠的恩澤,並以祭祀公業王光珠名義登記,部分農地出租之收益,以為祭祀王光珠即先祖金銀之來源」等語,可見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為王興元,故其派下員應為王興元之派下子孫,因此王庚辛於104年3月21日申請祭祀公業王光珠登記時,所檢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即包括王興元之長男王和尚、次男王徒、三男王帆之派下子孫共31人。其後,因王庚辛無法證明王興元與王光珠之親屬關係,又改稱將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系統表內之祖先王興元更正為王寬裕,以王寬裕之子王帆之派下子孫共29人為派下員,並製作成新的派下員系統表與派下員名冊,亦即刪除王和尚、王徒之派下子孫作為派下員,其理由係王帆雖係王興元之親生子,但已過繼為王寬裕之養子,故僅王帆及其子孫繼承王光珠。惟王庚辛所提祭祀公業王光珠沿革既係以王興元作為設立人,其後卻又將王興元刪除,改以王寬裕取代王興元,則設立人王興元已不存在,如何能成立祭祀公業王光珠?又王寬裕並非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為何王寬裕之派下子孫繼承祭祀公業王光珠?是王庚辛論理上存有矛盾。⑵依王帆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其父親為王興元,並記載為王寬裕弟,顯見王帆並非王寬裕之養子,…,故王庚辛主張王帆已過繼為王寬裕之養子,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不符,並無可採。王庚辛雖主張:依王帆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推論王帆已過繼為王寬裕之養子云云。惟依據王帆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事由欄之記載,表示王帆與王寬裕於日本江戶時代文久元年10月7日分戶。…,故可知前任戶長為王帆之兄弟王寬裕。…並無法推知王帆為王寬裕之養子,王庚辛此部分推論不足採。⑶依王庚辛所提祭祀公業王光珠沿革,祭祀公業王光珠自清朝時期已歷上百年之管理活動,惟王庚辛並未提出任何文書、相片、族譜或其他足資證明祭祀公業活動之證據,亦無規約、公業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可供查考,顯與祭祀公業之常態活動有別。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王庚辛雖提出祖先牌位與106年6月19日祭拜典禮之祭祀相片1張為憑,但其內容僅為祭祀牌位及上香祭拜,核其內容即與家族成員之日常禮俗無異,尚難憑此認定祭祀公業王光珠具有祭祀之事實存在。由上可知,王庚辛無法合理解釋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究竟為王興元抑或王寬裕,且原告將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中設立人王興元刪除改為王寬裕,與原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符,亦未能說明王寬裕之地位,以及王寬裕與祭祀公業王光珠之關係。另對於其主張王帆係王寬裕之養子乙事,未能提供佐證資料,且王庚辛之解釋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不符。故王庚辛所製作之派下系統表與派下員名冊確實具有重大論理上矛盾。再者,王庚辛亦未能證明祭祀公業王光珠有祭祀公業活動之事實。又王庚辛所提出之手抄祖先牌位,並未有王興元之紀錄,無法證明王興元與及其子嗣之關係;手抄祖先牌位,關於王光珠、王楚之生卒年均不祥,無從確定其子嗣關係;而手抄祖先牌位在王寬裕與王帆之中間,又夾雜王天澤,且王天澤出生於康熙丙戌年,均早於王寬裕、王帆,故王寬裕、王天澤、王帆究竟其親屬關係為何?亦無法確定,因此,該手抄祖先牌位,無法釐清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子祀關係。因此認定王庚辛請求梧棲區公所應就其申請案作成核發其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參本院卷二第309至335頁)。由此可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等情,是否與事證相符,確屬有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王庚辛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名冊亦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渠等均係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之身分,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等人均係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現
員,依照派下員所訂立之系爭規約第12條,祭祀公業王光珠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就土地處分及價金分配原則完成協議,按房份分配比例如後:王馬祖35%、王呆祖13%、王秤祖13%、王耳祖13%、王秋祖13%、王豆仁祖13%;然後再依各祖之房份再行分配之」,王庚辛於104年9月5日獲派下員選任擔任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負責處理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財產之收支、管理及保管系爭信託履約專戶,以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於104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福裕,買賣總價金為7517萬8780元,劉福裕除已給付被告祭祀公業簽約款150萬元外,另將其中5792萬7447元存入系爭信託履約專戶;依系爭規約第12條,王庚辛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履行義務人,與派下員間應成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關係,原告得依規約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款,但被告祭祀公業根本未依系爭規約第12條比例分配,又劉福裕所匯入系爭信託履約專戶內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被告祭祀公業將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517萬878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07萬2553元,再扣除被告祭祀公業(目前尚未支付)之清理解散程序顧問委任費用481萬7430元,再扣除祭祀公業管理人已為被告祭祀公業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55萬8000元,被告祭祀公業應尚有6273萬0797元之價款,應依系爭規約分配予派下員,其中應給付買賣價金派下分配款67萬9562元予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應給付買賣價金派下分配款67萬9562元予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5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派下分配款101萬9375元予原告王洲松。退步言,縱使被告尚無法取得系爭信託履約專戶中之款項,而無法分配予原告,則至少被告祭祀公業前已於106年1月9日先領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於106年1月14日第一次派下員分配款,扣除106年1月14日以前之必要支出費用148萬3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20萬元+編號5所示之1萬3000元+編號6所示之27萬元=148萬3000元),剩餘1851萬7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148萬3000元=1851萬7000元),即應為被告祭祀公業106年1月14日第一次派下員分配款金額,故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分配比例為1.0833%,換算應受分配款項為20萬0595元(計算式:1851萬7000元1.0833%=20萬0595元);訴外人王錫營(繼承人即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5人)部分,房份分配比例為1.0833%,換算應受分配款項為20萬0595元(計算式:1851萬7000元1.0833%=20萬0595元);原告王洲松房份分配比例為1.625﹪,換算應受分配款項即30萬0901元(計算式:1851萬7000元1.625﹪=30萬0901),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出必要費用,應於分配款中扣除云云,原告已如前所述,認為部分並不可採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1、原告主張:原告基於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之分配款,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被告應尚有6273萬0797元之款項應依系爭規約分配予派下員,其中應給付分配款67萬9562元予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應給付分配款67萬9562元予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5人;應給付分配款101萬9375元予原告王洲松,是否可採?3、原告主張:倘被告尚無法將系爭信託履約專戶中之款項分配予原告,則被告仍應將於106年1月9日所領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扣除106年1月14日以前之必要支出費用148萬3000元後,依照分配比例,給付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分配款項20萬0595元;給付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5人分配款項20萬0595元;給付原告王洲松分配款30萬0901元,有無理由?經查:
1.就原告主張:渠等基於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之分配款,是否可採部分:
⑴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真正全體派下員為何,迄今無法確定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以祭祀公業王光珠前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訂立之系爭規約,是否合法有效,自屬有疑。而原告是否確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合法派下員,亦有疑義。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渠等基於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之身分,本於委任關係以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處分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⑵況縱使原告確係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身分,然因全
體派下員之身分尚無法確定下,系爭規約之訂立,亦有效力上之疑義,雖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然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仍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真正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其未經全體共有人依法分割,或由真正全體派下員依法決議分配前,自不得分配予個別之派下員取得部分之款項。是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基於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之分配款,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2.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尚有6273萬0797元之款項應依系爭規約分配予派下員,其中應給付分配款67萬9562元予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應給付分配款67萬9562元予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5人;應給付分配款101萬9375元予原告王洲松,是否可採部分:
⑴原告主張:渠等基於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之身分,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之分配款,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⑵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6273萬0797元
款項,依系爭規約分配予派下員部分云云。然原告對於系爭信託履約專戶內之款項尚有4096萬4227元,因匯款人劉福裕之因素,被告尚無法領取而取得,且劉福裕有部分款項未匯入系爭信託履約帳戶等情,亦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56頁)。而本院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函詢之結果,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回覆稱「本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XXX24號由劉福裕為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匯入款項,…;總金額為$68,186,780元;106年1月9日已領取部份金額$20,000,000元;其餘尚未領取原因,經利害關係人通知目前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已非王庚辛,待其選任新的管理人,並來行辦理變更手續,本行將依雙方指示撥付款項」等語,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6月28日國世沙鹿字第1080000007號函暨所附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279、281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現亦無法取得系爭信託履約專戶中除2000萬元已領取以外之4818萬6780元之款項,且劉福裕尚有部分款項並未給付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6273萬0797元款項依系爭規約分配予派下員,其中應給付分配款67萬9562元予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應給付分配款67萬9562元予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5人;應給付分配款101萬9375元予原告王洲松,顯然與事證不符,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3.就原告主張:倘被告尚無法將系爭信託履約專戶中之款項分配予原告,則被告仍應將於106年1月9日所領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扣除106年1月14日以前之必要支出費用148萬3000元後,依照分配比例,給付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分配款項20萬0595元;給付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5人分配款項20萬0595元;給付原告王洲松分配款30萬0901元,有無理由部分:
⑴原告主張:渠等基於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之身分,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之分配款,並無理由,亦已如前述。
⑵況祭祀公業王光珠之實際全體派下員迄今仍無法確定,
系爭規約之效力存有疑義,致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應仍屬祭祀公業王光珠之實際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財產,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依法分割,或由真正全體派下員依法決議分配前,無法分配予個別之派下員取得部分之款項,已如前述。準此以言,被告前將所領得2000萬元之出售系爭土地款項,經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後,依照效力有疑之系爭規約所訂之房份比例,分配予所稱祭祀公業王光珠之一部分派下員之行為,難認依法有據,則原告據此主張亦應將此部分款項進行分配,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基於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之
身分,本於委任關係以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分配款67萬9562元予原告何素華、王淑真、王有福、王峻玄、王雅雪;應給付分配款67萬9562元予原告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5人;應給付分配款101萬9375元予原告王洲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就被告所抗辯,前所領取之2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各項支出,是否為被告合理之支出,應否於原告所得分配款中加以扣除等之爭執事項,因原告請求分配款項之請求,並無理由,是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核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涉,自無進一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