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林怡均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 律師被 告 李宇芬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登報道歉部分,原聲明:被告應在以臺中市為發行範圍之新聞紙刊登道歉暨澄清啟事。嗣於108年6月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臺中地方版(版次、位置不限),以十全之規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2號字,內容6號字為刊登。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往來而與被告配偶黃柏肇認識,彼此為點頭之交,不知何故,竟遭被告誣衊,認為原告與黃柏肇有婚外情。原告於㈠民國106年7、8月間,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原告配偶程冠富之0000000000手機,向程冠富略稱:「原告有外遇,且程欣語(即原告與程冠富之婚生子女)不是原告與程冠富所生,程冠富不應相信原告,要帶小孩(指程欣語)去驗DNA」等話語。而被告與程冠富通話當時,原告與原告父親林益章適巧同在臺中市○○區○○街○○號家中客廳,原告父親乃以0000000000手機回撥被告0000000000手機,質問被告與程冠富通話內容,被告並明確向原告父親稱,原告外遇對象為被告配偶黃柏肇。被告顯係故意向原告之配偶及父親侵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配偶屢屢以此為由,與原告發生不快,影響原告至鉅,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㈡108年4月8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婚上字第133號被告與黃柏肇離婚上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行準備程序中,因有「原告與黃柏肇究竟有無婚外情?」之待證事實,原告受傳訊擔任證人,被告向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堅稱,其提出之翻拍照片中與黃柏肇同行女子為原告。但比對原告臉型或其他特徵,根本與該照片中女子全無相似之處,且依該照片展示內容,亦可僅見黃柏肇與某位女子在馬路上同行或同車,並無任何曖昧意味存在,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妄加誣指原告外遇,顯係基於故意,對當庭眾多人等散佈不實卻有害原告名譽之事,致使原告事後深感嚴重受辱,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臺中地方版(版次、位置不限),以十全之規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2號字,內容6號字為刊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曾拍到配偶黃柏肇與一名女子同進同出,同年10月間,黃柏肇稱該名女子係原告。而黃柏肇於系爭事件法官訊問同進同出的女子是否為林怡均時,並未否認,竟推託不知道,違背常理,足證該名女子確係林怡均。黃柏肇曾於數年前更換手機,而將手機內之資料備份至妻子即被告之手機中(黃柏肇之手機設有指紋鎖,被告無法自行開啟)。被告於丈夫處得知林怡均姓名後,才發現上開備份資料之LINE好友中,果然有Anita Lin林怡均,益證黃柏肇坦承之對象非虛,故被告基於好奇心,從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找到林怡均之公開FB資料,並看到原告於社群網站上所公開當時甫結婚不久之第二春配偶程冠富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被告僅於106年8月間上午撥打電話0000-000000予原告之夫程冠富,但因無人接聽,便從此未再撥。程冠富於同日主動來電,對話內容略為:「(被告問)你的太太是林怡均嗎?(程冠富答)是的,怎麼了嗎?(被告問)你有發現你太太在104年7月至11月常常晚上7點至11點不在家嗎?(程冠富答)太久了,忘記了。(被告問)你太太是開6725-WA紅色的MAZDA的車嗎?(程冠富猶豫了一下後答)沒有。(被告答)沒有,那沒事(被告隨即掛斷電話)。」;約兩、三天後,被告突然又接到程冠富來電:「(程冠富問)你為什麼說我太太行為為怪怪的?(被告答)因為我有黃柏肇與原告多次搭同一台車的照片,你要看嗎?可以和你約個地點拿給你看。(程冠富答)我想看看。」,除了上開二次電話之外,被告即再與程冠富聯絡,豈有侵權可言?被告不知「程欣語」此名,自未向程冠富說:「程欣語不是原告與程冠富所生」、「要帶小孩去驗DNA」等話語,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父親林益章,更不可能與林益章通話,原告在上開電話後,與配偶程冠富仍時常一同出遊曬恩愛,例如原告會替程冠富按摩,甚至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公開與配偶程冠富親吻、擁抱之照片,感情如膠似漆,足見原告並未因此事而影響其與配偶程冠富之夫妻關係,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㈡108年4月8日係黃柏肇聲請原告為證人,而非被告,且當日訊問過程中,僅確認原告之身分、工作內容等事實,並未提及有關外遇之事,足見被告並無侵權可言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之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㈠證人即原告丈夫程冠富及原告父親林益章於108年7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經隔離訊問,證人程冠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曾經何時接到被告的電話?答:106年7、8月晚上七、八點吃飯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接到電話的時候,在何場所?附近有何人?答:我接到電話時是在客廳看電視,當時有岳父岳母及我妻子,女兒都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確定來電者的身分?答:因為她打電話來有說某某某,有說姓名,但時間已久,我記不得,說我老婆與她先生有外遇,有拍壹張照片,叫我不要相信我太太,說我的小孩不是我親生的,叫我帶我小孩去驗DNA,類似這些煽動話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聽完電話的反應?答:我聽完電話後我很生氣,因為現場有長輩在,還有我小孩在。後來我等對方講完電話,我在現場問我太太說打電話來的是誰,我太太跟我說,她是一個瘋子。然後我們在客廳並沒有爭吵,但我們到樓上房間,我們為了這件事情有吵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是否曾經懷疑你太太有外遇?答:接到電話時,有幾秒的懷疑,但之後聽完對方把內容講完,再詢問我太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接下來除當天外,你們夫妻是否曾經為這件事情,是否有討論或影響你們的生活?答:剛接到電話後,我們二、三個禮拜吵架一次,覺得很煩,但我相信我太太,我想後面會不會還有什麼事情發生,時間越來越久,有時會吵架一次,在我工作時,也會影響我工作的進度,我的工作是在工地,有時會爬鷹架,我想到這件事情時會很生氣,就無法工作。」、證人林益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6年7、8月晚上,證人程冠富有告訴你,被告打電話給他的事情?答: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程冠富告訴你什麼?答:說我女兒與人有曖昧,我忍一個晚上,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我女兒跟她先生有染,我女兒說被告是公司的外包商,她沒有與人有染,我說可以提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什麼?答:叫我去帶我女兒的小孩去驗DNA,我女兒是104年結婚,105年懷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確定是被告?答:是。」,均已證述被告指摘原告與他人有染,原告所生女兒不是程冠富所親生,要去驗DNA等語。被告辯稱:未為上開言語,即難採信。而被告對原告丈夫程冠富及原告父親林益章為上開言語,足以使原告丈夫程冠富及原告父親林益章產生懷疑,進而對原告個人評價產生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未造成侵權云云,亦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丈夫程冠富及原告父親林益章指摘原告與他人有染,原告所生女兒不是程冠富所親生,要去驗DNA,足以使原告丈夫程冠富及原告父親林益章產生懷疑,破壞原告家庭和樂。而原告名下有汽車一部、106年度所得總額為42萬元,、07年度所得總額42萬元;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0000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433515元、107年度所得總額3344元,被告資力略高於原告等情,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
㈢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原告丈夫程冠富及原告父親林益章指摘原告與他人有染,原告所生女兒不是程冠富所親生,要去驗DNA,足以使原告丈夫程冠富及原告父親林益章產生懷疑,進而對原告個人評價產生貶損,固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惟被告並非以對外公然宣揚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譽權,知悉內容之人尚屬有限,非已廣為週知者可比,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臺中地方版(版次、位置不限),以十全之規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2號字,內容6號字為刊登,以昭告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法官問:照片裡的女生,和現場的證人林怡均看起來不像?被上訴人(指被告)答:是她,就是證人林怡均。車牌號碼0000-00。在大興別墅。可以查車主與證人林怡均有何關係。」、「法官問:大興別墅是哪裡?被上訴人(指被告)答:在大里。」、「法官問:這照片是何時拍的?被上訴人(指被告)答:104年9月。」、「法官提示證人(指原告)身分證上之照片(提示並播放數位卷證予兩造閱覽)被上訴人(指被告)答:這和我提出的照片,看起來是同一人。」,固可認為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指認原告即為其所拍攝照片中之女子。惟被告所提出之見證書明載:「本人吳依真,工作於勝越公司時任民國104年10月間看見老闆娘(指被告)拿著3~4張照片詢問老闆(指黃柏肇):『這個照片中的女生誰?你為什麼多次和她搭同一台車去那裏?去做什麼?』我很清楚聽到老闆回答:『他叫林怡均,他是我的客戶,只是和他去吃飯而已』,老闆娘馬上回答:『你亂講,我們的客戶裡根本沒有這個人,並且你有車,為什麼要搭她的車,他究竟是那個公司的客戶?』然後老闆就都不作任何回應。老闆娘持續追問許久,隨後老闆娘馬上拿手上3~4張照片來給我看(附件)」。證人吳依真於108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吳依真署名的見證書,是否為你寫的?答:我寫的,內容真實」、「法官問:你寫的見證書,你老闆娘拿出照片,照片中的女生是否為原告?答:請問黃柏肇,我認不出來,我老闆說照片的女生是原告。。足認被告係依其配偶黃柏肇告知照片中女子為林怡均,才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時指認照片中女子為原告,旨在合法維護自己之訴訟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登報道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對原告丈夫程冠富及原告父親林益章指摘原告與他人有染,原告所生女兒不是程冠富所親生,要去驗DNA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件道歉啟事茲本人李宇芬錯認林怡君女士為本人配偶之外遇對象,並四處散播;今幸得林怡君女士諒解,特此登報道歉,恢復名譽,啟示鄉里,誓不再犯。
道歉人:李宇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