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達夫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瑞專訴訟代理人 劉欽鎮
劉欽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鑑定圖所示A-B-C-D-E-F 連接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64土地)面積
119.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求為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65、1266、1267地號土地(下稱1265、1266、1267土地)與原告1264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 年2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A-B-C-D-E-F 連線所示,而該界址爭議,涉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1264地號土地,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264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265、1266、1267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毗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104 年3月26日至上開土地進行鑑界,鑑界後在經界線上釘上標號⑴⑵⑶鋼釘及標號⑷⑸塑膠樁以確認兩造之經界線,其中標號⑵鋼釘界標之位置釘在原告實際耕作土地與聯外通道雅潭路
3 段560 巷道路間之連接處。鑑界完後原告發現被告鋪設水泥路面,使用範圍逾越至原告1264土地,遂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該案進行中,臺中市政府對1264土地及1265、1266、1267筆土地實施地籍重測,重測結果令兩造土地之原有經界線發生位移,偏離雅潭地政之鑑界結果,使1264土地有部分範圍位移至雅潭路3 段560 巷道路上,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上開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判決被告應將占用原告1264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然該案係依重測後之經界線進行測量及裁判,並非依據雅潭地政104 年3 月26日之鑑界位置,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雅潭地政104 年3 月26日鑑界結果,依雅潭地政之鑑界結果,被告無權占有原告1264土地之面積為119.3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1264土地如附圖所示A-G-2-1-H-I-3-4-J-F-E-D-C-B-A 之連線範圍內,面積119.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本訴與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係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判決既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訴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且依重測後之界址,被告並無占用原告1264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7 月25日進行重測,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5 年12月2 日進行調處,調解結果以重測單位協助指界結果為準,並作為重測後界址,嗣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審理期間,反訴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測量、審理及執行時,均表示兩造界址依重測後之界址為準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1265、12
66、1267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1264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 連接實線。
二、反訴被告則以:雅潭地政於104 年3 月26日至兩造土地進行鑑界,鑑界完成並釘上標號⑴⑵⑶鋼釘及標號⑷⑸塑膠樁等界標以確認兩造之經界線,故該界標與原地籍圖相符,應以雅潭地政104 年3 月26日之鑑界結果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而重測後之地籍線,導致反訴被告1264土地發生向南位移之情形,造成反訴被告1264土地西側部分面積變成雅潭路
3 段560 巷道路,使反訴被告1264土地南北面寬及可供農作之面積因此減少,重測後之結果對反訴被告極為不公,請依舊地籍圖、地政機關鑑界結果之實測圖、經界標示狀況、道路位置等,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如反訴被告聲明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確定反訴被告所有1264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1265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G-1 紅色連接虛線;反訴被告所有1264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1266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H-I紅色連接虛線;反訴被告所有1264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1267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I-3-4-J 紅色連接虛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查1264土地為原告所有,1265、1266、1267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且1264土地與1265、1266、1267土地相毗鄰,雅潭地政於104 年3 月26日於上開土地進行鑑界,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7 月25日進行重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雅潭地政109 年9 月2 日雅地二字第1090007641號函暨檢附之重測前1264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12月2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502783422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3至57、337 至357 、61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1264土地42.85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水泥設施,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判決被告應將1264土地上42.8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然觀諸前案附圖及本件附圖可知,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返還之土地範圍與前案不同,依上所述,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雅潭地政104 年3 月26日鑑界結果,即如附圖所示G-1-H-I-3-4-J 紅色連接虛線,依此界址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1264土地之面積為119.37平方公尺,訴請被告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土地之界址線應為臺中市政府105 年7 月25日重測後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B-C-D-E-F 連接實線,依此界址則被告並無占用原告1264土地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土地之界址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9.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2.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並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 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雅潭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1/1000比例尺之鑑定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3 月3 日測籍字第1091300580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 至21
5 頁)。其鑑定結果說明:「(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 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 連接實線,係西員寶北段1264地號與同段1265、12
66、126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2 (鋼釘)--1 (噴漆)--3 (塑膠樁)--4 (塑膠樁)--5 (塑膠樁)紅色連接虛線為西員寶北段1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四)圖示點號G 為1--2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點號H 、
I 為1--3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J 為4--5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應可憑信。
3.又按關於土地界址之爭議,本於公平之原則,應按兩造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若有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雙方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雙方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雙方土地面積比例相同。若重測前後面積總和無增減,只是重測後一方增加另一方減少,所增減之面積相等,顯係重測不正確,則將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一方劃歸所減少之一方,以之定經界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以原告指界即G-1-H-I-3-4-J 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計算面積後,原告1264土地面積因此增加119.37平方公尺,被告1265土地面積則減少15.59 平方公尺、1266土地面積減少8.35平方公尺、1267土地面積減少95.42平方公尺;以被告指界即A-B-C-D-E-F 連接實線為界址計算面積後,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見本院卷第21
5 頁之面積分析表)。足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如現狀地籍圖所示,即為如附圖所示A-B-C-D-E-F 連接實線,對雙方最為公平。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9.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理由?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所示A-B-C-D-E-F 連接實線,則被告並無占用原告1264土地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原告1264土地面積119.3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與上開本訴之爭點為同一,是本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 連接實線,則反訴部分之理由判斷,均援用前揭本訴部分之說明。依此,反訴原告所有1265、1266、1267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1264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所示A-B-C-D-E-F 連接實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1264土地如附圖所示A-G-2-1-H-I-3-4-J-F-E-D-C-B-A 之連線範圍內,面積119.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原告所有1265、1266、1267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1264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E-F 連接實線。又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