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達夫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瑞專訴訟代理人 劉欽鎮
劉欽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2月25日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中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依西員寶北段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宗地面積,即登記面積(甲)「
765.1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756.12」平方公尺。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56.1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2月25日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將1265地號土地「依西員寶北段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宗地面積,即登記面積(甲)」記載為「765.12」平方公尺,係顯然錯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以114年11月28日測籍字第1141301785號函將上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中126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甲)更正為756.12平方公尺,本院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