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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被 告 陳秋生

陳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秋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15%加計9.85%計算,合計以11%計算,並依原告牌告利率指數機動調整,惟被告陳秋生僅繳付本息至107年1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息40萬075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秋生於繳款逾期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正義,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則被告陳秋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義前,已負有向原告清償前揭債務之義務,卻為規避原告基於契約而為之強制執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義,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正義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秋生所有。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陳秋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正義抗辯:被告陳秋生於000年間向訴外人林鴻裕借

款2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鴻裕。嗣後,被告陳正義於107年4月25日向大甲郵局提示付款面額210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Q0000000、發票日107年4月25日、受款人被告陳正義;下稱前開210萬元支票),並以該票款210萬元及現金23萬元,合計以233萬元代被告陳秋生清償積欠林鴻裕之前揭抵押債務本息完畢,被告陳正義並以為被告陳秋生代償積欠林鴻裕前開抵押債務本息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林鴻裕並於同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陳正義亦於同日委由代書訴外人柯瓊花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稅金問題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正義始知原告另有貸與被告陳秋生借款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15%加計9.85%計算,合計以11%計算,並依原告牌告利率指數機動調整,惟被告陳秋生僅繳付本息至107年1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息40萬075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正義,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1日復本院函附前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惟被告陳正義抗辯:被告陳秋生於000年間向訴外人林鴻裕借款2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鴻裕,嗣被告陳正義為代償被告陳秋生積欠林鴻裕之前開借款債務,被告陳正義於107年4月25日向大甲郵局提示付款前開210萬元支票,並以該票款210萬元及現金23萬元,合計以233萬元為被告陳秋生代償積欠林鴻裕之前揭抵押債務本息完畢,被告陳正義並以為被告陳秋生代償積欠林鴻裕前開抵押債務本息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林鴻裕並於同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正義提出被告陳秋生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一紙、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06年11月2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鴻裕)、前開210萬元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8月20日復本院函附大甲郵局就前開210萬元支票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3日復本院函附林鴻裕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申請登記資料(含林鴻裕於107年4月25日出具之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9、143至155頁),且被告陳正義為被告陳秋生代償積欠林鴻裕之前開借款債務時,代林鴻裕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該等借款本息並代林鴻裕提出前揭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資料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證人王笙庄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堪認被告陳正義前開所辯,應屬非虛。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外觀上雖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內部實際係隱藏由被告陳正義為被告陳秋生代償積欠林鴻裕前揭借款債務,作為被告陳秋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正義之對價(即有償行為),堪以認定。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就該代償約定之有償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成立,應適用該等代償約定之有償法律行為甚明。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陳秋生就系爭土地係無償贈與被告陳正義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要件之行為,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正義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秋生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附表:

┌─┬───────────────┬─────┬──┐│編│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號│ │(平方公尺)│範圍│├─┼───────────────┼─────┼──┤│1 │臺中市○○區○○段○○○○○○○號│ 236 │全部│├─┼───────────────┼─────┼──┤│2 │臺中市○○區○○段○○○○○○○號│ 228 │全部│└─┴───────────────┴─────┴──┘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