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林秉宏訴訟代理人 吳詠恩被 告 張寶鈺訴訟代理人 林崇偉複 代理人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請求本金為647,481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駛至同市區○○路○段與后科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后科路,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後方直行車狀況,即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后甲冷飲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甲后路外車道與被告同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骨盆骨折、左尺橈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4,161元、診斷證明書費2,000元、交通費用220元、看護費用30,800元、薪資損失329,66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10,64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647,48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2,000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未舉證確實有請專人照護,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至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29,660元部分,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僅左手不能負重,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係手寫之表單,無從證明為原告之薪資,其自稱每月至少有68,000元之薪資實屬過高,應以每月薪資35,000元及伙食津貼3,000元合計為38,000元計算為適當;況106年3月至5月不能工作損失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屬過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應折舊計算,原告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一)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駛至同市區○○路○段與后科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后科路,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後方直行車狀況,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甲后路外車道與被告同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骨盆骨折、左尺橈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161元、交通費用220元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除前列被告不爭執之費用外,原告請求下列賠償,有無理由?⒈診斷證明書費2,000元;⒉看護費用30,800元:每日看護費應以何金額計算?⒊薪資損失329,660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8,000元,是否可採?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何?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否相當?⒌系爭車輛修繕費10,640元;㈡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如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骨盆骨折、左尺橈韌帶撕裂傷等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4,161元及交通費用2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 證明書費:被告雖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2,00
0元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惟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其治療前揭傷害所受醫藥費損害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為起訴請求賠償,每次診療僅須申請證明書1份即可,核諸原告所提收據,其證明書費分別係於童綜合醫院106年2月21日支出600元、106年3月8日支出500元、106年7月24日支出600元;於弘春堂中醫診所106年8月11日支出100元、107年11月9日支出200元,共計申請5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5頁);而童綜合醫院、弘春堂中醫診所每張證明書費用為100元,為原告所未爭執,故原告就該5次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支出應各為100元,合計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 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2週,該2週期間
由其配偶吳詠恩照護等情,有童綜合醫院649709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請專業看護,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為限等語。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上開應受看護期間計14日,既有全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審諸車禍意外受傷之照護,與一般親人間所應盡日常生活之扶養義務,並非相同,係屬額外之付出,其工作性質與一般看護人員並無不同;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僅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據以賠付受害人相關醫療費用之法律依據,自不能以保險賠付標準,逕認係原告請求之上限。故原告請求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居家看護費用標準(見本院卷第59頁)每日2,200元核計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3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日=30,800元),自非無憑,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4. 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手受傷,患部傷後不宜搬重3個月等情,有前揭童綜合醫院649709號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後)不宜負重行走6週、左手患部傷後不宜搬重3個月,患部易有痠痛之後遺症」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屬實。參以原告乃擔任后甲冷飲店之店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冷飲店成員含合夥人及員工僅5人,經原告陳明在卷,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則依該冷飲店經營規模,縱原告職稱為店長,亦須分擔該冷飲店一般搖製飲料、搬運原料等事務,始能正常營運,故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亦包含搖製飲料、搬運茶桶、果糖糖漿等原料等節,即非無據。準此,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手患部既不宜搬重3個月,即無法從事其主要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因患部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洵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要非可採。
(2)原告主張每月薪資至少68,000元(含薪資、工作津貼、伙食津貼)之事實,有后甲冷飲店105至107年度薪資、工作津貼、分紅獎金清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該清冊記載內容,原告每月薪資、伙食津貼及工作津貼合計領取總額確為68,000元。而依原告所經營后甲冷飲店商業合夥契約書所約定:「甲方:吳詠恩、乙方:林秉宏、丙方:童秋蓉,第四條:營業利潤以甲方八成、乙方一成、丙方一成;第八條:薪資基準,以每年營收利潤狀況,經全體合夥人商議並口頭約定做調升,分別每月10號與20號左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予」,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原告每月所分配之利潤應與該冷飲店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童秋蓉相同,薪資部分則依其約定調升。參諸童秋蓉於105年6月1日至107年2月間,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一筆薪資3萬元或35,000元入帳,大致於每月20日左右則有吳詠恩匯入1萬元至57,000元不等之金額,有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堪認原告主張每月除10日受領薪資35,000元外,尚有受領伙食津貼、工作津貼等情為真實。再依原告所提105年6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每月10日確有一筆薪資35,000元入帳,與前揭薪資清冊記載薪資數額相同,該薪資清冊復經童秋蓉逐月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查無偽造之情事,足徵該薪資清冊之記載為可信。故依前揭薪資清冊所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以68,000元計算,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抗辯應以每月薪資35,000元及伙食津貼3,000元合計為38,000元計算其薪資,尚難採憑。
(3)另依前揭薪資清冊所載,原告雖於106年3月仍有領取薪資、伙食津貼及工作津貼合計5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106年4月、5月則未領取薪資,惟原告主張該106年3月所領取者乃2月薪資,且已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之薪資。核諸前揭合夥契約第3條確實約定:每個月底結算1次,分配利潤或虧損(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原告於該月所領取之薪資顯少於其餘各月所載68,000元,堪信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21日起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年2月21日至2月23日住院3日,為被告所未爭執,此段期間自當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準此,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3個月及住院3日之薪資損失210,800元(計算式:68,000元×3+68, 000元÷30×3=2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另請求自106年3月8日起至107年5月5日與107年11月8日前往門診治療每次請假4小時之工作損失。惟查,原告106年2月24日至5月24日門診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如前,則其此部分損失自已填補,不得重複請求。至於106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門診請假部分,依前揭薪資清冊所載,原告於106年4月至106年11月均未領取前月薪資,足見原告於該期間並未工作,本未支領薪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期間未工作之原因乃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因門診而受有薪資損失,亦非可採。而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門診共36次部分,原告均係委請童秋蓉代班,每次給付童秋蓉1,200元代班費用,有童秋蓉出具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所載門診日期核與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上開36次之門診請假薪資損失,應以每次1,200元之代班費計算,合計共損失43,200元(計算式:1,200元×36=43,200元)。原告雖另請求107年11月8日之門診請假損失,惟依原告所提弘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原告該次僅支出證明書費200元,顯非前往門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前揭童秋蓉所出具之切結書復未載明該日原告有門診而委其代班,故原告請求此日門診之請假損失,亦屬無據。
(5) 綜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於254,000元(計算式:
210,800元+43,200元=25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5. 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茲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長期復健,於休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多月無法久站,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冷飲店店長,月收入約6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薪資所得、營業所得及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81頁,並參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自陳高中畢業,擔任房屋仲介,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有股利所得、獎金所得、租賃所得(見本院卷第181頁,並參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6. 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共10,640元,並提出區分工資
與零件之估價單及后甲冷飲店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1、183頁)。查系爭車輛為2010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9頁車籍資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依前揭估價單所記載,零件部分為6,090元,以殘值10分之1計算後應為609元,工資部分則為6,250元,修繕費合計6,859元。惟該估價單之單價總額合計共12,340元,原告原主張之修繕費總額為10,640元,故依該估價單總額與原告主張修繕費總額比例計算前揭修繕費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為5,914元(計算式:6,859元×10,640/12,340=5,914元)。
(二)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65,5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16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看護費用30,800元+交通費220元+薪資損失254,000元+慰撫金15萬元+系爭車輛修繕費5,914元=465,595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自原告左後方超越原告右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2763號卷第15頁);參以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6999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16號卷第25至27頁、第33頁),足認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並無過失,尚非可採。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20 %之責任,方屬公允。故適用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476元【計算式:465,595元×(1-0.2)=372,476元】。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8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476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