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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0000-000000 即甲女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建民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刑法第221 條罪名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甲女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8日凌晨3 時許,喬裝為女子騎乘腳踏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

4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附近,見原告獨自一人在外散步,乃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性交易為幌子向前搭訕,並尾隨原告步行至甘肅路2 段100 號「易鼎活蝦餐廳」前,突然強行將原告拉至該餐廳前庭柱子之後方,以雙手將原告強壓在地上後,再以其手指插入原告之下體抽動數次,接續以陰莖插入原告之下體,以此強暴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而被告事後為躲避查緝,並將原告之衣物取走,逕自逃逸無蹤。原告原患有輕度精神官能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病情加重而成中度身心障礙,並致身心遭受極大衝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為1 次性交行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縱違反原告意願,然原告並未受到傷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1 次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為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1.被告確係以強暴手段,違反原告之意願為前述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我跟被告說我不是流鶯,我有愛滋病,被告硬要弄我,這樣對嗎?你因為人家可愛你就可以這樣?你管人家可不可愛,好好笑,那種人就是變態,所以檢察官我不要錢,我不是在賣的,我是故意問被告「你有錢嗎?」,被告包包帶好大一個,都這樣騙人,神經病,我當時故意問被告,被告說他有30萬元,被告走了丟了30元,我把錢撿起來給警察說被告丟30元給我,是什麼意思,太過份了,這種人不能讓他危害社會,讓他被關久一點,我不要錢,我不要跟被告和解。(10

7 年8 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易鼎活蝦餐廳前庭柱子後方發生什麼事?)被告叫我躺著,衣服脫掉,我說「為什麼要脫」,被告說他「忍不住(台語)」,被告說他要跟我去土地公廟拜拜,騙我,把我強拉過去,我說「不要拉我,骯髒鬼」。我要怎麼辦?我被他殺死怎麼辦?我被他殺死的話,我就沒辦法。我被強拉過去,現在很多都殺人,我很怕,我瘦瘦的,被告腿這麼粗,我為什麼知道他的腿粗?因為他在弄我的時候,我有摸到他的腳……。被告用1 支手指弄進去我的下方陰部,再2 支,他說「好舒服」,他用他的陽具,不是普通的陽具,因為他熊抱我之後,把裙子掀起來,我轉過來看嚇一跳「怎麼這樣,怎麼女生有這種東西」,他男扮女裝,我嚇一跳,後來我跟他說我要去土地公拜拜,我說「我又不是在賣,我有愛滋病」,他說「沒關係」,氣死我了,我騙他說我有愛滋病,他也說沒關係,我不知道那個陽具是真的假的,還有鐵絲,我停經了怎麼可能會流血,他說「好爽哦出來」,拉出來他就把我的衣服拿走,好險我還有帶1 件白色的外套,太陽出來的時候要穿的,我還有1 只包包,山地人那種包包,用那個包包遮著,整個包起來才去前面的7-11超商報案。(當時於107 年8 月8 日凌晨4 時多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易鼎活蝦餐廳前庭柱子後方,被告用手指插入妳的下體陰道抽動數次及再用他的陰莖插入妳的下體,有無違反妳的意願?)我不願意,他壓著我,我這麼瘦,那個地上是有韓國草還有石頭。(妳的意思是說如果妳願意的話,不會在易鼎活蝦餐廳前庭柱子後方?)是。(所以當時妳是不願意被告對妳做這樣的行為?)當然不要,不然怎麼辦,沒有人救我,又沒有人。(當時妳有無反抗、拒絕?)怎麼拒絕?他壓在那邊,我怎麼拒絕?我拒絕也沒有用,我那麼瘦,我壓得過他嗎?(當時被告用什麼壓妳?)用手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87至100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圖、被告住居所現場照片、被告變裝衣物、交通工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7887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刑事一審審理時所供承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二人無關係,無仇恨或怨恨。伊於案發前事先未與原告聯繫。伊於107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6 分許,騎乘腳踏車外出純粹是為了騎乘而已,並未計劃與原告性交,所以未攜帶足額3,000 元,但完事後只有將30元放在地上即離開。性交過程原告要求伊動作放輕,不要弄傷她。發生性交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易鼎活蝦餐廳前庭之地磚上,採男上女下之姿勢,伊先以2 根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未使用保險套,再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前後抽送直到射精為止。伊案發當時身上只有帶30元。案發後未給付原告2,970 元或29萬9,970 元。案發時伊身高165 公分、體重67或68公斤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至19頁、刑事一審卷第31頁反面、第104 頁、第106 頁)。

2.依上開陳述及證據可知,兩造於案發前素昧平生,未曾謀面,彼此間不僅未有仇隙、金錢糾紛存在,亦未具有熟識值得信賴之情誼,而原告並非從事性交易之人,案發時並未同意被告以3,000 元或30萬元代價與其發生性行為,業據原告陳明如前。另原告之所以「我很貴!你有30萬元?我有愛滋病不要碰我!我已經停經了!」等語回應被告性交易之要求,無非係因擔心其身高僅150 公分,而體重只有40公斤,身材瘦小,深夜孤身行走人跡稀少之街道,突遇被告搭訕,其單憑以弱小之肢體反抗或以激烈言詞剌激被告,將面臨相對身高達170 公分(見偵卷第5 頁反面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照片),體重約67或68公斤左右,身材壯碩之被告可能之攻擊,恐無法快速奔離現場或與被告相互抗衡、掙脫逃走,遂虛與委蛇不敢極力掙扎或抓傷被告之身體,不得不與被告走到上述餐廳,亦深恐無法取得路人或附近住戶之立刻救助因而不敢大聲呼救,核與通常事理及社會常情相吻合,故難以原告未有如此作為,遽以認定原告於案發前確與被告達成性交易之合意至明。另參酌被告自承當時攜帶上述女用手提袋一節(見偵查卷第14頁),此就第三人觀之,若該手提袋內是否裝有刀械等致命武器,亦未可盡知,原告既與被告初次見面,其所疑慮如有過於激烈之肢體抗拒或大聲呼救求助等言行,被告隨即可能取出袋中之危險物品,加害原告之生命,即無法排除此可能性,而類此情形,被性侵者抗拒性侵害時,或遭性侵者毆打成傷或喪失性命或毀容等慘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再三,時有所聞,屢見不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原告稱其因慮及生命與身體之安全,因而選擇上述和緩之言詞,婉拒被告性交易之要求,尚與常理相符,堪以採信。

3.再者,原告於案發時對被告所言,其意在告知被告其為55年次,換算案發時原告已是52歲婦女,已至停止月經來潮,芳華不再,並曾剖腹產生育子女,若被告與要其性交易須付費30萬元,相較與年輕女子性交易而言,原告性交易之索價極高,不值得與之交易。且原告誆稱染有愛滋病,若感染此病,將無法治癒,此為通常人所知悉之事,其所言無非為了拒絕與被告性交易之要求,讓被告知難而退,並非同意與被告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卻執意以上述強暴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但原告宥於身材弱小及考慮生命安危,不敢貿然奮力反抗或大力抓傷被告,以致過程未使被告之身體留下任何傷痕,及警方未在原告之指甲採集取得被告之皮膚等生物跡證,自屬原告出於生命安全之考量,並非其同意與被告從性交易,自無法以此反面推定雙方已有性交易之合意。此參照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身上僅帶30元、其與原告不相識及未曾聯絡、彼此間無任仇恨、事後未給付2,970 元或29萬9,970 元尾款予原告;及性交地點係易鼎活蝦餐廳前庭柱子後方粗糙之地磚上、性交時採用男上女下之姿勢等節屬實,已詳如前述,則觀諸該處地點面臨大馬路,僅有柱子可供遮蔽,視野開闊;且性交所在之地磚十分堅硬及粗糙,若有行人及車輛往來經過此處極易見聞彼等性交之情形,而遭目睹者拍攝影片或照片,進而公諸於網路、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其結果將使原告之顏面掃地,羞於見人,原告如不是遭被告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其自無同意之理。況原告躺臥在地磚上讓被告對其性交,則過程中原告身體恐因而碰撞、摩擦地面產生疼痛感,在如此惡劣環境下豈有性交之快感可言。且兩造係互不認識,不知被告之姓名、住地等相關資料,雙方未有任何信賴基礎,如真有性交易之約定,原告依理應先向被告收取性交款項,若被告如實相告其只有帶30元,原告豈會同意僅收取30元,而同意讓被告積欠其餘款項,擔負事後追討無果之風險!此觀被告於性交易後未於當日與原告約定交付尾款之時間、地點或留下其姓名、地址予原告,作為將來給付尾款之用,以及被告於性侵後甚且將原告之洋裝及內褲取走,讓原告衣不遮體,用以延滯其報警之時間等節尤明,應認被告所辯經原告同意而合意性交,與常情有悖,洵無足採。

4.綜上,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被告上訴駁回在案,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辯稱兩造為合意性交云云,洵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性交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故不論被害人是否已結婚,或是否為處女,只要侵害其性自主權,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上述強制性交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貞操人格法益,且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於冷凍公司擔任溫度控制員,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勞力工作,本件案發後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81、88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述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