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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廖宜茂被 告 康至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10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1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793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西屯路二段與文心路三段設有燈光號誌(惟該號誌並未設左轉專用燈號)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於施行左轉動作過程中,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又未注意其機車左後方已有同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機車駛來,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內左轉欲進入文心路三段,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屯路二段同向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行駛來正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被告未見及直行且由其機車左後方駛來之原告機車,致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於該交岔路口內與原告機車之車頭相互擦撞而肇事,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擦傷、右手肘、右手腕、右大腿挫傷及右手鉤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1493元。

(二)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3個月,蒙受薪資損失16萬8000元。

(三)機車修理費:原告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63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受傷情況非輕,且需長期復建,工作影響甚鉅,原告所受身心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8成,原告2成。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3050元。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793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3050元。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

(一)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肇致,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成傷,亦領取職災補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三)機車修理費:對此無意見。

(四)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擦傷、右手肘、右手腕、右大腿挫傷及右手鉤狀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69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0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5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3、227-235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事,其所為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不慎,肇生事故且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外,核與卷附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車禍事故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費用4萬6043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擦傷、右手肘、右手腕、右大腿挫傷及右手鉤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則予以否認。惟據證人即博愛中醫診所醫師陳建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院證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因車禍受傷至其診所就診。當時陳述之病徵為右手肘腫得很厲害,右手肘無法屈伸,右手腕腫、脹、痛,故伊於病歷把手肘寫在上面,手腕寫在下面,告訴人看2個部位,主要是因其右手肘腫的很厲害,手腕因為手肘不好屈伸,影響到右手腕的活動,伊當時覺得告訴人之右手肘病徵比較明顯,右手肘的活動受到嚴重影響。(問:告訴人何時才覺得右手腕的病徵愈來愈明顯?)因其右手肘腫脹痛,故之後有持續來診所就診,右手肘經過治療之後,右手肘的病徵有所改善,右手肘比較能夠屈伸,但告訴人仍然覺得右手腕還是痛,也持續都有來我們診所治療右手腕的疼痛,我們有持續幫他止痛,伊看過告訴人也有到中國醫藥大學的中醫傷科病歷,看到其同時也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傷科就診,也代表告訴人右手腕的疼痛一直持續無法減緩,所以才會去大醫院的傷科就診。(問:在你的診斷過程,告訴人車禍當天是否右手肘受傷較明顯?)是,因為告訴人右手肘腫的很厲害,手腕也有腫痛,在伊治療過程中,右手肘的疼痛減緩之後,右手腕能持續疼痛,告訴人一直覺得疼痛的改善不好。(問:廖宜茂於88、89~102年到你診所就診的右手腕酸痛問題,與本案車禍所造成的右手腕酸痛有無關連?)看時間隔了10幾年,依據伊之專業判斷,106年11月3日車禍所造成的右手腕受傷,與之前88、89年一直到102年在伊診所醫療右手腕酸痛的問題,應該關聯性不大。(問:提示原審卷第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右手鉤狀骨骨折」,有何意見?)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右手鉤狀骨骨折,此部分的傷害應與告訴人於88至102年至伊診所治療右手腕酸痛的問題沒有關連。(問:提示本院卷第2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右手腕陳舊性韌帶斷裂」,有何意見?)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右手腕陳舊性斷裂,此部分的傷害可能與告訴人於88至102年至伊診所治療右手腕酸痛的問題有關連性,是關聯性的比例究竟多大,則不敢判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7頁)。

(2)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邱詠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106年11月15日第一次至伊門診就診,當時主述的狀況為右手疼痛無力,伊做X光片檢查,X光片檢查疑似右手鉤狀骨骨折,所以再做電腦斷層確診,才確診為右手鉤狀骨骨折。故再作斷層掃瞄,迄至106年11月22日電腦斷層做出來之後,就確診右手鉤狀骨骨折。(問:106年11月22日經過電腦斷層檢查,確診為右手鉤狀骨骨折:與被害人106年11月3日車禍是否有關?)因為告訴人告訴伊,他是車禍後才一直發生右手疼痛,伊必須說被害人右手鉤狀骨骨折與本案車禍有強烈的關聯性,因為被害人車禍之後,才一直右手疼痛,這樣的病徵,配合電腦斷層檢查確診,車禍和此項骨折有關連。雖然電腦斷層檢查看出骨折,但沒有辦法看出骨折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至於原告車禍初始未能發現右手鉤狀骨骨折傷害之緣由,亦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郭書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3日後)門診(告訴人急診轉門診)時施以診治,告訴人當時右上肢整個不能動,伊懷疑是車禍後之肌肉拉傷或神經疼痛,且因當時主訴最疼痛位置在肩膀,而右手腕、右手鉤狀骨骨折當下之疼痛並沒有很明顯,是故伊診治時通常會針對病患最疼痛之位置進行檢驗,伊曾對被害人進行右側肩膀及右手肘兩個部位之X光檢驗,並未施以電腦斷層之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從而,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受傷之初係以右肩最為疼痛,故而證人即醫師郭書瑞最初之檢驗診治,亦以右側肩膀為重點,且未就右手鉤狀骨部位施以電腦斷層掃描之精密診察;況證人即醫師邱詠証亦係於106年11月22日經由電腦斷層掃描始確診告訴人有右手鉤狀骨有骨折之病徵,參酌車禍等類此外力重擊所生四肢傷情,倘於診斷之初未以精密儀器確認,未必能為百分百之確診,並非違常。

(3)基此,原告於車禍當日至國愛中醫診所就診時,其右手肘傷勢較右手腕嚴重,因右手腕持續治療未果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始確定為右手鉤狀骨骨折,且與其舊疾右手腕酸痛無涉,此部分應認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右手擦傷、右手肘、右手腕、右大腿挫傷及右手鉤狀骨骨折等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至107年1月12日陸續前往中國附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鉤狀骨骨折傷勢,於106年11月26日經由門診住院施行鉤狀骨碎骨切除手術,於106年11月2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因此支出4萬6043元,亦有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69-85頁),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核屬有據。

2.博愛中醫診所費用5450元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勢,陸續於106年11月3日至107年3月15日陸續前往該院就診,有診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因此支出前開醫療費,亦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5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二)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3月,受有工作損失16萬8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係受右手擦傷、右手肘、右手腕、右大腿挫傷及右手鉤狀骨骨折等傷害,曾至中國附醫接受鉤狀骨碎骨切除手術,亦經該院建議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休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另依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事發前三個月即106年8-10月份之薪資,分別為5萬7049元、5萬5523元、5萬682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6000元,亦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請求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6萬8000元,乃屬有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成傷,亦領取職災補償,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所受領之職災補償金,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補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尚不得認原告此期間仍有此部分收入,而無工作收入損失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薪資損失,核屬正當。

(三)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300元(內含工資1700元及零件4600元)一節,業據提出品通機車

行所出具之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原告之機車為西元2000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3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元,加上前述工資1700元,則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216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並須長期復健,生活自感痛苦及不便。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兩造之年齡、原告內心所受之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本院所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仍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基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52萬1653元,內含:

1.醫藥費用5萬1493元。

2.工作損失16萬8000元。

3.機車修理費2160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二段與文心路三段設有燈光號誌(惟該號誌並未設左轉專用燈號)交岔路口時,適原告所駕駛之重機車於同向左側車道前進,被告欲往左側轉彎,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於施行左轉動作過程中,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又未注意其機車左後方已有同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原告所駕駛之機車駛來,原告見狀不及閃避,致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於該交岔路口內與原告駕駛機車之車頭相互擦撞而肇事。由於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既未確實打亮左轉方向燈,又未注意左後方之車況,而未能確實讓由同向左後方直行駛來之原告機車先行通過,以致肇事,而生本件事故損害,故被告駕駛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當有疏失,而原告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採取減速等其餘安全措施,亦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從而,本院認原告駕駛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5頁),亦同此認定,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因此原告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為7成,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則為3成;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7,方屬公允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6萬5157元(計算式:52萬1653元×0.7=36萬5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萬30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所得再行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2107元(計算式:36萬5157元-8萬3050元=28萬2107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6月6日送達起訴狀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8萬2107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