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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王俊淵訴訟代理人 曾子秦被 告 廖紀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3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307 頁、第362 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水源路

611 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道路安全,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曾子秦)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至107 年6 月2 日於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7元。後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12,579 元。以上共計227,746 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共計22日,支出看護費用52,800元(22日×每日2,400元 =52,800元)。

㈢工作損失:原告因前述傷勢,需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241,45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 元。

貳、被告則答辯以:醫療費用:有關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需提出相關單據,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始有理由。

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原告僅支出107 年5 月31

日下午4 時至107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30分期間看護費共6,

100 元(被告答辯狀誤載為6,180 元);及107 年6 月7 日至107 年6 月19日期間看護費用共29,900元,應以此為給付依據。

工作損失:原告應提出醫師建議休養證明及薪資證明。

精神慰撫金: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中,無生財能力,且家中經濟亦不優渥,無力賠償,請依法酌減或免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7 年5 月29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原告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亦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

611 巷,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曾子秦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肝臟挫傷、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血胸、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已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足予採信為真。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等,亦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從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而原告遭撞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前述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於署

立豐原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各支出醫療費用15,167元、212,579 元,共計227,746 元。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前述醫院確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治療支出之金額,經計算結果,原告於署立豐原醫院、臺中榮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應各為16,057元、212,659 元,共計228,71

6 元,此有署立豐原醫院109 年2 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0891號函暨所附繳費證明單、臺中榮總醫院109 年2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0000623號函暨所附繳費證明單附卷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42 頁至第348 頁、第325 頁至第338 頁)。經核醫療費用之支出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金額227,746 元,未超過其前述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28,71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7 年5 月29日經急診至署

立豐原醫院住院治療,於107 年5 月29日至107 年5 月30日間住加護病房,無需他人看護,然自107 年5 月31日入住一般病房,至107 年6 月2 日離院,期間則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有署立豐原醫院108 年9 月9 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814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函文就年份日期均誤載為108 年)。又原告於107年6 月2 日入住臺中榮總醫院,至107 年6 月19日出院,期間仍需專人全日看護,亦有臺中榮總醫院108 年9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75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從而,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月31日至107 年6 月19日間,共計20日,均需全日專人看護,應屬可採。其主張於107 年5 月29日、30日亦需專人看護,則屬無據。

⒉而查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至107 年6 月2 日、107 年

6 月7 日至107 年6 月19日間,確有聘請專人看護,各支出6,100 元、29,9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107 年6 月3 日至107 年6 月6 日間,原告雖因故未能提出相關收據為佐,惟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聘請專人照顧之必要,有如前述。而依一般看護人員行情,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為2,40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4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9,600 元,當屬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5,600元(計算式:6,100 +29,900+9,600 =45,600元),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7 年6

月15日起,需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有臺中榮總醫院

108 年9 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75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堪認為真實。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自述從事壓送車業務(見本院訴字卷第37

0 頁),而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身體健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由。又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則其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訴字卷第

313 頁),應屬適當。是以107 年1 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6,000元(計算式:22,000×3 =66,000),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未明

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肝臟挫傷、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血胸、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之於107 年5 月29日經急診入住署立豐原醫院加護病房,至107 年5 月31日轉入一般病房,嗣107 年6 月2 日轉院至臺中榮總醫院,迄107 年6 月19日始出院,且需休養

3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不輕,需忍受身體之不便,改變其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雙方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前述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第370 頁及限閱卷),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2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539,34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7,746 元+看護費用45,600元+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539,346 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是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他們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3,366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 年2 月24日(

109 )華車賠字第0010號函與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50 頁至第351 頁)。故本件扣除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5,980 元(計算式:539,346 -83,366=455,980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

9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雙方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