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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林孟君被 告 鍾宗宜兼訴訟代理人 鍾昶竤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3035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乙○○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被告甲○○明知此情,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駕駛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天津路2段往北平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永定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榕莊社區方向行駛,適原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橫越文昌東一街時,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車頭乃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相關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醫療費用13萬3952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04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8590元(含護膝1600元、膝支架8500元、熱敷墊2200元、去疤藥膏629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6日(107年6月19日至107年6月24日)及出院後1月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請求5萬5000元(計算式:2200×6+2200×8+1100×22=55000)。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上開住院6日及術後出院需休養3個月計96日無法工作,原告於百原通風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採購人員,月薪3萬5000元,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萬2000元(計算式:35000÷30×96=112000)。

4.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3.07%,請求107年6月25日(原告手術出院翌日)至112年1月19日(原告滿65歲前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計45萬5179元。

5.原告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9月13日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2萬6595元。

6.慰撫金44萬5419元。

(二)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對被告乙○○駕駛被告車輛知悉且不反對。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3萬3952元、申請病歷費用104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8590元;交通費用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原告無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性,且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過高;不願給付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另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3670元、7萬7555元計11萬1225元,被告乙○○亦已賠償醫藥費9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乙○○無照駕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65、71、75、97、、107、109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366頁),且被告乙○○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甲○○居住臺北,將其所有之被告車輛放置臺中,知悉且不反對被告乙○○駕駛被告車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並有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附民卷第391頁),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有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撞擊行走至該處之原告,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乙○○自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相同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71、393至394頁)。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對被告乙○○駕駛被告車輛一情知悉且不反對,則被告甲○○顯允許被告乙○○使用被告車輛,而將被告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亦有過失,並同致生本件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3952元、申請病歷費用104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85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6595元,固提出乘車明細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0、505、507至593頁)。惟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僅於106年11月17日搭乘計程車,其餘均自行駕車;另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6日進行手術後,其自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13日均需搭計程車,之後則僅陸續搭計程車等情,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96頁)。觀之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破裂,並需進行手術等情,堪信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腿膝受傷而行動不便,則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及107年6月24日手術出院及其後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13日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出行之必要;至其餘期間,原告既自陳其得自行駕車,即無再請求計程車費用之理。是原告請求106年11月17日交通費用170元(見本院卷第507、509頁)、107年6月24日交通費用270元,及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13日之交通費用540元、535元、565元、1萬0560元、3570元(見本院卷第557、567、569、571、577至591頁),以上共計1萬621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6年11月16日請特休假1日,並於107年6月20至同年月22日請特休假3日施作手術;原告上開請假未遭扣薪,惟其因此無法領取106年度每日1133元、107年度每日1167元之特休未休補償金等情,有原告所屬百原通風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4634元(計算式:1133+1167×3=4634),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看護費用: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6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7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確符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其於上開住院6日期間之看護費用計1萬3200元(計算式:6×2200= 13200),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其於107年6月24日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出院後並未請假,仍照常上班,有上開百原通風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69頁),足見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6頁)。

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599頁),其請求自107年6月25日手術出院翌日(見本院卷第620頁)起至年滿65歲前1日止(即107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則原告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萬7529元【計算方式為:96,894×3.00000000+(96,894×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407,5

28.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40萬7529元,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高中畢業,職業為採購、倉管、收貨員,月薪3萬5000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惟有就學貸款),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告乙○○高中畢業,從事土地仲介,月薪約4至5萬元,有2名未成年女需扶養,另母親高齡85歲,並有1名兄長在醫院安養,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甲○○專科畢業,職業為電腦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4萬5160元(計算式:133952+1045+18590+16210+4634+13200+407529+ 250000=845160)。又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1萬1225元,被告乙○○另賠付原告醫藥費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故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73萬30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3303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30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8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377、379頁)、被告甲○○自108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4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基於衡平原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