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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原 告 賴鴻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劉金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劉佳田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賴國禎,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故其當事人稱謂應為「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以下簡稱鑫帷特建材行),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賴鴻伍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簽立之分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帷特建材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15紙返還與原告鑫帷特建材行。嗣於109年5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狀(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賴鴻伍與被告於108年1月9日簽立之分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帷特建材行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0萬元應自變更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5至17之商用本票3紙返還與原告鑫帷特建材行。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給付之金額及返還票據之數量為增、減,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鴻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並交往多年,被告擔任鑫帷特建材行之會計,並掌管建材行之財務,於108年間,因不合而協議分手,被告並提出其製作之鑫帷特建材行資產負債表,但不願意立即交出由其保管之鑫帷特建材行之支票本、存摺及印章,佯稱鑫帷特建材行僅剩5,714,567元,對於其盜領鑫帷特建材行1799萬元(事後計算侵占金額為43,153,516元)之事實支字未提,原告賴鴻伍因而陷於錯誤,以為鑫帷特建材行資產僅剩5,714,567元,為感念被告之協助建材行經營,故而簽立分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2,857,284元與被告,並開立發票人為鑫帷特建材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4紙及商業本票3紙與被告作為支付方式,被告始願意將其保管之鑫帷特建材行之支票本、存摺及印章交還予鑫帷特建材行負責人賴國禎。惟因被告離開後,鑫帷特建材行之帳戶等資料始交與賴國禎,賴國禎向三信商業銀行調取鑫帷特建材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始知悉被告盜領鑫帷特建材行數千萬元,原告賴鴻伍才發現受到被告詐騙而同意給付被告2,857,284元。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賴鴻伍簽立協議書之內容業經撤銷,為免被告持分手協議書要求原告依約給付,故原告賴鴻伍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特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賴鴻伍與被告於108年1月9日簽立之分手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原告鑫帷特建材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支票,其中發票日為108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23日之2紙票據(即附表編號1、2),金額共計100萬元,於起訴前業經被告兌領完畢,而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被告取得兌領原告鑫帷特建材行之票款及持有鑫帷特建材行之票據均已無法律上原因,又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知悉原告因與其他廠商業務往來仍需使用票據,不可能使票據帳戶跳票,故明知已在訴訟中,仍陸續將編號3至14之票據兌領完畢,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兌領之160萬元,及附表編號15至17之商業本票3紙。

㈢、依據調取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鑫帷特公司領取之金額,進入其私人帳戶之部分,在原告已將⑴並非領款當天將匯入或存入、⑵鑫帷時公司之應收帳款之票據之款項及⑶被告指稱匯入賴鴻伍帳戶之款項全數扣除後,即侵占之金額高達43,153,516元【計算式:8,207,400+14,098,116+1,550,000+14,420,000+4,228,000+650,000=43,153,516】。

被告一再辯稱其有代為資金週轉,惟被告仍無法交待如此龐大金額為何需進入被告之帳戶,以及扣除上開(1)(2)(3)款項後仍有數千萬元進入其帳戶迄今仍交待不明,且於訴訟中亦為脫產之行為,更證被告系有意隱瞞其侵占之事實,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認鑫帷特公司僅剩500多萬元,而簽立協議書及交付票據,如今被告侵占鑫帷特公司款項之內容,已有客觀帳戶資料可證,而被告亦僅一再稱其有代調資金卻無法提出資料,已可知悉被告所述不實,原告受詐欺之情形應為實在。

㈣、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賴鴻伍與被告於108年1月9日簽立之分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帷特金屬建材行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0萬元應自變更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5至17之商用本票3紙返還與原告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實無原告所指侵占之情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更無任何詐欺原告賴鴻伍之事實。被告自84年起即在原告賴鴻伍經營之帷特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圖及設計工作,嗣91年間公司倒閉,原告賴鴻伍陸續向被告借錢。91年間賴鴻伍成立鑫帷特建材行,之後與其前妻離婚,之後建材行均由原告賴鴻伍與被告共同管理。自97年起,被告與賴鴻伍同居,賴鴻伍答應照顧被告及被告子女之生活,形同夫妻,而鑫帷特建材行亦是3人於實質夫妻生活中所共同經營之事業,關係極為緊密,而被告使用鑫帷特建材行之帳戶係得到原告賴鴻伍授權,否則2人於實質夫妻生活中,原告賴鴻伍豈有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理?既然原告賴鴻伍同為經營者,理應對於鑫帷特建材行之營運情形與支出狀況知之甚詳,再者,鑫帷特建材行成立之初,因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即已陸續借款予原告賴鴻伍,另於97年間開始與原告賴鴻伍共同經營鑫帷特建材行時,更因營運尚未穩定,被告尚先行墊付了諸多鑫帷特建材行之工資、員工薪資、日用開銷、花費及稅務等支出,並給予原告賴鴻伍生活開銷費用,是以,於91年至107年長達16年之期間,由被告個人帳戶匯入原告賴鴻伍、原告鑫帷特建材行之帳戶及其他現金開銷之數額實已高達89,046,485元。然而,原告賴鴻伍卻對先前向被告借款、被告替原告鑫帷特建材行所墊付之諸多款項均避而不談,僅徒憑鑫帷特建材行之帳戶多筆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指摘被告掏空並侵占此些款項,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因基於錯誤或受被告詐欺而簽立分手協議書及交付附表所示票據,應由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諸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之內容,僅能看出片面之金錢流動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進而有何詐欺之行為,原告始終未曾就受被告詐欺一事舉證證明之。更何況,鑫帷特建材行實際上乃是被告與賴鴻伍自97年起所共同經營之事業,被告為免公司因一時資金調度困難,而陷入經營危機,已一再墊付諸多款項,此些均有被告所自行整理如之統計表及支出明細表可證,事實上,被告乃係一再以自有資金墊付及支出相關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款項及薪資、人力工資與原告賴鴻伍私人開銷及家庭生活之費用等,且渠等帳戶(即被告之帳戶、賴鴻伍之帳戶、鑫帷特建材行之帳戶)均係被告身為經營者及其與賴鴻伍為實質夫妻關係生活中,任一方或有資金需求時,則均會將帳戶內之資金流通使用,原告對於此些情事隻字未提,空言被告掏空並侵占款項,且受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交付系爭票據,實不足採。

㈢、被告對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形式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統計表,只統計匯出,而未計算匯入,計算方式不正確,被告否認之。此係原告片面製作,不可採信。91年11月5日,賴鴻伍仍欠被告金錢,並向被告調借200萬元,承諾「若本人賴鴻伍先生因故無法償還此款時,即由財產繼承人及保險公司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代為償還給付劉金露小姐之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借款」,原告既承諾願「由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代為償還」等語,即可瞭解原告當時經濟情況之一般。此200萬元原告至今未清償。又據被證17「97年度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已於100年11月7日經賴鴻伍簽名承認,即97年2月底截止時,兩造已明確計算出原告賴鴻伍積欠被告7,197,414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交還支票存摺印章後,賴國禎始向三信調閱歷史交易明細,始知悉被盜領1799萬元云云,均屬無稽之談,蓋因存戶名義之人,在任何時間,均可向銀行調閱交易資料,此眾所皆知,賴鴻伍經商數十年,豈能不知?十多年來,被告與賴鴻伍同居,任何時間,原告父子均可調閱銀行歷史交易資料,上開主張顯然無據。退步言之,原告十多年不調閱交易資料,亦屬有重大過失,何況原告賴鴻伍與被告形同夫妻,共同經營事業,被告付出的錢,不比賴鴻伍少,益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關於原告賴鴻伍與被告為多年男女朋友,在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書,賴鴻伍並依據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鑫帷特建材行簽發之如編號1至14之支票,編號15至17之商業本票,被告已兌領1之14之支票,金額共1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手協議書、商用本票存根為證,應為事實。原告主張原告賴鴻伍與被告協議分手時,被告提出鑫帷特建材行之資產負債表,佯稱鑫帷特建材行僅剩571萬4567元,而隱暪被告盜領1799萬元或數仟萬元之事實,致原告賴鴻伍陷於錯誤,而為感念被告協議建材行經營,同意給付285萬7284元(即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金額),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分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返還已兌領之160萬元及3張本票,而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依據本院依原告請求而調取之原告賴鴻伍台中銀行

西台中分行甲存帳戶、原告鑫帷特建材行三信商銀南屯分行甲存及活期存款帳戶、三信商銀大雅分行甲存及活期存款帳戶之91年1月至107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中華郵政台中淡溝分行、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自91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將被告自鑫帷特建材行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扣除非領款當天匯(存)入、應收帳款支票及被告指稱匯入賴鴻伍帳戶扣除後,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3,153,516元等語。惟查,原告賴鴻伍與被告為長期之同居男女關係,原告賴鴻伍經營之鑫特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廢止登記後,原告賴鴻伍隨即成立鑫帷特建材行,並為實際經營者,被告並參與協助鑫帷特建材行之經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屬事實。被告主張其與賴鴻伍為實質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建材行,財務狀況不佳時,由被告提供資金借予原告賴鴻伍,且先行墊付鑫帷特建材行之員工薪資及稅費支出,嗣再由鑫帷特建材行帳戶匯入其帳戶,另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亦支應被告與原告賴鴻伍之個人或家庭開銷,此均為原告賴鴻伍所知悉,並無侵占等語。而據原告賴鴻伍自承被告提出「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主張其借7,197,414元予賴鴻伍做鑫帷特建材行支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而原告自承上開「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上賴鴻伍是其簽名,顯已承認確有被告提供資金支應鑫帷特建材行之開銷。此外,原告賴鴻伍亦自承:其因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把錢都交給被告,伊要用錢時,再跟被告拿,伊是把被告當自己人看待(見本院卷㈠267頁)。而以鑫帷特建材行經營結果既為原告賴鴻伍及被告之收入來源,則自鑫帷特建材行帳戶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應原告賴鴻伍之請求或依據家庭生活需要而支出相關費用,應屬自然,且依據原告賴鴻伍所陳,亦足認原告賴鴻伍就被告與之共同生活期間,自鑫帷特建材行帳戶提領或匯款存入被告帳戶乙節均知情並有授權,是自難僅憑款項自鑫帷特建材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有侵占之情事。另據被告提出帳冊及整理上開銀行交易明細,亦有被告存入原告賴鴻伍、鑫帷特建材行帳戶之情形及現金開銷支出之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7至97頁),及參諸原告賴鴻伍前開所承,需要開銷都跟被告要,及(被告是否也負責建材行之財務調度?)如果現金不夠時,被告會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亦足見原告賴鴻伍、鑫帷特建材行、被告上開帳戶資金,係依其經營建材行之必要,及其等生活所需而交雜使用。而原告僅以鑫帷特建材行匯入被告帳戶上開帳戶總金額,做為認被告侵占之金額,而未將一、二十年來原告賴鴻伍及被告經營鑫帷特建材行之與廠商進、銷貨、員工薪資、勞健保、必要稅費,以及原告賴鴻伍及被告長期以來共同生活家庭所有支出、被告借支予原告賴鴻伍等金額併為計算,自無從逕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乙節可採。

⑵、再者,原告賴鴻伍為鑫帷特建材行之實際經營者,對於在簽

分手協議書時,鑫帷特建材行之主要資產淨額情形,應無不知之理,且如有質疑,亦可與被告對帳或委請會計專業人員核算。因此,原告徒稱因被告侵占鑫帷特建材行數千萬元,而其誤認主要資產僅有571萬4567元,或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撤銷分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分手協議書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賴鴻伍基於分手協議書而交付附表編號15至17之本票、及經原告兌領附表編號1至15支票之金額160萬元,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鑫帷特建材行並非分手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交付附表編號1至17之支、本票者係原告賴鴻伍,而非原告鑫帷特建材行,原告鑫帷特建材行既無由撤銷意思表示,應返還之對象亦非鑫帷特建材行,因此鑫帷特建材行請求被告給付已兌領支票之160萬元及附表編號15至17之本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或受撤銷分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賴鴻伍與被告於108年1月9日簽立之分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帷特建材行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0萬元應自變更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5至17之商用本票3紙返還與原告鑫帷特建材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發票人均為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即賴國禎)┌───┬─────┬───────┬────────┬────┐│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l │FA0000000 │108.01.10 │500,000 │劉金露 │├───┼─────┼───────┼────────┼────┤│2 │FA0000000 │108.01.23 │500,000 │劉金露 │├───┼─────┼───────┼────────┼────┤│3 │FA0000000 │108.05.06 │50,000 │劉金露 │├───┼─────┼───────┼────────┼────┤│4 │FA0000000 │108.06.06 │50,000 │劉金露 │├───┼─────┼───────┼────────┼────┤│5 │FA0000000 │108.07.06 │50,000 │劉金露 │├───┼─────┼───────┼────────┼────┤│6 │FA0000000 │108.08.06 │50.000 │劉金露 │├───┼─────┼───────┼────────┼────┤│7 │FA0000000 │108.09.06 │50,000 │劉金露 │├───┼─────┼───────┼────────┼────┤│8 │FA0000000 │108.10.06 │50.000 │劉金露 │├───┼─────┼───────┼────────┼────┤│9 │FA0000000 │108.11.06 │50,000 │劉金露 │├───┼─────┼───────┼────────┼────┤│10 │FA0000000 │108.12.06 │50,000 │劉金露 │├───┼─────┼───────┼────────┼────┤│11 │FA0000000 │109.01.06 │50,000 │劉金露 │├───┼─────┼───────┼────────┼────┤│12 │FA0000000 │109.02.06 │50,000 │劉金露 │├───┼─────┼───────┼────────┼────┤│13 │FA0000000 │109.03.06 │50,000 │劉金露 │├───┼─────┼───────┼────────┼────┤│14 │FA0000000 │109.04.06 │50,000 │劉金露 │├───┼─────┼───────┼────────┼────┤│15 │TH0000000 │108.01.09 │400,000 │劉金露 │├───┼─────┼───────┼────────┼────┤│16 │TH0000000 │108.01.09 │400,000 │劉金露 │├───┼─────┼───────┼────────┼────┤│17 │TH0000000 │108.01.09 │400,000 │劉金露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