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邱英梅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被 告 林仁敬訴訟代理人 魏秀卿
施廷勳律師被 告 童美双
林冠伶林雅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仁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3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就被告童美双、林冠伶、林雅芬(下稱被告童美双等3人)共有同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後變更聲明如其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623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
6、3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同段3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仁敬所有,同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 地號土地)為被告童美双、林冠伶、林雅芬3人(下稱被告童美双3 人)共有,原告所有系爭326、336地號土地平日出入係經系爭333、337 地號土地連絡板橋路。惟被告在靠近板橋路處施置鐵門,鐵門上並寫有「建造申請中未經允許在(應為『再』)開門將門封」之文字,該鐵門之設置除影響通行外,尚有妨害逃生等公共安全之虞。考量土地通行使用現況及被告童美双3 人意願,對於被告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26、33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仁敬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178.67平方公尺)及對於被告童美双等3人共有同段33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
㈡系爭326、33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計畫於系爭326、336地號土地合併興建「實修講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收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測字第1050052055號函核准通過原告申請之建築線,原告亦委請建築師依上開核定之建築線結果繪製之建物外觀設計圖,是系爭326、336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做建築使用。系爭336 地號土地以相鄰之系爭337、333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經以1/500 比例尺量測長度約49公尺,依建築法第4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是為達成原告就系爭336、326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之目的,應使其對外通行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故原告主張為確保建築時砂石車及重型機具進出之通行安全,就上述路徑應享有面寬6 公尺之通行權以滿足建築之通常需求。
㈢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26、33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林仁敬所有同段33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78.67平方公尺)及對於被告童美双等3人共有同段33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林仁敬以: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欲通行○○○區○○路,除經過被告林
仁敬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被告童美双3人共有之系爭333地號土地之外,尚需通過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03 地號土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所有同段338 地號土地方能抵達板橋路。原告未主張前開203、338地號部分土地為通行,本件無確認利益。觀農試所於109年3月13日函覆內容可知,農試所願供公眾通行於同段338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為2公尺,且需擇損害最小之範圍,並非任由民眾通行,原告主張同段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並無意見,顯然不實。
㈡原告所有系爭326地號土地與同段323地號土地原屬林陳快所
有,前開323地號土地鄰接板橋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主張由同段323 地號土地通行板橋路。又原告無論為通行或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均可依南投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架設橋涵、管線或纜線、建築通路跨越或埋設設施」。且原告土地東側均緊鄰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03地號土地,203地號土地則連通至板橋路,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與203 地號土地距離甚近,原告僅需憑上開規定向南投農田水利會申請於其所有同段203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管線或纜線、建築通路跨越或埋設設施」,即可通行至板橋路,原告無權請求通行被告林仁敬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
㈢被告林仁敬所有系爭337 地號土地原本雖非正方形,但整體
而言尚稱方正,難以利用之面積甚少。如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系爭33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10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除有面積178.67平方公尺成為不能起造房屋之通路外,通路南側面積約16.5平方公尺之三角形土地及通路東側21.2平方公尺之三角形土地亦均成為難以利用之畸零地,將令被告林仁敬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約有216平方公尺面積難以合理利用,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177萬4234元,且市價遠超過於此金額。被告童美双3人共有土地面積58.5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計算為33萬9300元。可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造成二筆鄰地無法合理利用之價值減損在211萬3534 元以上,該金額顯然低於市價甚多。反觀原告稱需要藉由系爭337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系爭336地號土地面積僅438.88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59萬8816元。原告請求通行2筆鄰地按公告現值計算減損之金額211萬3534元,為其所有需通行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金額359萬8816元之百分之58.73 。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將致鄰地所有人須承擔原告所有需通行地即系爭336 地號土地全部價值百分之58.73 損失金額之代價,以成全原告增益其所有之系爭336 地號土地價值之目的,顯不合理且無必要、不成比例,已超出合理調整土地相鄰關係之正當範圍,自不可採。㈣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築物設計圖影本,
主張系爭326地號土地起造「實修佛院」3層樓大型建築物之計畫云云,惟原告提出上開都市發展局函核可之建築基地,僅有系爭326地號土地,不包含與被告林仁敬毗鄰之系爭336地號土地;核准有效期限8個月,應於105年底已經失效;原告未提出該函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及臨接現有巷道所在範圍,不能排除原告以本件以外之其他路徑作為臨接道路。原告提出上揭圖面明白記載欲起造「實修佛院」3 層樓大型建築物,並非作為「臺中市○○○○○道場」用途,足證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內容與本件主張之內容不符。無論係「實修佛院」三層樓大型建築物或「臺中市○○○○○道場」,此種建物須遵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之一「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即關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部分,或第五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即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之集會堂場所部分等規定,均有就停車空間、緊急避難空間、通路寬度、出入口數等情設有限制,均有遠超過一般建築物之規範要求。是原告所稱於系爭326 地號土地上起造房屋之用途,顯然不實且違法,尤不能為請求判准通行方案之理由。
㈤被告林仁敬原本居住於系爭337地號土地上,因921地震令房
屋全倒、剷平,始遷居他處,但已以圍籬圈圍系爭337 地號土地範圍,避免他人闖入或經過。詎料,嗣後竟遭他人破壞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並強行通行,被告因未居住於該處,不易發現且難以防堵。原告以其違法行為造成之結果,於本件反指為此屬「損害最小者」云云,毫無可採且違反誠信。
㈥若認原告主張通行權有理由,原告應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108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450頁)方案4 所示路線通行,或由系爭326、336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203 地號土地通行向南聯絡板橋路,或依109年3月3日民事答辯續(三)狀附圖1(見訴卷第542、652頁)路線通行等語置辯。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童美双等3人則以:㈠系爭326、336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原告應舉證系爭326、336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且有通行權可行使,縱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屬通行必要之範圍,亦未說明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自屬無據。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等同將被告童美双3人共有之系爭333地號土地切成兩部分造成畸零地,更將被告林仁敬所有之系爭337地號土地切成3部分,造成畸零地兩塊,原告之分割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並無理由。
㈡若認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有理由,原告應依附圖方案甲所示
通行,避免將被告被告童美双等3 人之土地畫出畸零地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當事人就何者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發生爭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可以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若當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聲請請求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倘認原告之聲明為無理由,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無從職權認定原告得為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林仁敬所有同段3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178.67平方公尺)及對於被告童美双等3人共有同段33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326地號土地(重測前萬斗六段六股小段219地號)與同段323地號土地(重測前萬斗六段六股小段195地號)原屬林陳快所有,有舊式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
3、165、211、215、305頁),前開323地號土地鄰接板橋路,惟系爭326地號土地與同段323地號土地間相隔同段203 地號土地,則系爭326地號土地本不能直接由前開323地號土地聯絡板橋路,縱林陳快將系爭326地號土地讓與他人,系爭326地號土地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致有不通公路」,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林仁敬抗辯原告所有系爭326地號土地與同段323地號土地原屬林陳快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主張由同段323地號土地通行板橋路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而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具有相當寬度,可供自由、安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亦足當之。是以,道路之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之態樣如何,應非所問。又當地已有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耕作之通常使用,非無適當通行道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326、3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仁敬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為被告童美双等3 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5-29、31-35、71-7 5、77-81頁)。系爭326、336地號土地南北相鄰,系爭336地號土地南側有鋪設柏油路面經由系爭337、333地號土地及同段338、203地號土地通往板橋路,有地籍圖及相片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37-41 頁、訴卷第39-46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地勘驗確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方案1 )附卷可稽(見訴卷第440-444、450頁)。經本院函詢結果,臺中市○○區○○○○○道路非該公所所管養之私設巷道道路等語,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09年1月13日霧區公建字第109000058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68 頁);南投農田水利會稱該柏油路面非該會鋪設,可否供公眾通行及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非該會權責等語,有南投農田水利會109年1月14日投農水財字第109000022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0 頁);農試所稱該柏油路面非該所鋪設,無從查明且非該所權責等語,有農試所109年1月22日農試秘字第109211016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6頁)。依上可知,系爭326地號土地現況南側雖有鋪設柏油路面得通往板橋路,惟該柏油路面非屬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林仁敬、被告童美双等3 人不同意原告依該柏油路面通行,則前開柏油路面並非可供原告通行之私人道路。又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原告所有系爭326、336地號土地別無鄰接道路,原告主張系爭326、336地號土地四至與道路無聯絡而屬袋地,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
326、336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1部分之被告林仁敬所有系爭337 地號土地(面積178.67平方公尺)及編號2之被告童美双等3人共有系爭333地號土地(面積58.5平方公尺)通行,本院認並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理由如下:
1.系爭336地號土地南側有鋪設柏油路面經由系爭337、333 地號土地通往板橋路,惟被告林仁敬稱該柏油路面係遭他人竊佔土地鋪設,其曾以鐵籬封住亦遭破壞,其已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904號)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見訴卷第54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柏油路面為被告或經被告同意鋪設,則被告林仁敬稱係遭他人竊佔鋪設柏油路面,非不可信,被告應得將前開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使用,即不能認為原告依現況已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路,經由被告林仁敬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及被告童美双等3人共有系爭333 地號土地通往板橋路,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原告主張系爭326、336地號土地有建築需求,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建築現,對外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052055號函暨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建築設計圖書(見訴卷第119-123 頁)。惟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系爭326、336地號土地得供建築之通常基本使用,然並非應滿足系爭326、336地號土地得供大型建築使用,觀之原告提出建築設計為大型佛院建築,顯非通常基本建築,原告為滿足其建築大型佛院之通行必要,主張得對於被告等鄰地主張通行寬度為6 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云云,顯逾通行權必要程度,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並不足採。
3.原告主張通行方法主要依據現場鋪設柏油路面,部份調整循系爭333、337地號土地界址通往板橋路。惟原告主張通行路線,係從系爭336 地號土地西南側通往東南向之板橋路,通行距離顯然較長,且主張通行路徑轉折4處,造成系爭337地號土地割裂,若依原告主張路寬6 米通行(附圖方案丙),將致系爭337地號土地東南側形成畸零地,若依路寬3米通行(附圖方案乙),將致系爭337 地號土地東北側及東南側形成畸零地,顯然不利於被告林仁敬對其所有系爭337 地號土地之利用,對於被告林仁敬之損害甚大。
4.依卷附示意圖(見訴卷第544頁),系爭326、336 地號土地西側有板橋路26巷、東側有板橋路可資對外聯絡,系爭326、336 地號土地至西側板橋路26巷之距離,較通往東側板橋路遠去甚多,令原告由西側板橋路26巷對外聯絡,顯然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大,並非可取。另系爭326、336地號土地由東南側沿系爭337及同段203地號土地界址路線向南通往板橋路,通往公路之距離最短,對於周圍地損害應為最小,依南投農田水利會回函,倘需架橋通行尚無影響渠道灌溉排水功能,得依該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有該會109年7月14日投農水管字第1090004812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60頁),原告應由此路線通行為當。
5.本件原告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既有其他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請求通行所生損害較大之附圖方案丙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26、33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仁敬所有同段33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178.67平方公尺)及對於被告童美双等3人共有同段33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