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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楊宗穎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甯律師被 告 陳建誠訴訟代理人 陳金檃被 告 江啓田

江啓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複代理人 賴若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建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確認原告就被告江啓田、江啓山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三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可供通行之道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該條項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請法院職權認定適合的通行方案,只是依照通行道路的需求,希望法院採取附圖三,通行寬度為3米之通行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前向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6號事件,提起通行鄰地即同段74、70地號土地、或通行地即同段8、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4、70、8或9地號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建誠所有同段

11、12地號土地(下稱11、12地號土地),及被告江啓田、江啓山所共有同段13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以前,原為同一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可直接連接至臺中市西屯區江西厝巷(下稱江西厝巷)道路通行於外,嗣因42年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其後系爭土地始無法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及前案判決)。依前案判決意旨,原告僅得經被告所有

11、12、13地號土地,通行至江西厝巷道路,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1、12、1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依實務見解可知,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袋地能為通常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並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且農耕機具寬度均約2米、甚或2米以上,可供農機具通行,始為適宜之通行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寬,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被告之土地上,鋪設可供通行之道路。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建誠所有坐落11、12地號土地,及就被告江啓田、江啓山所共有坐落1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

E、F部分F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可停通行之道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建誠答辯:伊所有11地號土地上有個古井,其上有蓋

一個加蓋部分,其他11、12地號土地,目前均在種菜、種水果及落羽松,但種菜、種水果部分係伊無償讓好友使用,落羽松係前手留下來。對原告主張哪一個方案均無所謂,也同意不向原告收取償金,只希望原告如主張通行,要將11地號土地上伊的農具間移至其他地方,讓伊可以繼續置放農具即可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啓田、江啓山答辯:

⒈依前案107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通行9地號水泥地

至江西厝巷道,並無通行困難,亦無須另行於水利溝渠架橋或加蓋而影響清淤及管理維護之虞,則原告既無通行困難,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經由11、12地號土地後,可通行9地號土地水泥地面,即得通行江西厝巷,再北接西屯路,南銜福科路,其間並無通行困難,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⒉系爭土地與被告之11、12、13地號土地,固於78年間地籍圖

重測,重測前分別為水堀頭段121-4、121-1、121-3、121-5地號土地,該121-1地號土地於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後,再分割121-3地號土地,52年分割移載121-4地號土地;121-3地號土地於55年分割121-5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11、12、13地號土地於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後,分割放領前之121地號土地,不僅原為同一筆土地,且因徵收而屬中華民國所有,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9地號土地,係於77年12月28日登記為國有土地,70、74地號土地,則於77年12月28日登記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於登記前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同屬國有財產,故上開土地於42年徵收後,放領前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誤載為第2項)規定,既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因放領等原因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系爭土地亦得通行9、70、7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無需一定要通行13地號土地。

⒊通行權目的既在使對外通行,非意在興建公路或建築,自不

能以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況被告所有系爭13地號土地亦屬農業區土地,使用限制亦屬農業使用,自亦不得提供為私人開發通行使用之道路。依目前農業使用之最小拖拉機寬度1,445mm,換算為1.445公尺,該2公尺寬度足敷農機具進出,至原告主張久保田牌稻米收穫機,實際上係專用於紅豆、大豆之收穫,非供稻米收割使用,況系爭土地面積非數十甲,本無使用大型農機具耕作之必要,且原告非以農業為業,僅圖農地變更建地獲利,無實際農作之需求,2公尺寬度足敷使用,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⒋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11、12地號土地,均應通行

被告江啓田、江啓山所有13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江西厝巷道路,惟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江西厝巷道係70年始有建照套繪之現有巷道,屬私人所有,並非公路,其主張與江西厝巷私有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即非有理。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78頁),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建誠為11、1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江啓田、江啓山為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前案於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11、12、13地號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袋地如為可採,其主張依照附圖三所示寬度為3公尺之通行方案,被告認該通行方案非損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案,原告於本件得主張通行權之適宜方案為何?本院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確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已提出原證2地籍圖謄本、

原證3之前案判決影本為證,依前案判決第4頁,已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公路通行聯絡,為前案當事人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而11、12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有農作物,系爭土地旁之9地號土地,目前上面鋪有水溝(即本院卷第207頁照片),至11、12地號土地後,9地號土地上始鋪有水泥以供通行,13地號土地蓋有鐵皮廠房,並編有門牌號碼為西屯區江厝巷20-2號之舊門牌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勘驗現場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03-21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情可知,9地號土地於毗鄰系爭土地之處,係屬水溝,自無法供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北方面臨部分,亦均種有樹木(見本院卷第207頁照片),無法通行,故系爭土地顯屬袋地,亦無法透過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被告江啓田、江啓山抗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於本件得主張通行權之適宜方案,應以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損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案: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乃在於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且土地所有人就因此所取得之通行權不必支付償金。另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11、12、13地號土地,係於78年間地籍圖重測

,重測前分別為水掘頭段121-4、121-1、121-3、121-5地號,水掘頭段121-1地號於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逕為分割121-3地號、52年從121-1地號分割移載121-4地號,水掘頭段121-3地號於55年再分割移載121-5地號土地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70009567號函暨檢送之地籍資料(見前案卷一第206-22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誤),足見系爭土地、11、12、13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下稱公地放領前11地號土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地放領前11地號土地,雖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由政府徵收取得,然政府取得後,再將之放領予耕農時,所為之公地放領之性質,實乃私法上買賣契約(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政府為出賣人、耕農為買受人,政府與耕農間乃具有買賣當事人關係,而原地主與耕農間則無契約關係,此與原始徵收之公法上契約關係或法院拍賣所生原所有人與應買人間之買賣關係,均非完全一致。政府再將公地放領前11地號土地依序放領予包含原告之前手在內之耕農,以致因此所分割而出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此當為政府在辦理公地放領時,所得事先預見,並妥為規劃之行為,且可期待其事先以適當方式求為合理之解決,如僅因政府將耕地放領,即課予其他鄰地所有人必須忍受非分割自原有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之限制,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政府既為出賣人,本就就當時所保留之土地負供通行之義務,此乃係依買賣契約對耕農所讓受之土地復有提供通行權之義務所使然,而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4、5款規定,耕地之放領須由耕農自行申請,並繳清地價後,始能取得該農地所有權,非係由政府強制耕農承領農地,亦即耕地承領人向政府為承領耕地之申請,係屬任意行為,更受有相關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其依前案判決,僅能對本件被告通行權存在之情,自可採信。至被告江啓田、江啓山所舉其他判決,尚與本件未完全相同,亦未拘束本院,則系爭土地既僅能通行11、12、13地號土地,則被告江啓田、江啓山雖抗辯:系爭土地經由11、12地號土地後,可通行9地號土地水泥地面,即得通行江西厝巷,再北接西屯路,南銜福科路,其間並無通行困難,認無庸通行13地號土地云云,自亦不可採信。

⒊被告江啓田、江啓山雖再抗辯:系爭土地、11、12、13、9

、70、74地號土地,於42年徵收後,放領前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同屬於一人所有,故系爭土地亦得通行9、70、7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無需一定經由13地號土地云云。惟查,水掘頭段121-1地號於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逕為分割121-3地號、52年從121-1地號分割移載121-4地號,水掘頭段121-3地號於55年再分割移載121-5地號土地等情,業如上認定,則水掘頭段121-1地號於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逕為分割新地號121-3地號土地時,雖121-3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而一度成為國有,但水掘頭段121-1地號則仍為私人所有,且52年從水掘頭段121-1地號分割移載121-4地號,水掘頭段121-4地號亦屬私人所有,該2地號從不曾屬於國有,故被告憑此主張系爭土地、11、

12、13、9、70、74地號土地,於42年徵收後,放領前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之情,更進而主張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自不可採。況系爭土地、11、12、13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即水崛頭段121-1地號土地,該土地本非袋地,本即與道路聯絡,基於維護各地號土地使用之完整性、經濟價值及最小損害原則,自應優先通行被告所有11、12、13地號土地,即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原始同一筆土地,而非再由其他鄰地加以負擔,併予敘明。

⒋被告江啓田、江啓山雖再主張江西厝巷道係70年始有建照套

繪之現有巷道,屬私人所有,並非公路,其主張與江西厝巷私有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並無有理云云。惟查,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8月15日之函文,江西厝巷道係70年2314號建照案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依本院108年12月2日勘驗現場,現時亦供通行使用,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路」,即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誤,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就11、12、13地號土地,確有提供系爭土地

對外通行之義務。本院依原告主張,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就11、12、13地號土地,如各提供2公尺、2.5公尺及3公尺寬度,繪製有如附圖一、二、三之通行方案。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且為供農機具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之土地,應有3公尺寬等情,惟查,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通行,僅係供原告及被告陳建誠等通行,並非對外道路,核係屬私設通路,自無該法規之適用。又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久保田收穫機規格表,惟依該產品之規格可知,其全寬為2150MM,為久保田機ERH450型紅豆、大豆聯合收穫機(見本院卷第266頁),顯係屬功能較佳之混合機種,如以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39平方公尺,是否需要使用該大型機具,自屬可疑。況依本院108年12月2日勘驗現場可知,9地號土地於鄰接系爭土地時,雖屬水溝,惟至11、12、13地號時,則屬水泥地,雖屬國有財產而不能供其他使用,惟目前依一般通行方式則屬無礙,如原告確有較大機具需通行,於通行11、12、13地號土地時,仍可借道9地號土地通行,而至11地號土地變為水溝時,因11、12地號土地目前仍供農用,仍可稍借其他非供本院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使用,且依前述說明,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所有相關問題,故原告主張有3公尺通行寬度,自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本院認原告於本件得主張通行權之適宜方案,應以附圖一所示,對被告11、12、13地號土地,以通行寬度為2公尺之方式加以通行即可,並為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無誤。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

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通行被告所有之11、12、13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必要,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可供通行之道路,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陳建誠所有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6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4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9.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確認就被告江啓田、江啓山所共有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8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於上開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形成訴訟,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二項請求容忍通行並鋪設道路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從為假執行,即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江啓田、江啓山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部分均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