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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王玲珠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被 告 孫靜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5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

469 號卷第1 頁),復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證據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23 元,及其中654,511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2,21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12頁)。之後,迭經變更,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三)暨爭點整理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23 元,及其中654,511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1,01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104 頁)。核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樂業路往自由路慢車道直行(由南往北向),途經旱溪西路1段與旱溪街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向之左側快車道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放慢車速,亦疏未注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率於快車道加速超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直接由快車道跨越慢車道驟然右轉,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65,523 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755 元(包含1張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

2.原告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前往黃昭欽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360元(包含1 張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

3.原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前往正好復健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50元。

4.原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前往立侖整復所接受推拿整復物理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600元。

5.以上共計162,065元。

(二)旅館訂房費用:原告原訂於107 年4 月4 日家庭旅遊,並於同年3 月22日預定住宿及支付旅館訂房費用8,318 元,嗣原告於同年3月3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致原訂旅遊計畫無法成行,已支付旅館訂房費用亦無法退款,因而受有損失。

(三)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500 元(包含零件費用950 元、工資6,550 元)。

(四)看護費用:原告於107 年4 月7 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出院後,自107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共計1 個月在家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配偶楊淙敬之母親賴碧霞負責全日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計30,000元。

(五)薪資損失:

1.原告自106 年10月12日起任職戲苑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32,000元,且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月6 日止共計7 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受有薪資損失8,000 元(計算式:32000 ÷4 =8000)。

2.原告自107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共計3 個月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96,000元(計算式:32000 ×3 =96000 )。

3.以上共計104,000元。

(六)交通費用:

1.原告因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2.原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黃昭欽中醫診所、正好復健科診所、立侖整復所,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器預估,來回車資合計53,640元。

3.原告搭乘計程車,雖未索取收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3,640元,洵屬有據。

(七)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迄今左手臂仍無法正常上舉、活動,伴有經常性左側肩關節攣縮、瘀青、腫痛、陣痛等症狀,須定期接受復健、中醫治療及整復治療,且日間無法自行駕車,夜間無法安穩休息,增添諸多日常生活困擾,生理及心理上折磨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被告駕車在內側快車道驟然右轉彎,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外側慢車道直行,因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退步言,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多僅有百分之10。

四、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190元。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23 元,及其中654,51

1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1,01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鈞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且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被告百分之70,原告百分之30。

二、因黃昭欽中醫診所收據未記載藥劑之適應症說明,無法確定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故原告前往黃昭欽中醫診所就醫,僅屬中醫保養,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又立侖整復所不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可醫療機構,且原告已前往正好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則原告請求立侖整復所之費用31,600元,非屬必要之診療支出。至原告主張其他醫療費用,被告沒有意見。

三、原告於出院後1 週內即開始上班,沒有請假3 個月,亦無須看護,故原告主張1 個月看護費用30,000元及3 個月薪資損失96,000元等情,被告均否認。

四、戲苑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清冊記載原告於107 年間薪資總額,高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7 年間薪資所得,顯見戲苑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清冊係造假。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係由原告自己核算,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主張旅館訂房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被告沒有意見。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過高,被告認為50,000元才合理。且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19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樂業路往自由路快車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路口,欲右轉旱溪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快車道貿然進入路口右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右側慢車道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

5 至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51、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孫靜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玲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刑事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刑事卷第34至35頁)。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500 元(包含零件費用

950 元、工資6,5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24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28、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5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關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755 元(包含1 張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7 頁、第25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18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115,755 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3.關於黃昭欽中醫診所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前往黃昭欽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360元(包含1 張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10至11頁、第28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因黃昭欽中醫診所收據未記載藥劑之適應症說明,無法確定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故原告前往黃昭欽中醫診所就醫,僅屬中醫保養,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等語,惟觀諸卷附黃昭欽中醫診所107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王玲珠因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而疼痛不舒,瘀青腫痛,活動痛劇,抬高後旋不利,自107 年4 月18日起經治療後症情改善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11頁),足認原告自107 年4 月18日起前往黃昭欽中醫診所就醫,乃為治療其上開傷害,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10,360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4.關於正好復健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前往正好復健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9 頁、第35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181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4,350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5.關於立侖整復所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前往立侖整復所接受推拿整復物理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600元等情,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44至62頁),惟觀諸原告所提收據影本記載:右膝關節挫傷、左腳趾挫傷、右手腕挫傷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44、45頁),核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乙節不符,則原告主張前開費用究否屬於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容有疑義。

(2)觀諸卷附正好復健科診所107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王玲珠因左側肱骨上端骨折經手術內固定,合併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等病因,自107 年5月24日起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8 頁),足見原告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業自107 年5 月24日起持續在正好復健科診所接受治療及復健,自難認有另行前往立侖整復所接受整復之必要。

(3)參以,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依其受傷情形有無需要前往整復所接受整復等情,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8 年9 月9 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80003731號函表示:無法判定是否需前往整復所接受整復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84頁)。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前往立侖整復所接受推拿整復物理治療,因而支出費用共計31,600元等情,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6.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465 元(計算式:115755+10360 +4350=1304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旅館訂房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原訂於107 年4 月4 日家庭旅遊,並於同年3 月22日預定住宿及支付旅館訂房費用8,318 元,嗣原告於同年3 月3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致原訂旅遊計畫無法成行,已支付旅館訂房費用亦無法退款,因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29、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5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旅館訂房費用8,3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500 元(包含零件費用950 元、工資6,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24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28、6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前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93年11月11日,迄至107 年3月30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準此,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95元(計算式:950 ×〈1 -9/10〉=95),再加計工資6,550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為6,645元。

2.從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6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4 月7 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出院後,自107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共計1 個月在家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配偶楊淙敬之母親賴碧霞負責全日照顧,1 個月看護費用計30,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63頁)。經查:(1 )觀諸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病人於107 年3 月30日經急診住院,於107 年4 月

7 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7 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8 年9 月9 日醫中企管字第1080003731號函記載:受傷期間需1 日看護,約1 個月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84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受傷治療期間需1 日看護約1 個月,亦即原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止,需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2 )原告主張1 個月看護費用以30,000元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96頁背面),是以,以每日1,000 元(計算式:30000 元÷30日=1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3 )綜上以析,原告自107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計23日,需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1,000 元計算,合計23,000元(計算式:1000元×23日=23000 元)。

3.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0月12日起任職戲苑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31、32、33、62頁),核與卷附戲苑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6日函文記載:王玲珠於107 年1 至

9 月間確實有任職本公司等語,及其後附薪資清冊記載原告於107 年1 、2 月間薪資均為32,000元等情(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86、86之1 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因戲苑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清冊記載原告於10

7 年間薪資總額,高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7 年間薪資所得,故戲苑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清冊係造假等情。而觀諸卷附戲苑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度薪資清冊記載原告於107 年1 至12月薪資共計304,000 元,加上年終獎金10,400元,合計314,400 元等情(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86之1 頁),固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戲苑科技有限公司於107 年間給付原告薪資所得總額264,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證物袋)所有歧異,惟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下方「附註」欄內已載明其內容係由稽徵機關依相關規定核算營利所得之課稅資料,不宜逕作為衡量個人所得之參據等語,自難僅以戲苑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清冊記載薪資總額與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薪資所得不符乙節,而逕認戲苑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清冊不實。

3.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共計7 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及自107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共計3 個月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96,000元(計算式:32000 ×3=96000 )等情,並提出薪資單為證。經查:(1 )依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病人於107 年3 月30日經急診住院,於107 年4 月7 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7 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

8 年9 月9 日醫中企管字第1080003731號函記載:受傷治療期間宜在家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8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0

7 年3 月30日經急診住院,並於同年4 月7 日出院,及於受傷治療期間需休養3 個月。(2 )依卷附戲苑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6日函文記載:王玲珠於107 年4 至6 月間因車禍請假在家,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30日給予半薪,故107 年4 月間支付半薪等語,及其後附薪資清冊記載:

原告於107 年3 月間薪資為32,000元,及於107 年4 月間薪資為16,000元,及於107 年5 、6 月間均無薪資,及於

107 年7 月間薪資為32,000元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86、86之1 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受傷治療期間請假休養,自

107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0,0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 =16000 ,16000 +3200

0 +32000 =80000 )。

4.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交通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亦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53,64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因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53,640元。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3,64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黃昭欽中醫診所、正好復健科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任職戲苑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32,000元,名下有系爭機車等情,及被告係碩士畢業,目前在大學兼課,月收入約6 萬多元,名下有1 間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48,428 元(計算式:130465+8318+6645+23000 +80000 +100000=348428)。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43,900 元(計算式:348428×70% =2438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19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9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243,900 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19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2,71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62710)。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簽收日期),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7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原告擴張請求金額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