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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檢察事務官複代理人 曾耀賢檢察事務官被 告 蔡瀚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約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俊霖、陳浩柏、傅馨慧及吳姿葶等人,自臺北南下至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東山水岸餐廳」聚餐。聚餐結束後,被告應友人侯柏全邀約,與吳國智、蔡易達、曾俊霖、陳浩柏、傅馨慧、趙仁壕、賴興龍、吳政隆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道○段○○○號「金錢豹KT V酒店」3303號包廂續攤飲酒作樂,楊智皓亦應侯柏全之邀前往,期間被告飲用約兩瓶以上的威士忌。於翌日(13日)凌晨3時40分許,渠等一行人於上開酒店面前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被告因不滿楊智皓在酒店前之路旁公然對其嘲諷「沒錢還來喝酒」等語,明知持刀朝人體頸部、上半身重要部位攻擊,可能傷及靜脈、血管,大量出血而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患有酒精中毒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加上其飲用比平時大量的酒類,伴隨有記憶力減損、判斷力受損、不宜的攻擊行為、嗜睡、意識不清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褲袋內掏出平日防身之用之彈簧刀1支(刀柄長度約13.5公分、刀刃【單刃】長度約10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公分),連續猛刺楊智皓身體頸部及上半身等部位,致楊智皓受有頭部、左側外頸部(左側鎖骨上方之肩部,銳器傷長度10.5公分)、兩側上肢及左側肩胛部多處銳器傷、左側鎖骨下靜脈血管及身上多處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當場大量出血倒臥在地。嗣警據報趕往處理,並將楊智皓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楊智皓仍於106年8月13日凌晨4時55分許因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上揭殺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2386、22387、26930、26931號案件偵查,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案件審理,亦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堪認楊智皓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楊慶順及陳美丹分別係被害人楊智皓之父、母,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楊慶順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補償陳美丹25萬元,總計70萬元,並於108年1月15日如數支付予楊慶順及陳美丹,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求償。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楊智皓致死,被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楊慶順及陳美丹分別係被害人楊智皓之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52、153號決定書決定分別補償楊慶順45萬元,補償陳美丹25萬元,總計70萬元,並經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決定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26頁),亦堪認為真正。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犯殺人罪因而致楊智皓於死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楊慶順及陳美丹分別係被害人楊智皓之父、母,其等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由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52、153號決定書決定分別補償楊慶順45萬元,補償陳美丹25萬元,總計70萬元,並經原告支付完畢,業如前述。

3、基上,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際,即依法取得楊慶順及陳美丹對被告之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補償金7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