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蘇王彩鳳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蘇茂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貳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8年度新調字第59號卷宗(下稱南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86萬7227元,其餘不變,此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徵求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存款,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原獨居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間與被告同住在台南市○○區○○路○○號之24,原告平時若有金錢需求,會將開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下稱善化郵局)存摺或台南市善化區農會(下稱善化農會)存摺,及上開帳戶之印章交付被告代為提款,嗣被告取款後,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還原告。而被告於104年9月間利用原告欲提款而臨時找不到善化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際,先向原告提議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章,再唆使原告申辦提款卡,事後再要求原告將變更後之存摺、印章及新申辦之提款卡交付其保管,以利提款,原告不疑有他,乃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取得善化郵局上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持原告所有善化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提款設備提款14次,提款金額合計333000元。
(2)被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持原告所有善化農會之存摺、印章前往善化農會提款5次,提款金額合計82000元。
(3)以上共計415000元。
2、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經原告撤銷贈與後,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於105年7、8月間授權被告代理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昌叡、李佳穎等人,買賣價金為559萬2000元,買方在扣除訂金100000元及現金支付尾款100000元後,先由李佳穎於105年9月19日匯款270萬元至上揭善化郵局帳戶,次由李昌叡分別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12日匯款232萬2000元、460000元至上揭善化郵局帳戶。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其保管之上揭善化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先後於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5日及106年1月3日在善化郵局填寫取款憑條分別提領210萬元、370000元及546000元,合計301萬6000元。另被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亦持其保管之上揭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15次,提款金額合計561000元。是被告自上揭善化郵局帳戶內提領出售系爭房地價金357萬7000元。
(2)系爭房地於買賣前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但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曾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內容,其中顯示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有3分之1權利,又3分之1權利給原告之女蘇美娥,另3分之1權利給原告媳婦葉市,而葉市不願扶養原告,故將該3分之1權利改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分給被告,被告需扶養原告到百年死亡等情,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3分之2權利。詎被告於105年年底時欲將原告送至養老院,並要求蘇美娥支付1年500000元之養老院費用,蘇美娥不捨高齡近90歲之原告在養老院度過餘生,遂與其子林俊達商量後,將原告接至台北市扶養迄今,原告於台北市居住期間,生活費用皆由蘇美娥負擔,被告未支付任何費用,亦從未探視原告。又被告於105年間即從原告所有上揭帳戶提領高達400萬元以上之款項,竟自106年1月間起即不負扶養義務,被告顯然未履行附負擔之贈與義務甚明,故原告於108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3分之1權利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3)又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支出代書代辦費(含行政規費)20000元、土地增值稅367750元及登記費、書狀費3410元,合計391160元,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原有3分之1權利,應負擔上揭費用3分之1即130387元(計算式:391160÷3=130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3分之2費用2607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60773)則由原告負擔。
(4)依前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59萬2000元,被告可分得3分之1價金為186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扣除被告應負擔上揭3分之1之系爭房地買賣支出必要費用130387元,被告可分得173萬36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已自原告所有上揭善化郵局帳戶領取357萬7000元支付買賣支出必要費用391160元後,尚餘318萬58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可分得173萬3613元後,被告尚應返還145萬22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合計186萬7227元(計算式:415000+0000000=0000000)。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於104、105年間分別在善化郵局及善化農會提領款項415000元之情事,被告應就其提領上揭款項係經原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在臺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表示上揭金錢均花在為原告買藥、就醫及平日生活費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2、原告對於106年1月7日委請被告代為提領20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乙事不爭執,但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3、原告同意將臺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卷內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4、被告雖抗辯稱蘇美娥等人將原告自台南帶至台北扶養乙事未事先告知被告云云。惟被告在鈞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到台北前,有要求其子領取2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可見被告對蘇美娥將原告帶到台北乙事顯已同意,並提領20000元交付原告(該20000元係於106年1月7日自上揭善化郵局帳戶領取),況原告亦未因前往台北而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被告在原告到台北後,亦未有給付扶養費或要求原告回台南受其扶養之舉動,被告顯然違反贈與負擔甚明。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6年1月間以前都是被告在照顧,被告確有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持原告所有善化郵局提款卡提領333000元;又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持原告所有善化農會之存摺、印章提款82000元;以上合計415000元之情事,但各筆提款均有經原告同意。
(二)被告在系爭房地已有應有部分,當時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亦同意出售。至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尚應扣除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及僱工清除屋內雜物等費用,相關資料在臺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均已提出。
(三)系爭房地出售後,因被告就系爭房地有3分之2權利,故被告先後於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5日及106年1月3日在善化郵局填寫取款憑條分別提領210萬元、370000元及546000元,合計301萬6000元;另被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亦持其保管原告所有上揭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15次,提款金額共561000元;以上合計357萬7000元。
(四)系爭房地買賣支出必要費用包括代書代辦費(含行政規費)20000元、土地增值稅367750元及登記費、書狀費3410元,合計3911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五)原告曾就本件訴訟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確定。
(六)被告承認自106年1月7日起即未交付金錢予原告作為生活費用,係因原告之女蘇美娥及其子李俊達於106年1月7日到台南將原告接到台北生活,並未徵求被告同意,而蘇美娥當時有表示要負責原告到百年之生活,當時被告有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表示願意到台北,被告即尊重原告之意願。又原告到台北當日亦要求被告代為提領20000元作為生活費用,被告沒有空,乃要求被告之子代為提領。事後被告曾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拒不接電話。
(七)被告同意將臺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卷內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間欲將原告送養老院乙事並非事實,當時是指原告若無法行動自如時,被告無法照顧原告,就必須將原告送養老院,被告乃向蘇美娥表示要出資500000元,其餘由被告負責。詎蘇美娥即臨時從台北回來,要將原告接到台北扶養,並表示原告死後也要安厝在台北,因當時原告也同意到台北,故不是被告不奉養原告。
(九)被告在臺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曾表示有還原告200000元乙事,係指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中,被告應取得之款項少提領200000元。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有保管原告所有善化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
(二)被告曾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持原告所有善化郵局提款卡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33000元;又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持原告所有善化農會之存摺、印章在善化農會提款82000元;以上合計415000元。
(三)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為559萬2000元,除訂金100000元及尾款100000元各以現金給付外,其餘539萬2000元均由買方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上揭善化郵局帳戶內。又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先後於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5日及106年1月3日在善化郵局填寫取款憑條分別提領210萬元、370000元及546000元,合計301萬6000元;另被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亦持其保管原告所有上揭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15次,提款金額共561000元;以上合計357萬7000元。
(四)系爭房地買賣支出必要費用包括代書代辦費(含行政規費)20000元、土地增值稅367750元及登記費、書狀費3410元,合計391160元。
(五)原告曾就本件訴訟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南高分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盜領善化郵局及善化農會等帳戶存款415000元,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係被告利用保管或持有原告所有上揭善化郵局及善化農會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之機會,於上揭時間盜領原告之存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係上揭「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之受有利益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致,而係因被告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故原告祇需證明被告有該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毋需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抗辯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持原告所有善化郵局提款卡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4次,共提款333000元;又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持原告所有善化農會之存摺、印章在善化農會提領5次,共提款82000元;以上合計415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善化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善化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參見南院卷第29~37頁、第49~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則不爭執確有於上揭時、地自原告所有前開帳戶提領存款共415000元之情事,但抗辯稱提領前開款項均徵得原告同意,且前開款項均用在幫原告買藥、看醫生及作為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開款項均為被告盜領,買藥及生活費款項都是被告從帳戶提領,每次都讓被告提領20000元,10000元買藥,10000元作為生活費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於107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認為:
1、被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持原告所有善化郵局提款卡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4次,共提款333000元部分,係於短期內(48天)密集式提款,平均3.4天提領1次,每次提領金額10000元、13000元、15000元、20000元、25000元、30000元、35000元及40000元不等,其中提領20000元者僅104年10月5日1次,此與原告上開主張「每次都讓被告提領20000元」,顯不相符,且參照原告所有上揭善化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記載,該帳戶於104年12月份僅提領1次13000元,於105年1月份提領3次共21000元,於105年2月份無提款紀錄,於105年3月份提款1次10000元,於105年4月份無提款紀錄,於105年5月份提款2次共7000元,於105年6月份提款3次共9000元各情,可見原告平常並無密集提款之習慣,且即使曾交代被告代為提款20000元亦非經常為之,尤其原告平時支出買藥及生活費用亦相當節省,則原告在上揭期間(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除非有特別事由必須支付大額消費,否則怎可能會同意被告以連續14次密集式提款,金額高達333000元?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上揭期間確受有存款損失3330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其提領前開款項333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即獲得原告同意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稱原告確有同意其提款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
2、又被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持原告所有善化農會之存摺、印章在善化農會提款82000元部分,其提款日期、金額依序為105年2月15日10000元、105年3月16日20000元、105年3月17日20000元、105年3月23日20000元及105年5月30日12000元,其中於105年3月16日至105年3月23日即8日內密集提領3次共60000元,原告當時究竟有何特別事由必須支付大額消費,否則怎可能會同意被告於8日內密集式提款3次共60000元?且依原告提出上揭善化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3~105年間除作為原告繳納水費之扣款、匯入重陽禮金及帳戶本身之存款利息外,並無其他存提款之交易紀錄,可見該帳戶原告平時幾乎未曾使用,依常情即不可能同意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甚明。是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上揭期間確受有存款損失82000元,而被告復已承認該5筆款項共82000元為其提領無訛,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就其提領前開款項82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即獲得原告同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稱原告同意其提款云云,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
3、至被告雖在臺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子蘇冠睿,嗣經證人蘇冠睿到庭具結後證稱:「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之生活費用,我們家自己有付一部分,其他部分是告訴人的錢,告訴人沒有錢就會叫我爸爸(即被告,下同)去領,我爸爸有提到告訴人叫他去領錢,我都是聽我爸爸講的,領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爸爸提領告訴人存簿內的錢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有聽爸爸說告訴人叫他去領錢。……。我爸爸曾向告訴人借款200000元,後來於105年或106年出售系爭房地,我爸爸那1份沒有全部提領,有留200000元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當作是還告訴人。」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於106年8月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79頁)、107年3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10、11頁)】,可見證人蘇冠睿僅自被告處知悉原告曾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而究竟提領金額及提領次數為何則毫無所悉,故證人蘇冠睿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前揭19次提領款項確有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依前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於上揭時間先後19次提領原告所有善化郵局及善化農會等帳戶之款項,合計415000元乙事,確有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亦無法證明該415000元款項確係使用在為原告買藥、就醫及日常生活費用之需,自應認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1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而民法第416條亦規定: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第1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第2項)。」,民法第419條復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2項)。」。另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4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稱:「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等語。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
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據此可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贈與之撤銷,其撤銷權之行使須受同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但如係依民法第412條規定附負擔贈與之撤銷,該撤銷權之行使,即無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甚明。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原有3分之1權利,又3分之1權利分給原告之女蘇美娥,另3分之1權利分給原告媳婦葉市,而葉市不願扶養原告,故將分給葉市之3分之1權利再以贈與方式分給被告,被告需扶養原告到百年死亡,故被告就系爭房地取得3分之2權利乙節,已如前述,亦為被告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該項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於105年年底有意將原告送至養老院,並要求蘇美娥支付養老院費用500000元,蘇美娥與其子林俊達商量後,將原告接至台北市扶養迄今,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即不負扶養義務,顯然未履行附負擔之贈與義務,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3分之1權利之贈與等情,被告則承認確自106年1月份起即未再支付扶養費用予原告,但否認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認為兩造為具有直系親屬之母子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即為第1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姑不論系爭房地3分之1權利之贈與行為有無附有受贈人即被告應為扶養原告之負擔,因被告係原告之子,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而撤銷贈與,其撤銷贈與應適用之法律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容有誤會,且係有意規避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自為本院所不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6年1月間起即知悉被告未履行贈與所負之扶養義務乙事(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原告知悉贈與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應自106年1月間起算,原告遲至108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8年7月17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告未履行義務而撤銷贈與,顯然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行使撤銷權甚明。
2、依前述,原告既不得撤銷對被告贈與系爭房地3分之1權利,被告就系爭房地仍保有3分之2權利,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59萬2000元,被告可分配3分之2權利之金額為372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2/3=0000000),而系爭房地買賣支出必要費用為391160元,被告應負擔3分之2費用為260773元(計算式:391160×2/3=260773),故被告實際可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46萬722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自原告所有上揭善化郵局帳戶提領357萬7000元, 其中支付系爭房地買賣支出必要費用391160元後,尚餘318萬584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倘再加計被告在臺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自承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而從應獲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扣除償還,即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38萬584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0000),並未逾被告可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46萬7227元,故被告自原告所有上揭善化郵局帳戶提領357萬7000元,並實際取得其中318萬5840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415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