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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賀天寰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娜律師被 告 楊喻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交往時拍攝兩造之性愛影片,嗣兩造分手,被告於知悉原告有論及婚嫁之交往對象後,即自民國107年12月起,將前開性愛影片大量散布於附表一所示各大色情網站,並將原告生活照剪輯至性愛影片,加註如附表二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觀看並知悉影片中原告之姓名、身分,持續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07年12月8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即108年10月17日)為止所受名譽權、隱私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列照片、影片及文字內容各節事實均不爭執,但伊所經營之麵攤營業收入為負值且現已停業,復需扶養幼子,至多只能賠償10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傳附表一所示影片,並加註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至公開網站而散布,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等情,有附表一網站之網頁翻拍畫面1份可稽(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附於不公開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隱私權、名譽權侵害各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隱私權、名譽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影片,並加註附表二所示文字,其影片內容性質上極其私密,一般之人尤其是女性均不願容由他人得見,被告散播如附表一所示影片,甚且加註原告本名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足使觀覽之人特定該影片內之人即為原告本人,核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被告於各該影片加註如附表二之文字,均屬就原告私生活為露骨不雅之負面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原告名譽因此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並因此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堪認屬實。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 侵害隱私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性愛影片乃兩造交

往時合意拍攝,並非以竊錄或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惟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將原僅供兩造私人觀覽之影片散布於如附表一所示網站,明知網路散佈速度快且範圍極廣且影片遭第三人下載重製或再轉行散布之機率極高,難予完全回收、刪除及控制散布之範圍,被告復自承有些網站伊沒有權限刪文,故沒有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自使原告精神上受鉅大痛苦;參酌被告雖抗辯已刪除部分影片,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事後態度;並衡以兩造所陳收入、職業及本院已查得兩造財產狀況等情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原告所提書狀、兩造當庭陳述、本院函查被告保險、集保、徵信等資料所載,下同),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2. 侵害名譽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影片張貼如

附表二所示文字露骨且不雅,並對原告之私德為負面評價,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身為女性之原告之名譽足生貶損之評價;參以該等附隨於前揭影片之文字迄今尚未全部刪除,對原告名譽侵害之狀態仍持續中之加害程度,及被告無法舉證確有刪除該等文字等情;兼衡兩造所陳收入、職業及本院函查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6日(本件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