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許心瑈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被 告 林義銘

唐千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豐普登字第019110號)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唐千翔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義銘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義銘與原告為朋友,其等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先在原告工作地點飲酒後,被告林義銘與原告兩人於翌(24)日凌晨2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原告居所處,然因被告林義銘堅持要隨原告下車,原告即改稱欲返回雙親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而不願下車,被告林義銘明知原告已表示不願意下車,仍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強拉原告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原告因遭強迫下車,且不願讓被告林義銘隨其返回上開居所處,雙方即在該處附近之梅川溝渠旁爭執,原告隨後站立在梅川溝渠旁欄杆處之平臺(即欄杆座椅)上,而以原告身高及欄杆高度,被告林義銘應可預見若再持續與原告拉扯,原告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跌落溝渠,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義銘仍疏未注意,持續在該處與原告拉扯,原告因而重心不穩掉落溝渠,致受有顏面撕裂傷8.5公分、頸部擦挫傷、鼻撕裂傷約1公分、口腔撕裂傷約5×3公分、牙齒斷裂合併牙齦撕裂傷、兩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上情經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義銘犯強制罪、過失傷害罪在案,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定讞。另被告林義銘遲不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對被告林義銘起訴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87,038元及法定利息,現由鈞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84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林義銘收到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或因自知無法脫免賠償之故,竟於108年2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贈與給其妻即被告唐千翔,並於108年3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豐普登字第019110號)。

二、原告於107年3月24日對被告林義銘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原告對被告林義銘,本有債權存在。據原告調閱被告林義銘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被告林義銘106年度之給付總額僅有997,563元,名下不動產則僅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被告林義銘於108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無償贈與給被告唐千翔,並於108年3月4日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唐千翔所有後,其名下即無任何不動產。迄今其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義銘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行為時點,名下有其他足以清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財產。參以原告對被告林義銘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數字為4,287,038元,被告林義銘於移轉系爭房地後所剩餘之現金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或滿足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確因被告二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被告林義銘減少積極財產之行為,而無法獲得清償,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唐千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義銘所有,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豐普登字第019110號)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唐千翔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義銘所有。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林義銘間雖然有刑事案件,惟被告林義銘在108年2月15日所為贈與、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時間點,並無就刑事犯罪部分有定論,兩造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亦未發生,原告並非債權人,其不得在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被告林義銘之所以會贈與附表所示房地1/2給被告唐千翔,乃基於被告唐千翔為全職家庭主婦,多年來全心照顧被告一家人生活起居,為感念其辛勞所為之贈與,並非有詐害債權之意思。被告林義銘106年度所得收入尚有997,563元,絕非無資力之人,縱使將如附表所示房地贈與被被告唐千翔,是否確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尚難可採。就鈞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841號案件中原告所提出之求償內容,僅可確認醫療費用約10萬元,其他請求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藉前開附帶民事案件之高額損害賠償,而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唐千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義銘所有等請求,顯非有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義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林義銘之債權人,被告林義銘竟於108年2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唐千翔,並於108年3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前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訴請撤銷,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唐千翔回復原狀等語,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為前述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被告林義銘之債權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15日成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豐普登字第019110號)物權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40頁、第46-47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義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林義銘之債權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林義銘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林義銘於107年3月23日22時許,在原告工作地點飲酒後,被告林義銘與原兩人於翌(24)日凌晨2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然因被告林義銘為追求原告,堅持要隨原告下車,原告以被告林義銘為有配偶之人拒絕,並改稱欲返回雙親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而不願下車,被告林義銘明知原告已表示不願意下車,仍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強拉原告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原告因遭被告林義銘強拉下車,且不願讓被告林義銘隨其返回上開住處,雙方即在該處附近之梅川溝渠旁爭執,原告隨後站立在梅川溝渠旁欄杆處之平臺(即欄杆座椅)上,被告林義銘本應注意如與原告發生拉扯,以原告身高及欄杆高度,原告可能因重心不穩跌落溝渠,避免與原告在該處拉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該處持續與原告拉扯,致使原告重心不穩掉落溝渠,受有顏面撕裂傷8.5公分、頸部擦挫傷、鼻撕裂傷約1公分、口腔撕裂傷約5×3公分、牙齒斷裂合併牙齦撕裂傷、兩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而被告林義銘上開對原告之強制侵權行為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原告主被告林義銘對其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屬可採。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銘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自由受到侵犯,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林義銘賠償,且原告對被告林義銘之前述侵權行為亦已108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林義銘賠償4,287,038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9-27頁),在卷可稽。雖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致無法確定其債權額,然無礙原告為被告林義銘之債權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義銘之債權人,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二人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登記行為時,原告非屬被告林義銘之債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林義銘除前述移轉登記予被告唐千翔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卷附被告林義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林義銘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唐千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至於被告林義銘抗辯其106年薪資所得997,563元,足供清償債務之擔保云云。惟被告林義銘就其106年薪資所得997,563元仍屬存在得為債務清償擔保一節,未舉證證明,況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可行使,被告林義銘復未舉證其有其他足供擔保清償之財產存在,被告林義銘抗辯其為系爭財產之處分,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豐普登字第019110號)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唐千翔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義銘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權 利 範 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 ○○○段 │145-4 │ 68.8 │全部 │└─┴───┴────┴──────┴───┴────┴──────┘┌─┬──┬────┬────┬─────┬────────────┬────┐│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 建物坐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號│ │ 落地號 │ │及房屋層數│面積 │附屬用途│ ││ │ │ │ │ │ │及面積 │ │├─┼──┼────┼────┼─────┼───────┼────┼────┤│ │ │臺中市 │臺中市豐│4層鋼筋混 │126.39平方公尺│陽台22.8│全部 ││ │850 │豐原區 │原區慈龍│凝土造 │ │平方公尺│ ││2 │ │龍宮段 │街98號 │ │ │ │ ││ │ │ │ │ │ │雨遮3.29│ ││ │ │ │ │ │ │平方公尺│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