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華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複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廖貴裕,嗣變更為張廖泓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桃園縣○○市○○路○
段○○○ 號「湯城世紀工地」透天全區之玄關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說明10約定:「付款比例:門框安裝完成支付30% ,門扇安裝完成支付50% ,拆紙、清潔及補修完成支付10% 之保留款於移交管委會驗收通過後退回,並視工程品質保留1~3%為保固款。」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丁區」之台電橫拉門、烤漆鋼板門、防火門、雙扇防火門部分,已由被告給付門框安裝30% 工程款、門扇安裝50% 工程款,惟拆紙10%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 萬2850元及10% 尾款6 萬2850元,被告均未給付;另就系爭工程之雙玄關門部分,被告已給付門框安裝30% 工程款,其餘門扇安裝50% 工程款132 萬2500元、拆紙10% 工程款26萬4500元、10% 尾款26萬4500元,被告亦未給付,以上共計197 萬7200元。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以臺中英才郵局2631號存證信函表示
其已於同年月6 日傳真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進場執行丁區之門扇安裝等,復於同年月2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26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否則將終止合約云云,足見被告係以前開存證信函為催告之通知,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門扇進場前30日通知」之程序,其催告效力尚未合法發生,被告隨即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因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所認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且系爭前案判決亦認被告之催告難謂合於履約及一般工程慣例之誠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不安抗辯。
㈢基上,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仍有系爭契約存在
,而被告尚未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7 萬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執行丁區玄關門扇安裝施
工,亦要求原告應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各項施工,包含其他工項如拆紙、清潔、修補之工程,惟原告受催告後均未依約進行施工,即未依約進行丈量、提供相關資料、驗證登錄證書等予被告確認,未進行拆紙、清潔等其他工程,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寄發之臺中英才郵局267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便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未發生,依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內容,亦為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所為之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既因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請求,即屬無據,被告並依民法第514條第2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㈡系爭契約即便未終止,仍存在於兩造間,但原告收受被告之
進場通知後,未依約於收受後30天進場進行丈量、製作及施工,亦未提交材料用品(包括表面處理,色板烤漆等之用品)、門表(包括每一樘門之編號、形式材質、表面處理位置、開門方向及五金等)、施工大樣圖、進場及按裝之預定施工進度表、按裝方式採點焊施作固定、框寬度依簽認圖為准等,且原告需有送審防火試驗室通過認證之報告書材料核准內容,並就其提供之門扇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予被告確認,原告均未依約履行,縱使原告已製作完成,亦未合於契約約定,且原告迄今均未依約施工,已屬給付遲延,而遲延給付對被告無利益,被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原告給付。
㈢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因原告未依約按裝門扇、
拆紙,亦未提出給付予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又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已履行完畢,無民法第265 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不安抗辯權,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係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本件則係請求
工程款,兩者顯不相符,爭點亦不相同,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前案判決並未加以審酌,而被告已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斷,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桃園縣○○市○○路○ 段○○○ 號、工程名稱:「湯城世紀工地」透天全區之玄關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2.就系爭工程「丁區」部分,其中「台電橫拉門」「防火門」「雙扇防火門」部分,原告已獲被告給付門框安裝之30% 工程款,以及門扇安裝之50% 工程款,惟剩餘拆紙10% 工程款
6 萬2850元、及10% 尾款6 萬2850元被告尚未給付。「雙玄關門」部分,就門框安裝30% 工程款原告已獲被告給付,剩餘門扇安裝50% 工程款132 萬2500元、拆紙10% 工程款26萬4500元、10% 尾款26萬4500元則原告未獲被告給付。
3.原告尚未完成「雙玄關門」部分之門扇安裝、拆紙清潔等部分。上開部分由被告另行交由他人承攬施作完成。
㈡本件之爭點:
1.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丁區」部分之「台電橫拉門」「防火門」「雙扇防火門」部分之「拆紙、清潔及補修完成」10% 工程款6 萬2850元、及10 %尾款6 萬2850元,共計12萬5700元?「雙玄關門框」部分「門扇安裝」50% 工程款132萬2500元、之「拆紙、清潔及補修完成」10% 工程款26萬4500元、10% 尾款26萬4500元,共計197 萬7200元?
2.被告抗辯: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為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爭點效所及,被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有無理由?
3.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主張不安抗辯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為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爭點效所及,被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桃園縣○○市○○路○ 段
○○○ 號、工程名稱:「湯城世紀工地」透天全區之玄關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就系爭工程「丁區」部分,其中「台電橫拉門」「防火門」「雙扇防火門」部分,原告已獲被告給付門框安裝之30% 工程款,以及門扇安裝之50% 工程款,惟剩餘拆紙10% 工程款6 萬2850元、及10% 尾款6 萬2850元被告尚未給付。「雙玄關門」部分,就門框安裝30% 工程款原告已獲被告給付,剩餘門扇安裝50% 工程款132 萬2500元、拆紙10% 工程款26萬4500元、10% 尾款26萬4500元則原告未獲被告給付;原告尚未完成「雙玄關門」部分之門扇安裝、拆紙清潔等部分。上開部分由被告另行交由他人承攬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參照)。原告曾前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不包括丁區部分),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不包括丁區部分)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其利息,而判決被告敗訴。細究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審酌之爭點,其中㈡2部分認定:「被告於未給付原告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款(不包括丁區部分)尾款前,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為不合法」,而其理由分別略為:⒉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顯均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內附「規範書」所載「門扇進場前30日通知」之約定,原告自尚無進場施作之義務而不可歸責;⒊被告先以無效之付款條件,拒絕原告之請款,原告人於被告尚未給付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款尾款前,擔心被告以各種理由延遲付款,而不願輕率進場施工(即丁區部分),原告對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權應有理由。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且該案就此部分,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106 年11月16日臺中英才郵局2631號存證信函、106 年11月2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2673號存證信函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未給付原告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款(不包括丁區部分)尾款前,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合法,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前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系爭前案審判過程已使當事人就上述爭點為完足舉證及辯論,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判斷認定,核屬實質之判斷,其判決理由之認定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指出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斷有顯失公平等情形,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應認系爭前案判決關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合法之判斷,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自有爭點效適用,兩造已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就上開爭點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合法,故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㈢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付款比例:門框安裝完成支付30% 門扇安裝完成支付50%,拆紙、清潔及補修完成支付10% ,10% 保留款於移交管委會驗收通過後退回,並視工程品質保留1~3%為保固款。系爭工程發包明細表說明10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故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依據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程度,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各階段之工程款,倘若上開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各階段工程款之義務。惟查:
⒈就系爭工程「丁區」之「台電橫拉門」「防火門」「雙扇防
火門」部分,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之「拆紙、清潔及修補完成」之契約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就系爭工程「丁區」之「台電橫拉門」「防火門」「雙扇防火門」部分,既未完成拆紙、清潔及修補完成等付款條件,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原告雖主張:「拆紙」之意為將防火門上之保護膜拆除,且因有塑膠膜保護,故原則上不須清潔,故完成防火門後,只要達拆紙階段,即可向被告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悖於契約文意,而刻意忽視「拆紙、清潔及修補完成」等契約所明文約定之付款條件,其主張雖未完成此部分契約義務,仍得請求該10% 工程款及10 %尾款,顯非可採。
⒉系爭工程「丁區」之「雙玄關門」部分,原告尚未完成門扇
安裝、拆紙清潔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完成此部分之契約義務,則依據前揭約定,原告請求「丁區」之「雙玄關門」部分之工程款,亦無依據,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催告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之催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通知均不合法,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原告經本院確認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為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85頁反面),原告亦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且主張不安抗辯權(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正反面)。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
505 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工程款,即應先行審視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倘若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則縱使被告催告原告施作之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均非合法,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仍然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剩餘工程款,故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之約定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丁區」之「台電橫拉門」「防火門」「雙扇防火門」部分之「拆紙、清潔及補修完成」之10% 工程款6 萬2850元、及10 %尾款6 萬2850元,共計12萬5700元;「丁區」之「雙玄關門框」部分「門扇安裝」50% 工程款132 萬2500元、之「拆紙、清潔及補修完成」10 %工程款26萬4500元、10% 尾款26萬4500元,共計
197 萬7200元,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