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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九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基隆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3項原分別請求:(一)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08號地號土地)面積480.83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24號地號土地)面積15.66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之排水設施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將坐落系爭1008地號土地面積392.16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124地號土地面積111.

8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9 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變更前揭第1 、3 項聲明請求:(一)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系爭1008、1124號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 年12月5 日,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2.7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22.97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排水設施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將坐落系爭1008、1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

383.4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93.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1 頁及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4 項原分別請求:(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履行前揭第1 項聲明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937 元,及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547,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履行前揭第3 項聲明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9,071 元,及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及背面)。嗣後,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變更前揭第2 、4 項聲明請求:(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530,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揭第1 項聲明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802 元,及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51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揭第3 項聲明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578 元,及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 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1008、1124號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嗣於96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擅自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排水溝占用系爭1008地號土地面積452.78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排水溝占用系爭1124地號土地面積9.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排水溝),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堤防護岸占用系爭1008地號土地面積22.97 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堤防護岸占用系爭1124地號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堤防護岸),作為后里排水溝之一部分,且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擅自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道路占用系爭1008地號土地面積383.4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道路占用系爭1124地號土地面積93.1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原告因認其所有權遭不當侵害,遂於98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陳情並請求徵收補償,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3 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980074300號函覆:「…,經查部分土地確位於本府○○○區○○○○里○○○道內,目前本府財源困窘,尚無法立即辦理徵收作業,尚請貴公司諒解。」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確位於臺中縣政府設置后里排水渠道範圍內。之後,原告於102 年間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陳情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支付使用費,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

102 年4 月29日以中市水管字第1020020688號函覆:「本案前經臺中縣政府98年3 月26日府工水字第0980074300號函函○○○區○○段1008、1124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確實位於本局經管之公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后里排水),且該河道為既有水道,本局尚無辦理整治工程經費,俟該區段辦理整治工程時,將依法辦理徵收作業,…。另部分土地涉及現有道路部分,非本局權管範圍,請逕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等語,可見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自承系爭土地確實位於公告臺中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至於系爭土○○○區○○設○道路部分,上開函文亦稱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權管範圍,可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系爭道路設置及管理機關,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系爭道路屬臺中市區○○○○道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

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渠及道路,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一再請求徵收或補償,被告亦消極處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 年期間(即自103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530,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02 元,以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51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8 元。(三)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施作水泥護岸等地上物之相關設計、施工圖面可能為被告所保管持有,被告應有提出義務。又被告辯稱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及於80年間施作水泥護岸之位置、有無拓寬等情,被告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未善盡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系爭1008、1124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2.7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22.97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排水設施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530,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揭第1 項聲明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802 元,及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將坐落系爭1008、1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83.4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93.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51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揭第3 項聲明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578 元,及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一)系爭道路屬私設道路,並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施設或管理之市區道路,亦非臺中市大甲區公所闢建或養護之道路,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無指定為現有巷道或養護紀錄。(二)「后里排水」屬溫寮溪之支流,發源於后里臺地,向西南流經臺中市大甲區,並於瓦瑤橋下游約820 公尺處匯入溫寮溪,屬天然形成之自然水道,參見經濟部水利署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臺中市管河川塭寮溪水系規劃報告之圖2-17「溫寮溪水系主支流集水區分區圖」。及「后里排水」係供沿線數公里區域排水之公用排水圳渠,為臺中市大甲區、外埔區之重要排水設施,業由經濟部核定為臺中市管區域排水,並於100 年2 月23日以經授水字第10020201351號公告在案。以及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6年11月11日拍攝航空照片顯示當時「后里排水」即已存在,足見「后里排水」係存在年代久遠之既有水路。(三)系爭排水溝及堤防護岸為「后里排水」之河道及護岸,且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后里排水」之管理機關,依法負有維護管理之責。

而「后里排水」流經系爭土地之區段,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約3+061 )之上下游各約60至80公尺處,早期為土岸,嗣於80年間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編列預算補助辦理永信段改善工程而施作水泥護岸,當時係按排水溝現狀予以改善,並無拓寬排水溝斷面之情事。

(四)「后里排水」係存在年代久遠之既有水路,客觀上為重要之排水設施,有繼續供作公用之必要,應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之目的。且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80年間辦理改善施作水泥護岸,當時係按排水溝現狀予以改善,並未拓寬排水溝斷面,亦未改變原供作排水溝渠使用之目的,即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又系爭土地既供作公用排水設施,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1008、1124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6年6 月2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排水溝占用系爭1008地號土地面積452.78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排水溝占用系爭1124地號土地面積9.52平方公尺(即系爭排水溝),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堤防護岸占用系爭1008地號土地面積22.97 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堤防護岸占用系爭1124地號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即系爭堤防護岸),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道路占用系爭1008地號土地面積

383.4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道路占用系爭1124地號土地面積93.15 平方公尺(即系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

108 年12月5 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008、1124號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30日以甲地二字第108001005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32 頁、第134 至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道路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設置,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依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4月29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20688號函,亦可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系爭道路設置及管理機關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查:(1 )系爭道路未有指定為現有巷道之紀錄,亦無建立養護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7 月9 日中市○○道○○○○○○○○○○○○號函、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8 年7 月5 日甲區公建字第108001309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2 )觀諸卷附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4 月29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20688號函影本之「受文者」欄記載「九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及「主旨」欄內記載:「有關貴公司所有座落本市○○區○○段○○○○○○○○○○號等2 筆土地已做為河川及道路使用,請求依實際使用面積支付使用費用或恢復原狀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以及「說明」欄記載:「一、復貴公司102 年3 月19日函。二、本案前經臺中縣政府98年3 月26日府工水字第0980074300號函函○○○區○○段1008、1124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確實位於本局經管之公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后里排水),且該河道為既有水道,本局尚無辦理整治工程經費○○○區段辦理整治工程時,將依法辦理徵收作業,尚請貴公司諒解。另部分土地涉及現有道路部分,非本局權管範圍,請逕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上開函文係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回覆原告請求依系爭1008、1124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面積支付使用費或恢復原狀乙案,至上開函文之「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另部分土地涉及現有道路部分,非本局權管範圍,請逕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等語,充其量僅係說明涉及現有道路部分因屬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權管範圍,故應另洽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並未提及系爭道路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設置乙節,自難僅據上開函文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3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設置,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尚非可採。

3.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將坐落系爭1008、1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83.4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93.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517,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578 元,及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系爭排水溝及堤防護岸部分: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查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要範圍內之土地。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排水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

及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有關區域排水之下列事項: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二、區域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三、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四、區域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事項。五、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六、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七、防汛、搶險事項。八、其他有關區域排水之行政管理事項。」。

4.被告辯稱:系爭排水溝及堤防護岸為「后里排水」之河道及護岸,「后里排水」流經系爭土地之區段,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約3+061 )之上下游各約60至80公尺處,且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后里排水」之管理機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辯稱:「后里排水」屬溫寮溪之支流,發源於后里臺地,向西南流經臺中市大甲區,並於瓦瑤橋下游約820 公尺處匯入溫寮溪,屬天然形成之自然水道,及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6年11月11日拍攝航空照片顯示當時「后里排水」即已存在,以及「后里排水」係供臺中市大甲區、外埔區排水之公用排水圳渠,業由經濟部核定為臺中市管區域排水,並於100 年2 月23日以經授水字第10020201351 號公告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0 年2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135

1 號公告影本、經濟部水利署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臺中市管河川塭寮溪水系規劃報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及被告辯稱:系爭堤防護岸原為土岸,嗣於80年間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編列預算補助辦理永信段改善工程而施作水泥護岸,當時係按排水溝現狀予以改善,並無拓寬排水溝斷面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政府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87年7 月22日八七住都環字第055158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足認系爭排水溝及堤防護岸為「后里排水」之河道及護岸,於66年間即為供臺中市大甲區、外埔區排水之公用排水圳渠,及於80年間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編列預算補助辦理永信段改善工程而施作水泥護岸,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迄今未曾中斷,且經濟部於100 年間核定公告為臺中市管區域排水,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負責管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排水溝及堤防護岸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臻明確,原告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區域排水管理,自得為區域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以維公共利益,顯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且系爭排水溝及堤防護岸之使用既屬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至原告主張: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泥護岸等地上物之相關設計、施工圖面可能為被告所保管持有,被告應有提出義務等情,業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9 年3 月26日以中市水管字第1090023891號函表示:

該局於縣市合併後101 年成立,該局成立後至今尚未辦理「后里排水」永信段相關改善工程,故查無辦理改善工程之相關設計及施工資料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附此敘明。

6.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系爭10

08、1124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2.7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22.97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排水設施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530,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802 元,及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系爭1008、1124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2.7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22.97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排水設施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將坐落系爭1008、1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83.4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9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530,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802元,及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給付原告517,2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578 元,及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