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寓上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珮怡訴訟代理人 曾憲瑞
鄭長青被 告 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應出讓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十九),及同段六二七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同段六三八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零九)、同段六三八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九九)。
前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出讓臺中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十九,及同段62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同段6385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零九、同段6388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九九。」(見本院卷第217 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確認被告應出讓建物之號、基地之地號,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興建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寓上里安」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 段○○○ 巷○○號3 樓之2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自104 年10月起,即在系爭社區從事色情行業,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經原告多次口頭勸告及發函都發局協調會,甚經警方多次取締在案,並經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決議發函請求伊自動遷離,然被告均置之未理。且被告亦有利用晚上時間至資源回收室竊取回收物品,並堆放於門口及梯間,已危害社區消防逃生安全,被告甚而破壞垃圾子車上鎖鐵鍊,翻撿車內回收物品,將垃圾置放於環保室地面及環保室外地面,造成地面汙損髒亂及環境汙染,此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經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綜上,原告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6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情形嚴重,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強制遷離系爭房屋,即出讓其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
㈡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被告應出讓臺中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9,及同段62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同段638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9 、同段6388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99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5 年9 月搬離系爭社區,系爭房屋自
105 年10月至108 年5 月均為出租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且被告係以資源回收為業,習慣於垃圾堆中尋找回收物以供變賣,惟被告均會整理乾淨再自行離去,況社區垃圾回收場本有異味,並非被告之行為所生,被告並無造成環境汙染之事實,且被告不可否認整理資源回收時有聲響產生,現亦避開深夜時段,原告主張應與事實不符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利用晚上時間至資源回收室竊取回收物品,並堆放於門口及梯間,已危害社區消防逃生安全,被告甚而破壞垃圾子車上鎖鐵鍊,翻撿車內回收物品,將垃圾置放於環保室地面及環保室外地面,造成地面汙損髒亂及環境汙染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臺中水湳郵局108 年2 月14日存證號碼第81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105 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8 年2 月份例行會議紀錄、違規舉證照片、原告108 年3 月12日寓上里安管字第000000000 號、108 年3月13日寓上里安管字第000000000 號、108 年3 月15日寓上里安管字第108031501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原告108 年3 月18日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第57頁至第117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早已遷離系爭房屋且未汙染環境云云,然並未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亦自承其至今仍會於系爭社區之垃圾進行資源回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65 、181 頁),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
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
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完全剝奪住戶居住權利,對於住戶權益影響甚鉅,故法條明文需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非將該住戶強制遷離不足以維護社區居住權益,始得將該住戶強制遷離,適用上自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而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以兼顧該違規住戶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原告經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改善未果,系爭社區於105 年10月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社區總戶數133 戶,有區分所有權人91人出席,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8.42%,訴請法院判決被告強制遷離之議案獲91票同意,決議通過。且原告於決議後並非立刻起訴,仍有給被告改善機會,但被告直至108 年3 月間仍有前述在社區翻檢回收物後將垃圾隨意棄置滿地狼籍,即便原告將垃圾車上鎖,被告仍破壞鎖鍊行竊,致原告拍照存證、發函警告、報警處理並提出刑事告訴,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原告108 年3 月18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117頁),核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嚴重影響住戶生活,且情節重大。是本院認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出讓基地及建物所有權,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雖亦以被告有從事色情按摩為由請求強制遷離,並提出系爭社區105 年7 月7 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七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台中永安郵局第204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73 頁),惟該等文件均屬原告單方片面所陳,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受通知後並未改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惟不影響前揭應命被告出讓所有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情節重大,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強制遷離,原告請求被告出讓基地及建物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遷讓房屋予原告前,勢須另覓適當住居搬遷安置,非立時可蹴,今斟酌被告之情況及兼顧原告之利益,本院認以6 個月為履行期間為適當,爰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