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晏士俊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瑀律師被 告 晏士信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88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晏士信及訴外人晏林靜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8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晏士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8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6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晏士俊所有。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17頁),後於109年4月22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晏士信及訴外人晏林靜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8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於106年7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二、被告晏士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8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晏林靜惠所有。三、被告晏士信應給付原告1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晏士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8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6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晏士俊所有。二、被告晏士信應給付原告1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65-167頁),復於109年7月13日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247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於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晏士佳為兄弟(晏士佳為長子、原告為次子、被告為三子),兩造之父親晏亦程於86年12月8日去世後,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88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晏林靜惠、訴外人晏士佳、原、被告四人協議分割,由三名兒子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於87年6月3日完成繼承登記在案。
二、訴外人晏林靜惠於95年9月20日無權代理原告,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佯以買賣為由,各出售應有部分六分一予被告晏士信、晏士佳,並於95年12月12日以原告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和訴外人晏士佳;嗣被告及晏士佳復於105年8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予訴外人晏林靜惠,並於同年9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惟因晏林靜惠係無權處分原告名下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被告二人自始並未取得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是被告、晏士佳嗣後各自贈與六分之一予訴外人晏林靜惠之行為,仍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原告仍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上揭事實亦經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5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三、原告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原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在前案判決之前,先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訴外人晏林靜惠,而嗣後又在前揭一審判決後請晏林靜惠贈與前述應有部分並移轉予伊,其所為乃脫法行為,亦係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之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四、末查,原告與被告晏士信及訴外人晏林靜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渠等未經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晏士信,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晏士信及訴外人晏林靜惠賠償一、二審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惟因訴外人晏林靜惠已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又原告晏士俊與訴外人晏林靜惠於本件訴訟有利益衝突,故依法由被告承受訴外人晏林靜惠之債務,應賠償原告11萬5千元之損害。
貳、並聲明:
一、被告晏士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88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6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晏士信應給付原告11萬5仟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晏士信負擔。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點,為訴外人晏林靜惠罹患癌症積極治療之初所為,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為被告所有,其係為感念小兒子對罹癌之老母無微不至之照顧,且一手擔起晏林靜惠之所有醫療費用,因此將其移轉予被告。是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悖於善良風俗為脫法行為,實屬無稽。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一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二項),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不包括依適法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日移轉前,其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晏林靜惠,且移轉贈與予被告晏士信之原因業如上述,被告晏士信也深信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訴外人晏林靜惠,可合理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故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106年10月2日所為移轉處分,仍屬有權處分。故原告稱其移轉行為為無權處分,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撤銷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四、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且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法院指揮,不因當事人未委任律師,而於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存有歧異,且兩造間之訴訟,僅係執行標的物權歸屬之調查與認定,案情尚非複雜,亦無其他法律問題,而權利之歸屬當事人最為清楚,上訴人縱使不明訴訟程序,以現行法律扶助之單位或機構之眾,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法院設置之訴訟輔導等,上訴人為保障其個人權利,除委任律師外,非無其他諮詢管道,非必然須自費委任律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第一、二審之損害賠償,姑且不論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及過失,然本件原告歷次均蒞庭陳述,尚無無法親自出庭委任律師之必要。再者,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以現行建置下尚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法院設置之訴訟輔導可供諮詢,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晏林靜惠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為無權處分之無效行為,原告仍為所有權人,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贈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的行為,是侵害原告所有權的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1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貳、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原屬兩造被繼承人晏亦程所有,晏亦程於86年12月8日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於8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晏士佳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晏林靜惠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即將原告名下之三分之一以買賣為由,於95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晏士佳各六分之一,該無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無權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不生效力,故被告、晏士佳自始未取得原告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其二人於105年9月12日將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晏林靜惠之行為,仍屬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三分一之應有部分,不生效力,均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並命被告、晏林靜惠、晏士佳均應將9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2日就應有部分原屬原告名下部分(即三分之一)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確定(如本院卷第185-217頁,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及晏林靜惠既從未合法取得原告名下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晏林靜惠再於106年10月2日以贈與為由,將名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亦屬無效,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即回復登記到晏林靜惠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嗣後再依照前案判決執行,即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前兩次移轉,將可回復登記到原告名下)。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晏林靜惠於106年10月2日以贈與為由,將其名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之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舉證。
三、經查,前案一審判決於107年4月19日宣判,經訴外人晏士佳、被告晏士信(均兼晏林靜惠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於108年2月19日經二審駁回上訴確定,於晏林靜惠為前開贈與、移轉行為時,前案訴訟尚未確定,而晏林靜惠於該案之答辯為,其為被繼承人晏亦程之配偶,晏亦程過世前,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晏林靜惠,然遲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晏亦程過世時,考量晏林靜惠年事已高,若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晏林靜惠名下,待晏林靜惠過世時,再由三名兒子辦理繼承,恐平白增添稅金問題,故決定形式上以分割繼承方式,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三名兒子共有,然該登記僅係借名登記,實際上仍應由晏林靜惠為系爭不動產單獨所有權人,而由晏林靜惠和被告居住在該址,嗣因原告於94年要與元配離婚,改與現任配偶結婚,經晏林靜惠苦勸不聽,晏林靜惠即要求原告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要取回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另外登記給訴外人晏士佳、被告,故該移轉為原告知情且同意乙節,有前案判決被告答辯理由可參(本院卷第191頁),另前案兩造不爭執事項包含:⒌原告曾於95年9月將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晏林靜惠,晏林靜惠再交給訴外人陳娜慧為代理人,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95年12月12日之買賣移轉登記。
⒍原告未曾實際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未曾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屋於晏亦程過世後,均由被告晏林靜惠、晏士信居住使用。晏林靜惠於106年10月2日將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時,其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其主觀上相信自己係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原告同意取回(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給晏士佳、被告,再由其二人以贈與為由移轉給晏林靜惠),是晏林靜惠在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前,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仍屬有權處分,自難以晏林靜惠嗣後敗訴確定,即認其於敗訴確定前處分名下不動產,為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況且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原告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本得聲請假處分,以保障其權利,法制上已有制度衡平;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原告前案一審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做為請求權基礎,亦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俾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憑以保障原告權利,原告怠於行使自身權利,反而將因此增加支出費用歸於晏林靜惠,並無理由。末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晏林靜惠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晏林靜惠之侵權行為債務,尚不足採。
四、又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受晏林靜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單純之受贈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與晏林靜惠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一:不動產標示┌──┬──┬──────────────────────────┐│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 │房屋│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三 ││ │ │街211巷11號)。 │└──┴──┴──────────────────────────┘附表二:附表一不動產移轉歷程┌──┬───────┬─────┬──────┬─────┬──────┐│編號│移轉登記時間、│登記收件文│移轉標的及權│移轉名義人│移轉後登記所││ │原因 │號 │利範圍 │ │有權人 │├──┼───────┼─────┼──────┼─────┼──────┤│1 │95年12月12日、│95年普字第│附表一編號1 │原告 │被告晏士佳 ││ │買賣 │440260號 │土地6分之1 │ │ │├──┼───────┼─────┼──────┼─────┼──────┤│2 │95年12月12日、│95年普字第│附表一編號2 │原告 │被告晏士佳 ││ │買賣 │440260號 │建物6分之1 │ │ │├──┼───────┼─────┼──────┼─────┼──────┤│3 │95年12月12日、│95年普字第│附表一編號1 │原告 │被告晏士信 ││ │買賣 │440260號 │土地6分之1 │ │ │├──┼───────┼─────┼──────┼─────┼──────┤│4 │95年12月12日、│95年普字第│附表一編號2 │原告 │被告晏士信 ││ │買賣 │440260號 │建物6分之1 │ │ │├──┼───────┼─────┼──────┼─────┼──────┤│5 │105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 │被告晏士佳│被告晏林靜惠││ │贈與 │ │土地6分之1 │ │ │├──┼───────┼─────┼──────┼─────┼──────┤│6 │105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2 │被告晏士佳│被告晏林靜惠││ │贈與 │ │建物6分之1 │ │ │├──┼───────┼─────┼──────┼─────┼──────┤│7 │105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 │被告晏士信│被告晏林靜惠││ │贈與 │ │土地6分之1 │ │ │├──┼───────┼─────┼──────┼─────┼──────┤│8 │105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2 │被告晏士信│被告晏林靜惠││ │贈與 │ │建物6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