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
108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TRAN YEN TRANG (中文名:陳燕莊)
TRAN CHI KIEN (中文名:陳志堅)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HUA THI DUYEN (中文名:許氏緣)原 告 PHAN THI LIEU (中文名:潘氏柳)
TRAN VAN TRANH (中文名:陳文成)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MAI TRONG LUONG (中文名:梅仲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10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TRAN YEN TRANG (中文名:陳燕莊)、TRAN CHIKIEN (中文名:陳志堅)各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柒佰元;給付原告HUA THI DUYEN (中文名:許氏緣)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柒佰元;給付原告PHAN THI LIEU (中文名:潘氏柳)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TRAN VAN TRANH(中文名:陳文成)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TRAN YEN TRANG(中文名:陳燕莊)、TRAN
CHI KIEN(中文名:陳志堅)、HUA THI DUYEN (中文名:許氏緣)、PHAN THI LIEU (中文名:潘氏柳)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TRAN VAN TRANH (中文名:陳文成)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TRAN YEN TRANG (中文名:陳燕莊,下稱陳燕莊)、TRAN CHI KIEN (中文名:陳志堅,下稱陳志堅)、
HUA THI DUYEN (中文名:許氏緣,下稱許氏緣)、PHAN
THI LIEU (中文名:潘氏柳,下稱潘氏柳,以上4 人合稱陳燕莊等4 人)、TRAN VAN TRANH(中文名:陳文成,下稱陳文成)與被告MAI TRONG LUONG (中文名:梅仲梁,下稱被告)均為越南國籍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文成主張其父即被害人TRAN QUANG TRUNG(中文名:陳光中,下稱陳光中)遭被告持刀刺傷死亡,而提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38號損害賠償訴訟;又原告陳燕莊等4 人主張被害人分別為其父、配偶、兒子,因遭被告持刀刺傷死亡,而提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39號損害賠償訴訟。上開兩案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陳光中同為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泰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宣公司)工廠工作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泰宣公司員工休息室內,與酒後返回泰宣公司之陳光中發生口角爭執,經訴外人即另一泰宣公司越南籍勞工DO THANH DAT(中文名:杜達成,下稱杜達成)以及前來拜訪梅仲梁之越南籍友人MAI TRONG CHIEN (中文名:梅重戰,下稱梅重戰)勸阻後,被告與陳光中之爭執始暫歇止,陳光中遂先行離開休息室,被告則於稍晚離開休息室洗衣後,與陳光中又再次在休息室外之工廠大門前空地發生爭執,雙方各持刀
1 支對峙。被告可預見其所持之刀子(總長25公分,刀刃長13公分),結構、功能完好、刀鋒銳利,倘持該刀猛力刺入他人背部右腰側,極可能傷及人體之肝臟、腎臟等重要臟器,將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致陳光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右手持刀猛力刺入陳光中背部右腰側第12肋骨下方,刀刃因而刺入陳光中背部右腰側14.5公分,致陳光中受有背部右腰側銳器刺入傷、肝臟及右側腎臟銳器傷、後腹腔及腹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害。陳光中被刺後隨即負傷進入休息室內求救,然因傷勢過重不支倒地,嗣經杜達成駕車與被告一同將陳光中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陳光中仍於同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2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故意殺害陳光中,原告陳文成、陳燕莊等4 人分別為陳光中之子女、配偶及母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陳文成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00 萬元,賠償原告陳燕莊等4 人各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莊等4 人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成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案發當天雙方都有喝酒,伊不是故意於打鬥中造成陳光中傷害,伊家人已經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賠償越南盾1 億3000萬元,伊目前被關,無法再賠償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光中同為泰宣公司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泰宣公司員工休息室內與陳光中發生口角,經杜達成及梅重戰勸阻後,被告與陳光中之爭執始暫歇止,詎被告與陳光中又再次在休息室外之工廠大門前空地發生爭執,雙方各持刀1 支對峙,被告可預見其所持之刀子(總長25公分,刀刃長13公分),結構、功能完好、刀鋒銳利,竟仍基於縱使致陳光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右手持刀猛力刺入陳光中背部右腰側第12肋骨下方,刀刃因而刺入陳光中背部右腰側14.5公分,致陳光中受有背部右腰側銳器刺入傷、肝臟及右側腎臟銳器傷、後腹腔及腹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害。嗣經杜達成駕車與被告一同將陳光中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陳光中仍於同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2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杜達成、梅重戰、陳裕泓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陳光中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 份、照片33張、被告及陳光中之外國人居留資料、刑案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解剖)、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7 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74張、童綜合醫院107 年7 月12日(107 )童醫字第0909號函所附之陳光中病歷影本1 份、現場動線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2張、烏日分局107 年7 月9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26515號函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等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復有兇刀1 把、血褲1 件扣案可佐。又被告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加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與陳光中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陳文成、陳燕莊、陳志堅為陳光中之子女,原告許氏緣為陳光中之配偶,原告潘氏柳為陳光中之母親,渠等頓失親人,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光中為同事,僅因一時口角爭執即持刀刺殺陳光中,造成無可挽回之陳光中死亡結果,所生之損害巨大且無可回復,兼衡原告陳文成為中學畢業,目前無業,無財產;原告陳燕莊、陳志堅尚未就學,由原告許氏緣照顧;原告許氏緣及潘氏柳均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均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等情,認原告許氏緣、潘氏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序以100 萬元、7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文成、陳燕莊、陳志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抗辯於本件案發後,其家人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賠償越南盾1 億3000萬元部分,原告具狀表示確曾收受被告交付之8 萬元及越南盾7000萬元,並願按原告人數平均受償分配等語,而越南盾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以被告給付時之匯率0.00145 計算,據此計算,被告已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18萬1500元(計算式:7000萬元越南盾×0.00145 =10萬1500元,10萬1500元+8 萬元=18萬1500元),由原告5 人平分受償,則原告5 人各受償3 萬6300元,經扣除原告5 人已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陳文成、陳燕莊、陳志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86萬3700元(計算式:90萬元-3 萬6300元=86萬3700元),原告許氏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萬3700元(計算式:100 萬元-3 萬6300元=96萬3700元),原告潘氏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萬3700元(計算式:70萬元-3 萬6300元=66萬37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分別於107 年11月26日收受原告陳文成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
7 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卷第10頁),於108 年1 月31日收受原告陳燕莊等4 人之起訴狀繕本(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 頁),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原告陳文成部分自107 年11月27日、原告陳燕莊等4 人均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文成、陳燕莊、陳志堅各86萬3700元,給付原告許氏緣96萬3700元,給付原告潘氏柳66萬3700元,及原告陳文成自
107 年11月27日起、原告陳燕莊等4 人自108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