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温承翰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陳茂男
陳添和陳金枝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添吉被 告 林清財前列陳茂男、陳添和、陳金枝、林清財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複代理人 黎素榛被 告 謝英宗訴訟代理人 謝家如被 告 謝榮樹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前列謝英宗、謝榮樹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添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茂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添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陳金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編號J部分、編號O部分、編號P部分、編號Y部分、編號Z部分,其上建物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林清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編號X部分、編號W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H:
84平方公尺、X:8平方公尺及W: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謝英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U、V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面積分別為G:40平方公尺、U:9平方公尺、V: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謝英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R、S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D:4平方公尺、E:
62平方公尺、R:9平方公尺、S: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謝榮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添吉負擔9%、被告陳茂男負擔9%、被告陳添和負擔9%、被告陳金枝9%、被告林清財負擔19%、被告謝英宗負擔23%、被告謝榮樹負擔22%。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333元為被告陳添吉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200元為被告陳茂男供擔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200元為被告陳添和供擔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200元為被告陳金枝供擔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600元為被告陳添吉、陳茂男、陳添和、陳金枝供擔保、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067元為被告林清財供擔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9,533元為被告謝英宗供擔保、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333元為被告謝英宗供擔保、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2,467元為被告謝榮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陳添吉以新臺幣21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陳茂男以新臺幣204,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陳添和以新臺幣204,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四項於被告陳金枝以新臺幣204,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五項於被告陳添吉、陳茂男、陳添和、陳金枝以新臺幣427,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六項於被告林清財以新臺幣657,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七項於被告謝英宗以新臺幣328,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八項於被告謝英宗以新臺幣49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九項於被告謝榮樹以新臺幣787,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抗辯: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799地號、802地號土地)為土地重劃後分配之農村土地,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乃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定「農地重劃」分配產權爭議或「其他涉及他人權利者」等事件,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先行調解或調處,否則有欠訴訟要件等語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於查處時認為涉及他人權利,方需先行調處或調解。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顯非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有所爭議,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須先行調解或調處始得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陳茂男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BE及CQ部分,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約39.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反還原告。⒉被告陳茂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BD及CP部分,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約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反還原告。⒊被告陳金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BC、BB及CO、CN部分,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約70.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反還原告。⒋被告林清財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BA及CM部分,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約114.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反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謝英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AY及CK部分,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約8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反還原告。⒍被告謝榮樹應將坐落於799地號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CJ、CI、CH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約12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反還原告。」。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地政機關進行土地複丈後,於109年7月7日
具狀追加陳添吉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陳添吉應將坐落799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茂男應將坐落799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陳添和應將坐落799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陳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編號J部分、編號O部分、編號P部分、編號Y部分、編號Z部分,其上建物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⒍被告林清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編號U部分、編號V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4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⒎被告謝英宗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⒏被告謝榮樹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復於本院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請求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249頁),追加陳添吉為被告之部分,經陳添吉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50頁),經核原告追加陳添吉為被告,業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關於不當得利表示不請求部分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原告又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6項為:「被告林清
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編號U部分、編號V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4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變更聲明第7項為:「被告謝英宗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變更聲明第8項為:「被告謝英宗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R、S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D:4平方公尺、E:62平方公尺、R:9平方公尺、S: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變更聲明第9項為:「被告謝榮樹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一第395、397頁)。㈣原告再於111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6項為:「被告林清財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編號X部分、編號W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H:84平方公尺、X:8平方公尺及W: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變更聲明第7項為:「被告謝英宗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U、V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面積分別為G:40平方公尺、U:9平方公尺、V: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因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拆除之範圍均依其自行測量之現況測量圖,並備註以實測為準。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首次函覆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其尚有部分建物之門牌號碼標註錯誤,原告在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時亦有部分請求範圍誤載,嗣本院函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提供正確之成果圖,原告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6日之複丈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為聲明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惟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㈠被告陳添吉應將坐落799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件為109年4月21日進行測量,最新之正確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僅記載收件日期109年4月6日)所示編號N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茂男應將坐落799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陳添和應將坐落799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陳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編號J部分、編號O部分、編號P部分、編號Y部分、編號Z部分,其上建物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林清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編號X部分、編號W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H:84平方公尺、X:8平方公尺及W: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㈦被告謝英宗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G、U、V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面積分別為G:40平方公尺、U:9平方公尺、V: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㈧被告謝英宗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D、E、R、S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D:4平方公尺、E:62平方公尺、R:9平方公尺、S: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㈨被告謝榮樹應將系爭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茂男、陳添和、陳金枝、林清財、謝英宗、謝榮樹以
(被告抗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行調解及調處,否則訴訟要件即有欠缺部分,已認定如前,於此不贅):⒈被告等人於本件審理中當庭陳述「三、四代祖先就在那裡居
住」,即被告等自清朝、日據時代至原告前手於52年10月17日農地重劃分配時被告等所屬建物因屬原有建築改良物乃保留現狀未予拆除,原告前手既於農地重劃新分配土地時,同意依「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新分配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保留被告等所有建築改良物或特殊建築改良物於原告前手新分配土地存在之事實,可見原告前手於新分配土地即已明知或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已有建築改良物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被告等建物所有人有於該新分配土地有推定租賃之法定地上權關係繼續存在。而基於契約法後手繼受前手原則,原告亦應繼受此一連鎖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而同意被告等為有權占有之地上權源。原告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反前開原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分配協議。
⒉系爭土地係依據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51)1116府民地
戊字第0730號令辦理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被告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依臺灣省政府命令以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區方式辦理保留,該農地重劃之村莊保留區即屬臺灣省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該等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民法第833之2條所定之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因臺灣省政府於51年辦理農地重劃既未予拆遷補償方式解決地上建物占有問題,反以行政命令編定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區方式辦理系爭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保留,應視為行政上法律上擬制租賃關存在,而有法定權存在情事,應屬民法第757條規定依習慣創設之法定地上權。是以,本件是臺灣省政府在52年10月17日之農地重劃行為所辦理之村莊保留,屬政府之公共設施,而有法定地上權。
⒊原告前手出售原告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被告等人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之合法占有權人。農地重劃為貫徹「耕者有其田」、「住者有其屋」、「屋者有其地」的農地土地私有社會化之政策目標,農地重劃條例第17、22條規定對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保留既有建物不拆,讓既有建物日後可取得農地重劃之土地,而非拆屋還地使已長久定居之居民居無定所,被告等及其他蚵寮居民世居於此地,基於維持原有法律安定狀態,且於不損及原告之權利及利益下,願以被告使用面積部分之價格購買占有使用基地部分,亦無妨礙原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況且,原告及其前手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賣契約時未曾通知被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得對抗被告等依土地法第104、107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被告等仍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應許被告等主張優先購買權,禁拆屋權利濫用而給予特別權利補償方式調整系爭土地及既有建物所有權使用狀態,調和雙方權益,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添吉:同前開被告所述。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陳添吉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7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建物面積35平方公尺、被告陳茂男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7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被告陳添和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7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被告陳金枝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被告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另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編號J部分、編號O部分、編號P部分、編號Y部分、編號Z部分建物,建物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被告林清財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編號X部分、編號W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H:84平方公尺、X:8平方公尺及W:14平方公尺、被告謝英宗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U、V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G:40平方公尺、U:9平方公尺、V:4平方公尺、被告謝英宗另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R、S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D:4平方公尺、E:62平方公尺、R:9平方公尺、S:5平方公尺、被告謝榮樹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坐落7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12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210號卷第59至73頁),被告等並未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勘驗筆錄、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457至45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至原告聲明第九項雖記載「被告謝榮樹應將799、802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其中就799地號土地部分確有被告謝榮樹之建物在上,已如前述,但依附圖測量結果,被告謝榮樹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並未占用802地號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60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等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則應就其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前手既於農地重劃新分配土地時,同意依
「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新分配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保留被告等所有建築改良物或特殊建築改良物於原告前手新分配土地存在之事實,可見原告前手於新分配土地即已明知或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已有建築改良物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被告等建物所有人有於該新分配土地有推定租賃之法定地上權關係繼續存在。而基於契約法後手繼受前手原則,原告亦應繼受此一連鎖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而同意被告等為有權占有之地上權源等語云云。然查:⑴就系爭土地之他案件法院之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
7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90027054號函覆法院:「有關貴院函詢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二)旨揭4筆土地雖位於龍井農地重劃區範圍內,惟重劃當時並未參與交換分配(下略)」(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可知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當時並未參與交換分配,自無被告所稱「原告前手於農地重劃新分配土地時同意依『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新分配土地保留有被告等之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且觀「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45-159頁),下方有主任、股長、主辦...等稱謂及核章欄位,顯然此為地政機關內部作業之文書,其上亦無原告前手之簽名,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前手已經同意系爭土地上可以留存被告等之建物。
⑵又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前手於農地重劃當時或之後未對被告等之先人表示異議或起訴,亦不能推認屬於默示同意使用。
⑶由上,被告抗辯原告前手已經同意被告等使用,原告應繼受此占有之法律關係等語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等復稱被告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依臺灣省政府命
令以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區方式辦理保留,該農地重劃之村莊保留區即屬臺灣省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該等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民法第833之2條所定之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應屬民法第757條規定依習慣創設之法定地上權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此為「物權法定主義」之具體規定。準此,物權之種類與內容,以法律所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者為限,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 年9月,第48頁參照)。再參酌本條之修法理由:「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民法物權編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認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乃在民法第757條增訂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規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亦
即被告等所有之建物於建造之初與所占用之土地間建物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間應有合理合法之安排,如使用借貸、承租等法律關係,基於憲法第15條揭櫫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原則,對於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如不妨礙公共利益,依法律不得限制之,當無許永久無償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之理。被告等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縱係臺灣省政府以命令辦理之農地重劃區之村莊保留區,但該區塊既然沒有參與交換分配,其內之土地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即不受農地重劃之影響,省政府上開命令不過是讓該區塊不參與交換分配,並非讓區塊內的建物從此搖身一變成為合法,更沒有讓區塊內的建物所有人取得地上權或讓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成立租賃關係的意思,被告也未舉出任何法律規定省政府得以上開命令創設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而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未有給付租金之情事,亦無依於占有之初即保留至今之給付相當對價之習慣或有其他公示方法可得知悉之其他合法正當占用土地之慣行或法的確信,僅憑臺灣省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未將系爭土地列入重新分配範圍而保留被告等所有建物為村莊保留區,被告等世居於此之事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就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之法的確信而成為習慣法,逕認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告等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⑶且按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
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民法第833之2條固有明文。但本條文旨在規範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非地上權之成立生效,故必須先依其他法律規定合法成立地上權,才有依本條定其存續期間之問題。系爭土地雖經農地重劃,但農地重劃條例並無賦予重劃區內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且被告抗辯依臺灣省政府51年辦理農地重劃之命令就系爭土地劃於村莊保留區之範圍可認為有法定地上權或習慣法之地上權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民法第833之2條為其取得地上權之法律依據,容有誤會。⒊被告等又辯稱原告前手出售原告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0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被告等人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之合法占有權人,原告及其前手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賣契約時未曾通知被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得對抗被告等依土地法第104、107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被告等仍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應許被告等主張優先購買權,禁拆屋權利濫用而給予特別權利補償方式調整系爭土地及既有建物所有權使用狀態,調和雙方權益,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所明定。復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至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告等並未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可資主張。又據前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1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90027054號函說明二、(四)「旨揭4筆地號土地重劃前後皆為建地目或養地目,非為耕地。」可知,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亦非農業用地,自無土地法第10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⑵再者,依據前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31日中市地劃二
字第1070027054號函說明二、(六)所載:「查『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所規定。再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龍津段798、799、802及803地號等4筆土地標示部所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末查,107年甲龍登字第350號、460號及470號等三件買賣登記,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簿申請書備註欄蓋章並切結『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及『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依法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是以,地政機關已依法審查,並查無系爭土地有出租及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情事,被告等又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等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核屬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等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權利之行使係專以損害被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僅泛言其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尚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被告等又未提出其所有建物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證明其等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堪認定被告等使用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告等人所有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第九項中請求被告謝榮樹返還占用802地號土地部分,因未能證明被告謝榮樹有占用802地號土地,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又被告陳茂男等四人訴訟代理人陳益盛律師雖於11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聲請調閱重劃之卷宗,但表示僅需調閱與本件有關者即可,將於3日內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但逾期仍未提出,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函催提出並告知遲誤恐生失權效果,但直至本院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說明要調查之證據及範圍,則其並未具體明確調查證據之對象及範圍,本院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