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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江國寶

江國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江佳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江國寶。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江國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江國慶(歿)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共同出資購置坐落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每人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推由原告江國寶出面訂立買賣契約,與被告協議於100 年11月21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江岱電機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岱公司)使用。嗣102年2月間,原告與江國慶再共同出資80萬元,借用被告名義與同段286 地號土地互換買賣後,再合併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901.78 平方公尺。嗣原告為取回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於107年8月1日以大甲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予原告,詎被告竟拒不辦理。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予原告。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江國寶。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江國源。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並非原告與江國慶所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

款係由家族企業江岱公司所支付,原告並非出資購買土地之人,亦非所有權人,其等本於所有權人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江岱公司原由江國寶、江國源、江國慶3 兄弟於79年間所合資創設,其後3兄弟將股份分與第2代,並以公司款項購買土地,並贈與第2 代,但土地需暫由公司使用,原告又希望保有控制權,遂要求第二代受贈者均需書立聲明書,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出資購買土地之人,自不符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要件,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等語置辯。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借名者就該財產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於出名者之名下,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見卷第17-47 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江國寶於100年10月1日與訴外人陳華明等10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1399萬2825元購買系爭土地(面積1850.29 平方公尺),上開聲明書載明:「一、立聲明書人江佳富(即被告)於100年11月00日以江佳富名義登記臺中市○○區○○段○○○○號、田、面積1850.2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1筆。二、立聲明書人江佳富茲聲明切結,本筆土地係暫借江佳富名義登記所有權,其承買資金係江國寶(即原告)、江國源(即原告)、江國慶3人所支出,其實際所有權人為江國寶、江國源、江國慶,各持分3分之1。」,此聲明書有被告簽名及蓋章,被告亦不爭執其簽名及蓋章之真正,自足認此聲明書確為被告所為聲明。上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於102年2月22日與訴外人紀竹雄簽訂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紀竹雄將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86地號土地面積63.95平方公尺,與登記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2.46平方公尺交換,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紀竹雄交換土地面積差額補償金80萬元,並有支付訴外人紀竹雄80萬元支票在卷可佐(見卷第147頁)。證人即代書施光雄證稱:伊有經辦原告江國寶與訴外人陳華明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伊沒有經手錢,都是原告江國寶到伊那邊辦理,錢也是原告江國寶直接給賣方的,伊不知道為何原告江國寶出名買受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有經辦聲明書,伊照委任人的意思寫的,當時至少原告江國寶和被告都有來,聲明書是被告自己簽名的,原告有開一間馬達的公司,因為公司不能取得農地,所以要買自然人的名字,這是原告3兄弟買的,不知道為何登記給被告;伊有經辦系爭土地交換買賣,都是原告江國寶處理的;當事人聲明書記載借名登記,當時就是講說要借名登記,沒有說土地要贈與給被告等語(見卷第193-19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與江國慶推由原告江國寶於100年10月1日出面締約支付價金購入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亦係由原告江國寶與訴外人紀竹雄於102年2月22日約定土地交換買賣並支付價金。依系爭土地買入始末及被告簽立聲明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國慶共同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及互換所支付價金係由家族企

業江岱公司支付云云,並提出支票為證(見卷第181-187 頁)。查江岱公司為原告及江國慶三兄弟於79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及江國慶先後二次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縱係以江岱公司所簽發支票支付,僅係原告與江岱公司間內部關於資金取得關係,無礙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而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得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因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江國慶以江岱公司款項購入後贈與被告云云,此抗辯情節顯與前開被告出具聲明書內容不合。被告所舉證人江佳鍚證稱:江岱公司為家族企業,對第二代有獎勵,會買了幾筆土地就給第二代,伊之前並無見聞聲明書,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換只知道是長輩出的錢,伊並無親自見聞原告、江國慶與被告商談於10

0 年10月間出資購置系爭土地後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等語(見卷246-247 頁)。證人江佳鍚僅泛言江家長輩會購買土地獎勵第二代,惟並未於原告、江國慶與被告商談於100年1

0 月間出資購置系爭土地後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在場,自不能證明原告、江國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證人施光雄亦證稱當時被告簽立聲明書記載借名登記,就是講說要借名登記,沒有說土地要贈與給被告等語(見卷第195 頁)。再被告提出與原告江國寶等人於103年2月7 日對話錄音摘要,僅被告爭執原告江國寶說詞,稱:「不對,當初是說我們這3個大的、第2的、第3的,1人買1 塊,是要鼓勵我們的,為公司付出」,有該對話錄音摘要在卷可參(見卷第231 頁),該對話錄音僅擷取片段,不能確認與系爭土地有關,且對話內容中原告江國寶並無同意被告陳稱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說詞,不能證明原告、江國慶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執有中,原告陳稱係因被告配偶在公司當會計,保險櫃由被告配偶管理,遭被告配偶拿走原告不知道等語。審酌被告並無出資購入及管理系爭土地事實,且其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受贈取得並不足採,被告單單僅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足否認原告、江國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國慶共同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為真正。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登記名義人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查原告業於107年8月1 日以大甲郵局第26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予原告江國寶、原告江國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