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馮啟書被 告 洪琨洲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複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初與訴外人廖宥威結婚,並育有2 子1 女
,家庭小康和樂。詎廖宥威於106 年間因網路遊戲而認識被告,兩人間有下列超越朋友情誼之交往:
⒈被告於106 年9 月3 日至4 日至臺中找廖宥威,兩人拍攝親暱照片(甲證1 )。
⒉廖宥威於106 年9 月22日至25日藉口訪友,實際上係與
被告一起到臺南、嘉義出遊,出遊時有接吻及被告手碰及廖宥威胸部等親暱動作(甲證2 )。
⒊廖宥威於106 年10月19日至22日藉口訪友,實際上係與被告一起在臺中出遊,兩人拍攝親暱照片(甲證3 )。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發現廖宥威頻繁出遊不對勁,詢問
之下,廖宥威坦承與被告交往,並說除非被告主動分手,其才會回頭等語。當時原告選擇原諒,只想挽救並維持完整家庭,故於106 年10月24日晚上致電予被告,告知原告與廖宥威為夫妻之關係,並請被告勿破壞原告家庭。詎料,被告仍持續與廖宥威保持聯繫,僅以電話簡訊(甲證4)回覆原告要由廖宥威決定自己歸屬,被告顯然故意且惡意介入破壞原告家庭。嗣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找被告相談,被告已口頭承諾會立即與廖宥威斷絕交往、聯繫,且於當晚發送LINE訊息予廖宥威(甲證6 ),表示先不要聯絡,等廖宥威處理好家事再跟被告談,並說之前討論之事都不算等語,然被告卻還是與廖宥威持續聯繫。
㈢原告與廖宥威於106年11月初說好要冷靜一段時間,正常
生活,等明年9 月再談。然廖宥威於106 年11月14日即離家出走,離家後告知原告要出外冷靜,不會與被告在一起。詎料,106 年11月19日廖宥威與被告尚共同夜遊臺南玉井(甲證7 ),廖宥威於106 年11月20日午後離家歸來後強烈要求離婚,原告一時心軟遂於106 年11月22日與廖宥威私下協議廖宥威離婚後,繼續留在家裡陪伴小兒子至少到國中會考,及與原告從頭開始並斷絕與被告之聯繫等等,雙方並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廖宥威竟於106 年11月28日違反協議,並於106 年12月1 日至18日二度不告離家,居住在被告所提供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套房,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廖宥威行蹤,被告明明與廖宥威一起卻說不知情,一再阻止原告與廖宥威復合之時機,惡意破壞廖宥威對於原告與對家庭之承諾。廖宥威於
106 年12月18日回到臺中後,再於同年月23日三度離家,並與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套房,嗣於107 年3 月19日將其戶籍遷至上開套房。
㈣原告與家人苦等廖宥威之承諾與渴望完整家庭,於107 年
6 月13日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婚字第539 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判決原告與廖宥威婚姻關係存在,廖宥威不服,提起上訴及反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反請求,於108 年4 月22日確定。然被告仍然與廖宥威在一起,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之家庭因被告之介入而破碎,子女遭受媽媽離去之打擊而心生恨念,影響身心發展,原告並因處理家事請假過多,無法專心工作,不得已辭去原先穩定之工作,且需長期請教張老師心理諮商治療,努力學習身兼母職,身心受創嚴重痛苦不堪。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6年10月26日經原告告知,始知悉廖宥威已經
結婚,在此之前,廖宥威並未告知被告她已經結婚之事實,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婚姻之故意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與廖宥威於106年11月22日為離婚登記後,至
108 年4 月22日經法院確認婚姻存在期間,被告主觀上不可能認知原告與廖宥威有婚姻關係存在,更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
㈡被告與廖宥威之互動均為朋友間之正當往來,原告所指之
多次出遊,並非被告與廖宥威單獨前往,乃有被告家人、朋友陪同一起出遊。其中106 年10月19日至22日之出遊,除被告與廖宥威外,尚有其他朋友多人一起。依原告所提之106 年11月19日照片,亦可看到有其他朋友一同出遊,實屬尋常朋友往來且於公開場合間之正常互動。原告所提甲證1 、甲證3 之照片,省略眾人出遊之事實及諸多團體照,僅擷取部分二人合照之照片任指被告與廖宥威間有踰越朋友界線,且誣指為破壞其婚姻關係之不正常行為,並無理由。
㈢又廖宥威從事新娘秘書工作,熟悉於美感與浪漫氣氛之拍
照動作,且其個性活潑大方,與異性拍照時之距離多不避諱,此由被證2廖宥威與其他異性單獨合照之照片亦可見一斑,自不能據以逕認被告與廖宥威有超越一般友誼之交往行為。況被告於知悉原告與廖宥威有婚姻狀況後,因本即無意破壞其二人婚姻,是以在跟原告討論後,主動發送訊息向廖宥威表示不要再連絡了等語,避免日後誤會。此後被告僅以朋友方式與廖宥威互動,並無原告所指破壞婚姻之侵權行為。
㈣被告知悉原告與廖宥威已經離婚後,廖宥威於106年12月
間南下高雄,主動與被告聯繫,向被告哭訴其與原告簽字離婚,原告未遵守約定,違反其意願要發生親密行為,其因而逃家,暫無地方可去等語。被告見廖宥威當時心情不穩,又無地方可去,怕廖宥威心情不佳尋短,恰好那時被告之出租套房有空房招租,始出租房屋予廖宥威居住,並簽訂每月租金4,000 元、租期1 年之租賃契約。然此一期間,被告均在部隊服務,放假亦住居在臺南老家,僅基於朋友情誼給予關心,偶爾吃飯互動,雙方僅為普通朋友,此間反而係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疑神疑鬼,任憑被告多次規勸原告之作為可能有不當,再三澄清表示與廖宥威並無關係,亦不可能結婚,或居中說明廖宥威之心境給原告參考,答應幫原告約廖宥威三人面談勸廖宥威回家等等。但原告始終不聽信,亦不自省在婚姻關係中之所作所為,反而向被告部隊任意舉報投訴被告破壞原告家庭造成被告困擾;原告事後更自行收回諸多訊息,更可佐證原告自知其發言有不利於己或不法理虧之處,因心虛而收回訊息。之後因廖宥威就原告之舉對被告深感抱歉,而提早終止租約,並於107 年8 月遷出租賃之房屋。
㈤原告與廖宥威之婚姻關係,在廖宥威認識被告前,即已有
長期溝通不良之破綻,廖宥威早已無欲與原告維持婚姻,此等婚姻破裂實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婚姻,顯無因果關係。且廖宥威主觀上對原告之感情破裂而不願意返家,乃原告與廖宥威間之家務事,應由其等自行處理,並非被告所致。從而,原告因廖宥威一直不願意與其復合,而遷怒被告並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82年初與廖宥威結婚,兩人育有2 子1 女。廖
宥威於106 年間因網路遊戲而認識被告,被告曾於106 年9月3 日至4 日至臺中找廖宥威、於106 年9 月22日至25日與廖宥威一起到臺南、嘉義出遊、於106 年10月19日至22日一起在臺中出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依被告與廖宥威於上開期日出遊時所拍攝之照片
,兩人有接吻及被告手碰及廖宥威胸部等親暱動作,超越朋友情誼之交往,其於106 年10月23日發現廖宥威頻繁出遊不對勁,詢問之下,廖宥威坦承與被告交往,其於106 年10月24日晚上致電予被告,告知原告與廖宥威為夫妻之關係,並請被告勿破壞原告家庭,被告卻仍持續與廖宥威聯繫,故意且惡意介入破壞原告家庭,於106 年11月19日尚與廖宥威同遊臺南玉井,致廖宥威於106 年11月20日歸來後強烈要求離婚;復於106 年12月1 日至18日不告離家,居住在被告所提供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套房,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廖宥威行蹤,被告明明與廖宥威一起卻說不知情,一再阻止原告與廖宥威復合之時機。廖宥威於106 年12月18日回到臺中後,再於同年月23日離家,並與被告同居在高雄市大寮區套房,於107 年3 月19日更將其戶籍遷至上開套房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於106 年10月26日經原告告知,始知悉廖宥威已經結婚,原告與廖宥威於106 年11月22日為離婚登記後,至108 年4 月22日經法院確認婚姻存在期間,被告主觀上不可能認知原告與廖宥威有婚姻關係存在。又被告與廖宥威之互動均為朋友間之正當往來,廖宥威於106 年12月間南下高雄,其見廖宥威當時心情不穩,又無地方可去,怕廖宥威心情不佳尋短,恰好那時被告之出租套房有空房招租,始出租房屋予廖宥威居住,然此一期間,被告均在部隊服務,放假亦住居在臺南老家,兩人並未同居,且廖宥威已於107 年8 月遷出租屋處等等。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於原告與廖宥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與廖宥威有超越朋友情誼之交往,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固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10月24日晚上告知被告廖宥威與其有婚姻關係乙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則抗辯其知悉之時間點差不多在106 年10月24日或26日等語(本院卷第
235 頁),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於106 年10月24日晚上告知被告其與廖宥威間有婚姻關係,爰以有利於被告之106年10月26日認定被告知悉之時間點。又原告與廖宥威業於
106 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雖曾於
107 年6 月13日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婚字第539 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惟該案件迄至107 年10月23日始經本院判決兩人之婚姻關係存在,嗣廖宥威不服提起上訴,於108 年4月22日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廖宥威之上訴確定,於108 年5 月1 日辦理法院判決撤銷離婚登記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5 頁)、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05 頁以下)。準此,被告既於106年10月26日始知悉原告與廖宥威間存在婚姻關係,廖宥威係有配偶之人,原告與廖宥威復於106 年11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直至108 年4 月22日始經法院判決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則被告在106 年10月25日以前,及106 年11月22日至108 年4 月22日之間,即不可能有故意破壞原告與廖宥威間之婚姻,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提出被告與廖宥威於106 年9 月3 日至4 日、9 月22至25日、10月19日至21日同遊之照片(即甲證1 、2 、3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81至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復證1 ,見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其與被告間於106 年10月24日、12月1 日至18日、107 年3 月22日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即甲證5 、甲證8 、11,見本院卷第5 頁、第43至45頁、第49頁)、被告與廖宥威於107 年初、107 年3 月28日、7月1 日、12月13日、108 年2 月間臉書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即甲證9 、補證3 、復證5 ,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69 至275 頁)、廖宥威與友人於106年11月底(原告無法證明係在106 年11月22日以前)、107年初、107 年9 月23日臉書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即復證3、4 、5 ,見本院卷第261 至267 頁)、廖宥威LINE記事本於106 年9 月22日、10月16日貼文之翻拍照片(即復證6 ,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頁),主張被告與廖宥威間超越朋友情誼之往來係故意破壞原告與廖宥威之婚姻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又觀諸被告與廖宥威於106 年9 月3 日至4 日、9 月22至25
日、10月19日至21日同遊之照片(即甲證1 、2 、3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81至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復證1 ,見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固可見兩人有互相依偎、牽手、摟肩、男方環抱女方胸部、貼臉、親吻、一同進出房間之親密舉動,互動與男女朋友之交往無異,顯已超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惟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知悉原告與廖宥威間有婚姻關係後,⒈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於106 年10月28日手機簡訊之翻拍
照片(即甲證4 ,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係表示:「如果他還有心留下,也可以過得快樂,我當然也會祝福,但若他留下只是更痛苦更不快樂,那你強留他有意義嗎,是真的愛他嗎,徒增他的痛苦痛了,看他自己決定。」、「我知道你的身分,但威也有他的決定權,請你放心我沒影響他的決定,—切都是讓他自己想清楚。而且他說你們之間的問題是早就存在,他說過很早之前就想離開,因為他覺得自己從以前到現在頂多像個保母,每天如同行屍走肉一般,這不是我出現之後才有的想法是已經很久了,所以他痛苦,相信你們也早已講過了。他怎麼擇我不清楚,一切都是他自己所想,我說過我沒影響他,有要他認真思考,只要他過得好就行,但如果你愛他會想讓他—直痛苦嗎?」等語,僅表達希望原告不要強留被告,其亦不會影響廖宥威,去留由廖宥威自己決定之意;⒉另依原告所提其與廖宥威間於106 年11月5 日LINE通訊內
容之翻拍照片(即甲證5 、復證2 ,見本院卷第37、257頁),廖宥威係表示:「爸爸,希望你是真心祝福我快樂幸福。希望不是一邊在安撫我的情緒,又一邊對他做不好的事情,記得你有答應過的事,不會讓他沒工作,受到處分,如果今天他工作沒了,那我的生活是不是也無法好過。」、「為何要把你在我心理唯一的尊重都拿掉了!答應不去吵他,為何又是這樣子,現在他不理我了,你高興了!」等語,僅表達希望原告不要再追究被告所為及抱怨原告騷擾被告;⒊再依原告所提被告所寫(日期不確定)、於106 年11月6
日由原告轉傳給廖宥威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即甲證
6 ,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係表示:「經過這些日子以來,發現我們還是得再慎重考慮清楚,可能太快做決定對我們都不好,我不想破壞你們家庭,或是讓你成為破壞那個家庭的人,事情既然發生就要解決,所以等到你們處理好所有的事之後,我們再談吧,之前討論過的事情也都不算了,你還是先處理好家裡的事,或許到時候你也會忘記我了吧,我也希望你幸福,但現在我們一直被這件事羈絆著,弄得大家都不開心,我們還是先不要聯絡了。」等語,乃向廖宥威表明其不願意破壞原告之家庭,希望兩人暫時不要聯絡;⒋又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廖宥威於106 年11月19日同遊臺南玉
井之照片(即甲證7 ,見本院卷第41頁),尚有其他同行友人,且被告與廖宥威在照片中並無踰矩之舉動,與一般普通朋友之合照無異,以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廖宥威仍有超越普通朋友情誼之交往。且依原告所提廖宥威與原告之妹於106 年12月初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即補正2 ,見本院卷第195 頁),廖宥威固坦承外遇,惟並未指明時間點,不排除廖宥威所說之外遇係指其與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以前之交往,是亦難以證明被告與廖宥威於106 年10月26日至11月21日間還有繼續男女朋友之交往。
至於,
⒈原告所提廖宥威於108 年5 月4 日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即
補證4 ,本院卷第201 頁),廖宥威雖稱:「別丟掉我唷…」乙語,然其下方分享之文章標題為「世上只有這麼一個水瓶座!也許我不是最好的,卻是你再也遇不到的」,並無提及情侶、夫妻相處之曖昧文字,此文章於朋友間亦有可能相互分享;⒉原告所提廖宥威與友人於108 年5 月19日臉書對話內容之
翻拍照片(即補證5 ,本院卷第203 頁),廖宥威向友人提及被告不在家,回臺南等語(按對話內容中之「法鬥」係指被告,此由廖宥威LINE記事本之與被告合照,稱被告為「法鬥」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79 頁),固可證明被告曾前往廖宥威之住處,然此不排除被告之前往係普通朋友間之拜訪,尚難據此認定兩人有同居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廖宥威於前開確認婚姻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仍有超越朋友情誼之交往,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知悉原告
與廖宥威間存有婚姻關係之後至離婚登記前,及原告與廖宥威間婚姻關係經判決確認存在後,有何不法介入兩人間之婚姻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