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許心慧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被 告 廖本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本儀,嗣後變更為周美玲,茲據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暨撤回部分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志雄與魏再甫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後,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暨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陳志雄與魏再甫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9頁),且前開書狀繕本及本院撤回通知函已於108 年8 月1 日、同年
8 月15日送達被告陳志雄、魏再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之1 、64頁),且被告陳志雄與魏再甫從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二項聲明,如任一聲明中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 頁)。嗣後,原告於108 年8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二項聲明,如任一聲明中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2 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廖本儀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公司經營需要資金週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商借400萬元,且雙方約定該筆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4 年3 月24日,原告預扣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計1 年之利息20萬元後,業於103 年3 月25日將38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廖本儀與被告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為400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3 月25日、到期日為
104 年3 月24日、票據號碼CH394827號本票1 張交予原告。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款項,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清償借款。(二)原告於借貸前,曾要求被告廖本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廖本儀原擬提供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6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13日遭訴外人王美玉向法院聲請查封,被告廖本儀遂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志雄達成協議,由陳志雄將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400 萬元讓與原告,並告知原告以此方式可使陳志雄之債權400 萬元與原告之債權400 萬元互換並取得擔保,原告信以為真,即與陳志雄配合辦理抵押權讓與手續,並於103 年3 月26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之後,被告公司因積欠債務未償,經訴外人張坤葆與陳麗琴聲請對被告公司強制執行,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陳報債權400 萬元,然張坤葆與陳麗琴因質疑原告之抵押權真實性,而對被告公司與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認定:陳志雄於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予原告之前,被告公司即已清償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400 萬元,即使原告事後另外借款400 萬元予被告公司,然因陳志雄對被告公司已無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原告之債權互換。且陳志雄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陳志雄亦不得單獨將抵押權讓與原告,作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等情。(三)被告廖本儀為使被告公司能順利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明知陳志雄對被告公司之債權400 萬元已獲清償,竟仍對原告誆稱:得以陳志雄之債權400 萬元與原告之債權400 萬元互換,且願意讓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使原告誤信其債權可獲得擔保,而出借400 萬元予被告公司,然原告受讓陳志雄之債權,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151號確定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致原告未能從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而受有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廖本儀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四)2 名被告係基於不同原因,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五)被告廖本儀與原告就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1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第一、二、三審理程序中,均一致辯稱陳志雄之債權屬合法存在,可認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廖本儀有何侵權行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直至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收受該案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之裁定後,始得知被告廖本儀將陳志雄已消滅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故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380 萬元,及自104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上二項聲明,如任一聲明中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答辯狀陳稱:原告僅匯款380 萬元予被告公司,故原告請求借款金額400 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本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答辯狀陳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於103 年3月25日匯款380 萬元予被告公司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迄至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
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商借400 萬元,且兩造約定該筆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4 年3 月24日,原告預扣自103 年
3 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計1 年之利息20萬元後,業於103 年3 月25日將380 萬元(即系爭款項)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並簽發面額為400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3 月25日、到期日為104 年3 月24日、票據號碼CH394827號本票1 張(即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8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入憑條、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得380萬元,且兩造約定該筆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4 年3 月24日,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8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3 月24日,被告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參以,原告主張1 年利息20萬元,約為年利率百分之5.26(計算式:200000÷0000000 =0.05263 ),高於前揭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是以,原告請求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廖本儀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訴外人張坤葆與陳麗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6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02842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400 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51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陳志雄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許心慧時,被告公司對於陳志雄之400 萬元債務,業因被告公司清償而不存在等情,並於106 年2 月10日判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02842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證明書字號:103 雅他字第00108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正本於106 年2 月16日送達原告於該案委任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應堪信為真實。
3.觀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之「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段記載「(二)查證人陳志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104 年12月21日陳稱:「(問:為何500 萬本票債權遲至於103 年6 月3 日才聲請參與分配?)因為我工作很忙,國內外跑來跑去,當時我記得是利息有付給我,後來才知道房子要被查封、拍賣,我才參與分配,法院應該是有通知我,102 年那時候他跟我借的錢還沒有到期,
500 萬元是借半年。…(問:借貸500 萬元,廖本儀有無提供擔保?)當時就是開本票。(問:是否將你的債權○○○區○○段1163建號第2 順位抵押權讓與許心慧?原因?)當時是川瑩公司的一個魏再甫來拜託我的,說他們需要其他資金,我沒有要再提供幫忙,我就因為魏再甫是我好朋友,所以答應幫他,將債權移轉,讓別人借錢給他們。(問:400 萬元是否有還你?)川瑩公司欠我沒有還的就只有500 萬元,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想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439 號影卷三第5 頁),可知被告川瑩公司僅餘向證人陳志雄借款之500 萬元未為清償,是被告川瑩公司對證人陳志雄已無400 萬元之債務存在,則證人陳志雄將訟爭抵押權及訟爭債權讓與被告許心慧時,訟爭債權業因被告川瑩公司清償而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於106年2月16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正本時,已知悉陳志雄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原告時,其債權400萬元業因被告公司清償而不存在。
4.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廖本儀為使被告公司能順利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明知陳志雄對被告公司之債權400 萬元已獲清償,竟仍對原告誆稱:得以陳志雄之債權400 萬元與原告之債權400 萬元互換,且願意讓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使原告誤信其債權可獲得擔保,而出借
400 萬元予被告公司,然原告受讓陳志雄之債權,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151號確定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致原告未能從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而受有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等情,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即已知悉,而原告於
108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見本院卷第4 頁),已逾上揭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廖本儀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被告廖本儀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