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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林子文被 告 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監察人 林素華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難免利害衝突或有循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選任監察人為林素華(見本院卷第407頁),原告列林素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揭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迭經變更,末於110年10月27日確認最後聲明為:1.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6年10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解任董事,並註銷原告於99年4月8日、102年3月28日及105年4月28日各當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86頁)。核原告所為註銷原告當選董事之變更登記之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聲明之追加前、後均本於相同之社會事實所為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不甚妨礙被告本件訴訟之防禦與終結。是原告上開聲明追加,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參。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一任為3年,有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9、51、63頁),而原告末於本院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6年10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解任董事,並註銷原告於99年4月8日、102年3月28日及105年4月28日各當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86頁),綜合觀之,原告之請求實係確認自9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105年4月28日當選加3年為108年4月2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本件繫屬之時間為108年5月30日,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前,原告所欲確認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早已不存在,而9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之委任關係,則屬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不得為確認訴之標的,是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其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