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好輪設計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哲緯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被 告 蔡梓峯即某處餐館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897,426元之工程報酬。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請求之事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兩造於106年2月28日前,合意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處所工程
,並開始施作部分工程,斯時因工程範圍未明確,經原告多次與當時被告實際經營人陳相甫,及被告全體合夥股東商議,於確認承攬範圍後,於106年5月16日訂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處所(施作項目詳如附表一PIZZA店工程、附表二大餐廳工程、附表三戶外工程所示)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426元。嗣經被告全體股東同意不施作附表二大餐廳工程之樓梯門(價值28,000元),及原告業預收10萬元訂金,與扣除訴外人蘇哲緯(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入股被告之股東尾款6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897,426元工程款。詎原告於106年5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卻因營運不佳推諉付款。其後蘇哲緯已於106年11月11日聲明退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確定判決),已非被告內部合夥股東,而原告所經營事業係與室內設計較有關聯,非同屬餐飲事業之經營,且蘇哲緯開立之工程價格單,其上有「正常單價」與「股東單價」之比較,足見蘇哲緯係基於信任被告而投資合夥,僅請求股東單價部分,現亦已退夥。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被告於105年9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並開始營業,屬
獨資型態,雖內部為合夥關係,惟原告起訴對象即為本件獨資之被告。原告先與被告僱用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許凱婷聯繫,並交付原告工程價格單,經許凱婷於106年2月28日以電子郵件轉寄被告及其內部合夥股東,俟原告與被告及其內部股東討論後,始於106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陳相甫並曾指示原告施作順序及追加施作項目、現場監督工程,並於106年4月間舉辦野餐派對(使用戶外設施部分)及試營運等活動,且於106年5月30日前,已經被告委託受告知人陳相甫驗收完成,被告及內部合夥關係之全體合夥人均同意系爭契約,原告既已完成交付承攬工程,被告也對外經營,原告即有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縱蘇哲緯於106年6月4日始與被告合夥體系訂立合夥協議書,亦與原告系爭工程無涉。況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同屬被告應列入結算合夥事業之債務。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因系爭工程設施定著於被告營業處所,且為被告所使用,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可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無原告公司名義
與簽章,亦無被告餐館或負責人之名義與簽章,難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係於王晨洋、蘇哲緯等7人於106年6月4日簽立合夥協議書前,未以合夥或全體合夥人之名義為之,原告主張承攬關係相對人,亦非合夥團體。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附圖說明」,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由原告單方制作,系爭契約中全未提及該附圖說明,亦未援引為契約之附件,且該「工程估價單附圖說明」所示項目之施作,並未逐一獲得簽立系爭契約之王晨洋等人之同意,王晨洋復未曾就系爭工程驗收,係於本件訴訟後,始對該附圖說明所示項目逐一清點、核對,諸多項目至今仍未施作完成,詳如附表一、二、三,「被告意見」欄所示。原告主張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非全皆屬餐廳營業所不可或缺,縱被告開始營運並對外開放,或被告業已使用部分設施,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完成全部工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㈡王晨洋、蘇哲緯等人於實際簽立合夥協議書、意思表示合致
前,尚無法確認合夥人為何人及出資額,該合夥尚未確定成立,無論就當事人真意及交易安全之保護而言,於簽立合夥協議書前,縱由「後來成為合夥人」之人所為意思表示,亦無從認其效力及於「後來成立之合夥」。系爭契約既早於王晨洋、蘇哲緯等7人簽立合夥協議書前,且未以合夥名義為之,縱簽名於系爭契約之王晨洋、蘇哲緯等人,事後亦共同簽立合夥協議書,其等簽名於該系爭契約之效力,仍不及於事後始成立之合夥,原告所主張承攬關係之相對人,並非合夥團體,原告請求合夥團體之負責人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70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蔡梓峯確實為被告某處餐館之負責人,該某處餐館登記資料為獨資。
⒉受告知訴訟人王晨洋、陳相甫等六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在106年5月16日於本院卷第47頁之書面上簽名確認。
⒊原證9之合夥協議書,係在106年6月4日由受告知訴訟人王晨洋等六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蔡梓峯所簽立。
⒋原告有為被告某處餐館承攬施作之事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是否為系爭承攬關係之主體?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附圖說明」所示項目是否皆已施作
完成?⒊原告依承攬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26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有承攬系爭工程,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規定給付,被告抗辯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施作工程有多項未完成,亦不得全部請求。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承攬關係之主體?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且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32年上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有締結系爭契約之行為。經查,被告商號
登記負責人為蔡梓豐,然內部關係為合夥,但外部則以獨資型態登記為某處餐館一節,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證9之合夥協議書,及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所提供被告之商業登記設立資料(見本院卷第27、119、121、153-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無原告公司名義與簽章,亦無被告餐館或負責人之名義與簽章,難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係於王晨洋、蘇哲緯等7人於106年6月4日簽立合夥協議書前等語,惟查,依照卷附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商號係於105年9月7日即已設立,顯然早於系爭契約所簽立之時點,依原告所提原證5,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影本,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哲緯所提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亦係以簽立合夥協議書之其餘6位合夥人為被告,該案判決亦認定:兩造於105年9月間合夥出資總額660萬元經營「某處餐館」之合夥事業,106年3月23日以被告陳相甫為借款人、原告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邱曉春借款200萬元,兩造並於106年6月4日簽訂合夥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協議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等語,核與證人即其中之一合夥人陳相甫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是蔡梓峯找我加入合夥,不記得詳細的時間,合夥協議書是事後才簽的,是約在106年6月4日簽合夥協議書前半年到一年的時間開始在談,當初系爭工程設計是我跟被告蔡梓豐規劃的,後來所有股東都有在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相符,足證早於105年9月時,不僅已登記獨資之被告商號,亦早已在洽談合夥之事務,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合夥契約之成立自不以書面要式為要件。
⒊再依證人即被告雇用之會計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證稱:我是從106年農曆春節過年後開始任職被告會計,我只有待了半年左右,原告在施作被告工程時,是我在任職期間,原告施作工程,在現場的工程有完成,是指餐館現場可以營運沒有問題,至於其他工程有沒有完成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們有去核對施工的項目、拍照,張宇涵跟余政杰有去核對施工的項目。我在被告處上班,一開始是蔡梓峯,後來是陳相甫交待我工作內容,其他股東只是跟我反應事情而已,工作上也是一開始向蔡梓峯報告,後來是向陳相甫報告的等語,核與原證9之合夥協議書,其開頭已表明:所有立書人共同參與「某處餐館」商號之投資等語,雖其後立書人雖未包括被告蔡梓峯個人,但合夥協議書第3條已規定: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蔡梓峯等語,且最末之商號登記負責人亦由蔡梓峯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足證某處餐館雖內部關係為合夥,但登記既係以獨資名義登記,且被告即獨資商號某處餐館之負責人蔡梓峯,亦有參與該獨資餐廳之經營無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對象亦係某處餐館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則兩造自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誤,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其後雖成為某處餐館之合夥人之一,但某處餐館之內部合夥人間如何分配合夥權利及義務,則顯然與原告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無關,故被告抗辯兩造非系爭承攬關係之主體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附圖說明」所示項目是否皆已施作
完成?⒈PIZZA店與戶外區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原告提出原證3之工程估價單附圖說明,及原證6由被告會計許凱婷於106年2月28日寄給被告及內部合夥人之好倫工程價格單(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面就附表一PIZZA店工程項目,就編號1-4、6-14之項目,除了編號9之「窯煙罩修改」部分,備註欄係註明「材料備齊」外,其餘備註欄內皆表明「已完成」,另就附表二戶外區工程項目,就編號1-5部分,備註欄內皆表明「已完成」等情,核與證人陳相甫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時證稱:當時有請訴外人張宇涵去現場看,後來委託張宇涵製作原證3的資料,如果已經完成的部分,就留下該項目,沒有完成的部分就槓掉,例如樓梯門的部分,另外有些項目是沒有使用的,如停車路障沒有使用到那麼多,所以有的有刪掉,就是法院卷第45頁講到車道木頭鋪面14萬元部分,其中11萬元未安裝,所以11萬元應該就算剔除掉了。我不清楚所謂的驗收是什麼,但原證3附圖當中沒有刪掉的部分,就是經過討論要留下來使用的部分,就是表示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相符,參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臉書打卡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313至319頁),觀諸上開照片可見店內裝潢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足見該二項工程確於原證6電子郵件於106年2月28日發送時,除PIZZA店之工程項目「窯煙罩修改」外,其餘註明已完成之項目,均應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
⒉大餐廳部分:
至原告主張大餐廳部分亦經驗收完成等情,為被告否認,佐以證人許凱婷證稱:被告之大餐廳本來要經營,後來沒有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證人余政杰證稱:大餐廳沒有營業,係因為工程項目有些沒有完成,根本沒辦法營業,最後大餐廳的空間部分是租給別人,租的對象跟我們合夥人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足認被告抗辯大餐廳部分施工未完成等情為真。原告以原證3附圖為據,主張上開部分皆經被告驗收完成,且被告與合夥人復於其後簽名等情,然證人余政杰證稱:伊有跟張宇涵到現場確認原告施工進度,當時有很多鐵件及原料在地上,但是不確定到底有沒有在施作,所以應該有很多項目未完成。伊是在106年5月16日以前就簽原證3之文件,是伊與張宇涵核對施工項目前就簽名,所以簽名當下並無看過原證3之附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且從原證6電子件之好倫工程價格單,其備註欄內容多記載為「材料備齊」、甚至有部分尚未備料等情,足認原證3之附圖僅得證明兩造於106年5月曾初步驗收,尚難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驗收程序,即難謂原告已依約完工。
㈢原告依承攬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26
元,有無理由?⒈PIZZA店施工項目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工程項目,編號2、
4、6、12、14之車道斜玻璃、大門、入口泥作、垃圾桶修改工資、牌殼燈部分業已完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自可採信。另就編號1、3、
7、8、10、11、13之料理台玻璃還白鐵框、玻璃窗修補、料理台蓋、窯內鐵架、高腳霸台、沙發安裝工資、不銹鋼中島部分之完工情形,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於上開原證6之工程價格單中,就上開項目之備註欄皆已記「已完成」等情(其中編號8之窯內鐵架項目,於原證6之工程價格單內拆成2項「窯內架高鐵架」、「窯內紅銅板」,但總價相符),足認上開項目亦已完工,原告請求應予准許。至於編號5之入口招牌椅、編號14之可樂機層架部分,原證6之工程價格單雖未就該部分有所記載,惟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中,得見入口招牌椅部分業已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可樂機層架應係為營業所必要之項目,被告PIZZA店部分既已開始營運,足認上開項目皆以完工,原告請求亦應准許。此外,就窯煙罩修改部分,工程價格單僅記載「材料備齊」等情,應認此部分之報酬應予扣除。是以,就原告請求除窯煙罩修改項目,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內所示金額。
⒉戶外區施工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2、3、4、6、9、10、11、12之中庭封門、儲藏室隔間封版、水溝不銹鋼封版、男側增高架、樹穴椅、SW燈、SW燈油漆材料、LED鎢絲燈、戶外吧台部分業已完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就編號5之女廁化妝鏡含洗手台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於原證6之工程價格單中,就該項目之備註欄已註記「已完成」等情,足認上開項目亦已完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金額自可採信。至編號7、8之樹穴邊桌30個、停車架20個部分,被告既僅各坦承原告有施作15個、13個,另就車道木頭鋪面部分,經證人陳相甫證稱:該部分其中11萬元因未安裝,所以11萬應該就算剔除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核與證人余政杰證稱:伊就車道木頭鋪面部分只有看到木頭,但沒有看到鐵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9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是此部分應僅准許各102,000元、41,600元及30,000元,至其餘項目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自不可採,就附表三工程部分之核准金額,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內所示金額。
⒊大餐廳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8、9之酒瓶架、木作窗框內壓條、入口泥作收尾部分業已完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就玻璃窗修補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於原證6工程價格單中就上開項目之備註欄皆已記「已完成」等情,足認上開項目亦已完工。是以,就原告上開項目請求報酬,被告應如數給付,逾此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完工,其請求即無理由。就附表二工程部分之核准金額,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內所示金額。
⒋綜上,原告應得依照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180,100+
610,326+133,600=924,026),扣除原告主張之預付款與入股尾款,原告尚得請求224,026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除得請求前述工程款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226元,及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一:PIZZA店工程:
┌─┬──────┬──┬─────┬──────┬──────┬───────┐│編│ 工程項目 │數量│單 價│原告主張金額│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新臺幣) │├─┼──────┼──┼─────┼──────┼──────┼───────┤│1 │料理台玻璃還│1 │18,000元 │18,000元 │爭執(未施作│18,000元 ││ │白鐵框 │ │ │ │完成) │ │├─┼──────┼──┼─────┼──────┼──────┼───────┤│2 │車邊斜玻璃 │2 │6,500元 │13,000元 │不爭執 │13,000元 │├─┼──────┼──┼─────┼──────┼──────┼───────┤│3 │玻璃窗修補 │1 │9,200元 │9,200元 │爭執(由王晨│9,200元 ││ │ │ │ │ │洋等人自行修│ ││ │ │ │ │ │補) │ │├─┼──────┼──┼─────┼──────┼──────┼───────┤│4 │大門 │1 │48,000元 │48,000元 │不爭執 │48,000元 │├─┼──────┼──┼─────┼──────┼──────┼───────┤│5 │入口招牌椅 │1 │12,000元 │12,000元 │爭執(未施作│12,000元 ││ │ │ │ │ │完成) │ │├─┼──────┼──┼─────┼──────┼──────┼───────┤│6 │入口泥作 │1 │10,000元 │10,000元 │不爭執 │10,000元 │├─┼──────┼──┼─────┼──────┼──────┼───────┤│7 │料理台蓋 │2 │5,500元 │11,000元 │爭執(未施作│11,000元 ││ │ │ │ │ │完成) │ │├─┼──────┼──┼─────┼──────┼──────┼───────┤│8 │窯內鐵架 │1 │11,500元 │11,500元 │爭執(未施作│11,500元 ││ │ │ │ │ │完成) │ │├─┼──────┼──┼─────┼──────┼──────┼───────┤│9 │窯煙罩修改 │1 │12,000元 │12,000元 │爭執(未施作│0元 ││ │ │ │ │ │完成) │ │├─┼──────┼──┼─────┼──────┼──────┼───────┤│10│高腳霸台 │1 │11,000元 │11,000元 │爭執(未施作│11,000元 ││ │ │ │ │ │完成) │ │├─┼──────┼──┼─────┼──────┼──────┼───────┤│11│沙發含安裝工│1 │8,000元 │8,000元 │爭執(安裝由│8,000元 ││ │資 │ │ │ │王晨洋等人自│ ││ │ │ │ │ │行安裝) │ │├─┼──────┼──┼─────┼──────┼──────┼───────┤│12│垃圾桶修改工│2 │2,800元 │5,600元 │不爭執 │5,600元 ││ │資 │ │ │ │ │ │├─┼──────┼──┼─────┼──────┼──────┼───────┤│13│不鏽鋼中島 │1 │3,600元 │3,600元 │爭執(未施作│3,600元 ││ │ │ │ │ │完成) │ │├─┼──────┼──┼─────┼──────┼──────┼───────┤│14│可樂機層架 │1 │16,000元 │16,000元 │爭執(未施作│16,000元 ││ │ │ │ │ │完成) │ │├─┼──────┼──┼─────┼──────┼──────┼───────┤│15│牌殼燈 │1 │3,200元 │3,200元 │不爭執 │3,200元 │├─┴──────┴──┴─────┼──────┼──────┼───────┤│總 計│192,100元 │ │180,100元 │└─────────────────┴──────┴──────┴───────┘附表二:大餐廳工程:
┌─┬──────┬──┬─────┬──────┬──────┬───────┐│編│ 工程項目 │數量│單 價│原告主張金額│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新臺幣) │├─┼──────┼──┼─────┼──────┼──────┼───────┤│1 │餐桌大 │9 │18,000元 │162,000元 │爭執(未施作│0元 ││ │ │ │ │ │完成) │ │├─┼──────┼──┼─────┼──────┼──────┼───────┤│2 │餐桌小 │4 │14,000元 │56,000元 │爭執(未施作│0元 ││ │ │ │ │ │完成) │ │├─┼──────┼──┼─────┼──────┼──────┼───────┤│3 │(尚未完成)│1 │120,000元 │120,000元 │爭執(未施作│0元 ││ │大餐廳大車玻│ │ │ │完成) │ ││ │璃屋 │ │ │ │ │ │├─┼──────┼──┼─────┼──────┼──────┼───────┤│4 │樓梯門 │1 │28,000元 │28,000元(原│爭執(未施作│原告未請求 ││ │ │ │ │告坦承未施作│完成) │ ││ │ │ │ │) │ │ │├─┼──────┼──┼─────┼──────┼──────┼───────┤│5 │大餐廳過道門│1 │76,000元 │76,000元 │爭執(未施作│0元 ││ │ │ │ │ │完成) │ │├─┼──────┼──┼─────┼──────┼──────┼───────┤│6 │酒瓶架 │3 │38,000元 │114,000元( │不爭執 │114,000元 ││ │ │ │ │原告僅列 │ │ ││ │ │ │ │111,400元) │ │ │├─┼──────┼──┼─────┼──────┼──────┼───────┤│7 │玻璃窗修補 │1 │5,000元 │5,000元 │爭執(由王晨│5,000元 ││ │ │ │ │ │洋等人自行修│ ││ │ │ │ │ │補) │ │├─┼──────┼──┼─────┼──────┼──────┼───────┤│8 │木作窗框內壓│1 │9,200元 │9,200元 │不爭執 │9,200元 ││ │條 │ │ │ │ │ │├─┼──────┼──┼─────┼──────┼──────┼───────┤│9 │入口泥作收尾│1 │8,000元 │8,000元 │不爭執 │8,000元 │├─┴──────┴──┴─────┼──────┼──────┼───────┤│總 計│575,600元 │ │133,600元 ││ │(但樓梯門原│ │ ││ │告不請求) │ │ │└─────────────────┴──────┴──────┴───────┘附表三:戶外工程:
┌─┬──────┬──┬─────┬──────┬──────┬───────┐│編│ 工程項目 │數量│單 價│原告主張金額│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新臺幣) │├─┼──────┼──┼─────┼──────┼──────┼───────┤│1 │中庭封門 │1 │23,000元 │23,000元 │不爭執 │23,000元 │├─┼──────┼──┼─────┼──────┼──────┼───────┤│2 │儲藏室隔間封│1 │28,000元 │28,000元 │不爭執 │28,000元 ││ │板 │ │ │ │ │ │├─┼──────┼──┼─────┼──────┼──────┼───────┤│3 │水溝不鏽鋼封│1 │18,000元 │18,000元 │不爭執 │18,000元 ││ │板 │ │ │ │ │ │├─┼──────┼──┼─────┼──────┼──────┼───────┤│4 │男側增高鐵架│2 │6,500元 │13,000元 │不爭執 │13,000元 │├─┼──────┼──┼─────┼──────┼──────┼───────┤│5 │女側化妝側含│1 │1,800元 │1,800元 │爭執(未施作│1,800元 ││ │洗手台 │ │ │ │完成) │ │├─┼──────┼──┼─────┼──────┼──────┼───────┤│6 │樹穴椅 │5 │36,000元 │180,000元 │不爭執 │180,000元 │├─┼──────┼──┼─────┼──────┼──────┼───────┤│7 │樹穴邊桌 │30 │6,800元 │204,000元 │爭執(僅完成│102,000元 ││ │ │ │ │ │15個) │ │├─┼──────┼──┼─────┼──────┼──────┼───────┤│8 │停車架 │20 │3,200元 │64,000元 │爭執(僅完成│41,600元 ││ │ │ │ │ │13個) │ │├─┼──────┼──┼─────┼──────┼──────┼───────┤│9 │SW燈 │1 │65,000元 │65,000元 │不爭執 │65,000元 ││ │ │ │ │ │ │ │├─┼──────┼──┼─────┼──────┼──────┼───────┤│10│SW燈油漆材料│1 │4,200元 │4,200元 │不爭執 │4,200元 │├─┼──────┼──┼─────┼──────┼──────┼───────┤│11│LED鎢絲燈 │600(│33,726元 │33,726元 │不爭執 │33,726元 ││ │4W&2W │各 │ │ │ │ ││ │ │300)│ │ │ │ │├─┼──────┼──┼─────┼──────┼──────┼───────┤│12│戶外吧台 │1 │70,000元 │70,000元 │不爭執 │70,000元 │├─┼──────┼──┼─────┼──────┼──────┼───────┤│13│中古木製餐桌│1 │4,000元 │4,000元 │爭執(未施作│0元 ││ │椅 │ │ │ │完成) │ │├─┼──────┼──┼─────┼──────┼──────┼───────┤│14│車道木頭鋪面│1 │140,000元 │140,000元 │爭執(未施作│30,000元 ││ │ │ │ │ │完成) │ │├─┼──────┼──┼─────┼──────┼──────┼───────┤│15│煙灰缸 │2 │4,500元 │9,000元 │爭執(未施作│0元 ││ │ │ │ │ │完成) │ │├─┴──────┴──┴─────┼──────┼──────┼───────┤│總 計│857,726元 │ │610,3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