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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陳士良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王永春律師被 告 劉達元

余東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及準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借用陳美燕之名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向訴外人黃賜慶、黃陳月麗購買改建前之「建國市場」編號343號、29號攤位(以下分稱系爭343、29號攤位)之使用權,雙方簽訂合約書及轉讓書,黃賜慶、黃陳月麗並將系爭343號、29號攤位交予原告使用,之後相關攤位之使用費及清掃費用,均由原告自行繳納,原告向黃陳月麗購得系爭29號攤位使用權,事後則轉讓他人。被告劉達元為原告之女游少涵前夫,游少涵於88年間因被告劉達元外遇而與之離婚,詎被告劉達元於98年間施用詐術,向黃賜慶謊稱其為原告之女婿,使黃賜慶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告劉達元已徵得原告同意,因而配合被告劉達元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被告劉達元前揭不法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且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受有損害至少168萬元(3,360,000x1/2=1,680,000),被告劉達元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168萬元;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68萬元予原告。黃賜慶先前受到被告劉達元詐騙,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節,日後原告復經黃賜慶同意,受讓黃賜慶對被告劉達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一併對被告劉達元為主張。上開補充說明內容,基礎事實自始均為同一,並不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劉達元曾對游少涵為家暴行為及外遇通姦,原告當無可能同意將高價購得之攤位使用權移轉給被告劉達元,原告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108年度他字第6017號為詐欺之告訴。建國市場嗣後改建,被告劉達元因前登記為系爭343號攤位使用人,遂獲得分配改建後之建國市場編號C323號攤位(下稱系爭C323號攤位)使用權。被告劉達元本無資力,其所有財產不敷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詎其卻於106年11月10日與被告余東旭簽訂系爭C323號攤位讓渡書,將該攤位無償讓與被告余東旭,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轉讓登記,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達元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劉達元、余東旭間於106年11月10日就系爭C323號攤位使用權訂立讓渡書之債權契約;並撤銷其等持前開讓渡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系爭C32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之準物權意思表示;以及訴請被告余東旭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塗銷系爭C323號攤位轉讓登記,以為回復原狀。被告劉達元上開詐害行為,黃賜慶本有權利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原告於受讓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不因原告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被告劉達元、余東旭間移轉攤位使用權之時而有異。

三、並聲明:

(一)被告劉達元與被告余東旭就建國市場編號:C323號攤位之使用權,於106 年11月10日訂立「讓渡書」之債權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持聲明第一項「讓渡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建國市場編號:C32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之準物權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三)被告余東旭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建國市場編號C323號攤位使用權之塗銷登記,使該攤位之使用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達元所有。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因攤位之糾紛曾對被告劉達元提起民、刑事訴訟,然其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2887號判決已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劉達元提起公訴,但該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定讞。故原告主張被告劉達元對伊有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或者被告劉達元受有不當得利等,均與事實不符,原告無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訟。而原告雖然另主張被告劉達元係行使詐術使黃賜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文件,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將攤位過戶給被告劉達元,認為被告劉達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黃賜慶於刑事案件接受訊問時,已多次證稱是原告打電話給出售系爭343 號攤位之黃賜慶,請他簽名蓋章於攤位轉讓申請書及讓渡書等語,從未證述伊係遭被告劉達元詐騙始簽名辦理攤位轉讓之證述,足見黃賜慶對被告根本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二、被告余東旭並非無償受讓系爭343號攤位,該攤位價值不凡,被告劉達元不可能無償將該攤位轉讓給被告余東旭。是被告劉達元於105年6月28日將攤位以900萬元轉讓給詹秀蘭經營大順食品行,觀之讓渡書記載,詹秀蘭開1紙本票面額450萬元,及9紙支票面額各50萬元給被告劉達元(發票人為詹秀蘭、付款人為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帳號為2938號,但兌現該9張支票之資金係由被告余東旭之祖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支付票款)。本票部分,由被告余東旭給被告劉達元20萬現金並交付1張面額為430萬元之客票給被告劉達元(發票人張瑜真即被告余東旭之阿姨、付款人為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票號為00000000、帳號為30513)將該本票換回。其後詹秀蘭與被告余東旭協議,由被告劉達元直接將系爭343號攤位過戶給被告余東旭,被告劉達元方於106年11月10日申請將使用權轉讓登記予被告余東旭。被告劉達元剛開始雖與詹秀蘭簽署攤位轉讓契約書,但實際上轉讓該攤位之費用900萬元是被告余東旭所出資,才會由被告余東旭登記為系爭攤位之使用人。觀諸被告劉達元將系爭343號攤位移轉予被告余東旭ㄧ事,依照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87號案件原告所提107年2月14日書狀可知,原告至遲於107年2月14日即已知悉上情,然原告於108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故原告縱使有撤銷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三、至原告於訴訟中嗣後主張伊對被告劉達元之債權係由黃賜慶轉讓而來,黃賜慶於98年間已取得對劉達元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債權,被告劉達元於106 年將系爭攤位讓與被告余東旭而為詐害行為,故黃賜慶有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云云,與初始主張顯然不同,有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縱使黃賜慶果真遭被告劉達元詐騙始簽署該攤位之轉讓申請書暨讓渡書,則黃賜慶於此時即105 年10月5 日接受警方訊問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對被告劉達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7 年10月5 日即已逾2 年之時效而消滅。即便黃賜慶真於108 年初將其對被告劉達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則黃賜慶讓與給原告之債權亦屬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原告對被告劉達元亦無任何債權可以行使。又假設黃賜慶有債權遭詐害,其亦早已於前開作證時知悉,但卻遲未於知有撤銷之原因時起,1 年內行使撤銷權,則黃賜慶本人之撤銷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並無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達元有債權存在,被告劉達元未為清償,被告劉達元所有財產不敷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被告劉達元於106年11月10日與被告余東旭簽訂系爭C323號攤位讓渡書,將該攤位無償讓與余東旭,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轉讓登記,害及原告對被告劉達元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劉達元、余東旭間於106年11月10日就系爭C323號攤位使用權訂立讓渡書之債權契約;並撤銷其等持前開讓渡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系爭C32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之準物權意思表示;以及訴請余東旭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系爭C323號攤位轉讓登記,以為回復原狀等語。雖被告就黃賜慶將系爭C323號攤位讓渡予被告劉達元,且被告劉達元事後將系爭C323號攤位讓渡予被告余旭東,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系爭C323號攤位轉讓登記等情,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是否為被告劉達元之債權人?②若原告對被告劉達元有債權存在,被告劉達元與被告余東旭前述所簽訂系爭C323號攤位讓渡契約,是否有害及原告所主張之債權?③若原告對被告劉達元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劉達元與被告余東旭前述所簽訂系爭C323號攤位讓渡契約,是否有害及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原告對被告主張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劉達元並無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24日借用陳美燕之名義,以總價336萬元向訴外人黃賜慶、黃陳月麗購買改建前之「建國市場」系爭343、29號攤位之使用權,且黃賜慶、黃陳月麗並將系爭343號、29號攤位交予原告使用,另原告向黃陳月麗購得系爭29號攤位使用權事後則轉讓他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未爭執之陳美燕與黃賜慶、黃陳月麗93年3月23日簽訂之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25-28頁)、陳美燕與黃賜慶93年3月24日簽訂之轉讓書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且證人黃賜慶亦到庭結證稱:原告係由訴黃春林代理仲介簽訂系爭契約,沒有與簽約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前述與證人黃賜慶簽訂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之名義人為陳美燕,依約得向黃賜慶主張權利之人為陳美燕,且黃賜慶如未依約履行,亦僅生黃賜慶對陳美燕是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己,縱原告主張係借用陳美燕之名義與黃賜慶簽約之事實為真,亦僅原告得否代位陳美燕向黃賜慶主張權利之法律糾葛,尚難以此即謂原告係被告劉達元之債權人。

2、原告又主張:黃賜慶事後將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讓與被告劉達元,且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等情,為被告劉達元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劉達元與黃賜慶106年11月10日簽署之讓渡書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月30日中市經市字第1070002745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惟如前所述,縱原告依約有權向黃賜慶請求讓與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而黃賜慶未依約履行,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原告得向黃賜慶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如黃賜慶不應將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讓與被告劉達元而誤為讓與,得對被告劉達元主張權利之人亦為黃賜慶,尚難認黃賜慶事後將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讓與被告劉達元,且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係被告劉達元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原告以此主張對被告劉達元有168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可採。

3、另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對被告劉達元沒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惟黃賜慶已將其對被告劉達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屬被告劉達元之債權人云云。惟證人黃賜慶到庭結證稱:「..(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偵查卷宗,證人黃賜慶105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26頁》、106年5月3日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15-117頁》,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正確?)答:當時筆錄我都有看過才簽名。我當時有去。我當時只認識陳士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證人在前開偵查案件被傳訊前,不認識被告劉達元?)答)對,我不認識。(提示合約書、轉讓書《見同上偵卷第33-37頁》,證人將舊建國市場343號攤位訂約轉讓予陳美燕時,沒有見過陳美燕,係由黃春林仲介代理簽訂契約?)答:沒有看過陳美燕,只有黃春林來仲介代理簽約。(提示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申請書、讓渡書《見偵卷第54-55頁》,上開申請書、讓渡書簽訂時有無與被告劉達元見面?或僅由黃春林仲介代辦?)答:我也沒有見過劉達元,轉讓申請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當時不曉得是黃春林來,或是黃春林帶被告一起來。(證人認識原告陳士良?若認識,最近一次見面在何時?何地見面?)答:認識,可能去年見到她,我說跟我沒關係,不要把我牽入訴訟裡面。另外最近一次我到陳士良的家中,是訴訟代理人游允誠帶我去,大約是兩、三個月前,我告訴她不要再告。..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原告陳士良就前述證人與陳美燕之合約書、轉讓書《見偵卷第33-37頁》,是否有對證人主張過權利?有無向證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答:沒有告過我,也沒有要我賠償,沒有對我起訴。..(是否曾就上開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申請書、讓渡書《見偵卷第54-55頁》,向被告劉達元主張過權利?證人有無向被告劉達元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答:沒有,當時黃春林拿來叫我蓋章我就蓋章。(證人對被告劉達元是否有債權?若有,該債權係何時取得?因何事由而取得?)答:沒有,我跟被告素不相識,現在才知道他這個人。(原告陳士良主張證人曾向其表示:要將對被告劉達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否有此事?若有,證人係與原告在何時?何地?談論此事?當時情況為何?)答:沒有此事,她們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跟被告素不相識怎麼可能有債權。(有無向陳士良稱要將對劉達元的債權讓與給她?)答:沒有,我錢是向陳士良拿的,就是對她負責。我93年攤位有交給陳士良使用,她確實有在使用,不然我憑什麼拿她的錢,我攤位確實是交給陳士良。(你說游允誠有帶你去陳士良家中,現場的人有無請求你把對劉達元的債權讓與給他們?)答:沒有,我跟劉達元沒有債務關係,不認識他,怎麼可能有債權給別人。..(343攤位賣給陳士良,後來登記給劉達元,你有表示因為這樣要把你對劉達元的債權讓與給陳士良?)答:我沒有這樣講,陳士良向我買,我把攤位交給陳士良。..(有無向陳士良表示把攤位賣給陳士良,因此衍生的一切權利都要讓給陳士良?)答:我沒有這樣講。..游允誠曾經要我簽一個債權讓與的文件《庭呈2紙附卷》,但是我不願意簽。..」等語(詳見本院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賜慶前開證述內容,其不認為自己對被告劉達元有任何債權存在,不可能有債權讓與他人,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游允誠曾要求其簽署債權讓與文件,其亦拒絕,顯見並無原告所主張:證人黃賜慶已將其對被告劉達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已自證人黃賜慶處取得證人黃賜慶對被告劉達元之債權,應屬被告劉達元之債權人云云,實無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依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達元將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余東旭時,被告劉達元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債權存在情形,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無被告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可言,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債權之債權契約及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建國市場編號:C32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余東旭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建國市場編號C323號攤位使用權之塗銷登記,使該攤位之使用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達元所有,即屬無據。

二、「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依卷附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攤位使用權事件(即本院106年訴字第2887號事件),原告在該事件於107年2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已明載「被告(即被告劉達元)確實明知系爭攤位乃原告所有,竟故意將系爭C323攤位使用權易持有為已有,更轉售移轉讓與第三人余東旭獲利..

」等語,顯見原告至遲於於107年2月14日已知被告劉達元將系爭343號攤位移轉予被告余東旭ㄧ事,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見卷附之起訴狀),故原告縱使有撤銷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不得再為請求,附此載明。

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達元將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余東旭時,被告劉達元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債權存在情形,而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存在,其訴即無理由,是本院就其他爭點即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達元與被告余東旭就建國市場編號:C323號攤位之使用權,於106年11月10日訂立「讓渡書」之債權契約,應予撤銷;被告持聲明第一項「讓渡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建國市場編號:C32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之準物權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及被告余東旭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建國市場編號C323號攤位使用權之塗銷登記,使該攤位之使用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達元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