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張世明
張玉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謝來發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張苕江與訴外人張均文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被告則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張苕江於民國10
6 年2 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由原告及訴外人張峻霖共同繼承,嗣因調解成立而協議分歸由原告張世明單獨取得。然而,在遺產分割之前,系爭土地上因有被告違法搭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乃拒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國稅局因而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致原告各須額外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47,718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維持農用狀態之附隨義務。縱使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尚未公布施行,然當時仍有其他法令規定應先取得容許使用證明及建築執照始可搭建。故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建築執照,即擅自違法搭建系爭鐵皮屋,乃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與原告額外繳納遺產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世明、張玉靜347,7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祖父謝新河自38年間即向張均文之祖父張朝宗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謝新河死後則由被告父親謝烈堂接續耕作,復由被告接手繼續耕作迄今。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約於83年間,被告經張均文母親莊素貞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面積僅21平方公尺,極為簡陋,且僅供擺放農具及肥料作為農業使用。原告、張苕江或張均文多年來均知悉上情,且從未反對,顯已容任被告搭建使用系爭鐵皮屋。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係於89年7 月26日始公布施行,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則無相關規定,故被告不知、亦無須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即可搭建系爭鐵皮屋。從而,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額外繳納遺產稅乙事,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此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原告僅需補辦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即可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原告卻未通知被告協助辦理,亦未協調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即逕自繳納遺產稅。可見原告所謂額外支出遺產稅之損害,與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額外支付遺產稅各347,718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承租人之附隨義務,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建築執照,即擅自違法搭建系爭鐵皮屋,造成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額外支付上開遺產稅,乃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
1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乃擅自搭建系爭鐵皮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已提出莊素貞自73年12月10日起至86年8 月17日止簽收系爭土地租金之收據,以及被告自86年12月18日起至88年7 月9 日止匯款給莊素貞之匯款執據(見另案原審卷第36至48頁)為證,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案並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與張苕江、張均文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觀之莊素貞乃長期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授權莊素貞代理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又依證人謝木生(即被告胞弟)具結證稱:系爭鐵皮屋是在我們父親86年去世前2 、3 年的時候蓋的,是我協助被告蓋的,當時被告有詢問莊素貞,她有同意;蓋好之後也有請莊素貞有來看,她說這樣可以;搭建系爭鐵皮屋之目的為放置肥料和農業器具;在父親過世前,系爭土地就是被告在耕作,平常都是莊素貞來收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可知系爭鐵皮屋搭建時間約為83至84年間,參照上開另案收租之證據,系爭鐵皮屋搭建時間即莊素貞代理地主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之期間。是以,證人謝木生證述莊素貞當時有同意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乙節,堪可採信。再佐以系爭鐵皮屋搭建完成已20餘年,均未見張苕江、張均文或其等繼承人(含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且系爭鐵皮屋面積約21平方公尺,僅存放肥料、農具、中耕機、噴霧器等農業機具,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由上足認,被告確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莊素貞同意後,方搭建系爭鐵皮屋,且僅供農業使用。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時,依法應先申請使用許可及建築執照等語。惟查:
1.「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係於89年7月26日始公布施行。且該辦法關於農業用地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原於第5 條第2 款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嗣於96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為「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復於102 年7 月23日修正移列為第4 條第2 項。由此可見,上開規定均晚於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之時間。亦即,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時,並無上開規定可資遵循。
2.原告復主張: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時,另有其他法令規定應先申請使用許可及建築執照等語。然查,原告所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其第6 條當時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而原告固主張「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有規定,然未見其提出相關規定。是以,當時之法規是否確有規定搭建系爭鐵皮屋應先申請使用許可,即非無疑。再者,當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第8 條,固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興建,應申請建築執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惟參以系爭鐵皮屋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屬於免申請建築執照之類型。堪認系爭鐵皮屋興建當時,亦應無須申請建築執照。至於原告另提出之「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則係制定於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之後,而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依法應先申請使用許可及建築執照,尚難採信。況且,莊素貞代理地主同意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時,亦未要求被告應申請使用許可及建築執照。準此,要難認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有何附隨義務之違反。
(三)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鐵皮屋未取得使用許可,致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受有額外支付遺產稅之損害等語。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文義,可知在該條例92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 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釋,於說明欄第3點載明:「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符合相關審查規定者,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等節(見本院卷第299 頁)。足認系爭鐵皮屋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應補辦申請容許使用。然審以農業用地之法規命令多如牛毛,一般民眾若非有需求而與行政機關接洽,多半不知悉法令規定之內容及其變革。是以,尚難要求被告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即應當知悉並就系爭鐵皮屋補辦申請容許使用。
2.況且,依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8 年11月29日潭區農字第1080026295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張苕江之繼承人為原告及張峻霖3 人,其等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係由張峻霖委託曾文二代理申請,且張峻霖於106 年
4 月19日勘查當日亦有到場指界,並簽認勘查人員當場於紀錄表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未附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之系爭鐵皮屋,核與規定不符,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3 、213 、215 頁)。
又區公所嗣於106 年4 月27日依上開紀錄表內容,函知張峻霖歉難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於說明欄第3 點載明:「如欲再次申請,請依規定改善後,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所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3
5 頁)。顯見原告得於改善後,再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依原告所陳,其等係於106 年9 月18日就張苕江之遺產分割事宜進行調解時,自張峻霖處取得上開函文,然在本件起訴前,並未聯絡被告或再次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鐵皮屋而遭課徵遺產稅乙情,毫無所悉。衡諸常情,倘若原告或張峻霖認為被告乃未經同意、違法搭建系爭鐵皮屋,則其等當下理應會要求被告拆除後,再次向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若其等當時認為被告係經同意而搭建系爭鐵皮屋,亦應通知被告配合補辦申請系爭鐵皮屋之容許使用,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原告卻均未為之,即逕自於106年9 月19日繳納遺產稅(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遺產稅繳款書),且遲至108 年間,始對被告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9頁)。由上足認,原告在繳納遺產稅之前,並非無法透過上開方式重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獲得免徵遺產稅。是以,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非必然導致原告須額外支付遺產稅之結果。亦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基上,原告額外繳納遺產稅,與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於83、84年間搭建系爭鐵皮屋時,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莊素貞同意,且原告嗣於106 年間因系爭鐵皮屋存在而額外支付遺產稅,與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被告有違反承租人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支付遺產稅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早於83、84年間即搭建系爭鐵皮屋,且當時並未規定應先申請使用許可及建築執照,故被告搭建時無從預見原告嗣於106 年間將因系爭鐵皮屋而額外支付遺產稅。是以,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本件並非不能就系爭鐵皮屋申請補辦容許使用同意,而據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謂額外繳納遺產稅之損害,亦與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世明、張玉靜各347,71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