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台中市石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素幸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一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高文生,嗣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素幸,並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日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2萬3910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嗣原告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一公司)與被告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典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62萬3910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增列聲明第2項為:「前項金額,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有該日民事準備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7、249頁),又於108年7月15日具狀將聲明第1、2項合併為:「被告俊一公司與被告宏典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62萬3910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金額,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亦有該日民事準備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9、291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變更聲明部分,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未改變,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2人之同意,亦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郭家碩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台中市○○區○○路九房巷由豐原往土牛方向行駛欲返家,行經原告發包委由被告宏典公司設計監造、被告俊一公司承攬施作之「台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有傷害,郭家碩就此傷害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鈞院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等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均係認承攬上開工程之被告俊一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書將系爭施工路段與施工中之排水溝之工區範圍以護欄、圍籬等設置予以阻隔,造成郭家碩不慎跌落受傷,認原告對承攬廠商就該安全措施之設置之督導有所欠缺,即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判命原告應賠償郭家碩375萬9662元及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判決確定。
2、依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法院既認係被告俊一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書將系爭施工路段與施工中之排水溝之工區範圍以護欄、圍籬等設置予以阻隔而導致郭家碩受有傷害而致原告遭受國家賠償之請求,而依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俊一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16項規定:「發生意外時,……另應對機關與第3人之損害進行賠償。」、第18條第5項規定:「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3人請求賠償。其有致第3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同條第8項前段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及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點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等規定,被告俊一公司應就上述郭家碩所受傷害而對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負賠償之責。
3、又依原證2即原告與被告宏典公司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可知被告宏典公司對於被告俊一公司未依約就施工安全為確實之監督或管理,顯見被告宏典公司亦構成系爭監造契約義務之違反,是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被告宏典公司對其監督管理不實導致施工發生事故而致原告遭受國家賠償請求所為給付所生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系爭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出國家賠償金額425萬7409元、第一審律師費8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70000元、第三審律師費6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57346元、第三審裁判費57436元及郭家碩請求訴訟費用41809元,共計462萬3910元,而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因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而造成郭家碩受有傷害,進而對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責任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又原告就被告2人分別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係屬同一,而依據不同契約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倘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同免責任,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原告就上揭損害曾向台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調解時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等約定提起本訴等情。
5、並聲明:(1)被告俊一公司與被告宏典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62萬3910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施作工程之廠商未設置安全圍籬所致,而被告俊一公司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被告宏典公司係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廠商,且系爭工程經法院認定於施作時有未設置安全圍籬之欠缺,被告俊一公司、宏典公司即分別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依原證3即系爭採購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之「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與「2、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等規定,可知承攬系爭改善工程之被告俊一公司,就工程施作之工區之工地安全包括行人安全之維護與災害之防範負有義務。
3、依原證2即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規定,被告宏典公司應履行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時用地之取得及製作預算書、廠商履約監造之行為與……」等事項,而就上述履約事項之履行責任,依前揭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可知因監造不實之情事而致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受任處理監造事務之被告宏典公司,就關於承攬廠商有無按照法規及契約規定履行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相關事項,應負核實監督之責,工程進行中發生因護欄圍籬等安全設施設置不足而致人受傷之意外,顯見被告宏典公司對於工程施作之施工安全部分並未為確實之監督或管理,構成監造契約義務之違反,被告宏典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4、「又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本得擇一行使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固係因郭家碩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所生,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此損害發生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固有求償權, 而此一國家賠償請求之損害發生原因,係來自被告俊一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而為安全圍籬設置之安全維護義務之履行,及被告宏典公司未依系爭監造契約而為工程依約進行之監造義務之履行,原告分別依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監造契約等規定對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之契約義務違反情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故在客觀事實可能該當數個法律構成要件而有數個請求權得能行使或主張之情,原告選擇其一(違反契約義務、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為主張請求,並非於法不合。
5、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主張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主張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而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則為委任關係,並非被告宏典公司抗辯之承攬關係,茲說明如次:
(1)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而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1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3項)。」。又原證2即系爭監造契約,原告與被告宏典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成立「勞務採購契約」,此從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台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時用地之取得及製作預算書、廠商履約監造之行為與結算書製作、招標時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開標、工程施工履約每日監造人員簽到及工程廠商問題之解答、工程進行中民眾疑惑之解答及關於本案之專業之諮詢及建議。」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宏典公司依約應履行者為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等事務,且被告宏典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之設計監造等專業服務係屬勞務服務之提供,並非建築土木水利環境等工程之定作,故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宏典公司間成立勞務採購契約係屬勞務之委任關係,自非工程定作之承攬法律關係。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一、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二、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三、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四、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六、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七、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八、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九、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十、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十三、驗收之協辦。十
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十五、其他與監造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可知關於「監造」服務之提供,監造廠商係受機關委託、監督查核施工廠商按工程契約圖說法規等而為工程之進行與履行,亦即上開各項服務,係為監督查驗審查等「行為」之勞務提供、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且上開監督施工廠商有無按照工程契約圖說法規等而為工程之進行及履行之事務,本為定作人依承攬契約、得請求承攬人依約履行之權利事項,定作人將上開監督事項委託監造廠商代為處理,當屬民法第528條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而與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有別。
(3)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1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其中包括「工程施工履約每日監造人員簽到」,可知關於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原告係基於信賴監造廠商之專業而為委任,故以「每日簽到」乙項要求並指示監造廠商應確實監督施工之進行。且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8項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員時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監造廠商依約應履行事項即屬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即被告宏典公司係受原告指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而為監造事務之執行,可見系爭監造契約為民法委任關係。
(4)「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宏典公司受原告委託執行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其中設計部分,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6條規定,係屬工程規劃設計之事務;監造部分,參照同一辦法第7條規定,係監督查核施工廠商按工程契約圖說法規等而為工程之進行與履行之事務辦理,上開事項均屬「事務之處理」。換言之,原告係為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督工程合法進行等專業事項之處理、而有委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代為處理之需要及目的,信賴被告宏典公司之專業而委任其辦理,且關於監造事務之辦理、被告宏典公司係按原告之指示而為執行、被告宏典公司就其辦理監造事務之過程及內容須向原告提出報告,被告宏典公司依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所應履行之內容、並非產生一定工作結果,故原告與宏典公司間系爭監造契約屬委任法律關係,而非承攬法律關係。
(5)依被告宏典公司提送監造計畫書及監工人員名單而為同意核備決定之函文,可知被告宏典公司就受任監造事務之執行內容與執行人員,均須經過委任人即原告之同意,且在原告審核同意後,被告宏典公司須按原告審核同意之監造計畫內容、由原告同意之監工人員確實執行,參照民法第第535條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規定,及民法第537條受任人應親自處理或經委任人同意使第3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規定,益見系爭監造契約係屬委任關係。
6、原告係分別基於被告俊一公司違反工程採購契約、被告宏典公司違反勞務採購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為主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有間,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此從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係以「瑕疵發見」做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而民法債編規定「承攬」關係,關於定作人對承攬人所得主張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3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條)、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4條、第50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或契約解除權(民法第494條、第503條)等,上開各規定內容,其中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者為承攬人給付遲延之情形,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各項請求權則係基於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之情形所生。但本件請求乃法院認定郭家碩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有理由之國家賠償事件,法院認定事實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俊一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書將系爭施工路段與施工中之排水溝之工區範圍以護欄、圍籬等設置予以阻隔,上訴人(即原告)關於俊一公司就該安全措施之設置之督導有所欠缺,即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可知被告俊一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施作完成,法院認為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事係在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系爭工程之工區未有以護欄、圍籬等設置予以阻隔之安全防護措施有欠缺不足之情形,並非被告俊一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本身具有瑕疵,故被告宏典公司以「工作物之瑕疵」抗辯本件請求應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不合。
7、被告俊一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為保護現場施作人員及可能經過該工區之相關人員安全,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俊一公司必須設置安全圍籬,以維持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之義務,此即為附錄1之規定,被告俊一公司必須依系爭契約履行之一部分,應屬被告俊一公司之附隨義務,此部分並不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俊一公司部分:
1、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承攬原告發包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初在台中市○○區○○路九房巷巷道進行工程時,於施工路段前、後均有設置水泥紐澤西護欄、警示牌及安全錐等設施,施工之排水溝路段復有拉起警示帶及三角錐,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2月3日)混凝土車進行灌漿時,車頭前方則有旗手、車後亦有2名臨時工在後面進行交通管制;且依系爭工程預算金額150萬元、施工項目及施工工期(開工日期為101年1月9日,約定101年2月20日前完工),屬臨時道路施工場所,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並無設置固定護欄或圍籬之必要,此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4頁所認定。
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2月4日派員至系爭施工路段進行檢查時,並未認為施工現場安全警示設施有不符規定或不足之處,亦未作出停工處分。另郭家碩父親郭永濬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吳俊
一、派駐現場之工程專任人員蔣春生、被告宏典公司負責人劉信宏及原告所屬農建課技士王欣弘等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郭永濬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均一致認定被告公司負責人吳俊一等人並無違反任何客觀注意義務,就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等措施並無違失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即為無據。
2、縱使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否認),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土地開挖地區設置圍籬之安全措施,將系爭施工路段路面與施工中排水溝之工程範圍,以護欄、圍籬等設施予以完全阻隔,避免用路人因失足或事故墜入施工中排水溝。但該民事判決亦同時認定原告應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權責分工,負責督促及指導被告公司依契約及規範處理,原告就被告安全措施設置之督導有所欠缺(即101年1月30日及101年2月2日工程督導記錄表,就安全衛生環境管理之督導情形均係空白未填載),可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費用,茲說明意見如下:
(1)律師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僅有第三審係強制律師代理訴訟,原告請求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律師費用,為無理由。
(2)國賠支付金額部分:①司法實務上左眼失明傷害,高雄長庚醫院鑑估減損勞動能
力比例為3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4%或29%(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及104年度上字第291號等民事判決),然系爭民事判決以郭家碩左眼視力無光感、一目失明,依原告不爭執之勞動能力減損65%,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金額,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無醫學依據,原告在該案審理時未予爭執,自不得依系爭民事判決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施工路段東側之一端封路,另一端
即西側出入口未封路,僅有巷道南側施工,並於該側設有安全錐及警示帶作為警示,郭家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騎乘腳踏車經過系爭施工路段理應提高警覺、注意自身安全,避免接近施工區域,竟未行駛北側通過施工路段,貿然沿南側騎車通過,致不慎跌落南側施工中水溝受傷,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見郭家碩就損害發生原因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系爭民事判決未予查明,遽認郭家碩僅應負過失責任20%,亦顯有不當。
4、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5點「工作安全與衛生」,係約定依附錄1辦理,而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2條約定:「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被告提出施工計畫書其中「一般安全檢查表」之「一般狀況」檢查項目包含:「工地使用之安全圍籬是否良好」、「開挖作業」之檢查項目包含:「開挖地區是否設置安全措施,如圍籬、警示帶」,被告未於工地開挖地區設置圍籬之安全措施,難認已有適當之安全措施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施作之工程屬臨時道路施工場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並無設置固定護欄或圍籬之必要,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檢附估價單記載,僅列有項次27:「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9339.98(元)」、項次28:「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6486.00(元)」,亦見系爭工程之安全與衛生費用並不包括固定護欄或圍籬。尤其被告提出施工計畫書,其中「一般安全檢查表」之「一般狀況」檢查項目,固列有「工地使用中之安全圍籬是否良好」、「開挖作業」之檢查項目固列有「開挖地區是否設置安全措施,如圍籬、警示帶」;惟觀其結果攔,則有「是」、「否」、「無此項」等供勾選,亦可知依該「一般安全檢查表」,並不足以推論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應設置圍籬或固定護欄,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即有不當。
5、兩造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屬於承攬關係,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消滅時效。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宏典公司部分:
1、原告對被告基於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消滅時效:
(1)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第2點之(二)主張「此一國家賠償請求之損害之發生原因,係來自於被告俊一公司未依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而為安全圍籬設置之安全維護義務之履行,及被告宏典公司未依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而為工程依約進行之監造義務之履行,從而原告分別依工程採購契約、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規定,對被告俊一公司、宏典公司未依約履行之契約義務違反情事,依約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不得引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規定,而必須引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規定。據此,原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賠償郭家碩425萬7409元,迄至起訴時早已逾越1年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同樣罹於時效。
(2)關於原告在系爭民事判決之歷審裁判費用與歷審委任律師費用,為原告訟爭必要支出,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無法依據承攬契約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均逾越1年短期時效期間。
2、系爭事故分別經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足以認定被告2人並無任何疏失:
(1)臺中地檢署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110號對包含被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內之4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系爭工程毋須在系爭施工路段之路面鋪設鋼板之必要,故難謂被告4人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告訴人(即郭家碩之父)主張被告等人未依台中市○○道路管理辦法規定提出交通維持計畫而擅自施工,顯有過失云云,惟該工程係針對台中市石岡區轄內排水溝等排水設施進行改善工程,並非係○○○區○道路進行挖掘工程,自無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之必要。
(2)臺中地檢署於103年4月8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系爭工程毋須在系爭施工路段之路面鋪設鋼板之必要,且鋼板係提供九房巷38之2號對面模版倉庫通行使用。系爭工程規模尚非巨大,毋庸令被告等人提出施工計畫書,而工程進行前,被告2公司分別向原告提出監造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且被告等人確實在施工現場前後設置紐澤西護欄,僅開啟道路一方3分之2留作通道供當地居民進出,且在施工水溝旁以安全錐及警示帶作為防護,至於工程道路上設置警示牌,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失之處。
(3)臺中高分檢署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其駁回理由與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大致相同,據此可證包含被告2人公司負責人在內之現場工作人員並無任何違反契約規定之行為,亦無任何漏未設置安全設施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3、原告指摘被告俊一公司疏於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被告宏典公司未盡監造責任云云,毫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俊一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未設置安全圍籬,被告宏典公司未督促其改善,均有疏失云云。惟一般所謂「交通維持計畫書」係由承包商擬定、監造單位審核、業主備查。承包商依據工程性質與規模擬訂「交通維持計畫書」,監造單位依據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規範審查該計畫書。但因行政規範來源過多,大多僅屬於原則性規範,故實務上監造單位多以承包商與業主訂定工程契約內容為主要審查依據。
(2)依原證3即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工作安全與衛生:依據附錄1辦理。」。而附錄1第1點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等語。附錄1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等語。是系爭工程性質上屬於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承包商即被告俊一公司已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在現場設置多道交通維持防護措施,並於澆置混凝土期間配置引導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顯然充分符合上開附錄1明訂之作業規範。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此條文彰顯在一般道路施工時並不需要設置圍籬,施工單位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具備示警作用之物品即可。而被告俊一公司在施工地點設置多道交通維持及防護措施,包含警示牌、安全錐、紐澤西護欄等,被告俊一公司確實履行工程契約明訂之災害防範責任,並無疏失。
(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自該條文內容可知,「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方有施作圍籬之必要。而系爭工程僅屬小規模工程,依法無庸設置圍籬。再系爭工程為臨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倘若設置圍籬,將使施工人員難以施工,模版搬運、鋼筋綁紮、澆置混凝土等工項均會遭到拖延,故一般此類工程均以拒馬搭配交通錐方式作為安全防護措施,而不會設置圍籬,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俊一公司未設置圍籬,顯有疏失云云,並不合理,更於法無據。
(5)原告所屬農建課於國家賠償拒絕理由說明第4頁略以:所謂應設置圍籬者,係指建築工地而言,而本件為臨時道路施工場所,並無相關適用餘地等語,故原告內部單位早已承認系爭工程並不需要設置圍籬,今又提出相反主張,當認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純粹出於轉嫁賠償責任之目的,毫無可採。
(6)茲臚列被告俊一公司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如下:①施工前3天,告知當地里長及里民,且並在沿線電線桿上貼上公告。②施工前,於道路兩端放置紐澤西護欄(一端完全封死、一端預留車輛進出空間),一般外地車輛已不會進入,當地民眾進出亦有設置拒馬,適當管制交通。③事發道路路寬原約4公尺,施工時預留3.5公尺供民眾進出,預防通行過於侷促所引發之危險。④澆置混凝土時派遣引導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該指揮人員當時並告知第3人郭家碩須下車、牽車走過,郭家碩並確實下車牽車,證明被告俊一公司員工有確實盡到安全防護責任。⑤於工區範圍外設置警告牌面,預告用路人前方施工、小心通行;開挖沿線設置交通錐及警示帶,用以警示用路人不可靠近等情。以上各安全防護措施顯示被告俊一公司有配置充分安全防護措施,其指揮交通人員亦盡指揮責任甚明。況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遇有勞動檢查,勞動檢查單位並未針對被告俊一公司之交通維持措施提出改善要求,證明被告俊一公司之安全防護措施並無缺失。
4、原告與被告宏典公司間系爭監造契約,其性質當然屬於承攬契約:
(1)「有關委任與承攬之區別,經參考鄭玉波教授於其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419頁載明:『承攬係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委任係為他方處理事務,二者尤相類似,但仍有不同:承攬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承攬雖然必為有償契約,但其工作倘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而委任原則上雖為無償契約,但如約定給付酬報時,其報酬之請求,亦得按其已處理之部分為之。可見承攬與委任有別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監造契約之履約標的第1項明訂:「台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時用地之取得及製作預算書、廠商履約監造之行為與結算書製作、招標時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開標、工程施工履約每日監造人員簽到及工程廠商問題之解答、工程進行中民眾疑惑之解答及關於本案之專業之諮詢及建議。」為標的,其中包含「工程規劃」、「設計時用地之取得」、「預算書製作」、「結算書製作」、「每日監造人員簽到」等一定工作物之完成,當屬於承攬契約無疑。
(2)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等語,故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為何,自應由法院加以審究認定。而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僱傭或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從而,系爭監造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台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時用地之取得及製作預算書、廠商履約監造之行為與結算書製作、招標時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開標、工程施工履約每日監造人員簽到及工程廠商問題之解答、工程進行中民眾疑惑之解答及關於本案之專業之諮詢及建議。」,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亦載明:「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後60日內撥付。本項俟補助機關將補助款入庫後為之。」,是被告宏典公司應待工程全部竣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始有給付監造服務費報酬之義務。即系爭監造契約之內容著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監造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自屬無據。
(3)再兩造於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二)、(六
)分別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等瑕疵擔保責任之約款,而該等約款為承攬契約之特性,更為委任契約所無,益證明系爭監造契約應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5、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郭家碩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台中市○○區○○路九房巷由豐原往土牛方向行駛欲返家,行經原告發包委由被告宏典公司設計監造、被告俊一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路段時,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有傷害。
(二)郭家碩因上揭傷害曾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375萬96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郭家碩之父郭永濬曾對被告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派駐現場之工程專任人員蔣春生、被告宏典公司負責人劉信宏及原告所屬農建課技士王欣弘等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郭永濬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
(四)原告與被告俊一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法律上定性為承攬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俊一公司賠償損害,是否可採?而被告俊一公司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宏典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其法律性質究為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宏典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而被告宏典公司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監造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俊一公司、宏典公司各給付原告462萬39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倘被告其中1人就上揭金額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郭家碩於上揭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原告發包委由被告宏典公司設計監造、被告俊一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路段時,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有傷害,郭家碩因此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而衍生,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損害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俊一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而為安全圍籬設置之安全維護義務之履行,及被告宏典公司未依系爭監造契約而為工程依約進行之監造義務之履行,原告分別依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監造契約等規定對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上揭國家賠償訴訟即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郭家碩,而本件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2人,即2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被告2人亦非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告及郭家碩之繼受人,系爭民事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2人,故系爭民事判決對被告2人並無拘束力,被告2人對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斷自得再予爭執,本院亦得重新認定事實及判斷,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俊一公司賠償所受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俊一公司賠償:
1、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俊一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而為安全圍籬設置之安全維護義務之履行,致郭家碩受傷,使原告因此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俊一公司亦應負違反系爭採購契約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為被告俊一公司所否認,而依前述,即使如原告主張被告俊一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設置安全圍籬之附隨義務,被告俊一公司疏未施作而有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該附隨義務之違反,就不完全給付內容應指「瑕疵給付」而言,亦即被告俊一公司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使經過系爭施工路段之郭家碩受傷,則被告俊一公司因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與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無異,原告既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俊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仍應涵攝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而不以知悉瑕疵發生有無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俊一公司為必要,則原告至遲於105年8月間因系爭民事判決之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即已發現被告俊一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有違反附隨義務及受有損害等情事,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8月間起算,原告固曾與被告2人於105年11月28日在台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而得視為提出請求,惟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對被告俊一公司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於106年8月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始具狀對被告俊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俊一公司據此為罹於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俊一公司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被告俊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並無瑕疵,僅係違反契約附隨義務,造成第3人之損害,此部分並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然依前述,承攬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時,對定作人造成損害時,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依前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係將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納入1年短期時效期間,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自無再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是定作人即原告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仍得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而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俊一公司賠償所受損害甚明。詎原告猶為上開主張,無異將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系爭工程本身)與附隨義務(有無設置安全圍籬)所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即與前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不符,委無可採。
(三)原告與被告宏典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其法律性質應為承攬關係:
1、查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委任及承攬契約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甚明。是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1項「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台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時用地之取得及製作預算書、廠商履約監造之行為與結算書製作、招標時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開標、工程施工履約每日監造人員簽到及工程廠商問題之解答、工程進行中民眾疑惑之解答及關於本案之專業之諮詢及建議。」,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後60日內撥付。本項俟補助機關將補助款入庫後為之。」,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第2項、第6項亦約定:「……。(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各情,可見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宏典公司需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始負給付監造服務費報酬之義務,此與一般委任契約著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在所不問之情形有別;而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第6項約定,被告宏典公司尚需就系爭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均屬承攬契約之特性,而為一般委任契約所無之約款;足認系爭監造契約之內容著重在一定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監造事務而已。再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關於契約之終止約款,其約定事由與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與被告俊一公司簽訂)第21條關於契約終止約款之事由大同小異,此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問其理由是否正當迥異,益證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監造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自屬無據。
2、原告固主張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宏典公司依約應履行者為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等事務,即被告宏典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之設計監造等專業服務係屬勞務服務之提供,並非建築土木水利環境等工程之定作,且監造廠商係受機關委託、監督查核施工廠商按工程契約圖說法規等而為工程之進行與履行,上開各項服務,係為監督查驗審查等「行為」之勞務提供、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尤其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1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包括「工程施工履約每日監造人員簽到」部分,關於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原告係基於信賴監造廠商之專業而為委任,故以「每日簽到」乙項要求並指示監造廠商應確實監督施工之進行;而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8項亦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員時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監造廠商依約應履行事項即屬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即被告宏典公司係受原告指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而為監造事務之執行,可見系爭監造契約為民法委任關係云云。然本院認為委任契約既基於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該項信賴關係即委任人信賴受任人就該委任「事務」具有一定之學識專業能力,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受任人處理該事務在客觀上自毋需聽從委任人之「指示」,但原告自承在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8項約定被告宏典公司應於履約期間「定期」向原告提出工作月報,且工程施工履約期間監造人員必須「每日簽到」,在在均顯示原告對被告宏典公司之處理系爭工程「監造」事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性質,此與單純委任契約之情形有別。再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廠商履約「監造」事務僅係被告宏典公司履約標的之一部分,而系爭監造契約之法律上定性認定,自應就系爭監造契約之全部條文內容綜合觀察判斷,並非得任意割裂其一而為認定,故原告以上揭事由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為委任關係,即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宏典公司賠償所受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宏典公司賠償:
原告固主張被告俊一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而為安全圍籬設置之安全維護義務之履行,致郭家碩受傷,而被告宏典公司違反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對系爭工程之施作因監造不實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國家賠償之請求,而受有損害,被告宏典公司就關於承攬廠商即被告俊一公司有無按照法規及契約規定履行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相關事項,應負核實監督之責,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因護欄圍籬等安全設施設置不足而致人受傷之意外,被告宏典公司對於工程施作之施工安全部分顯然未為確實之監督或管理,構成監造契約義務之違反,被告宏典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宏典公司所否認,而依前述,本院既認定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縱令如原告主張被告宏典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確有未確實執行之情事,致被告俊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疏未施作安全圍籬而有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宏典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但被告俊一公司違反該附隨義務,係屬不完全給付內容之「瑕疵給付」,亦即被告俊一公司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使經過系爭施工路段之郭家碩受傷,則被告俊一公司因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被告宏典公司亦因監造不實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宏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仍屬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依前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而不以知悉瑕疵發生有無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宏典公司為必要,則原告至遲於105年8月間因系爭民事判決之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即已發現被告宏典公司在被告俊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有違反附隨義務,涉有監造不實及受有損害等情事,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8月間起算,原告固曾與被告2人於105年11月28日在台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而得視為提出請求,惟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對被告宏典公司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於106年8月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始具狀對被告宏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宏典公司據此為罹於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宏典公司監造不實而違反契約義務,而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監造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俊一公司、宏典公司各應賠償原告國家賠償金額425萬7409元、第一審律師費8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70000元、第三審律師費6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57346元、第三審裁判費57436元及郭家碩請求訴訟費用41809元,共計462萬3910元部分,因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2人亦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上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即無再予細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俊一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附隨義務,未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設置安全圍籬,致郭家碩受傷,而被告宏典公司違反系爭監造契約之給付義務,對被告俊一公司違反契約義務上情涉有監造不實之情事,使郭家碩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原告已依系爭民事判決賠償郭家碩而受有損害,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監造契約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462萬39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倘被告其中1人就上揭金額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各情,惟因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2人亦已為罹於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對被告2人上揭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