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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謝志忠被 告 陳演宏訴訟代理人 王笙庄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志峰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張志峰已於106年1月6日清償完畢,被告未塗銷抵押權設定,未將張志峰用以擔保債權所簽發票號WG000000

0、面額150萬元本票返還張志峰,逕聲請鈞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鈞院107年司執字第66480號強制執行,嗣併入鈞院107年司執字第62709 號執行事件,由訴外人王柏旻以739萬3000元拍定。鈞院107年司執字第62709號執行事件,於108年3 月25日製作分配表,就被告次序3受償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17被告第3順位抵押權受償142萬056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爰依強制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

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7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3被告受償執行費金額1萬2000元,表1次序17被告第3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142萬056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張志鋒並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全部款項,有關債務清償與否之

事實,屬「權利消滅事項」,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蘊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原告於本件主張「債務業經清償」,自應就此權利消滅事項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僅空言主張張志鋒已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債務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自不足採。況被告因張志鋒積欠被告150 萬元債務未為清償,於107年3月12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裁定准許拍賣張志鋒所有之不動產,未見張志鋒主張其債務已如數清償,上開裁定已於107年4月16日合法送達張志鋒,張志鋒亦未於收受該裁定後提起抗告或謀求救濟,且被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旋於同年6月2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張志鋒仍舊未對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任何主張,應足徵張志鋒確實並未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張志鋒已清償被告之債務,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被告應分配之款項云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張志峰於106年6 月15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與訴外人張聰明成立調解,張志峰願給付訴外人張聰明815萬7000元及自10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張聰明於107年3 月26日將其中「300萬及自10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執該調解筆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年司執字第97369號強制執行,併入本院107年司執字第62709號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依拍賣所得於108年3 月25日製成分配表,定期於108年4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年4月25日提起本訴,同日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本院執行處因此就被告應受分配部分保留未實行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本件原告係就分配表被告之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應視原告所持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而定,若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主張其存在,關於法律關係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為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及其他權利障礙規定要件之事實)或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變更消滅之特別要件、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而本於此項事實之法律上效果,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則應由原告舉證(最高法院20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張志鋒於105年10月7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簽發發票日105年10月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50萬元本票與被告,並於105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其上同段2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設定150萬元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張志鋒未依約還款,被告聲請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本院107年司執字第66480號強制執行,併入本院107年司執字第62709號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7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後,於108年3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3被告受償執行費金額1萬2000元,表1次序17被告第3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142萬0566元等情,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1-31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張志峰已於106年1月6日清償前開150 萬元借款完畢云云,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張志峰已於106年1月6日清償前開15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聲請訊問證人張志峰為證,證人張志峰證稱此項借款沒有清償等語(見卷第88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志峰已經清償負欠被告借款150萬元之情,自難認為被告對於張志峰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清償歸於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張志峰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清償歸於消滅,被告對於張志峰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62709號執行事件,不得列入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7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3 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3被告受償執行費金額1萬2000元,表1次序17被告第3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142萬056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