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張宇維

張珍梅張珍珠張鎮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林啟鈞

林啟銘林啟銓林啟鎰林玉鈴林劉金桃林令杰林昱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林劉金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總面積24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返還登記予原告為公同共有。嗣因建號及面積記載有誤,而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續狀,將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林劉金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12號房屋)、總面積14

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返還登記予原告為公同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張新發於68年間,借用其弟林傳發、弟媳即被告林

劉金桃名義,分別作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即門牌號○○○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62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之新建房屋起造人,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築完成後,逕行將系爭62號、12號房屋登記在林傳發、被告林劉金桃名下,建築房屋所需款項則由張新發所支出。張新發於91年6月21日死亡後,張新發與林傳發、被告林劉金桃間就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張新發死亡而當然終止。被告林啟鈞、林啟銘、林啟銓、林啟鎰、林玉鈴、林劉金桃、林令杰、林昱萱、林啟欽(下稱被告林啟欽等9人)為林傳發之繼承人,原告則為張新發之繼承人,原告繼承張新發對被告林啟欽等9人、被告林劉金桃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並已於108年5月2日催告被告。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啟欽等9人、被告林劉金桃將系爭62號、12號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62號、12號房屋係先後於93年1月12日、同年7月15日為

第一次登記,而張新發則於91年6月21日死亡,原告雖於91年6月21日即為張新發之繼承人,但在系爭62號、12號房屋依法登記前,無從行使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又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需由原告全體向被告林啟欽等9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缺一不可。林傳發死亡後,其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原告無從知悉,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33號案件自陳林傳發於93年12月7日死亡,且經法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後,原告始於108年4月17日知悉林傳發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因此,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兩造間就系爭62號、12號房屋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未以房

屋稅抵繳租金。系爭62號、12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張新發及其子使用,系爭62號房屋由原告張宇維與鍾月英經營便當店,且系爭62號房屋86年度之房屋稅款為新臺幣(下同)9,262元,每月平均為772元,此租金行情一般人都不可能認同。

㈣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已可證明67年間在張新發名下之土地所興建房屋,其中以林嘉活、林傳發、林來發、被告林劉金桃等人為起造人者,確為借名登記,而非分割張阿雙之財產。

㈤聲明:

⒈被告林啟欽等9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62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之返還登記予原告為公同共有。

⒉被告林劉金桃應將系爭12號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之父張新發與被告林啟

欽等9人之父、夫林傳發及被告林劉金桃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需要由實際出資人擔任起造人,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又建築法亦規定可以變更起造人,若有借名登記,原告不可能3、40年都沒有要求變更起造人。

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張新發於91年6月21日死亡而消

滅,原告於108年間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

㈢張新發、林傳發基於手足間之信賴關係,雙方口頭約定租用

系爭62號房屋給原告張宇維開設便當店,言明每年房屋稅金由原告張宇維負責繳納當作租金。原告張宇維從106年起至今,已超過2年以上的租金即房屋稅金皆不繳,屢催其繳納,皆不予理會,不得已只好訴訟請求。再者,占有乃為事實,並非權利,與擁有建物所有權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或互為佐證。況且,兩造之家族成員曾於96年間會同協議辦理先祖母張阿雙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完全是斷章取義,實不足採。

㈣原告張宇維在104、105年間,曾與被告聯絡協商房屋購買事

宜,系爭62號、12號房屋蓋好後,林傳發也一直跟張新發及原告協調系爭62號、12號房屋基地過戶事宜。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既然因而消滅,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該當事人死亡時起算。經查,張新登於91年6月21日死亡,原告為張新發之繼承人,林傳發於93年12月7日死亡,被告林啟欽等9人為林傳發之繼承人,此有張新發之死亡證明書、張阿雙即張新發與林傳發之母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9、145、14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堪信屬實。因此,原告所主張:張新發與林傳發、被告林劉金桃間就系爭62號、12號房屋起造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縱屬真實,然該等借名登記關係於91年6月21日張新發死亡後,依照前揭說明,即因而消滅,原告自91年6月21日起,自得基於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使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91年6月21日起算。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提案貳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林傳發、被告林劉金桃雖先後於93年1月12日、同年7月15日

,始以系爭62號、12號房屋起造人身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張阿雙即張新發與林傳發之父之繼承系統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使用執照、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公告、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測量成果(本院卷第61、63、

83、145、147、161至191頁)可佐。然原告自91年6月21日起,即得基於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使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既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62號、12號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自得請求林傳發、被告林劉金桃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申報變更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起造人為原告;嗣於系爭62號、12號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亦得請求林傳發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啟欽等9人、被告林劉金桃將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林傳發、被告林劉金桃辦理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後,原告均得以行使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僅其請求內容有所不同而已。因此,原告主張:在系爭62號、12號房屋依法登記前,原告無從行使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等語,並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林傳發死亡後,其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原

告無從知悉,原告係於108年4月17日始知悉林傳發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等語,縱為真實,亦僅係原告主觀上不知權利行使之對象,依照前揭說明,屬事實上之障礙,消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㈢原告係於108年5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林啟欽等9人、

被告林劉金桃辦理系爭62號、12號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並於108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在此之前,原告未曾以言詞或書面向被告林啟欽等9人、被告林劉金桃行使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11、25頁)可佐。原告對被告林啟欽等9人、被告林劉金桃之系爭62號、12號房屋返還請求權,自91年6月21日起算至108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止,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因此,被告林啟欽等9人、被告林劉金桃以時效抗辯,拒絕將系爭62號、1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啟欽等9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62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之返還登記予原告為公同共有;㈡被告林劉金桃應將系爭12號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返還登記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