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蔡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曾偉哲律師被 告 曹俊偉受 告 知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兩造現有離婚訴訟,附表所示房地為婚後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後再進行。惟參照前揭說明,兩造另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訴訟毋庸停止,被告以此請求本件訴訟程序應停止,並不可採。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附表所示房地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1建物於99年4月28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兩造均為設定義務人(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土地銀行並未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3770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本件裁判分割。又因兩造現進行離婚訴訟,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將來之住居所,故原告無分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又因被告不具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資力,亦不宜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為三樓半透天建物,只有前門可供出入及一座樓梯可供上下樓,以及系爭183之32地號土地僅1㎡,係作為系爭183之27地號土地及3770建號建物附隨使用之土地,均不宜原物分割為各2分之1,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爰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平均分配所得價金。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房地為三樓半透天建物,只有一座樓梯可供上下樓及前門可供出入,無法原物分割為各2分之1,以及系爭183之32地號土地僅1㎡,係作為系爭183之27地號土地及3770建號建物附隨使用之土地,亦不宜為原物分割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地係被告生活重心,被告目前尚住在系爭建物內,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因系爭房地是兩造婚後財產,兩造現有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希望本件停止審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系爭房地有設定權利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已於108年1月14日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⒊系爭房地為三樓半透天建物,只有一座樓梯可供上下樓,只有前門可供出入,無法原物分割各2分之1。
㈡爭點:
系爭房地適宜的分割方案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登記為3層建物,僅有一出入大門,且僅有一樓梯可供上下樓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69至7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房地復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屬獨棟透天地上三層加強磚造,系爭183之27地號土地面積102㎡、系爭183之32地號土地面積為1㎡,系爭3770號建號建物建物登記總面積172.63㎡,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系爭建物僅設1座樓梯可上下1樓至3樓,且僅1大門可供出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附表編號1建物坐落於附表編號1土地之上,而附表編號2土地面積僅1㎡,係作為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1建物附隨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有一大門對外聯絡,屋內亦僅有一座樓梯供上下1樓至3樓,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僅1人可取得設有樓梯及大門通行部分;又如各共有人按層數分配,因各共有人勢須利用目前1樓通往3樓之樓梯及1樓大門通行,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執齟齬,且各樓層均無多餘之空地可供自行建造樓梯對外通行,是系爭房地若按層數分配而為原物分割,亦無法使各共有人得到合理適當之生活空間,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及利用;況各樓層間有價值差異,更涉及金錢補償問題,使分割方法更為複雜,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如採合併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效益顯然較高。故本院認系爭房地以合併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所在地段、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合併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坐落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2 │原告2分之1││ │ │ │被告2分之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 │原告2分之1││ │ │ │被告2分之1│├─┴───────────────────┴────┴─────┤│建物部分: │├─┬────────┬────┬──────────┬─────┤│編│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建物總面積(㎡) │ ││號│ │號碼 ├───┬──────┤權利範圍 ││ │ │ │樓層面│附屬建物用途│ ││ │ │ │積合計│及面積 │ │├─┼────────┼────┼───┼──────┼─────┤│1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臺中市沙│172.63│陽台29.92 │原告2分之1││ │坑段埔子小段3770│鹿區正義│ │ │被告2分之1││ │建號 │路57巷2 │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