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李俊彥被 告 洪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道路○○巷○○號屋前大門上及側面牆上所裝置之監視器各1 支、屋後牆面上所設置之監視器1 支均拆除(見本院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為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路○○巷○○號建物(下稱被告住家)後方浪板屋簷下監視器(即編號A )、被告住家後方冷氣主機附近監視器(即編號B )、人面對被告住家車庫的左方屋簷下(即編號C)及人面對被告住家車庫的右方監視器(即編號D )(上開編號A 、編號B 、編號C 及編號D 監視器,以下合稱系爭監視設備,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69 頁),而使其聲明完足、明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初所裝設編號A 、編號D 監視器鏡頭對準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路○○○○ 號建物(下稱原告住家)大門出入必經走道;編號B 監視器鏡頭對準原告住家屋內客廳與廁所中間位置;編號C 鏡頭對準原告住家客廳窗戶,致原告及家人出入家門及在屋內舉動均遭被告24小時全天候錄影紀錄。又系爭監視設備係隨時可任意調整拍攝角度及位置,因而使原告及家人受有被監視痛苦、煎熬,生活受影響,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家人之隱私權,並造成原告身心備感痛苦、恐懼。原告及父親多次向被告反應拆除系爭監視設備,被告態度極差且不予理會,完全無視原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另原告並未曾對被告及其家人惡言相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設備,並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編號A 、B 、C 及D監視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反映監視器安裝問題期間,每次均有陪同安裝監視器師傅確認監視器拍攝範圍及實際拍攝狀況,並未直接故意對焦或拍攝原告住家門窗,且告知原告因平日家中僅有內人及兩名幼兒,需裝設系爭監視設備嚇阻闖空門宵小,絕非為窺視原告隱私。惟原告不但不理睬被告解釋,且一再對被告及家人用惡劣態度及粗暴言語,因此更需要裝設系爭監視設備以保護家人,並蒐證。又編號B 監視器上方有浪板屋頂僅會照到原告住家窗戶下方3 分之1 ,且原告住家與被告住家有相連,系爭監視設備鏡頭照向圍牆難免會拍攝到原告住家外觀,原告如果打開窗戶當然有可能會拍攝到住家裡面,但占據系爭監視設備畫面最多不會超過10分之4 。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裝設之4 支監視器,侵犯原告隱私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而此項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意思決定自由等。人性尊嚴為憲法體系之核心,人格權則為憲法之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

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然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本有公開而為一般人所得觀之、聞之的情形,則此狀態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自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架設上開監視器朝其住處特定地方即大門、客廳、廁所中間位置拍攝,被告此舉已使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在被監視範圍,侵害原告及家人之隱私權,並造成原告身心備感痛苦、恐懼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住家前後裝設有編號A 、B 、C 及D 共4

支監視器(詳細位置如附表所示),拍攝範圍分別有攝及原告住處之部分大門、曬衣陽台、客廳及廁所窗戶位置等事實,業據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9 至17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架設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可包含原告住處之部分大門、曬衣陽台、客廳及廁所窗戶位置之範圍,是否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按隱私權之概念具有不確定性及開放性,隨著社會的發展,科技的進步而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與劃設,其規範之內涵必亦隨而遞嬗。監視器之架設,在現代生活中被廣泛運用於防盜、蒐證等目的,而人類之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不論都市或鄉間聚落,均有建築物密集而立之特性,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隱密性。尤以個別房屋之大門、窗戶、陽台等設置,本具有對外公開之狀態(此非指屋內情形,而係外顯部分),任何人無可避免均可能觀聞他人房屋之大門、陽台或窗戶外部情形。甚者,透過目前便利速捷之網際網路途徑,亦可輕易觀聞自家或他人之建物狀態,此於科技發達之今日已非奇事。綜此以衡,個別房屋之大門、陽台、窗戶,本已處於不特定人均可觀聞之境,加以人類群居與現代科技生活之特性,該等部分實不具有不欲人知之合理期待,難認屬隱私權之保護範圍。被告架設之監視器監視範圍,並未攝錄到原告住處內部空間,雖部分蓋及原告住處之大門、曬衣陽台、窗戶位置,但此部分只要經過原告住處附近之人,均可看見該等外顯部分,本為公開狀態,無法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是原告主張被告架設上開監視器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尚非有理,難以遽採。

2.參以被告架設監視器之角度,大部分係拍攝其本身住處庭院、住處周圍巷道、車庫,僅有小部分拍攝到原告大門、曬衣陽台、客廳及廁所窗戶位置影像,而且依目前證據所示均無從看見原告住處內私人活動舉止,有編號A 、B 、

C 及D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87頁),顯見被告之監視器並非專以拍攝原告住處私生活領域範圍為目的,僅因受限於攝影機鏡頭及攝錄範圍因素,未能避免攝錄及原告大門、曬衣陽台、客廳、廁所窗戶位置之一小部分。綜此以觀,被告稱其裝設該監視器之動機係為嚇阻宵小、保護妻小,非為窺視原告隱私等語,應非任意設詞編纂,堪可採信。基此,被告上述裝設動機並無不當,亦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

⒊綜上,本件被告係為居家安全目的裝設系爭監視器,而兩

造住處毗鄰,無法避免隔鄰即原告之大門、曬衣陽台、客廳、廁所窗戶位置一小部分,亦在系爭攝影機攝錄之有效範圍內,尚難遽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編號A 、B 、C 及D 監視器,監視其住處範圍,已侵害其隱私權,並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編號A 監視器:位於被告建物後方浪板屋簷下,屋簷上面安裝冷氣。

編號B 監視器:位於建物後方冷氣主機附近,鏡頭面向被告住宅。

編號C 監視器:位於人面對車庫的左方屋簷下(拍攝方向向屋後)。

編號D 監視器:位於人面對車庫的右方(拍攝方向向屋後)。

裁判案由:拆除監視器等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