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秀元訴訟代理人 林晋榮被 告 何林秀娥(何誌欽之承受訴訟人)
何有彬(何誌欽之承受訴訟人)
何有田(何誌欽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惠何昭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欣諭
何貞惠何展幗洪鼎鈞洪明珠洪娟華洪梅葵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洪壽燈被 告 洪燕芳
何睿靖(何彥麟之承受訴訟人)
何睿宇(何彥麟之承受訴訟人)
何睿彤(何彥麟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氏清鳳
何濬煜被 告 施雪
魏銘逸魏良珍魏銘皇
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魏瑞塬即魏金源
魏清賢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何秋棟
何松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持股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美惠、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貞惠、何昭緯、何欣諭、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何展幗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炳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誌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魏坤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魏曾阿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瑞塬即魏金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清賢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魏吳滿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松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美惠、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貞惠、何昭緯、何欣諭、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何展幗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炳煌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誌欽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魏坤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魏曾阿琴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魏瑞塬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魏清賢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魏吳滿女遺產範圍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何松餘、何秋棟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彥麟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9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被告何誌欽於本院審理中即109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並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2月8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呈報狀、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民事呈報暨聲請狀、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261至267、295至297頁、、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52號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何炳煌繼承人、何誌欽、何文雄就原告與被告何炳煌、何誌欽、何文雄於民國97年1月18日就被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稱湖南農場)場員何長毛藤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魏坤森繼承人、魏曾阿琴繼承人、魏瑞塬即魏金源(下稱魏瑞塬)、魏清賢就原告與被告魏坤森、魏曾阿琴、魏金源、魏清賢於97年1月17日就被告湖南農場場員魏寶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三)確認原告承受被告湖南農場場員何長毛藤、魏寶之持股權利義務存在,原告對被告湖南農場之上揭二股社股權利義務存在;(四)被告何慶堂繼承人、何秋棟、何松餘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333元本息。備位聲明為:(一)被告何炳煌繼承人、何誌欽、何文雄各應給付原告16萬6666元本息;(二)被告魏坤森繼承人、魏曾阿琴繼承人、魏瑞塬、魏清賢各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本息。
二、原告嗣於108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何炳煌繼承人為被告何美惠、何貞惠、何彥麟、何展幗、洪孝義、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昭緯、何欣諭;被告何慶堂繼承人為被告何陳桂英、何文權、何珮瑩、何禮恩、何淑芳(此部分業經和解成立);被告魏坤森繼承人為被告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被告魏曾阿琴繼承人為原告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
三、原告後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參本院卷三第263頁);並於109年3月30日追加聲明:被告何松餘應給付原告18萬元本息(參本院卷三第307頁)。
四、原告復於109年5月18日、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湖南農場、洪孝義之起訴(參本院卷四第21、205頁)。
五、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其中就被告何炳煌繼承人、何慶堂繼承人、魏坤森繼承人、魏曾阿琴繼承人部分,僅係補正渠等姓名,非屬被告之追加;而原告撤回先位聲明、被告洪孝義、湖南農場部分,均屬撤回訴之一部,撤回先位聲明部分,未經被告提出異議,撤回被告洪孝義部分,未經被告洪孝義到庭行言詞辯論;撤回被告湖南農場部分,則經被告湖南農場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參本院卷四第21頁);而就原告追加聲明部分,係源自原告委請被告何松餘居間辦理與湖南農場場員何長毛藤、魏寶之股權買賣事宜,原訴與追加之訴間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得援用,且不礙被告何松餘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均應予以准許。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所簽立出讓持有清算剩餘分配權利讓渡書有給付不能而解除前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被告何秋棟、何松餘則抗辯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約支付剩餘價金。經核被告何秋棟、何松餘提起反訴,與原告本訴均對於兩造間就前開出讓持有清算剩餘分配權利讓渡書之契約效力有所爭議,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何秋棟、何松餘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予准許。
肆、被告何秋棟、魏瑞塬、魏清賢、何美惠、何貞惠、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昭緯、何欣諭、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水、林攀淋、魏寶、楊金字、楊德旺、朱金順、何長毛藤、楊萬曆、賴金陵、林阿源、洪火財、何連、李朝陽等13人為湖南農場場員,每位場員各1股,合計13股,各得依持股比例對湖南農場享有一切權利及義務,而有分配湖南農場剩餘財產之權利。
(二)原告為取得何長毛藤、魏寶對湖南農場股權,以分配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2地號土地)之價金,分別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立讓渡書人各自代表何長毛藤、魏寶之繼承人與原告簽訂出讓持有清算剩餘分配權利讓渡書(下分稱2號、3號讓渡書)、讓渡補充協議書暨授權書(下分稱2號、3號補充協議書),原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惟原告原委由被告何松餘代為尋找何長毛藤、魏寶之繼承人,被告何松餘卻未尋得所有繼承人,致原告僅與部分繼承人簽立2號、3號讓渡書及補充協議書,2號、3號讓渡書及補充協議書顯有給付不能情形,為此,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立讓渡書人返還價金。
(三)原告為取得何連對湖南農場股權,以分配出售742地號土地之價金,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立讓渡書人代表何連之繼承人與原告簽訂出讓持有清算剩餘分配權利讓渡書(下稱4號讓渡書),且已支付價金25萬元,惟原告後於102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何慶堂、被告何秋棟、何松餘,請求渠等收取價金尾款,渠等拒絕履行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欲終止讓渡書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何秋棟、何松餘、何慶堂已違約且不欲履行讓渡書,且原告原委由被告何松餘代為尋找何連之繼承人,被告何松餘卻未尋得所有繼承人,致原告僅與部分繼承人簽立4號讓渡書,4號讓渡書顯有給付不能情形,為此,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何秋棟、何松餘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6萬6666元(已扣除何慶堂部分8萬33333元)。
(四)另被告何松餘表示因介紹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場員之股權,每名場員應支付仲介費3萬元,是原告於簽立2至4號讓渡書時,已支付被告何松餘仲介費9萬元;又被告何松餘表示代辦如附表一所示場員繼承人繼承之手續費,需由欲購買渠等權利之原告負擔,原告因而與被告何松餘簽立98年8月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支付被告何松餘9萬元,被告何松餘依約即應使如附表一所示場員之所有繼承人取得湖南農場股權,完成湖南農場股權之讓渡,使原告得以取得湖南農場股權,被告何松餘卻未居間仲介所有繼承人與原告簽約,致2至4號讓渡書因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出售,而不生效力,被告何松餘應向這些繼承人收取手續費,而非向原告收取,且被告何松餘收受前開手續費、仲介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何松餘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何松餘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568條反面解釋,應認契約如不成立或無效即不得請求報酬,被告何松餘所仲介之2至4號讓渡書自始不成立、無效,被告何松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9萬元之報酬,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松餘返還18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何美惠、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
洪梅葵、何貞惠、何昭緯、何欣諭、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何展幗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炳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誌欽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魏
坤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應
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魏曾阿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魏瑞塬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魏清賢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何秋棟應給付原告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何松餘應給付原告26萬3333元,及其中8萬333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元自109年3月30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何松餘雖提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社員繼承權拋棄書」,辯稱何連之部分繼承人何慶祥、何楊麗霞、何江棟、何淑美、何玉英及何淑貞已於92年4月9、10日拋棄繼承,惟何連於71年3月28日死亡,前開繼承人至遲應於71年5月28日前拋棄繼承,前開繼承人已逾拋棄期間,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何松餘以此辯稱4號讓渡書有效成立,即屬無據。且原告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當時就另案曾墊付提存金,被告何松餘表示如原告不給付50萬元,即不願向法院請求取回提存物,是原告與被告何松餘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何松餘才會於同日向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並返還提存物309萬元等語。
二、被告何展幗、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何美惠、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貞惠、何昭緯、何欣諭、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魏清賢、何秋棟、何松餘抗辯意旨如下:
(一)被告何展幗以:因不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立讓渡書人各自拿到多少錢,僅願給付其被繼承人何炳煌所收取價金之6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立讓渡書人實際收到47萬元,3萬元則是給被告何松餘,被告何誌欽希望繼續履行讓渡書,因為當時就是要賣土地,並不知道是要買賣何長毛藤的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美惠、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貞惠、何昭緯、何欣諭、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以:原告主張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求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魏清賢以:原告未依讓渡書給付55萬1350元供湖南農場進行清算,違約在先,已喪失權利,且湖南農場前於102年1月11日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2年2月15日前履約,逾期即不得因終止合約要求渠等償還支付款,又原告係自願給付價金尾款25萬元,是被告魏清賢收受價金合計50萬元合於法理,不須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何秋棟以:⒈湖南農場仍在清算中,雖有負債1900多萬元,惟現另以訴訟收取債權,預計有近千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訴訟尚未終結,被告均尚未取得讓渡書約定之清算剩餘分配權,剩餘分配權利時機尚未成就,原告此時請求依法無據,且如附表所示場員繼承人眾多,原告並非與全體繼承人簽約,買賣關係應屬無效。
⒉且本件符合民法第246條但書規定,並無不能給付情形,原告應履行契約,讓渡書約定價金為105萬1350元,先扣除預計支付如:地增值稅及訴訟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追回財產及股權)、撰訴訟狀刑事、民事及裁判費、清算費、車馬費、鑑定費、誤餐費等費用折計55萬1350元,並約定剩餘不退還、不足亦不得請求補償後,出讓權利金50萬元,分2次給付,於簽立讓渡書時給付25萬元,並約定之後如未取回土地權利(即敗訴時),則不付尾款25萬元權利金,訴訟結果恢復所有權人名義時(即勝訴時)即付清尾款25萬元權利金,原告取得13分之1持股移轉登記權,買方未付清尾款25萬元,無理由要求被告移轉登記;而55萬1350元則是價金一部份,即為湖南農場應收款項,湖南農場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支付,原告逾期未支付,已喪失權利,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⒊此外,因找出全部繼承人有困難,原告和如附表一所示之立讓渡書人均同意立讓渡書人只是代表其他繼承人簽約,並約定由立讓渡書人自行將取得的權利金帶回去分配,若立讓渡書人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立讓渡書人就會有違約的情形。
⒋被告何連之全體繼承人係於92年5月始知悉有湖南農場社員繼
承之標的,何江棟等人並於92年拋棄湖南農場之繼承權,4號讓渡書於97年簽訂時即無委任權利問題。
⒌被告與原告於97年10月12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就回復湖南農場財產所有權之相關訴訟費用由原告全部代墊,是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等款項合計1066萬8893元,原告未依約墊付,視為違約,且不得因違約遭終止契約而要求被告清償已支付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何松餘以:抗辯除與被告何秋棟相同外,另就追加部分抗辯:兩造於99年8月4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50萬元予被告何松餘,包含撰狀費41萬元、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9萬元,該訴訟案件勝訴時,湖南農場僅須返還原告41萬元,是手續費9萬元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何松餘確實於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21號請求確認資格存在事件中找出上訴人就是立讓渡書人,並陳報法院繼承資料辦理,此時讓渡書之出讓分配權之繼承人手續費尚未啟動,所以不是出讓分配權之繼承人手續費,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載稱:何松餘等14人雖因繼承繼受湖南農場社股,應繼承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雖因未依法定入社程序而非系爭農場之場員,但均因繼受自湖南農場場員之被繼承人而取得湖南農場之社股權利,自與賴金陵同屬利害關係人之一,於湖南農場解散後,得受清算分配利益。從訴外人經繼承而有資格為利害關系之繼承繼受人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代辦繼承人手續費之手續已完成,已促使立讓渡書人取得繼承權,始能有分配湖南農場清算利益,顯非繼承手續未執行;另仲介費9萬元就是仲介原告與立讓渡書人買賣湖南農場股權的介紹費,於97年1月18日2至4號讓渡書簽立時收取,被告何松餘收受合宜民俗習慣不違法,事後買賣交易雙方未依讓渡書條件履約所生爭執與仲介者無關,況且本件是原告違約不履行前開讓渡書,鑄成違約問題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交易媒合不成功,又何長毛藤、魏寶、何連之繼承人於法庭上同意出讓湖南農場股權事宜,其契約仍為有效,本件並無不能給付情形,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9萬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瑞塬、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並陳稱:讓渡書價金為105萬1350元,分3個階段給付,第1階段是25萬元的定金;另反訴被告應支付「預計支付費用55萬1350元」(即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清算費、車馬費、誤餐費、鑑定費、裁判費等)予湖南農場,反訴被告未給付即屬違約,即終止讓渡權利移轉,並廢棄原約定之一切讓渡權利,反訴原告不得聲明異議或訴訟請求賠償;另外25萬元是尾款,待湖南農場可以辦理繼承分配權時交予反訴原告;是讓渡書價金105萬1350元,扣除何慶堂部分35萬450元、反訴原告尾款各8萬3333元、8萬3334元,及反訴原告訂金16萬6667元,所餘36萬7567元就是要給湖南農場的錢,退萬步言,這筆36萬7567元也是反訴原告買賣價金一部份,只是約定由反訴被告將此筆款項直接交給湖南農場,現因反訴被告不承認完成註銷備查在卷,反訴原告即得依讓渡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價金36萬7567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萬756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答辯除與本訴主張、陳述相同外,並補充:4號讓渡書並未約定要支付湖南農場價金,4號讓渡書第4點只是在解釋為何以50萬元來讓與,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102年度訴字第864號、10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都認定反訴被告未違約,另反訴被告曾通知反訴原告領取尾款價金25萬元,是反訴被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人劉水、林攀淋、魏寶、楊金字、楊德旺、朱金順、何長毛藤、楊萬曆、賴金陵、林阿源、洪火財、何連、李朝陽為湖南農場場員,每位場員各1股,各得依持股比例對湖南農場享有一切權利及義務。而原告為得分配湖南農場出售742地號土地之價金,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立讓渡書人簽訂2至4號讓渡書,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立讓渡書人(魏吳滿女部分由被告魏清賢簽立)簽訂2、3號補充協議書,原告並分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後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秋棟、何松餘、何慶堂領取讓渡金,經被告何松餘等人於102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向原告為終止4號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至4號讓渡書、2、3號補充協議書、支票影本、公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5至72、389至395頁、卷三第32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魏瑞塬、魏清賢、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立讓渡書人各非如附表一所示場員之全部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於簽立2至4號讓渡書時,何長毛藤、魏寶、何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立讓渡書人外,尚分別有多名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情,有渠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13至485、卷三第201至242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何松餘雖提出何慶祥、何楊麗霞、何江棟、何玉英、何淑美、何淑貞所出具之湖南農場社員繼承權拋棄書,辯稱渠等於知悉何連遺有湖南農場社員權時即已拋棄繼承,然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債務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裁判意旨參照),何慶祥等人前開拋棄書縱有就何連對湖南農場之股權拋棄繼承之意,仍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立讓渡書人,既僅為如附表一所示場員之部分繼承人,何誌欽亦陳稱何長毛藤遺產並未分割,簽立2號讓渡書時也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07至208頁);被告何松餘亦陳稱:何連遺產並未分割,相關繼承人亦無辦理拋棄繼承,也不知魏寶遺產有無分割,是因為魏坤森另案曾提起訴訟,而仲介原告與魏坤森等人簽約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09至210頁),而被告何松餘所指另案,即為魏坤森、魏吳滿女、魏曾阿琴前於94年間以渠等分別為魏寶之子、媳,而得繼承魏寶之場員資格為由,請求確認對湖南農場之場員資格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99至416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場員死亡後,所遺場員權利即屬渠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各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如附表一所示之立讓渡書人未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自無權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場員所遺分配湖南農場剩餘財產之權利,又其餘公同共有人迄今並未追認,2至4號讓渡書自不生如附表一所示場員之分配湖南農場剩餘財產權利移轉之效力。
(四)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承前,2至4號讓渡書既因出賣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立讓渡書人無權處分買賣標的(即分配剩餘財產權利),又因渠等自簽立2至4號讓渡書迄今,仍未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追認,致無法將前開權利移轉讓與原告而陷給付不能。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三第263頁),應認2至4號讓渡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2至4號讓渡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立讓渡書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魏坤森、魏吳滿女、魏曾阿琴、魏瑞塬應連帶返還原告原已給付之價金50萬元;何炳煌、何誌欽應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50萬元扣除何文雄已返還之16萬6666元所餘之33萬3334元;被告何松餘、何秋棟應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25萬元已扣除何慶堂繼承人已返還之8萬3333元所餘之16萬6667元,原告請求魏坤森、魏吳滿女、魏曾阿琴、魏瑞塬各返還12萬5000元;何炳煌、何誌欽各返還16萬6666元;被告何松餘、何秋棟各返還8萬3333元,即屬有據。又魏坤森於105年2月29日死亡,被告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為魏坤森之繼承人;魏曾阿琴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為魏曾阿琴之繼承人;魏吳滿女於100年6月17日死亡,被告魏清賢為魏吳滿女之繼承人;何炳煌於105年7月10日死亡,被告何美惠、何貞惠、何展幗、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昭緯、何欣諭、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為何炳煌之繼承人;何誌欽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為何誌欽之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295至309、313至315、333至339、401至431頁、卷四第265至267、279頁、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52號卷),是前開被繼承人生前既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渠等繼承人即被告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魏清賢、何美惠、何貞惠、何展幗、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昭緯、何欣諭、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魏清賢自應於繼承渠等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內對渠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何美惠、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貞惠、何昭緯、何欣諭、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何展幗於繼承何炳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6666元;被告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於繼承何誌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6666元;被告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於繼承魏坤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被告魏翠環、魏月桂、魏鈞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於繼承魏曾阿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被告魏清賢於繼承魏吳滿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萬5000元;被告魏瑞塬給付原告12萬5000元;被告何松餘、何秋棟各給付原告8萬333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至原告請求魏清賢給付部分,因2號讓渡書為魏吳滿女所書立,魏清賢其後所簽立2號補充協議書,依內容觀之亦僅為2號讓渡書之付款方式、金額等再確認,無使其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是被告魏清賢僅應以魏吳滿女之繼承人身份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於繼承魏吳滿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萬5000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另原告主張因口頭委由被告何松餘居間仲介簽立2至4號讓渡書,而支付仲介費9萬元等情,為被告何松餘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何松餘僅居間仲介如附表一所示場員之部分繼承人與原告簽立讓渡書,並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何松餘應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民法第568條等規定返還該筆9萬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2至4號讓渡書確為被告何松餘媒介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立讓渡書人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何松餘自得依其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收受仲介費9萬元,縱2至4號讓渡書嗣後經原告解除契約,仍不因此使被告何松餘收受報酬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松餘返還仲介費9萬元,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9萬元係屬原告依契約與被告何松餘間居間契約而給付之報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何松餘未盡其妥為媒介之義務,原告解除2至4號讓渡書後,究竟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而得請求相當於居間報酬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何松餘要求原告負擔代辦如附表一所示場員繼承人之繼承手續,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被告何松餘代辦費9萬元等情,為被告何松餘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所稱代辦繼承人繼承手續費係指代為尋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請求確認資格存在事件中之場員繼承人等語。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晉榮、訴外人林晉莊、林晉宏、林晉源前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何松餘、湖南農場應給付墊款,就系爭協議書部分,湖南農場、被告何松餘應給付原告等人46萬4286元,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立約人雖為被告何松餘,惟其為97年10月12日所簽立系爭合約書之補充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等人及湖南農場,而非被告何松餘,而駁回原告等人對被告何松餘之請求,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各1份可資為憑(參本院卷五第237至286頁),前開確定判決就關於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無何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情形,且本件當事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參照前開裁判意旨,本件就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何人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則原告再執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何松餘應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該筆9萬元之報酬等情,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被告何美惠、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貞惠、何昭緯、何欣諭、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何展幗自108年8月11日起(參本院卷一第305頁);被告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自108年7月30日起(參本院卷一第271頁);被告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自108年7月31日起(參本院卷一第321頁);被告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自108年8月10日起(參本院卷一第333頁);被告魏清賢自108年7月30日起(參本院卷一第281頁);被告魏瑞塬自108年8月11日起(參本院卷第279頁);被告何秋棟自110年5月28日起(參本院卷五第39頁)、被告何松餘自108年8月11日起(參本院卷一第2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4號讓渡書之約定,支付反訴原告所餘價金36萬7567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4號讓渡書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業據前開認定,反訴原告自無再依4號讓渡書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美惠、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貞惠、何昭緯、何欣諭、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何展幗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炳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誌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魏坤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魏曾阿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瑞塬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清賢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魏吳滿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秋棟給付原告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松餘給付原告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場員 立讓渡書人 繼承人(本案被告部分) 價金給付日期/金額 1 魏寶 出讓持有清算剩餘分配權利讓渡書(中清讓字第2號) 魏坤森 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 ①97年1月18日/25萬元 (支票21萬元+現金4萬元) ②102年7月18日/25萬元 (支票25萬元) 合計:50萬元 魏曾阿琴 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 魏吳滿女 魏清賢 魏瑞塬 2 何長毛藤 出讓持有清算剩餘分配權利讓渡書(中清讓字第3號) 何炳煌 何美惠、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貞惠、何昭緯、何欣諭、何展幗、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 ①97年1月18日/28萬元 (支票22萬元+現金6萬元) ②102年7月18日/22萬元 (支票22萬元) 合計:50萬元 何文雄 何誌欽 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 3 何連 出讓持有清算剩餘分配權利讓渡書(中清讓字第4號) 何秋棟 ①97年1月18日/25萬元 (支票22萬元+現金3萬元) 何慶堂 何文權、何珮瑩、何禮恩、何淑芳、何陳桂英 何松餘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主文 被告 金額 主文第一項 何美惠、洪壽燈、洪鼎鈞、洪明珠、洪燕芳、洪娟華、洪梅葵、何貞惠、何昭緯、何欣諭、何睿靖、何睿宇、何睿彤、何展幗 5萬5555元 主文第二項 何林秀娥、何有彬、何有田 5萬5555元 主文第三項 施雪、魏良珍、魏銘逸、魏銘皇 4萬1667元 主文第四項 魏翠環、魏月桂、魏均晏、魏巧雯、魏良有、魏良育 4萬1667元 主文第五項 魏瑞塬即魏金源 4萬1667元 主文第六項 魏清賢 4萬1667元 主文第七項 何秋棟 2萬7778元 主文第八項 何松餘 2萬7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