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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黃照峯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益瑤 住同上被 告 吳雙全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

陳梨鈴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淑慧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邀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訴外人陳淑慧嗣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4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9964元及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甲○○明知其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竟於107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0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乙○○,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二、聲明: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甲○○於婚後長年出軌,被告乙○○無意隱忍,遂於106年間向被告甲○○表示欲與其離婚,及追究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之法律責任,被告甲○○乃哀求被告乙○○諒解,承諾願與外遇對象斷絕來往,並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賠償被告乙○○所受配偶權侵害之損失,被告乙○○應允之,二人乃簽署切結書承諾上情。詎被告甲○○簽署切結書後,仍與訴外人李彣奇維持外遇關係,訴外人李彣奇更於107年間分別以傳送簡訊、製作傳單、布條等方式,將其與被告甲○○外遇生女乙事公告周之,藉以羞辱被告乙○○,被告乙○○甚覺不堪,乃決意與被告甲○○離異,另要求被告甲○○應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被告甲○○亦同意。然被告二人為減省過戶稅賦費用,乃約定先於107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被告二人再於107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並於翌日辦理離婚登記。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形式上雖記載為夫妻贈與,實則蘊含損害賠償之對價性質,並非原告主張之共謀無償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擔任訴外人陳淑慧之保證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另被告二人間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訴外人陳淑慧及被告甲○○簽署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60號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592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67、252-26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原告之權利因該項行為受有損害,既為被告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固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載為「夫妻贈與」為由,主張被告二人以此無償贈與方式,損及原告債權,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而以上情抗辯。查被告乙○○於107年9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報案,稱其夫即被告甲○○與訴外人李彣奇外遇生女,而對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彣奇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另案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彣奇二人於警、偵訊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訴外人李彣奇復稱其於103年起即與被告甲○○交往等語,惟臺中地檢署經偵查終結後,嗣以被告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對訴外人李彣奇則罹於告訴期間為由,對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彣奇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108年度偵字第6588、9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外放偵卷第25-35、137-140、155-158頁;本院卷第195-201頁),是被告乙○○抗辯被告甲○○長期與訴外人李彣奇具有婚外情乙節,要屬可信。

2.復參被告甲○○於106年9月11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及其後附件記載:「切結書:本人甲○○為向妻子乙○○保證無同其他女子有牽扯不清之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一、本人對於過去與其他女子牽扯不清乙事,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本人日後亦會加倍疼愛妻子與照顧家庭,以實際行動證明本人悔過之誠意。三、本人同意將名下位於台中市○○區○○里○○路之房地產移轉予妻子,以感謝妻子之辛勞。三、本切書經本人簽名無誤並願送公證處公證,以茲保證。...本人簽名:甲○○。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備註:自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共6個月為甲○○先生悔過期,若這6個月內其妻乙○○若聞甲○○有其不良行徑或有其他女人騷擾電話或耳語,即可自行行使分居或離婚條件。立書人:乙○○(本備註條件經甲○○本人同意,並附於甲○○本人所簽切結書之後作為附件為切結書之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由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足認被告甲○○確曾因個人長期出軌,乃應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充作損害賠償。又被告甲○○簽署上開切結書後,仍未與訴外人李彣奇斷絕往來,訴外人李彣奇嗣於107年10月間,多次傳送「身為一個女人我真的佩服你的肚量,我不是一個會說謊的人但是你是寫老公什麼樣子你應該清楚我只是要給我女兒一個保障而已對我不用負責任」、「還跟你扯喝醉讓我懷孕不知道小孩是誰的在一起快四年了做愛一天兩次啊你覺得他是喝醉嗎,我現在講什麼但沒有見過男人這麼犯賤了」等簡訊內容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89頁),並製作「甲○○先生...在外與某某人生了一個女兒,有答應生育後要撫養,現在女嬰已經1歲3個月大了,至今不聞不問,根本就是棄之不養,而且也沒履行在律師事務所的協調」等內容之傳單、大型紅布條公開張貼(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訴外人李彣奇於另案偵查程序對此亦坦承無訛(見外放偵字第9217號卷第138-139頁),被告二人嗣於107年10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離婚協議書第6條載明:「乙方(即被告乙○○)於簽立本離婚協議書前,已同意撤回對甲方(即被告甲○○)所提起之妨礙家庭告訴,且乙方同意不再對甲方妨礙家庭之行為為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然乙方並未同意撤回對相姦人李彣奇已提起之刑事告訴,且對於李彣奇於甲乙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侵害乙方配偶權之行為,仍保留民事法律追訴求償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所載,益見被告乙○○抗辯其因被告甲○○於簽署切結書後,仍與訴外人李彣奇不當交往,以致被告二人婚姻破裂等語,亦足採信。是被告乙○○辯稱被告甲○○因長年外遇,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用以充作損害賠償等語,核屬信實。

3.再者,原告固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既為「夫妻贈與」,即應視為無償行為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既係因損害賠償之原因而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已如上述,尚不因登記原因即可剝奪其權利。此外,由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所在多有,一般人民多有不知其義者,是移轉之真正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即不能逕以登記原因為斷,仍應審酌證據資料、當事人之真意及雙方間是否有互為對價給付為判斷之標準以資實質審認。承上所述,被告甲○○婚後長期出軌,被告甲○○為彌補因對婚姻不貞及對被告乙○○未善盡照顧之責,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作為被告乙○○所受損害之賠償及換取被告乙○○同意離婚之條件。況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所載內容,被告甲○○係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被告二人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免課土地增值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又被告二人辦畢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後,即於107年10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94頁)。由此以觀,足認被告乙○○抗辯其與被告甲○○為減省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稅賦規費,始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先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再與被告甲○○辦理離婚等語,亦屬可採。依此,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雖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則約定由被告甲○○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以賠償被告乙○○所受配偶權侵害之損失,顯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惟被告甲○○形式上雖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但被告二人實係基於被告甲○○應賠償被告乙○○之對價義務,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