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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林黃碧季

林俊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凡爾賽皇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上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凡爾賽皇宮社區大樓西側相鄰界牆社區排水溝,依如附件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一零八鑑二三三號鑑定報告書委託事項(二)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之污水排水及其氣味不得侵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原告林黃碧季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及原告林黃碧季分別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發現與系爭房地相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凡爾賽皇宮社區大樓西側牆壁及其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滲漏水,致污水流入及異味侵入系爭房地,造成蚊蠅孳生,使原告生活不得安寧,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滲漏水,惟被告覆以因部分住戶反對分攤修繕經費而延宕至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修復漏水且其污水、氣味不得侵入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漏水部分,願意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13日108鑑2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修繕漏水,同意被告之排水不得侵入系爭房地,但希望能給付原告修繕費用,由原告自行修繕,避免爭議,至氣味部分則難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2人及原告林黃碧季分別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排水溝有滲漏水情事,致被告凡爾賽皇宮社區大樓住戶排放至系爭排水溝之污水流入系爭房地,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漏水,被告因此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然因部分住戶不願配合,至今尚未修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被告函文影本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及上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可資為佐,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中段、第7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排水溝漏水原因、修復方式、修復所需費用進行鑑定,經該會覆以:「委託項目(一):八、鑑定結果:. . . . . .6、結論:被告相鄰界牆社區排水溝之防水效果不彰,於大樓生活用水排至水溝時滲入地下土壤造成滲水,測試結果有正相關,此部分排水溝內之防水效果不彰,被告有修復責任」、「委託項目

(二):爭議段之社區排水溝之防水效果不彰處,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說明如下:. . . . . .3、結論:(3 )鐵蓋排水溝段防水修復費用+RC蓋排水溝段防水修復費用+營造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5%+空汙費+設計監造費,合計256,704元。詳附件四」等語,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16日108中土鑑發字第237-06號函(見本院卷第306-1頁)暨附件鑑定報告書可稽,且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足認系爭排水溝因防水效果不彰,致被告社區大樓生活用水排放至系爭排水溝時發生滲漏水狀況,使污水滲流入相鄰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又系爭排水溝為被告社區大樓住戶排水所用,而屬共用部分,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負責修繕系爭排水溝至不漏水,以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洵屬有據。被告雖同意依附件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修繕系爭排水溝之滲漏水,然表示希望以給付原告修繕費用由原告修繕云云;惟查,依附件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修繕系爭排水溝,並無重大困難之情,且系爭排水溝既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自無由被告給付原告費用而由原告修繕之理,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又系爭排水溝有滲漏水並流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附件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社區大樓住戶之生活用水排放至系爭排水溝,足見由系爭排水溝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水流為被告社區住戶之生活廢污水,該等生活廢污水帶有異味,應符常情,可認系爭排水溝滲漏水不但侵入系爭房地,並產生異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之污水排水及其氣味不得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權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溝依附件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及被告之污水排水及其氣味不得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修復所需費用為256,704元,又主文第二項與前開第一項之訴訟目的同一,是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