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張瑞蓮即正初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燕龍被 告 長森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廉訴訟代理人 葉美江
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75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原告負擔百分之7。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提供新臺幣118萬7500元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合作15年,被告於民國106、107年間就其所承攬之裝潢工程,以口頭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名稱、工程地址、工程款如下:
㈠施工日期106年2月28日至3月4日,106年4月3日請款單,施
工人員是黃保勝、陳志信裝潢配線、消防、燈具安裝等,臺中市○○路,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有106年4月3日忠勇路13000元請款單。
㈡施工日期106年4月17日至4月18日,106年4月16日請款單,
施工人員是黃保勝、徐燕棋,吳先生房屋修繕更新74388元○○○鄉○○路,7萬4388元。
㈢施工日期106年4月18日至5月5日,106年5月9日請款單,施
工人員黃保勝、陳志信、徐燕棋,葉小姐室內裝修水電工程,臺中市○○○路頤湖苑,5萬2240元。
㈣施工日期106年4月27日至7月20日,106年8月30日請款單,
施工人員黃保勝、陳志信、蔡邦照、張震鑫,裝潢配線、消防、排氣、進排水設施,臺中市市○○○路秋紅谷,30萬7600元。
㈤施工日期106年4月27日至7月20日,106年8月30日請款單,
施工人員黃保勝、陳志信、蔡邦照、張震鑫,燈具安裝、燈具燈源、排風設備等,臺中市市○○○路秋紅谷,20萬9850元。
㈥1施工日期106年6月6日至107年2月13日,07年1月31日請款
單,施工人員黃保勝、陳志信、蔡邦照、張震鑫,全室水電管路配置、裝潢配線、電燈、燈源、衛浴安裝等,臺中市市○○○路○○號10BD,40萬4660元。
㈦施工日期106年6月6日至107年2月13日,107年1月31日請款
單,電燈、排風機等,施工人員黃保勝、陳志信、蔡邦照、張震鑫,臺中市市○○○路○○號10BD,20萬3150元。
㈧施工日期106年10月24日至107年2月3日,107年5月1日請款
單,施工人員黃保勝、陳志信、蔡邦照、張震鑫,室內裝潢水電配置及消防管線配管等,臺中市○○路○段○○號17B,21萬元。
二、上開㈠至㈧項(㈣及㈤、㈥及㈦分別為同件工程)共6件工程業由債權人施作完成,工程款合計為147萬4888元,被告除㈣裝潢配線、消防、排氣、進排水設施工程,給付部分工程款20萬元外,其尚有工程款127萬4888元未付,早於106年間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屢次推託,表示等其他工程完工後再付款,基於相信被告即將付款,原告積極調度資金與人力完成系爭工程工程請款單㈠至㈤,至請款單㈥、㈦收尾階段,原告資金耗盡無法完成,被告才表示沒錢付款,所以106年2月28日到107年2月3日,這段期間是被告欺騙原告而消耗掉,符合民法第139條時效因事變不完成之事由。爰依承攬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工程款債權(擇一勝訴即可)。
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7萬4888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對於被告有發包系爭工程給原告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和金額:系爭工程請款單都是原告片面製作,未經過目亦無被告蓋章同意,工程項目和金額應由原告舉證。民法第139條之不可避之事變,為類似天災之事變,被告並無欺騙原告,亦非屬民法第139條不可變之事由,依照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為2年短期時效,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工程㈠至㈢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系爭工程㈣、㈤部分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請款單均為原告事後製作,亦為原告所自承,陳志信、張震鑫等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所約定單價為何。系爭工程㈥、㈦部分之請款單,原告並未完成施工,且請款單均為原告事後製作,亦為原告所自承,故陳志信、張震鑫等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所約定單價為何。又此部分工程為總太觀鼎,水電工程為邱榮峰所完工。系爭工程㈧之請款單,該部分請款單並無任何施工項目及出工日期,陳志信及張震鑫等人之出工,所施工之項目為何?並不明確,已生疑義,且該業主之水電工程大都為邱榮峰所施作。
貳、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抗辯106年4月3日、4月16日、5月9日三筆工程款,已經超過承攬人得請求報酬之兩年時效,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對於系爭6件承攬工程(8張請款單)確實有發包給原告施作不爭執,然其辯稱原告所列項目、金額有灌水、未完工等情形,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
貳、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系爭工程㈠至㈧項,兩造間有承攬契約等情,並提出請款單(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557號,下稱司促卷,第11-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依照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557號卷第5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原告係在108年5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抗辯106年4月3日、4月16日請款單㈠、㈡已逾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雖稱早於106年間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屢次推託,表示等其他工程完工後再付款,基於相信被告即將付款,原告積極調度資金與人力完成系爭工程工程請款單㈠至㈤,至請款單㈥、㈦收尾階段,原告資金耗盡無法完成,被告才表示沒錢付款,所以106年2月28日到107年2月3日,這段期間是被告欺騙原告而消耗掉,符合民法第139條時效因事變不完成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06頁陳報狀),所述遭被告欺騙才沒有即時主張權利之事由,並非民法第139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之事由,並無理由。至於106年5月9日系爭工程請款單㈢所示工程款,於原告108年5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仍在2年時效範圍內,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項目、金額認定如下:㈠原告主張106年4月3日工程請款單㈠所列工程項目、金額,
施工日期係自106年2月28日至3月4日,施工地點為臺中市○○路,施工人員為黃保勝、陳志信(如本院卷第92頁陳報狀),除提出有106年4月3日忠勇路1萬3000元請款單外,並提出陳志信證明書(以上所載的各項目內容確實有參與工程施作無誤),有本院卷第108頁證明書可參,就此部分,被告於聲明異議時並未否認,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就本件工程款陳述:「(法官提示司促卷第11頁編號1請款單,原告主張,業主忠勇路這件,他有做燈具,應該要由被告給付13000元工程款,是否如此?)有這件工程,我會回去查帳,我是一人公司,公司大小事都我一人處理,我無法記得那麼清楚,我也不記得當初錢有沒有給他,我不可能錢那麼久不給他。時間太久了,我們沒有合約,但已經配合十幾年,當中需要工程款就跟我講,我就給陳燕龍」(本院卷第97頁),本院並諭知被告應於5日內陳報相關單據,被告迄今未能陳報業已付款給原告之單據,本院認為原告舉證已足,被告既不爭執已完成業主委託之裝潢工程並向業主領有工程款受有利益,而迄今亦無法證明業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被告受有利益係本於承攬契約,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故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萬3000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106年4月16日工程請款單㈡所列項目、金額,施工
日期係106年4月7日至4月18日,施工地點○○○鄉○○路,施工人員為黃保勝、徐燕棋(如本院卷第92頁陳報狀),業據提出陳志信證明書(以上所載的各項目內容確實有參與工程施作無誤),有本院卷第110-112頁證明書可參,此筆款項為被告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就本件工程款陳述:「(法官提示司促卷第13頁編號2請款單,原告主張有做房屋修繕更新,工程款74388元,是否如此?)我印象有這件工程,但內容、金額我不能接受。之前我跟原告有東方帝國的案件,本來原告要跟我請款,業主回來後發現裡面都是瓦斯味、施工品質不好,還好業主朋友請他不要開燈,所以房子沒有被引爆,但業主就拒付尾款190多萬,我跟原告說業主拒付190萬,要怎麼處理分擔損失,我想先將這個釐清,再來處理後面的工程款,原告不講,只說他做的他要跟我收錢,出了問題卻不聞不問」(本院卷第97頁),本院並諭知被告應提出業主發包工程之全部記錄,包含裝潢契約書、被告將工程下包、業主付款給被告及被告付款給下游包商之紀錄(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迄未提出,本院認為原告舉證已足,被告既不爭執已完成業主委託之裝潢工程並向業主領有工程款受有利益,而迄今亦無法證明業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被告受有原告施工之利益,係本於承攬契約,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7萬43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106年5月9日工程請款單㈢所列項目、金額,施工
日期係106年4月18日至5月5日,施工地點為臺中市○○○路頤湖苑,施工人員為黃保勝、陳志信、徐燕棋(如本院卷第92頁陳報狀),業據提出陳志信證明書(以上所載的各項目內容確實有參與工程施作無誤),有本院卷第114頁證明書可參,此筆款項為被告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就本件工程款陳述:「(法官提示司促卷第15頁編號3請款單,原告主張有做室內裝修、水電工程,工程款52240元,是否如此?)這是國泰建設的案子,有這個工程沒錯,但之前有190萬的糾葛,原告都是灌水的」(本院卷第98頁),本院並諭知被告應提出業主發包工程之全部記錄,包含裝潢契約書、被告將工程下包、業主付款給被告及被告付款給下游包商之紀錄(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迄未提出,本院認為原告舉證已足,被告既不爭執已完成業主委託之裝潢工程並向業主領有工程款受有利益,而迄今亦無法證明業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未超過2年時效,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該5萬2240元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其他190萬元糾葛云云,與本件工程款尚無關聯,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106年8月30日工程款請款單㈣、㈤所列項目、
金額,施工日期係106年4月27日至7月20日,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市○○○路秋紅谷,施工人員為黃保勝、陳志信、蔡邦照、張震鑫(如本院卷第92頁陳報狀),業據提出張震鑫、陳志信證明書(以上所載的各項目內容確實有參與工程施作無誤,見本院卷第120-122頁證明書),業主李英珍出具之證明書(以上施工款皆含在總工程款內,並已付清給總包謝先生,見本院卷第120頁-122頁)、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4頁)、監工設計師許振蔚證明書(本人許振蔚做為秋紅谷17A1監工設計師,在此證明此案水電相關工程為正初三企業社承攬,見本院卷第126頁),此筆款項被告於聲明異議時稱未經被告同意,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就本件工程款陳述:「(提示司促卷第17頁、19頁編號
4、5請款單)有這個工程,但都是原告事後寫的,沒有事先報價給我,事後金額我都不同意,原告寫的金額、項目,跟我向業主請款金額不符合,原告在金額、項目都有灌水」云云(本院卷第99頁),本院並諭知被告應提出業主發包工程之全部記錄,包含裝潢契約書、被告將工程下包、業主付款給被告及被告付款給下游包商之紀錄(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迄未提出,本院認為原告舉證已足,被告既不爭執已完成業主委託之裝潢工程並向業主領有工程款受有利益,而迄今亦無法證明原告施工項目、金額有何與業主給付項目、金額不符之處,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51萬7450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系爭107年1月31日工程請款單㈥、㈦所列項目、金
額,施工日期係106年6月6日至107年2月13日,施工地點為台中市市○○○路○○號,施工人員為黃保勝、陳志信、蔡邦照、張震鑫(如本院卷第92頁陳報狀),業據提出張震鑫、陳志信證明書(以上所載的各項目內容確實有參與工程施作無誤,見本院卷第130-132頁證明書),被告於聲明異議時稱系爭工程請款單㈥未經被告同意,而系爭工程請款單㈦未完工,並提出被證一請款單辯稱,係訴外人邱榮峰所施作云云,然經核被證一金額僅3萬1080元,與原告所提請款單㈦項目、金額20萬3150元相去甚遠,就此原告表示:「工程我有做完,後面邱榮峰做的是追加的」(本院卷第152頁),應堪採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就本件工程款陳述:「(法官提示司促卷第21頁編號6請款單,原告主張有做市○○○路,工程款404660元,是否如此?)有這個工程,但原告部分未完成,且當中有些東西是我提供的,完成部分需要付多少,這是我要跟原告協調的。(法官提示司促卷第23頁編號7請款單,原告主張有施作電燈、排風機,工程款20萬3150元,是否如此?)這是跟請款單6同一個業主,一樣原告主張單價、項目我有疑問,這是事後完成才開出來的單,如果事前就報給我,那我就沒有爭議,事後才開出來,都是他自己寫的」(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並諭知被告應提出業主發包工程之全部記錄,包含裝潢契約書、被告將工程下包、業主付款給被告及被告付款給下游包商之紀錄(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迄未提出,本院認為原告舉證已足,被告既不爭執已完成業主委託之裝潢工程並向業主領有工程款受有利益,而迄今亦無法證明原告施工項目、金額有何與業主給付項目、金額不符之處,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60萬7810元,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系爭107年5月1日工程請款單㈧所列項目、金額,
施工日期係106年10月24日至107年2月3日,施工地點為臺中市○○路○段○○號,施工人員為黃保勝、陳志信、蔡邦照、張震鑫(如本院卷第92頁陳報狀),業據提出張震鑫、陳志信證明書(以上所載的各項目內容確實有參與工程施作無誤,見本院卷第134頁證明書),被告於聲明異議時稱本件未完工,並提出被證二請款單,辯稱係訴外人邱榮峰施做(本院卷第142-14 4頁),就此原告表示:「我承認本工程並未完成,因為沒有拿到錢,我做一半而已,我只有請我已經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該工程未完工之前我已經知道請不到款,怎可能再做,不可能再借錢繼續施工,已經完成的部分對於被告也是有用的,被告應該付款」(本院卷第152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法官提示司促卷第25頁編號8請款單,原告主張有惠中路裝潢水電,工程款21萬元,是否如此?)有這件工程,但一大半沒有完成」(本院卷第100頁),與原告所述有完成部分工程之情節相符,本院諭知被告應提出業主發包工程之全部記錄,包含裝潢契約書、被告將工程下包、業主付款給被告及被告付款給下游包商之紀錄(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迄未提出,本院認為原告舉證已足,被告既不爭執已完成業主委託之裝潢工程並向業主領有工程款受有利益,而迄今亦無法證明原告施工項目、金額有何與業主給付項目、金額不符之處,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1萬元,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8萬750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13000+74388=89388元)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