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游碧滿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陳敦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一五一分之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捌拾萬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設定抵押權擔保本件債權之建物,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定後將原告應分配款項提存,並指定原告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方得領取,有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 頁)。
而原告主張其債權證明文件並未獲原債權人交付,故需對被告確認此筆債權存在方能領取分配款,是原告對此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87年7 月23日向訴外人洪美玉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51 分之3 ),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上開債務被告並未清償,陸續積欠利息2,513,700 元。訴外人洪美玉嗣於107 年3 月7 日將抵押權及債權出售予原告名下。原告即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抵押物拍賣,上開拍賣價金原告依法應獲分配1,050,000 元,但原債權人洪美玉未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欠缺對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致強制執行之分配款目前無法獲得分配。再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依鈞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本件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313,
700 元,然僅有抵押權設定部分得以受償,其餘部分因未向鈞院取得執行名義無法獲分配,爰就不足額之1,350,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綜上,本件抵押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未明,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之。且被告除系爭抵押債權外,尚積欠原告1,350,000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51 分之3 ),於87年7 月24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1,050,000 元債權存在。⑵被告除上開擔保之1,050,000 元債權外,應再給付原告1,350,000 元,其中8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及被告積欠借款本
金800,000 元及利息2,513,700 元,尚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債權讓與買賣協議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368
5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368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除上開抵押權受償之1,050,000 元部分之剩餘借款及利息1,350,0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108 年5 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 年6 月3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 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應獲分配之1,050,000 範圍內存在,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 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給付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