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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陳忠閏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飛馳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官瑜

陳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被告飛馳資訊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7 樓之1 ,下稱被告公司)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71480 號函命令解散後,因該公司未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10月2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837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當時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陳忠閏、陳守華、陳尚官瑜、戴琪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97至102 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被告公司迄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戴琪鎂於108 年10月7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4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股東陳忠閏、陳守華、陳尚官瑜為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戴琪鎂提出「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66 至170 頁),足見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股東陳尚官瑜與陳守華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股東陳尚官瑜與陳守華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年逾70餘歲,且僅有小學未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未有經營公司之經歷,而原告之子陳守華以其須成立公司為由,借用原告名義登記部分股權,原告未予回絕,並依陳守華之指示安排下,於其提供文件上簽署姓名,虛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於101 年10月16日全額繳足,再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未曾出資分文,並未詳閱被告公司所提供文件,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會議進行及經營事務。(二)原告於數月前得知被告公司因簽發支票退票而經人訴請給付票款之情事,曾詢問陳守華,陳守華稱會處理,但日前由原告之子女查詢發現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及107 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均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之歷次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始查知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20日逕自以原告出資200萬元為由辦理增資及於同年11月29日逕自以原告出資400 萬元為由辦理增資。(三)原告未曾出資,於法不具備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且原告未參與被告公司之會議及執行業務,亦未經3 分之2 股東選任為董事,兩造間就委任事項並無一致意思表示,原告顯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公司逕自列名登記原告為董事,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留存登記資料及會議記錄顯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與事實不符。是以,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實屬不明確,且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會議記錄,於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24日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附存款存摺記載於101 年10月16日無摺存入100 萬元,並非原告存入,及該登記案卷內附股東同意書之簽名,係依陳守華之指示而為,其內容為何,原告未曾過目了解,為此聲請傳喚陳守華,用以證明原告並未出資,亦未曾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24日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原告有投資被告公司,原告之出資係由其自己匯入,且原告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為經營上事項,焉能謂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出資,不具備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且原告未經被告公司3 分之2 股東選任為董事,兩造間就委任事項亦無一致意思表示,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有投資被告公司,原告之出資係由其自己匯入,且原告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為經營上事項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存在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等情,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出資,不具備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且原告未經被告公司3 分之2 股東選任為董事,兩造間就委任事項亦無一致意思表示,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影卷內附「飛馳資訊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股東陳忠閏、陳守華、陳尚官瑜、戴琪鎂於101 年10月16日繳納股款共計100 萬元,送存銀行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核與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飛馳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記載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無摺轉存100 萬元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間有以股東身分向被告公司繳納股款。

2.觀諸被告公司登記案影卷內附「飛馳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公司全體股東陳忠閏、陳守華、陳尚官瑜、戴琪鎂於101 年10月16日選任陳忠閏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等語,且其「全體股東」欄內具有「陳忠閏」、「陳守華」、「陳尚官瑜」、「戴琪鎂」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民事起訴狀」記載:「…,當時原告對被告稱係為經營事業設立公司而未予回絕,嗣在被告陳守華之指示安排下於其提供之文件上簽署姓名…,再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於101 年間選任原告為董事,並簽署股東同意書。

3.綜上,足認原告於101 年間有以股東身分向被告公司繳納股款,且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於101 年間選任原告為董事,並簽署股東同意書,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陳守華,然本院向陳守華之戶籍地址及原告查報其送達地址,分別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均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55 、161 頁),故本院無從傳訊陳守華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24日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