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郭秀勤被 告 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台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714,000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繳裁判費7,82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7,32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