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柯三郎訴訟代理人 柯琼華被 告 林瑞育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複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以自己為借款人,邀同訴外人張
聰明(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張聰明於108 年5 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被告屆期未還之本息共1,902,873 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並承受三義農會對被告之系爭代償款債權。張聰明嗣於108 年6 月13日將系爭代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償款。
㈡系爭代償款之借款原因為「借新還舊」,係用以償還105 年
3 月3 日,被告詐欺張聰明使之作為借款人,並由林瑞育作為連帶保證人向三義農會借款之1,900,000 元。因105 年3月間,被告請張聰明出名向三義農會借款1,900,000 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再三保證會負責,張聰明並以名下土地供三義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600,000 元以擔保貸款。另外,以被告名義向三義農會借款1,900,000 元,並由張聰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詐欺張聰明向三義農會借貸之貸款分2 筆1,900,000 元,一筆放款至被告之三義農會00000000000000 帳戶存簿(現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25
93、2597帳戶),一筆放款至張聰明之三義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現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4594 、4599 帳戶),由被告支配使用,因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故張聰明將其4594帳戶存簿交由被告使用,方便其還款及繳息。由4594帳戶之105 年3 月14日取款憑條、匯款單、匯款委託書,10
5 年3 月18日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105 年6 月24日取款憑條及105 年7 月18日取款憑條可見,被告多次以4594帳戶臨櫃取款,取款憑證背後之簽名亦為被告之名;且被告於訴訟中提出4594帳戶存簿影本作為證據可知,從開戶時起至10
8 年1 月18日張聰明申請補發存簿日止,4594帳戶實由被告支配使用,故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再查,由被告之2593帳戶存簿可見,以被告名義向三義農會所借1,900,
000 元於105 年3 月9 日撥款前,被告帳戶餘額僅剩60,994元;先前被告投資之股本1,500,000 元亦為張聰明幫被告墊付,至今被告仍有500,000 元未還,有108 年2 月20日對帳結果,及被告親筆簽名承認該筆債務為證;復由被告108 年10月26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貼文內容可見被告無資力並為實際借款人。依據張聰明及其母親張許不治之取款證明、張聰明之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可知,張聰明可動用之資金寬裕,並無資金之需求,故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無疑。再者,因被告無資力,其名下資產全係被告與張聰明之合夥借名登記於渠名下,故而105 年3 月9 日由被告為借款人,張聰明為連帶保證人之1,900,000 元三義農會借款,以及同日張聰明為借款人,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三義農會借款1,900,000 元,合計共3,800,000 元之借款,皆由張聰明名下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后里段264-21、264-45地號土地)供三義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00,000 元為擔保。為避免抵押物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而遭拍賣,張聰明始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並以一部金額償還系爭代償款,再以系爭代償款債權為對價,債權讓與給原告。
㈢原告否認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
代償款項確實為原告解約其定期存款後,並於108 年5 月29日將6,000,000 元匯入張聰明之4599帳戶,在原告尚未匯入款項前,張聰明帳戶僅餘42,127元,故張聰明自係以原告匯入之款項作代償,有108 年5 月29日張聰明三義農會取款憑條、全部收回交易表、放款還本收執聯及放款利息收據可憑。
㈣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債權人不得於清償期前請求清償之規
定,因被告於108 年2 月間以口頭向張聰明表示,不願再繼續清償系爭借款之貸款本息,張聰明故於108 年4 月1 日發函三義農會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三義農會人員致電向被告確認其不再攤還貸款本息之意願,三義農會始同意張聰明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貸款。
㈤對於被告所主張合計3,334,417 元之抵銷抗辯,原告否認該
筆債權存在,被告需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曾就該筆抵銷債權為原因事實告訴張聰明詐欺取財罪,並有109 年度偵字第5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處分書認定被告並未留存有關此筆資金交付往來之相關證據,故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87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聰明是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因被告與張聰明為事業
合作夥伴,105 年張聰明有約3,800,000 元之資金需求,惟因其資力不足,故請被告出名作為借款人,並由實際借款人張聰明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3 月3 日向三義農會借款1,900,000 元,此筆借款亦於同年月9 日放款至張聰明4594帳戶中,貸款期間為105 年3 月9 日至115 年3 月9 日止。被告之後由其2593帳戶陸續於105 年3 月15日轉帳800,000 元、105 年3 月25日轉帳500,000 元、105 年4 月6 日轉帳1,500,000 元,合計共2,800,000 元給張聰明,故除了原先1,900,000 元借款外,又額外借款900,000 元與張聰明。為保障被告出名人之權益,張聰明承諾以其名下后里段264-21、264-45地號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嗣於107 年本金還款寬限期將至,張聰明因資金問題請託被告向三義農會申請寬還,由被告與三義農會人員107 年3 月26日與108 年4 月9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與通話紀錄可知,被告並非實際借款人,而三義農會建議以「借新還舊」方式處理借款,故被告於107年再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張聰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三義農會再借款1,900,000 元,以清償105 年所借之1,900,000 元。故105 年之借款與107 年之系爭代償款,真正借款人皆為張聰明。再者,張聰明之4594帳戶亦非由被告支配使用,張聰明4594帳戶本為其個人所有,原告不可單憑被告提出4594帳戶存摺影本作證據為由,即稱被告支配使用該帳戶。且若非本人於三義農會取款超過500,000 元,三義農會即會以電話照會本人,雖4594帳戶取款單背面有被告之簽名,惟被告填載取款憑單前均有張聰明之授意,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支配使用4594帳戶,被告並非105 年借款與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
㈡原告與張聰明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否
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實質上真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柯琼華及其配偶謝志忠(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與張聰明交往甚密,由108 年4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二人均明知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張聰明,亦清楚系爭代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二人仍以其父即原告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目的可疑。被告亦否認原告之農會定存解約影本之形式真正,不但定存到期日與債權讓與時點相去甚遠,加總金額也僅有3,000,000 元而非原告所稱之6,000,000 元。又被告自放款以來均有按期繳納利息,從未拖欠,被告亦將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 ○號、335 、575 建號之房地就系爭借款設定擔保,縱使被告未如期清償,張聰明亦未必需立即代被告清償債務。通常連帶保證人並無可能如張聰明,在未詢問債務人還款意願前即悄聲提前為債務人清償借款,且旋即於一個月內將其名下財產悉數脫產,並以原告之名義假扣押被告逾千萬價值之財產,顯見張聰明係惡意代償並轉讓系爭貸償款債權與原告。
㈢鑒於系爭代償款實為被告出名為張聰明所貸之債務,並無期
前清償之意願,原告與張聰明以迂迴方式達成民法第316 條債權人不得於清償期前請求清償之相同效果,強行將原於11
7 年方須清償之債務脫法提前至108 年,使被告於貸款一年後即需當即清償190 餘萬元債務之不利益。是原告與張聰明間之債權讓與顯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縱原告確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償款,張聰明與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承受債權之同時,亦應承繼三義農會之清償期及相關還款規定,以免悖離上述民法第316 條保障債務人之宗旨,系爭代償款債權自無從因債權讓與而提前全數到期,使被告喪失其期限利益。
㈣張聰明先前有向被告借款,分別係107 年8 月2 日透過取回
訴外人陳勇治之另案提存擔保金而交付之借款1,034,417 元、透過變賣房產所獲取之利潤而於107 年9 月19日及107 年10月1 日分別交付借款2,000,000 元及300,000 元,合計為3,334,417 元,均由被告提領現金後交與張聰明指定之人即柯琼華。被告與張聰明雖未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惟觀諸
108 年4 月16日被告傳至LINE對話群組「絕頂聰明」之內容:「張聰明你叫我領(陳勇治提存)103 萬,跟賣房子的23
0 萬那時候要還我」及108 年4 月21日被告於LINE對話群組「晨澤有限公司」向張聰明表示:「張董這兩條錢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即是被告已向張聰明催告之證明,可認上開3,334,417 元之債權於原告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前即屆清償期。如本院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償款,則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以上開債權3,334,417 元為抵銷,則原告之主張數額因全額抵銷而消滅,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償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9頁、第24至25頁、第150 頁、第153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以自己名義簽訂三義農會授信申請書
且由張聰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以自己名義與三義農會簽訂借據且由張聰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1,900,000 元,貸款期間自105 年3 月9 日至115年3 月9 日止(原告:本院卷一第227 頁;被告:本院卷二第135 頁)。
⒉張聰明於105 年2 月24日以自己名義簽訂三義農會授信申請
書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張聰明於105 年3 月3日以自己名義與三義農會簽訂借據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1,900,000 元,貸款期間自105 年3 月9 日至115年3 月9 日止。
⒊三義農會於105 年3 月9 日撥款1,900,000 元與被告;並於
同日撥款1,900,000 元與張聰明(原告:本院卷一第227 頁;被告:本院卷二第135 頁)。
⒋被告分別於105 年3 月14日、105 年3 月25日及105 年4 月
6 日,分別轉帳800,000 元、500,000 元及1,500,000 元,共計2,800,000 元,與張聰明(原告:本院卷一第221 頁;被告:本院卷二第135 頁)。
⒌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有以自己名義簽訂三義農會授信申請
書且由張聰明擔任連帶保證人。107 年4 月9 日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三義農會簽訂借據,並由張聰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1,900,000 元,貸款期間自107 年4月9 日至117 年4 月9 日止(即為系爭借款)。此筆借款為不爭執事項⒈所載借款之借新還舊(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137 頁;被證4 :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
⒍張聰明於107 年3 月29日有以自己名義簽訂三義農會授信申
請書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107 年4 月9 日由張聰明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三義農會簽訂借據,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1,900,000 元,貸款期間自107 年4月9 日至117 年4 月9 日止。此筆借款為不爭執事項⒉所載借款之借新還舊。
⒎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共計1,902,873 元(即系爭代償款)
,由張聰明於108 年5 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原告:本院卷二第189 頁;被告:本院卷二第137 頁)。
⒏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175 頁;被告:本院卷二第50頁)。
⒐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89號案件109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7至38頁之不爭執事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影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張聰明,何人為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如張聰明
為實際借款人,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主張張聰明清償系爭代償款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無從依民法第749 條承受系爭代償款之債權,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與張聰明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無效?⒊如原告確已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則系爭代償款之債權是否
已屆清償期?原告是否違反民法第316 條債權人不得於清償期前請求清償之規定?⒋如原告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為有效,被告主張張聰明分別於
107 年8 月2 日、107 年9 月19日及107 年10月1 日向被告借貸1,034,417 元、2,000,000 元及300,000 元,共計3,334,417 元(審酌排序:2,000,000 元、1,034,417 元、300,
000 元),並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以前開對張聰明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張聰明為系爭代償款之共同借款人,張聰明清償系爭
代償款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無從依民法第749 條承受系爭代償款之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536 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被告則抗辯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張聰明,兩造應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以自己名義簽訂三義農會授信申請
書,且由張聰明擔任連帶保證人,107 年4 月9 日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三義農會簽訂借據,並由張聰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1,900,000 元,貸款期間自107 年
4 月9 日至117 年4 月9 日止(即為系爭借款),此筆借款為不爭執事項⒈所載借款之借新還舊。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共計1,902,873 元(即系爭代償款),由張聰明於108 年
5 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⒎)。然兩造爭執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經查,經本院函詢三義農會系爭代償款之清償事宜,經三義農會回覆:本案代償人(即張聰明)為連帶保證人,於10
5 年3 月4 日提供連帶保證人所有○○里區○里段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00,000 元與本會,供張聰明及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共同向本會各貸1,900,000 元,貸款期間10年,共3,800,000 元之擔保。本案借保人於107 年4 月
9 日再次共同向本會各申貸1,900,000 元,借款期間10 年,共3,800,000 元,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105 年3 月9日各自貸用之1,900,000 元。張聰明於108 年4 月11日來函請求結○○里區○里段抵押權之債權額,本會於108 年4 月19日回覆,並副知被告。張聰明於108 年5 月來會表明,欲塗銷其所有位於后里之土地抵押權,本會要求其必須清償自貸之1,900,000 元及以該土地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林瑞育所借1,900,000 元,方可開○○里區○里段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張聰明於108 年5 月29日清償其所貸1,900,00
0 元並代償其連帶保證人之林瑞育所貸1,900,000 元後,本會出具張聰明所有○○里區○里段二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開立「代償證明書」與張聰明等語,此有三義農會109 年3 月17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105號函及所附后里段264-45、264-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貸放資料查詢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5至30頁),足見被告、張聰明於105 年3 月9 日各向三義農會借貸1,900,000 元,並均以張聰明之后里段264-45、264-2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嗣於107 年4 月9 日被告、張聰明又各向三義農會借貸1,900,000 元以償還105 年3 月9 日向三義農會之借款,即俗稱之借新還舊(見不爭執事項⒌、⒍),是以系爭借款之擔保品為張聰明所有之后里段264-21、264 -45 地號土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並與三義農會職員黃素宜於本院審理時後開證稱相符:伊為信用部主任,有處理存款、放款,當初是張聰明用后里土地來三義農會貸款,張聰明、林瑞育2 人各借1,900,000 元,貸款金額一共是3,800,000 元再乘以1.2 為400 多萬元,後來張聰明要塗銷后里土地的抵押權,伊跟張聰明說『既然要塗銷,你也要還林瑞育的』,所以他代償被告的,後來將那2 筆還掉,張聰明要求開代償證明,伊就開代償證明給他。一般而言若拿著別人的存摺、印章到三義農會領錢也能領,但情況若為金額較大或不認識的人,伊等會要求取款人在後面簽名,不會照會帳戶本人。被告、張聰明應該是朋友,因為當初都是被告帶張聰明來貸款的,張聰明在三義農會好像還有其他貸款,伊不太清楚。被告與三義農會資金往來較頻繁,因為他之前的存款就經常在這邊往來,張聰明是之後貸款才與三義農會較有往來。被告、張聰明在三義農會之信用及資力狀況為普通、一般。伊未經辦被告、張聰明與三義農會之借款作業,但他們案子送上來,伊會參加審核會議。伊於審核時看過被證4 之授信申請書,這份授信申請書之借款原因為被告在寫這張時就有1 筆與張聰明一起借的1,900,000 元,他們當時借好像也是10年寬還2 年,105 年到期了就107 年,他們又再借新還舊,意思是還各自於105 年借的1,900,000 元,當時用后里的土地擔保,然後2 年到期了,應於107 年還本,他們不想還本,就又借新還舊1 次。被告、張聰明於辦理被證1 、被證4 之借款時是一同辦理,因為他們當時是以張聰明於后里的土地,而因為提供者為張聰明,所以伊等要求張聰明於被告借的時候要保證。被告在被證1 、被證4 之擔保品○○○區○○段,但因被告之前已用豐原土地向三義農會借款過,伊等評估沒有增貸空間,所以張聰明拿后里的,但后里的地上有建物,該地上建物沒有保存登記,無法以擔保去做,所以三義農會用無擔保方式貸放,因此這2 筆借款在三義農會科目上都是列無擔保,一定要以后里那塊地設定抵押,伊等才會貸放,后里那塊地是附帶擔保。伊不知道被告、張聰明當初如何協議連帶保證人的事,一直都是被告帶張聰明來貸款的,三義農會沒有要求借款要有人保。被告寫授信申請書時是提供豐原的地為擔保品,但他已經有借豐原的了,所以被告當時帶著張聰明來是用后里的地。107 年授信申請書上記載的擔保品是指被告過去、目前在農會有的擔保品,被告來申請時已與張聰明一起拿后里這塊地來,他們明確表示要用后里的地,是伊的同事幫被告在申請書上記載被告目前在農會有哪些擔保品,被告之前也有貸款。一般客戶問的話,原則上誰的名字貸款就用誰的財產來擔保貸款,但當初來貸款又拿另外1 筆來借款,很明確說要用這筆張聰明的土地來貸款,伊印象很深刻,他就是要用這筆土地來貸款,若2 個朋友一起來,表明要用這個貸款,三義農會也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 至342 頁),審酌證人僅係受雇於三義農會,與本件借款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被告、張聰明之必要,且其證述之情節復與上開證據相符,是黃素宜前開證述應屬可信。綜合前開證據,可認張聰明不僅擔任105 年3 月9 日被告向三義農會借款1,900,000 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且提供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足徵相關貸款之使用與其應為相關,否則張聰明豈會同時以人保、物保之方式為被告名義之貸款提供擔保。
⒊並衡以張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
107 年9 月19日及107 年10月1 日交付1,034,417 元、2,000, 000元、300,000 元給伊,2,300,000 元就是府前街6 樓,伊與被告一起合資買一間房子,錢都是伊出的,借被告名字登記,被告在管理,107 年就賣掉,賣4,400,000 元。伊要被告拿出契約書,他不拿出來;1,030,000 元是伊跟伊姨丈陳永志去提存1,000,000 元,利息3 萬餘元,伊出60幾萬元,還有利息2 萬餘元。伊沒有欠被告。這些錢就是賣房子的錢,剩下的是被告要還伊的錢。1,030,000 元是伊姨丈那邊的錢,是被告要還伊的。2,300,000 元是被告叫柯琼華拿給伊。當時伊太太去開刀,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 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自承渠與張聰明為事業合作夥伴,故兩人之帳戶有資金往返核屬常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被告、張聰明均為晨澤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原告所提晨澤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 頁),亦有被告、張聰明、訴外人謝雅雯、張慶輝、謝志忠、柯琼華於108 年2 月20日在謝志忠家中協商債務所簽立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不爭執事項⒐),該文件記載:「晨澤股本尚欠500,000 元,私人借貸尚欠500,000 元,修車費用尚欠35,945元,后里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0,000 元並塗銷予張聰明,涂歲明借貸部分,林瑞育應再給付10,000+180,840(利息)=190,840元」之文字,可見被告、張聰明與其他人結算合作事業之帳務。並有另案證人涂歲明於本院108 年度1989號給付代償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代償款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伊知道張聰明、被告間有投資土地與套房出租,伊有參與,伊也是股東之一,套房出租約7 、8 年,土地投資約5 、6年,收益由被告分配;股東會議時伊有聽說被告的資金是來自於張聰明,被告也會提到張聰明在資金上有幫他,被告、張聰明早有合夥關係,被告、張聰明在晨澤套房出租下面曾經合夥買一間等語,以及另案證人謝杏芬於另案給付代償款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伊知道被告、張聰明間有很多合作關係等語(見另案給付代償款事件109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至14頁、第33頁),足徵被告、張聰明間合作投資之關係甚明,堪信被告、張聰明有共同投資、合作事業。
⒋張聰明再證稱:被告向三義農會借款1,900,000 元是否有按
期還款要問被告,應該有未按期還款之事,伊忘記三義農會是否有催款。被告後來都不繳,伊是連帶保證人,伊就去清償,不然土地會不見;伊名義借款的部分,伊忘記被告是否有幫伊還款。被告向伊嗆聲,伊有跟被告終止保證契約。被告就說伊要去三義農會還款,伊才向原告借錢,到底為何要幫被告還錢伊忘記了。被告最後說要拍賣伊的土地,伊就害怕了。伊名下4594帳戶的錢伊都沒有拿到,都是被告拿走。
108 年1 月18日前貸款的錢都是被告拿去用的,是伊借他的伊沒有跟被告收取利息,也沒有向被告催討過款項。伊跟被告要帳戶的存摺,他不還我,說貸款都是他在用的。這些錢就是用這個存簿匯來匯去,錢最後都回到被告的2593帳戶內,伊的4594帳戶給被告用。800,000 元是2593帳戶匯回伊的4594帳戶,被告在做金流,貸款下來後被告把錢轉出來給伊,再把錢轉回去給他,被告說有資金需求,帳戶都是被告在用,他都亂搞。本院卷二第115 至120 頁取款憑條上之印章是被告保管的,因為被告說錢是他在用的,他比較好管理,就拿走了不給伊。被告這個人是伊牽出來的,被告在98年跑路回來找伊,伊當被告的金主,被告竟然沒有感恩,伊與被告都是股東,賺錢要有道德。豐原的建物是伊等股東的,被告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23 頁)。參諸前開證述,張聰明對於是否有經三義農會催討系爭借款、被告有無遲繳本息、為何清償系爭借款等重要事項之說詞反覆,既稱被告未繳貸款,伊係為拿回土地而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又推諉稱忘記三義農會有無催討系爭借款,被告有無遲繳本息,伊為何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則張聰明此部分之證言即非可信。再者,張聰明既證稱被告沒有財產,則在張聰明之認知下,衡情被告無法償還債務之可能性極高,張聰明卻仍願以人保、物保雙重擔保系爭借款,顯與趨避風險之人性不符,益證系爭借款並非單為被告所借款項,而應與張聰明有關。斟酌被告、張聰明為共同投資、合作事業之關係,張聰明並將名下4594帳戶交由被告管理,張聰明又擔任105 年3 月
9 日被告向三義農會借款1,900,000 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且提供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等情,以及被告、張聰明於105 年3 月9 日、107 年4 月9 日各向三義農會借貸1,900,000 元之借款模式,足認上開款項有所關聯,而可推認為被告、張聰明共同之資金需求,並以此方式借貸共同投資事業,應認被告、張聰明均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而屬合理。
⒌參以原告提出4599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08 年5 月29
日張聰明4599帳戶取款憑證、訴外人張許不治即張聰明之母名下臺中市后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3442帳戶)、張聰明名下4599帳戶、臺中市后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2265帳戶)存摺及新舊帳號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7 頁、第243 至256 頁、第263 頁、第269 頁),及被告提出4594帳戶、2593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與兩造陳述,足見被告與張聰明間金流眾多,被告亦自承渠與張聰明為事業合作夥伴,故兩人之帳戶有資金往返核屬常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考量被告、張聰明既為共同投資、合作之關係,渠等之間眾多金錢往來亦屬正常,且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上開存摺內頁所示支出、存入紀錄推論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張聰明雖證稱:108 年1 月18日前貸款的錢都是被告拿去用的,是伊借他的,伊跟被告要帳戶的存摺,他不還,說貸款都是他在用的。這些錢就是用這個存簿匯來匯去,錢最後都回到被告的2593帳戶。800,000 元是2593帳戶匯回4594帳戶,被告在做金流,貸款下來後被告把錢轉出來給伊,再把錢轉回去給他,是被告在做假象的金流;伊在105 年1 月7 日用張許不治3442帳戶匯款500,000 元到被告2593帳戶是要還105 年張許不治用3442帳戶匯款到被告2593帳戶的錢,4594帳戶在10
5 年3 月14日匯了一筆2,000,000 元到2265帳戶,是被告要償還對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第226 至228頁),惟張聰明與被告間有共同合作、投資之關係,認定如前,則渠等金錢利害關係甚深,且被告、張聰明間有諸多民、刑事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68號、109 年度偵字第92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34249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處分書,以及被告所提張聰明、被告、柯琼華、訴外人謝志忠間訴訟案件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43 至250 頁、第251 至255 頁、第439 至443 頁、第465至46 7頁,卷四第31至53頁、第105 至109 頁),可見渠等間現在之關係對立,尚難僅憑張聰明單方說詞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張聰明雖再證稱:伊在105 年3 月9 日有向三義農會借款1,900,000 元,是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知道被告在相同時間也有用自己名義向三義農會借款1,900,00
0 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與被告互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是因為被告沒有財產,所以他騙我,叫伊拿土地去抵押,這個伊不知道,跟伊說信用貸款,不用拿土地,後來就跟農會串通。105 年就去借,107 年就騙伊說有資金需求,又來騙伊說還要再去貸,伊都不知道被告與農會是不是有講好,就說還要再去借新還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頁)。然觀○○里區○里段264-21、264-4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資料(105 年3 月4 日普登字第01868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該土地登記案之申請係由張聰明辦理,並有張聰明之印文與簽名,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
9 年6 月23日豐地一字第1090005878號函及所附105年3 月4日普登字第01868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7 至286 頁),則張聰明上開所述伊對於抵押不知情一事,與事實顯然不符,且張聰明空言泛稱被告與農會串通,僅為妄言,張聰明上開證述已屬可疑。再審酌依涂歲明於另案給付代償款事件證稱:在股東會議時伊有聽說被告的資金是來自於張聰明,伊等股東包括套房出租、農地投資都是交給被告處理,收益由被告分配,被告跟張聰明有共同投資晨澤跟土地等語(見另案給付代償款事件109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至12頁),可見被告負責處理投資事務之進行與收益分配,而張聰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594帳戶是交由被告使用、存戶印章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0 、222 頁),此與涂歲明所述由被告負責處理投資事務之語相符,因此認定系爭借款為兩人共同投資所需款項,被告、張聰明均為實際借款人,應為合理。
⒍至被告所提107 年3 月26日與三義農會職員之對話內容雖提
及:「那筆是他那個信用不好,叫我下去借的,是同一個地號;這筆錢實際不是我使用的,你看擔保品也知道,擔保品是后里的地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惟此僅係被告單方陳述,尚不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參以三義農會職員謝良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107 年在三義農會之職務為徵信,客人來申請貸款,案件會到伊等那邊,伊等需要去現場實勘以調查客人的信用狀況,接著再將案子做出來,審議委員通過之後才會核貸,被告、張聰明分別有向三義農會借貸,2 個人都不只1 次。伊經辦過被告、張聰明向三義農會借款之作業,伊審核時,被告、張聰明在三義農會之信用正常,還款能力也可以的,因為他們提供的存摺、帳面資料是正常的,有還款能力通常就可以核貸。伊看過被證4 之授信申請書(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該件借款申請是伊經辦,被告、張聰明填寫時伊在旁邊。當時張聰明與被告一起辦理伊於107 年經手的借款案件,伊忘記他們是否一起來,但申請一定要本人來,他們2 人是差不多時間來向三義農會借款。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債務人只有記載張聰明,是因為三義農會只針對那塊地的所有權人設定,被告沒有在謄本上,所以不管他是否為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都只會記載張聰明。被告原先在授信申請書上記載的是豐原的房子,但最後是用張聰明在后里的土地去擔保,是代表被告於豐原的土地及房子估值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16 至332 頁),謝良玉僅係受雇於三義農會,與本件借款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被告、張聰明之必要,是謝良玉前開證述應屬可信。依謝良玉前開證述,足見后里段264-21、264-45地號土地之105 年普登字第0186
80 號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僅記載債務人為張聰明,然此與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無關。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是張聰明,惟被告若非實際借款人之一,則被告何須掛名借貸系爭借款?被告亦未敘明有何由其出名向三義農會貸款之必要與目的,其所辯不足信採。且假設如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僅為張聰明,然被告前於答辯時竟數度稱系爭借款是以其渠名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35 、575 建號建物設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15頁),則何以被告須提供名下土地為張聰明之借款擔保?顯見被告辯詞矛盾,更證被告與系爭借款有關。又被告雖稱張聰明係因信用不好才需要被告出名,但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附張聰明之個人中文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三第61至82頁),並未見張聰明至106 年9 月底為止有何遲延還款或逾期未還金額,且依謝良玉、黃素宜上開證述,張聰明、被告之信用、資力均為正常,並無信用不佳無法核貸之情形。
⒎原告雖一再主張張聰明於105 年、107 年時資金充足,並無
借款需求等語,復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附張聰明之個人中文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之內容,可見截至106 年9 月底,張聰明向三義農會借款1,900,000 元、10,000,000元、2,500,000 元,向花旗銀行借款574,000 元、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4,100,000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附張聰明之個人中文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至82頁),並有三義農會109 年2 月3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045號函所附張聰明放款歷史資料一覽表、貸款申請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8 頁),足認張聰明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一情為真,原告徒以張聰明之存款金額辯稱其無資金需求,顯與事實不符。又借款之目的僅為動機問題,無論張聰明有無資金需求,亦無法排除張聰明有其他借款原因。且依涂歲明、謝杏芬前開證述,張聰明、被告與其他人共同投資事業,有資金需求亦為合理,並與前述張聰明之借款情形相符。再者,張聰明如資金充足,亦可逕由其借貸金錢與被告,而無須由張聰明於105 、107年以自己名義向三義農會借貸,並擔任被告名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至提供名下土地為抵押權設定,徒增名下不動產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風險。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⒏綜前,張聰明與被告為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堪以認定。
⒐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固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履行保證債務後,對於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是行使代位權為使求償權易於實現之方法。保證人對於債務人如無求償權,即無代位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參照)。
惟查,張聰明為系爭代償款之共同借款人,並非保證人,已如前述,亦即張聰明就系爭代償款,形式上雖為保證人,惟實質上為主債務人之一,故張聰明並非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清償系爭代償款,而係基於債務人之地位為清償,自無從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以保證人之身分取得三義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而得代位三義農會向被告求償。張聰明既非保證人而不得以保證人地位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系爭代償款債權,則張聰明並無系爭代償款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與張聰明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自屬無效。
⒑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查諸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借款期間為107 年4 月9 日起至117 年4 月
19 日 止,償還方式為自第1 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查原告主張係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749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償款,則被告依上揭借據應享有對三義農會分期繳還系爭借款之利益,原債權人即三義農會自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既主張張聰明係承受債權人三義農會之系爭代償款債權,再由張聰明讓與債權與原告,則被告自得以對抗三義農會、張聰明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因此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償還系爭代償款全額,亦無理由。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9年10 月26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提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主張,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予敘明。
㈡張聰明並無承受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自無系爭代償款可讓與原告,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餘爭點已無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張聰明、被告均為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張聰明並非保證人,則張聰明清償系爭代償款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無從依民法第749 條承受系爭代償款之債權,因此張聰明並無系爭代償款債權可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2,8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通知張耿榮、張聰明之妻劉美華、張聰明之母張許不治到庭作證,本院既已通知系爭代償款債權讓與之轉讓人、受讓人張聰明、柯三郎到庭證述,並認定如前,本院認上開聲請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所述之待證事實亦與本件無關,並無必要。另被告聲請調查張聰明向三義農會申請貸款時提供之彰化銀行存簿及劉美華做保證人之資料,亦未敘明待證事實,且與本件無關,亦無調查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