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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柯三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瑞育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2,873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