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 告 葉佳雯
葉詠棠葉典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張贏仁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Joseph Day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朱百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3人均為訴外人葉振賢之繼承人。葉振賢於民國106年3月3日,曾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購買「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即依「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上所記載之受益人,於106年8月3日將保險金144萬437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給付與被告張贏仁(下稱張贏仁)。惟嗣後經原告取得系爭要保書影本後,發現受益人所記載之「張贏仁」3字,「贏」字右下方之「凡」,書寫成「月」,且3字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並不相符(葉振賢之書寫習慣,於書寫「┐」時,會呈現橫、豎兩筆斷開,且二筆畫之交角成尖銳直角狀況。但系爭要保書上之「贏」字其「月」、「貝」、「月」3個組成部分之「┐」卻均為一筆流暢書寫,且轉角處呈現圓弧線條,明顯與葉振賢之書寫習慣有差異),受益人之姓名應非葉振賢所書寫。至於受益人欄位後方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位」所寫之「姨表兄妹」,亦明顯非葉振賢之字跡,當時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林麗君已坦承「姨表兄妹」為其所書寫,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力;換言之,系爭保險給付應為葉振賢之遺產,由原告3人平均分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卻直接將保險金給付張贏仁,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訟。
2.對張贏仁部分:⑴張贏仁雖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領取系爭保險給付
,但系爭保險契約上受益人之指定既非葉振賢所為,不生任何效力,張贏仁受領系爭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並附加利息與葉振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
⑵原告3人已協議將葉振賢之遺產分割,各取得3分之1,
因此協議就系爭保險金之分配方式,係由原告葉佳雯(下稱葉佳雯)取得48萬1459元;原告葉詠棠(下稱葉詠棠)取得48萬1459元;原告葉典哲(下稱葉典哲)取得48萬1458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3.對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部分:⑴葉振賢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一次躉繳付清系爭保費150萬元。葉振賢死亡後,原告等人既為葉振賢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法商巴黎人壽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
⑵系爭保險金之協議分配方式,與前述相同,由葉佳雯取
得48萬1459元;葉詠棠取得48萬1459元;葉典哲取得48萬1458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4.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關係: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若被告其中之一已為給付者,則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無再行給付原告之義務,因此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5.另投資型保單常態之處理模式,稱「彈性繳」保費模式,意即要保人首次投入金額,扣除壽險一年期保單保費金額後,保險公司須確保替被保險人買到約定理賠金之保單後,剩餘款項拿去投資,於下一年度結算,若帳戶內還有錢,則再扣除壽險一年期保單保費後,再投資,以確保終身壽險之存在,常見之投資型保單模式為投資基金/外幣+壽險一年期保單,從而被保險人死亡後,理應獲得兩筆給付,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是保險金額。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來看,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葉振賢身故後之保險金,若是有受益人,應給付與受益人之保險金額,僅為契約上所約定之保險金額,而不及於保單帳戶之價值,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6項後段之約定「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而系爭要保書上僅於「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有關於受益人之記載,不論該受益人之指定是否合法,關於保單帳戶價值顯非歸屬受益人。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之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因系爭保險契約係一次躉繳保險費,應等同保費已付足2年以上,要保人葉振賢既已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應歸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於被保人身故或完全殘障所給付之金額,該金額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和給付…」,同條第2款約定「『淨危險保額』,係指依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選擇之保險型態,按下列方式所計算之金額:㈠甲型:基本保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之餘額,但不得為負值。…」;而同條第1項約定「『基本保額』:係指各期已繳納的保險費總額扣除所有部分提領帳戶金額之餘額,乘上要保人於要保書中所指定之百分比或倍數。…」。系爭保險契約基本保額按葉振賢首年投入金額150萬元,扣除所有帳戶已提領金額11萬4709元(計算式:1萬6461元+3萬2254元+4萬8972元+1萬7022元=11萬4709元)之餘額為l38萬5291元,該數額乘上葉振賢於系爭要保書中所指定之倍數115%,應為161萬0291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44萬4376元,依上開約定計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至少應為l61萬0291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葉振賢死亡後之保險給付,其數額僅為保單帳戶價值144萬4376元,此筆保單帳戶價值之給付無論如何都不在指定受益人之受益範圍,應當退還給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將此款項按原告3人之分割協議給付原告3人。
6.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6號行政判決之意旨、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之意旨,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既由要保人自行承擔,與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不同,人壽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指定之受益人形式為之,因其性質不屬於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並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是投資型保單之投資資產之價值屬被保險人之遺產,應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本件依照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出之文件,系爭保單於葉振賢死亡時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44萬4376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自應將此筆款項給付原告。
3.葉振賢係於106年3月3日一次繳交系爭保險之保險費150萬元,葉振賢既於同年7月7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而當然終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因其承擔之危險不存在,所預收之未到期保費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將葉振賢所躉繳之保費,按比例退還與葉振賢之繼承人即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1.被告抗辯本件業經證人林麗君及曾裕中加以證述,故已無筆跡鑑定之必要。惟林麗君與系爭要保書之真正,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有疑義,仍有筆跡鑑定之必要,系爭要保書上受益人欄「張贏仁」3字,究否為葉振賢所親簽等情,客觀之舉證責任屬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其以林麗君之證述為證,原告當有權聲請鑑定筆跡作為反證,以推翻林麗君之證詞。又林麗君為系爭保單之經辦業務員,若系爭要保書上受益人欄位之「張贏仁」簽名非葉振賢所為,則林麗君就系爭要保書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等情,即有相當之嫌疑;換言之,此與林麗君有重大利害關係,林麗君之證述,不宜盡信。
2.林麗君雖證述「…葉振賢只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當受益人,至於葉振賢以張贏仁為受益人的原因是麼,我沒有問葉振賢,葉振賢也沒說」等語,但林麗君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瞭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第8、9點卻記載「要保人與受益人為生活上互相扶持與照顧」等語;於「新契約核保照會通知書」則記載「客戶單身無兄弟姊妹,對父母財產已有分配,加上和表妹生活共同扶求共同照顧,所以受益人指定為表張贏仁Z000000000」等文字,顯然其業務記載內容並未根據事實,則其證詞難認有憑信性。況林麗君於證述時表示,自己同時為賴美鳳及張贏仁之保險專員,所有的投保過程是由張贏仁之母親賴美鳳陪同葉振賢完成的;受益人張贏仁之身分證字號並非由葉振賢本人提供,而是林麗君自己翻閱客戶之資料填寫上去的,其舉動過於刻意,完全不像防範非直系親屬擔任受益人所造成保險利益道德風險應有之舉措,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疑點重重。
3.原告於起訴前曾向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交付系爭保險之文件,當時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交付之資料,並無「生調專用報告書」,且無法提出「生調專用報告書」之原本,則證人曾裕中是否真有與葉振賢本人為生調作業,實堪置疑。又「生調專用報告書」上未記載受益人為張贏仁等字樣,依曾裕中所證述,僅表示葉振賢當時回答伊「表妹、因為母親之乾女兒,從小感情良好,且因離婚也無再聯絡」等,顯然其所稱之表妹是葉振賢母親之乾女兒,所指之乾女兒實為葉振賢母親大姊之女兒莊雅琪,並非張贏仁。是無法由曾裕中之證述,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張贏仁係葉振賢所指定。
4.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妥善理解消費者之財務狀況及可承擔風險之平衡;再者,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之2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投資型保險為複雜風險之商品,林麗君及曾裕中之探訪何以僅以書面為之?而未錄音或錄影?此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渠等所為之證述是否可逕予採信,實有疑義。
5.聲請將系爭要保書之原本送請進行筆跡鑑定,鑑定之內容為:鑑定系爭要保書受益人基本資料欄內手寫之「張贏仁」3字,與要保人欄位中手寫之「葉振賢」、「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街○○巷○號」及要保人簽名處手寫之「葉振賢」、被保險人簽名處手寫之「葉振賢」等文字,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又系爭要保書受益人基本資料欄中手寫之「張贏仁」3字,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表格最上方手寫之「葉振賢」、「臺中大里仁德吉祥」等文字,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系爭要保書受益人基本資料欄位中手寫之「張羸仁」3字,與「秋菊你好」信函、信封之文字及離婚協議書上「葉振賢」等文字,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
6.聲請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提出:⑴系爭保險之申請出險及公司內部審批、辦理出險之所有文件資料;⑵要保人躉繳之150萬元中,用於支付保險費及用於投資之金額各為多少?所繳納保險費之保險期間為何?用以釐清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張贏仁者,究竟為身故保險金抑或保單帳戶價值?何以出險給付之金額恰巧等於保單帳戶價值?以及要保人躉繳之150萬元中,其所繳納之保險費若干?保險期間為何?等,其理由如下:依據保險法第55條及108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本件葉振賢所繳納之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多少?未見系爭保險契約記載,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有對原告說明之義務。且葉振賢死亡時,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理當調取葉振賢之相關醫療紀錄,應會知悉葉振賢為帶病投保,衡情應會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僅會退還「保單帳戶之價值,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張贏仁者,究竟為身故保險金抑或保單帳戶價值,有釐清之必要。另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提出被證15之系爭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150頁),系爭保單之基本保額為l72萬5000元,按理身故保險金之理賠數額即應係此數額,然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張贏仁之數額僅為保單帳戶價值144萬4376元,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者,究竟為身故保險金抑或保單帳戶價值?自有檢視受益人申請出險及該公司內部審批、辦理出險之所有文件資料之必要。若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未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反倒以給付身故保險金之名義,給付實際上同保單帳戶價值之款項與張贏仁者,明顯係損害原告受領保單帳戶價值之權利),應屬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請求法商巴黎人壽公司賠償保單帳戶價值與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7.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投資型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在被保險人、要保人均死亡時應返還予何人?若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受益之範圍不包括「保單帳戶價值」)時,應返還予何人?其理由為:投資型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在被保險人、要保人均死亡,且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受益之範圍不包括保單帳戶價值時)時,應返還予要保人之繼承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轄之保險局為有權解釋之機關,可對上開問題提出說明等語。
㈢聲明:
1.張贏仁應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暨均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暨均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贏仁方面:㈠抗辯:
1.張贏仁受領保險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證人林麗君於另案刑事偵查時證稱:「(葉振賢指定的受益人,是否他自己決定的?)對。他當時說可以信任的人只有受益人,受益人的名字是他自己寫,但是關係欄是我寫的,是我問他和受益人的關係,他說受益人是美鳳的女兒,表兄妹的關係」,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此亦於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乙案對張贏仁之母親即訴外人賴美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葉振賢確係自行決定受益人並親自於系爭保險單之受益人欄填寫「張贏仁」3字。
2.縱認系爭保險單受益人欄「張贏仁」3字並非葉振賢所為,原告仍須舉證葉振賢於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時,該受益人欄係空白;蓋如葉振賢明知受益人欄已記載「張贏仁」,卻仍於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簽名,應可認葉振賢有於系爭保險單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之意,張贏仁受領保險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3.系爭要保書之受益人欄之「張贏仁」的「張」字,與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要保書上由葉振賢本人所寫之「葉振賢」等字,筆跡顯然一樣;另外「贏」這個字因筆劃較多,較為難寫,所以葉振賢應該是一劃一劃的寫,而由於葉振賢寫錯了,所以林麗君才會在被證4上面跟著繕寫錯誤,所以林麗君等證人之證述屬實。
4.依據所陳報之訴外人賴彩雲及賴美鳳之全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01、403頁)可知,賴彩雲與賴美鳳之父親為賴火居,母親為賴不淀,2人確為姊妹關係;再由原告起訴狀所附葉振賢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葉振賢之母親為賴彩雲,故張贏仁與葉振賢間確係「姨表兄妹」關係。
5.另就葉振賢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張贏仁之意見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相同,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且原告請求給付保單帳戶價值之對象亦係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故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金額計算依據,應由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表示意見為宜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方面:㈠抗辯:
1.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106年1月發行系爭保險,原告之父葉振賢主動向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洽詢相關資訊,並由台中銀保險經紀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林麗君提供服務。嗣經葉振賢表示其欲購買系爭保險後,即於106年3月3日填寫系爭要保書,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與「三、受益人基本資料」(包含受益人欄位之「姓名/ID:張贏仁」)均係由葉振賢親筆書寫,僅受益人欄位之「與被保險人關係」之「姨表兄妹」4字,係由林麗君當場向葉振賢確認後所為之記載,並由葉振賢指定其表妹張贏仁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就此,林麗君亦於同日作成「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記載葉振賢係基於「要保人與受益人為生活上互相扶持與照顧」之原因而指定張贏仁為其身故受益人。事實上,因葉振賢所指定之受益人張贏仁並非其直系親屬,經台中銀保險經紀公司照會通知後,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亦安排於3月8日進行生存調查,向葉振賢本人再次確認相關投保事項,葉振賢亦於會晤過程中,再次表示張贏仁為其表妹,亦為其母親之乾女兒,且與其有生活上相互扶持、照顧之關係,乃指定張贏仁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並於生調專用報告書上再次簽名確認。嗣後,葉振賢因病而於106年7月7日身故,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亦已將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張贏仁。詎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空言指摘系爭要保書上之受益人姓名並非葉振賢所書寫,請求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再給付保險金予原告3人,實無憑據。
2.葉振賢生前已多次表示張贏仁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葉振賢之遺產,則原告3人本於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⑴葉振賢生前填寫系爭要保書及被告踐行生存調查程序時,均多次表明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
①葉振賢填寫系爭要保書時,係由其本人親自於「受益
人姓名」填載「張贏仁」,並於「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之欄位完成親筆簽名。原告於其起訴狀中指摘該受益人之姓名非葉振賢所書寫云云,均非事實,自無可採。
②葉振賢填寫系爭要保書之同時,亦將「張贏仁為其姨
表兄妹、亦與有共同扶持、共同照顧關係」之事實告知保險業務員林麗君,林麗君亦於同日作成「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記載葉振賢係基於「要保人與受益人為生活上互相扶持與照顧」之原因而指定張贏仁為其身故受益人,並由林麗君親筆簽名確認無誤。
③嗣後,林麗君亦作成「新契約核保照會通知書」,並
於其上記載「客戶(按:即葉振賢)單身無兄弟姊妹、對父母財產已有分配,加上和表妹生活共同扶持共同照顧所以受益人指定為表妹張贏仁Z000000000」。
被告收悉此份照會通知書後,亦於106年3月8日派員親自拜會葉振賢以踐行生存調查之程序,向葉振賢確認其對於系爭要保書各項記載與約定之真意,以及其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之原因後,並由葉振賢親自簽名後,作成生存調查專用報告書。
⑵據上可知,系爭單係由葉振賢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依
據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葉振賢既已指定受益人,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即非遺產,原告自不得本於繼承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至為明確。
⑶依照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0日回函說明二已經鑑定認
定系爭要保書上「葉振賢」、「張贏仁」等字之筆跡墨色、筆具特徵相同,已足證明同樣是由葉振賢本人書寫。況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張贏仁」3個字是否有遭變造或偽造,重點在於如果是葉振賢親自書立,或經葉振賢同意由他人代寫,都不違反葉振賢之本意,林麗君及曾裕中2人於108年11月20日在法官隔離訊問下,均一致證述有與葉振賢確認,林麗君並沒有理由要去違反葉振賢之意思去偽造。
3.原告109年2月25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稱及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係基於錯誤之見解,已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無調查之必要,理由如下:
⑴葉振賢就系爭保險契約係採「躉繳」(即一次繳保險費
150萬元)之方式,而非分期繳納,並無所謂身故後未到期保險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云云,顯有錯誤。
⑵林麗君、曾裕中均明確證述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是葉振賢親自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實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約定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不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此有保險法第112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3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無權代受益人張贏仁請求保險人計算或給付保險金額。縱使保險人有短付保險金額之情形,亦僅受益人張贏仁得以要求計算或給付不足之保險金,而張贏仁之訴代已於109年2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覺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有短付之情形,是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系爭保險文件資料、說明躉繳保險費用於支付保險費及投資等,並無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細究原告之目的,僅在於以釣魚之方式欲摸索證明,此為最高法院所不許。
⑶原告雖聲請法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投資型保
單之保單帳戶價值,在被保險人、要保人均死亡時,應返還何人?若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受益之範圍不包括保單帳戶價值)時,應返還何人?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蓋系爭保險契約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發行之保險商品,系爭保險契約之首頁即記載104年88月4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約定,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合法無虞。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2條第3款約定「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所給付之金額。該金額係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額給付,其中,淨危險保額及保單帳戶價值係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目的保單帳戶價值計算」之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本即包含「保單帳戶價值」在內,足證原告請求保險人給付葉振賢死亡後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法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投資型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如何返還云云,並無調查之必要。而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本即包含「保單帳戶價值」,並無原告所稱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是保險金額兩筆給付之情形,原告毫無根據之曲解主張,並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受益人受益之範圍均僅限於「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其他部分如「保單帳戶價值」則不在指定受益人得受益之範圍,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葉振賢死亡後之保險給付,其數額僅為「保單帳戶價值」之144萬4376元,此「保單帳戶價值」之給付無論如何都不在指定受益人之受益範圍,應當退還給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云云。然事實上,如前所述,由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及第2條第3款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本即包含「保單帳戶價值」,足認原告主張「保單帳戶價值」不在指定受益人得受益之範圍,顯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況受任人受益之範圍僅限於「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云云,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3項及第6項後段所約定「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情形(指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然本件並無「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可見原告之主張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完全不符,原告自行曲解,要無可取。
5.原告雖又主張:投資型保單常態處理模式稱「彈性繳」保費模式,意即要保人首次投入金額,扣除壽險一年期保單保費金額後,保險公司必須確保替被保險人買到約定理賠金的保單後,剩餘的錢拿去投資,於下一年度結算,若帳戶內還有錢則再扣除壽險一年期保單保費後,再投資,以確保「終身壽險」之存在,亦即,投資型保單=投資基金/外幣+壽險一年期保單,從而被保險人死亡後,理應獲得兩筆給付,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是保險金額云云。然葉振賢係採「躉繳」(即一次繳保險費150萬元)之方式,而非分期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固另有「彈性繳」之約定,使要保人得隨時投入額外保險費,惟葉振賢自躉繳150萬元保險費至死亡為止,未曾再增加或投入其他之保費,原告對此顯然未察,所為主張與事證不符,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葉振賢係一次繳交保險費150萬元,而葉振賢既已死亡,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給付保險金外,其因承擔之危險已不存在所收取之未到期保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應返還與葉振賢之繼承人等云云,並無任何依據,應無可採。況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由此可知,葉振賢死亡之事實係經兩造約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是原告主張「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不可預料」事故,而導致系爭保險契約之當然終止,顯無可採。且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均屬之,至於個人年老臥病則非屬不可抗力之情形,此參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1560號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意旨,即足明之,故原告主張「要保人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係屬不可抗力,而導致系爭保險契約當然終止云云,至屬無稽。
6.本件保險契約並無應適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之情事:⑴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同條第5項規定「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同條第6項規定「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同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由此可知保險法116條第7項所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係限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經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使保險費未繳時,契約效力之處理情形得於保險法116條中完整規範,將原條文第117條第2項移列至本條第7項…」等語,亦足明之。
⑵本件並非屬「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而由保險人終止契
約之情形,自無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本件要保人既已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亦已終止,保單帳戶價值即應歸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云云,自不可採。
7.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指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價值」應由原告即葉振賢之繼承人繼承取得云云,洵有誤解。蓋此行政法院判決係涉及遺產稅課徵爭議之稅務行政爭訟事件,該判決所載「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即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除具前述之投資內容外,復另具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應認保險人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仍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之適用」等語,此乃行政法院就保險契約指定給付於受益人之投資帳戶價值是否應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爭議之認定,未就投資帳戶價值是否應由繼承人繼承加以認定;甚且,本件訴訟並非是否應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之爭議,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自不可任意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顯有誤會。此外,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同法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同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等規定,亦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所指「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亦僅是關於是否納入遺產稅計算之規定,本件訴訟實與課徵遺產稅完全無關,原告卻任意比附援行政法院判決,逕主張投資型保單之投資資產價值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云云,實無理由,要非可採。
8.原告援引有關終身壽險之判決,於本件主張預收未到期保險費應比例退還云云,要無可採:
本件為投資型保險契約,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商品說明書第1頁【保險計畫詳細說明】載有相關投資標的簡介,並於第6頁至第37頁「投資標的揭露」列載本件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可資證明。然原告所引基隆地院97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係有關終身壽險之判決,而投資型保單與終身壽險保單,兩者性質上本即不同,又系爭保險係採「躉繳」,於繳納本件投資型保單費用後,即作為投資使用,此與原告所引基隆地院上揭判決有關終身壽險契約採逐年繳納該年度保費,而產生被保險人若於年度內死亡,保險人應將該年度已收取保費就被保險人死亡日後所溢繳之部分依比例退回,兩者性質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易言之,本件並無預收度保費之問題,原告主張依葉振賢死亡日期,依比例返還該度預繳之保費云云,顯屬無稽。
9.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於被保人身故或完全殘障所給付之金額,該金額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和給付…」,同條第2款約定「『淨危險保額』,係指依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選擇之保險型態,按下列方式所計算之金額:㈠甲型:基本保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之餘額,但不得為負值。…」,而同條第1項約定「『基本保額』:係指各期已繳納的保險費總額扣除所有部分提領帳戶金額之餘額,乘上要保人於要保書中所指定之百分比或倍數。…」,系爭保險契約基本保額按葉振賢首年投入金額150萬元,扣除所有帳戶已提領金額11萬4709元之餘額為138萬5291元,乘上葉振賢於要保書中所指定之倍數115%,應為161萬0291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至少應為161萬0291元云云。然原告上揭計算方式,並無依據,自不可採。
⒑原告雖又主張:由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契約資
料,無從看出其保險費之繳納期間,以及每期應繳納之數額,請法院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期間,以及每期應繳納之數額,俾使原告得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返還之數額究竟為若干云云。然同前所述,葉振賢係採「躉繳」(即一次繳保險費150萬元)之方式,而非分期繳納,並無原告所稱分期繳納保費之情形。又本件僅有受益人張贏仁有權依約請求保險人計算或給付保險金額,而保險人已將保險金額給付張贏仁,原告以計算為由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理由。而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於葉振賢死亡後應歸屬何人。就此而言,葉振賢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明確指定張贏仁為受益人,有被證3及被證5號等書面證據可證,亦有林麗君、曾裕中之證述可佐,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明確約定為張贏仁,葉振賢死亡後,保險人已將保險金給付張贏仁,原告自己依照毫無根據之解釋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3人均為葉振賢之繼承人,葉振賢於106年3月3日,以150萬元向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險,並訂有系爭保險契約,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即依系爭要保書上所記載之受益人,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金144萬4376元給付張贏仁,張贏仁為葉振賢之阿姨的女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要保書、新契約核保照會通知書、生調專用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5至35、71至117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上之受益人記載之「張贏仁」3字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不相符,受益人之姓名應非葉振賢所書寫,受益人欄位後方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位」所寫之「姨表兄妹」,並非葉振賢之字跡,承辦人員林麗君亦自承「姨表兄妹」為其所書寫,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系爭保險給付應為葉振賢之遺產,由原告3人平均分受,張贏仁受領系爭保險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並由原告3人依照遺產分割協議,由葉佳雯取得48萬1459元;葉詠棠取得48萬1459元;葉典哲取得48萬1458元;又葉振賢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一次躉繳付清系爭保費150萬元。葉振賢死亡後,原告等人既為葉振賢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法商巴黎人壽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若被告其中之一已為給付者,則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無再行給付原告之義務;另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是葉振賢死亡後,理應獲得兩筆給付,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是保險金額,倘若系爭保險契約有受益人者,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額,僅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而不及於保單帳戶之價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應歸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又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保額按葉振賢首年投入金額150萬元,扣除所有帳戶已提領金額11萬4709元後之餘額為l38萬5291元,乘上葉振賢於系爭要保書中所指定之倍數115%,應為161萬0291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44萬4376元,依上開約定計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至少應為l61萬0291元,然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數額僅為保單帳戶價值144萬4376元,此筆給付無論如何都不在指定受益人之受益範圍,應當退還給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依分割協議分配;另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6號行政判決、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之意旨,系爭保險屬投資型保險,並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故投資型保單之投資資產之價值屬被保險人之遺產,應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保單於葉振賢死亡時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44萬4376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自應將此筆款項給付原告;再者,葉振賢係於106年3月3日一次繳交系爭保險之保險費150萬元,葉振賢既於同年7月7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而當然終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其所預收之未到期保費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將葉振賢所躉繳之保費,按比例退還與葉振賢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語。
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受益人欄中記載之「張贏仁」3字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不相符,受益人之姓名非葉振賢所書寫,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既不生效,系爭保險給付應為葉振賢之遺產,由原告3人平均分受,張贏仁受領系爭保險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並由原告3人依照遺產分割協議,由葉佳雯取得48萬1459元;葉詠棠取得48萬1459元;葉典哲取得48萬145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既不生效,系爭保險給付應為葉振賢之遺產,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於葉振賢死亡後,應獲得兩筆給付,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是保險金額,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額,僅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應歸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計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應給付之保險金至少為l61萬0291元,縱使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數額為保單帳戶價值144萬4376元,應當退還原告依分割協議分配,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葉振賢於106年3月3日一次繳交系爭保險之保費150萬元,因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因此終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給付保險金外,其所預收之未到期保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葉振賢所躉繳之保費,按比例退還與葉振賢之繼承人即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受益人欄中記載之「張贏仁」3字
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不相符,受益人之姓名非葉振賢所書寫,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力,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上之受益人記載之「張贏仁」3字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不相符,受益人之姓名非葉振賢所書寫,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力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2.證人林麗君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系爭保書是葉振賢簽名的,當時在106年的時候,一開始葉振賢獨自來內新分行,葉振賢是提及要退休後的規劃,並稱希望每個月有利息進來,說要像他阿姨賴美鳳那樣的保單,幾天後,葉振賢與賴美鳳一起來內新分行,其向他們2人解釋系爭保單之內容及架構,講完後,葉振賢自己說要做這份保單,同時就系爭要保書,左上方要保人欄位姓名手寫的「葉振賢」簽名壹枚,是葉振賢本人親簽的,系爭要保書第2頁(即本院卷第35頁)左下方要保人簽名欄之手寫「葉振賢」簽名壹枚、被保險人簽名欄之手寫「葉振賢」簽名,也是葉振賢本人親簽的,那時是在內新分行其辦公桌簽的,系爭要保書第一頁葉振賢之地址、電話、公司名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的手寫文字及第2頁張贏仁之名字手寫等文字,也都是葉振賢本人書寫的;至於系爭要保書第2頁張贏仁手寫姓名後面的「Z000000000」、「姨」、「表兄妹」的手寫文字則是其所寫的,當時其要問清楚葉振賢與張贏仁之關係,其有問葉振賢說受益人要填誰,葉振賢想了一下說他要找一個值得信任的人,葉振賢說就寫張贏仁,其問葉振賢張贏仁是你的誰,葉振賢說是我阿姨的女兒,葉振賢只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當受益人,至於葉振賢以張贏仁為受益人的原因是什麼我沒有問葉振賢,葉振賢也沒有說等語(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
3.證人曾裕中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伊是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的職員,職務是擔任對保險客戶做生存調查的工作,被證5之生調人員簽名欄手寫「裕中」是伊所親簽及製作的,伊是接到公司之指派,做客戶葉振賢之生調作業,伊係到臺中市大里區葉振賢的工作地點與葉振賢本人碰面,就照生調報告書上的問題條列式詢問葉振賢,伊有請葉振賢出示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為本人,並當場將葉振賢回答的答案在生調報告書上依序勾選;伊問葉振賢為何身故受益人寫表妹,並依葉振賢回答的內容,在該生調報告書第3點填寫「表妹、因為母親之乾女兒,從小感情良好,且因離婚也無再聯絡」等手寫內容,伊並將所填寫、勾選的內容給葉振賢看,葉振賢當場看完確認無誤後,葉振賢並在被證5右下方要保人簽名欄親自簽名,該要保人簽名欄「葉振賢」的簽名是葉振賢本人當場所為,並在簽名處左邊手寫手機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
4.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要保書原本、106年2月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紙、秋菊妳好信箋原本1紙、信封原本1只、102年10月28日離婚協議書原本1紙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時,將系爭要保書原本上「葉振賢」筆跡編為甲類筆跡;106年2月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紙、秋菊妳好信箋原本1紙、信封原本1只、102年10月28日離婚協議書原本1紙等「葉振賢」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之結果,認定⑴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⑵至於系爭要保書受益人基本資料欄上「張贏仁」筆跡之鑑定,因所提供之葉振賢生前平日筆跡與待鑑字跡之相關性不足,故難以認定是否為葉振賢本人所書等語,此有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5日調料貳字第10903241800號函暨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515至519頁)。由此可證,系爭要保書上之「葉振賢」3字,確係由葉振賢本人所書寫無訛,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本院再次依據原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要保書原本受益人欄位之簽名「張贏仁」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契約核保照會通知書」原本手寫部分之「張贏仁」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加以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要保書上「葉振賢」、「張贏仁」筆跡之墨色反應、筆具特徵相同,但均與「Z000000000」「姨表兄妹」筆跡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0日調料貳字第10903284610號函暨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32頁)。由此可知,系爭要保書上葉振賢人之簽名,與系爭要保書上受益人欄之「張贏仁」3字之筆跡墨色反應、筆具特徵相同,此對照林麗君證述系爭要保書上「Z000000000」、「姨」、「表兄妹」的手寫文字是其所寫,而「葉振賢」與受益人欄上「張贏仁」3字均係由葉振賢本人書寫等情,相互吻合,足認林麗君之具結證述,應堪採信。
5.本件並未見林麗君、曾裕中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存在,亦未見渠等所為證述有何不實及偏頗之虞,再者渠等於證述前均已明確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可信性,且對照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5日調料貳字第10903241800號函暨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0日調料貳字第10903284610號函暨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亦屬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要保書之受益人欄「張贏仁」3字係由葉振賢本人親自書寫等情,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要保書受益人所記載之「張贏仁」3字,「贏」字右下方之「凡」,書寫成「月」,且3字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並不相符,系爭要保書上「贏」字之「月」、「貝」、「月」3個組成部分之「┐」卻均為一筆流暢書寫,且轉角處呈現圓弧線條,與葉振賢之書寫習慣有異,受益人之姓名應非葉振賢所書寫云云。然「張贏仁」3字本非葉振賢之姓名,恐難期葉振賢平日時常書寫,而不至於有發生書寫錯誤之情形;又「贏」字之筆劃確實較為繁多,一般人若有誤寫之情形,恐在所難免,自無法以「贏」字中之「凡」字有錯誤之情形,即遽以推論受益人欄之「張贏仁」3字並非葉振賢本人所書寫,此外,原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6.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受益人欄中記載之「張贏仁」3字之筆跡與葉振賢之筆跡不相符,受益人之姓名非葉振賢所書寫,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進一步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不生效力,顯乏其據,無可採信。
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既無不生效力之情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依照與葉振賢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事由發生時,依約給付保險金與受益人張贏仁,依法並無不合;而張贏仁據以受領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核屬有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給付應為葉振賢之遺產,而由原告取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系爭保險金與原告,張贏仁受領系爭保險金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原告,並由原告3人依照遺產分割協議,由葉佳雯取得48萬1459元;葉詠棠取得48萬1459元;葉典哲取得48萬1458元等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然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於葉振賢死亡後
,應獲得兩筆給付,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是保險金額,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額,僅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應歸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計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應給付之保險金至少為l61萬0291元,縱使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數額為保單帳戶價值144萬4376元,應當退還原告依分割協議分配,有無理由部分:
1.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所給付之金額,該金額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和給付,其中,淨危險保額及保單帳戶價值係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是由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及第2條第3款之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本即包含「保單帳戶價值」在內,是原告主張「保單帳戶價值」不在指定受益人得受益之範圍,顯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上揭約定不符,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2.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3項及第6項後段約定「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情形(指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準此以言,受益之範圍僅限於「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係限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之情形,然本件並未見被保險人葉振賢為精神障礙或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揭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乏其據,自無可採。
3.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同條第5項規定「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同條第6項規定「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同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由此可知,保險法116條第7項所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係限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經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此參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使保險費未繳時,契約效力之處理情形得於保險法116條中完整規範,將原條文第117條第2項移列至本條第7項…」等語,亦可得知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而由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情形,衡情,並無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本件要保人葉振賢既已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亦已終止,保單帳戶價值即應歸由葉振賢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係針對遺產稅課徵爭議之稅務行政爭訟事件,該判決所載「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即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除具前述之投資內容外,復另具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應認保險人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仍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之適用」等語,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就保險契約指定給付於受益人之投資帳戶價值是否應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爭議之認定,而非就投資帳戶價值是否應由繼承人加以繼承所為認定;況本件訴訟並非是否應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之爭議,是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自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加以比附援引。此外,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同法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同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等規定,亦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所指「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亦僅是關於是否納入遺產稅計算之規定,本件訴訟與課徵遺產稅之情形無涉,原告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逕自主張投資型保單之投資資產價值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云云,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5.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基本保額按葉振賢首年投入金額150萬元,扣除所有帳戶已提領金額11萬4709元之餘額為138萬5291元,乘上葉振賢於要保書中所指定之倍數115%,應為161萬0291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至少應為161萬0291元云云。然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上揭計算方式及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實難採信。原告雖稱:由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契約資料,無從看出其保險費之繳納期間,以及每期應繳納之數額,請法院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期間,以及每期應繳納之數額,俾使原告得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返還之數額究竟為若干云云。然葉振賢系爭保險契約係採「躉繳」(即一次繳保險費150萬元)之方式,而非分期繳納,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亦否認有原告所稱分期繳納保費之情形,原告對此則亦無法舉證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究竟有無保險費之繳納期間,以及每期應繳納數額之情形存在,逕自推論系爭保險契約有此情形存在,並要求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提出此部分資料,以為計算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返還之數額究竟為若干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況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有指定受益人張贏仁存在,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並已將保險金給付張贏仁,而張贏仁對於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額並未提出質疑,則原告等在未舉證證明自己有權取得系爭保險金之情形下,空言主張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數額有疑義,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就原告主張:葉振賢於106年3月3日一次繳交系爭保險之保
費150萬元,因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因此終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給付保險金外,其所預收之未到期保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葉振賢所躉繳之保費,按比例退還與葉振賢之繼承人即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雖主張:投資型保單常態處理模式稱「彈性繳」保費模式,意即要保人首次投入金額,扣除壽險一年期保單保費金額後,保險公司必須確保替被保險人買到約定理賠金的保單後,剩餘的錢拿去投資,於下一年度結算,若帳戶內還有錢則再扣除壽險一年期保單保費後,再投資,以確保「終身壽險」之存在,亦即,投資型保單=投資基金/外幣+壽險一年期保單,從而被保險人死亡後,理應獲得兩筆給付,一個是帳戶價值,另一個是保險金額;葉振賢係一次繳交保險費150萬元,而葉振賢死亡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系爭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給付保險金外,其因承擔之危險已不存在所收取之未到期保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應返還與葉振賢之繼承人即原告云云。然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此則加以否認,並辯稱:葉振賢係採「躉繳」(即一次繳保險費150萬元)之方式,而非分期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固另有「彈性繳」之約定,使要保人得隨時投入額外保險費,惟葉振賢自躉繳150萬元保險費至死亡為止,未曾再增加或投入其他之保費,原告所為主張與事證不符,並無理由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對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原告對於其所為上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況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等語。由此可知,葉振賢死亡之事實應係經兩造約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是原告主張「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不可預料」事故,與上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葉振賢於106年3月3日一次繳交系爭保險之保費150萬元,因葉振賢於106年7月7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因此終止,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除須給付保險金外,其所預收之未到期保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葉振賢所躉繳之保費,按比例退還與葉振賢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云云,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2.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之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商品說明書第1頁【保險計畫詳細說明】載有相關投資標的簡介,並於第6頁至第37頁「投資標的揭露」列載本件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所援引基隆地院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係有關終身壽險之判決,兩者性質應有不同,是否可將該判決意旨於本件加以比附援引,實屬有疑。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採「躉繳」保費之方式,於繳納系爭保險之投資型保單費用後,即作為投資使用,此與基隆地院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所認定分期繳納保費之情形,是否相符,亦屬有疑。則原告逕自以該判決之意旨主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亦有被保險人若於年度內死亡,保險人應將該年度已收取保費就被保險人死亡日後所溢繳之部分依比例退回等情,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1、張贏仁應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暨均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葉佳雯48萬1459元、葉詠棠48萬1459元、葉典哲48萬1458元,暨均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