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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 告 阮安琪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代理人 余翊榛被 告 柳嬌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09年10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7萬3000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所有之房屋相鄰,原告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1月間增建被告房屋4樓,詎被告房屋增建後,原告房屋之3樓後房共用牆及2樓廚房天花板即出現嚴重滲、漏水情形,原告房屋進而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等狀況,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乃委請工程行進行測試,經測試後得悉原告房屋本身並非漏水成因。原告長期聽聞漏水之滴水聲響,深夜無法入眠,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因而罹患高血壓,均應責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萬5000元、漏水測試費1萬80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係委請訴外人湯姓水電工施作被告房屋增建4樓之水電工程。鑑定報告雖認定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增建工程之給排水瑕疵所造成,惟據被告了解,原告係因自行委請訴外人湯姓水電工併同施作原告房屋之部分水電工程後,原告房屋始產生漏水情形,鑑定報告所示給排水瑕疵問題,皆由訴外人湯姓水電工施作,自與被告無涉,鑑定報告認定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房屋漏水之因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原告房屋內部具有漏水現象,而產生受潮、壁癌之事實,經兩造合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

1.本會於108年10月8日進行會勘,鑑定標的物(按,即原告房屋)之3樓後房共用壁、2樓廚房天花板已無漏水現象,但留存有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現象。...依據勘查結果與檢視原告所提供之漏水當時影片相片,造成原告房屋之3樓後房共用壁、2樓廚房天花板產生油漆剝落、發霉、壁癌及1樓後門鏽蝕之原因:檢視原告住家於漏水處及其上方樓層皆無有水源之浴廁存在,但在被告住家於相鄰之共用壁2樓、3樓皆有浴廁,另4樓該處因被告不同意進入,但從被告住房後方有水管從四樓地板以明管PVC向下方作排水,...研判漏水原因為被告4樓增設房間增加給排水設施,給排水設施漏水或防水不良所造成。

2.修復方法:在漏水源處置不在漏水下,原告房屋之3樓後房共用壁、2樓廚房天花板產生油漆剝落、發霉、壁癌修復方式「先用刮刀徹底清除牆面剝落的殘漆、用砂紙磨掉已經粉化的水泥,用刷子把粉末都刷除乾淨,用防水塗料及抗鹼底漆,漆上2道防水漆阻擋水氣,等乾了再上乳膠漆復原牆面及該房間之其他牆面,以求房間油漆色澤一致。修復費用詳附件五修復工程費計算,計5萬5000元。

(三)基上,本案經委請鑑定人現場實際試驗結果,可認原告房屋目前已無漏水現象,惟原告房屋前曾存在之漏水情事,係因被告房屋4樓增設房間所增加給排水設施漏水或防水不良所致。被告固抗辯兩造均曾委請訴外人湯姓水電工施作工程,應責由訴外人湯姓水電工賠償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被告房屋4樓增建工程之水電施作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委請訴外人湯姓水電工施作(見本院卷第211頁),訴外人湯姓水電工既為被告所雇用之人,即屬被告之使用人,被告應就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辯稱應由訴外人湯姓水電工負擔賠償責任,要乏所據。又被告復稱鑑定結果有誤,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經由兩造合意採擇之鑑定方法以實其說,則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本案之認定依據。故而,被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房屋應善盡管理、修繕之責,避免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毗鄰即原告房屋之損害,被告竟疏於管理、注意,以致原告房屋發生若干面積受潮、壁癌及室內裝潢之損害,是參照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對此應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之4樓增建瑕疵所致漏水情事,如需回復原狀進行修繕之必要施工方式、施工範圍,應如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實施修繕所需費用計為5萬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又原告主張曾於本件起訴前,自行委請工程行進行漏水原因測試,支付測試費1萬8000元,此項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3-15、228-229頁)。惟經檢視原告提出永山漆料行所開立之收據,其上所載項目為:「寶山三街民宅、108年5月21日。品名:2/21儀器測測水源漏水位置(金額6000)、3/20水壓檢測進排水(金額6000)、3/23水壓檢測進排水(金額6000)」(見本院卷第33頁)。茲因上開收據僅記載檢測水源、漏水位置等文字,尚難認定施作項目之具體內容為何,又上開費用乃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自行支付,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費進行測試,上述費用之施作工法既屬未明,亦難認定確屬原告為排除本件漏水情事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測試費1萬80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再者,原告另主張其因不堪忍受長期漏水之苦,而罹患高血壓,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提出葉晉榮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視該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病名:高血壓(以下空白)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7年10月23日前往就診(血壓177/112)」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係原告於單一日期之就診紀錄,並未記載原告所患高血壓之成因,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患症狀與本案之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究何,是原告徒以該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原告因不堪忍受長期漏水之苦,始罹患高血壓云云,要難認定原告之人格權亦受有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四、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請方面,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方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