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磊旺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淑敏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豪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訂「機械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管束組立貼標機(下稱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含稅),原告於105年1月29日交付被告系爭機器,被告於107年1月10日驗收完畢,原告即依約開立發票並請款。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135萬元、236萬2500元、6萬7500元,惟尚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驗收款」94萬5000元。系爭機器已通過驗收,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故原告已於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19日寄發律師函為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9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5頁)。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5年1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後,經被告多次產線運作測驗,均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規劃(即未達2組/3秒)、漏貼紙、螺絲漏鎖等情形而有瑕疵,雙方多次會商討論解決方式,系爭機器仍未達雙方約定之品質,則系爭機器具有不符債務本旨之物之瑕疵,且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文件,故系爭機器並無完成驗收程序。嗣後,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原告,請求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均遭原告拒絕修繕,被告遂於107年12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19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驗收款,自無理由。
(二)縱使系爭機器於107年1月10日完成驗收程序,嗣後仍持續有多項瑕疵發生,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負擔修繕系爭機器之費用,並為抵銷之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第225頁)。
三、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472萬5000元(含稅),原告於105年1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與被告。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2.被告已給付原告135萬元、236萬2500元、6萬7500元,尚未給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驗收款」94萬5000元。
3.被告已分別以存證信函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分別合法通知原告,請求原告應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系爭機器產能未達2組/3秒)。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款」94萬5000元,有無理由?①兩造是否已就系爭機器驗收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付
款條件是否已成就?②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標準,而具有物之瑕
疵(系爭機器產能未達2組/3秒),而已通知修補瑕疵,而未獲置理,因而已於107年12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被告上開解除契約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
2.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保固責任,而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主張因被告未付「驗收款」,而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如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驗收款」94萬5000元:
1.兩造已就系爭機器驗收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驗收款: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
;甲方(按:被告)於本契約設備通過甲方驗收且收到乙方(按:原告)開立之保證書、請領款發票與保證款後,即應於受請款之當月月底後六十七天內(請款當月後如遇大月時增加乙日),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發票日不晚於前開付款期限)支付予乙方)。」故依上開約定,兩造驗收完成,且被告收到經原告開立之保證書、請領款發票與保證款後,被告即應於當月月底後67天內交付驗收款即總價款之20%。
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除「驗收完成」
外之付款條件之情,未據被告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品名:「管束組立貼標機」,金額141萬7500元(含稅)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至兩造已就系爭機器完成驗收,且於各檢驗項目均勾選「合格」,且於「驗收結果」欄位勾選「合格」之情,亦有驗收日期107年1月10日設備驗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基上,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付款條件,被告抗辯因系爭機器尚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不能採信。故系爭契約之驗收款」94萬5000元之清償日應為原告請款日(107年1月10日)當月月底(107年1月31日)後67天即107年4月9日。
2.被告契約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
①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自承因原告自105年1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即有未達兩
造約定之產能規劃(2組/3秒)、漏貼紙、螺絲漏鎖等瑕疵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反映上開情況,原告多次派員至被告處進行改善而未改善,兩造於107年5月29日開會檢討做成會議紀錄,迄至107年9月間原告亦持續派人前來檢修(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5頁、第175頁),故應可認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未久,被告即已發見上開瑕疵,且被告至遲已於107年5月29日發見上開瑕疵。被告於107年12月7日方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19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故被告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屆至,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而無須支付驗收款94萬5000元,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因被告未付「驗收款」而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基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原則上須該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2.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產品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若產品在正常使用下故障或因施工不良、材質不佳,乙方應免費修護或更換(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系爭機器通過被告驗收且收到原告開立之保證書、請領款發票與保證款後,即應於受請款日之當月月底後67天內支付驗收款予原告,已如前述。基上,被原告之保固責任,與被告之給付驗收款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之保固責任係完成系爭機器驗收之主給付義務後,另依系爭契約產生之保固責任。從而,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義務,與被告給付驗收款之義務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堪予確定。
3.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驗收款94萬5000元之清償日應為107年4月9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107年5月29日發見上開瑕疵而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時,被告給付驗收款之給付期限已屆至,故被告驗收款之給付義務為先義務,原告提供保固給付責任為後義務,應堪認定。基此,被告既未履行驗收款之給付義務,雖該給付驗收款義務與原告提供保固款之義務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開二給付義務間具有先後給付之關係,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不履行屬於後義務之保固責任。從而,原告就保固責任之履行,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在被告未給付驗收款前,免為給付保固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而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因保固義務而生之債權,即不可採,被告基此主張得為抵銷抗辯,即無所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驗收款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款94萬5000元,應屬有據。原告因被告未給付上開驗收款,主張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不對被告先負保固義務,從而,被告基於對於原告之保固義務債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00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