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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晅被 告 星智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瑜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116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星智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智得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然星智得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2 頁),是本件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甚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茲原告公司逕以原登記董事長陳彥佑(為法人董事富佑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認定陳彥佑、富佑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不存在)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法律規定不合,法定代理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公司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月16日送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之欠缺,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公司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21-01-29